108年度訴字第1541號
原 告 王瑞成
陳展穎律師
被 告 台灣之美藝術有限公司
被 告 方榮誠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41號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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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方榮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叁佰玖拾貳元 | 被告方榮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壹佰貳拾貳元 |
| 被告方榮誠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叁佰玖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 被告方榮誠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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