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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5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41號
原      告  王瑞成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陳展穎律師
被      告  台灣之美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雯 
被      告  方榮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41號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出處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原判決主文第1項
被告方榮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叁佰玖拾貳元
被告方榮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壹佰貳拾貳元
原判決主文第4項
被告方榮誠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叁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被告方榮誠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原判決第10頁第17行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5萬2,851元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5萬2,581元
原判決第16頁第10行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萬2,851元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萬2,581元
原判決第16頁第11行
共計36萬9,392元
共計36萬9,122元
原判決第18頁第23行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萬2,851元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萬2,581元
原判決第18頁第24-25行
共計36萬9,392元
共計36萬9,1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