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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6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11號 原   告 祥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 被   告 陽明峰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人瑋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09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陽明峰匯社區於民國108 年5 月5 日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討論事項第二案「社區規約第十條條文修正討論案」之決議第 一點,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陽明峰匯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地下2 層自設及獎 勵停車位(為專有部分,下稱系爭地下2 層停車位)之所有 權人,原僅繳納每車位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清潔費, 於民國103 年11月9 日,系爭社區第1 屆第2 次臨時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另加收每月每坪管理費50元(下稱系爭103 年決議),原告不服,提起訴訟,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 59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388 號判決、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前 案)。 ㈡被告復於108 年5 月5 日召開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於討論事項第二案「社區規約第十條條文修正討論案」之決 議第一點,依系爭前案中,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5 年10月6 日(105 )鑑字第2573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之鑑定結論,即系爭地下2 層停車位合理之管理費為每月每 坪64.78 元,通過修改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 項第2 款, 將系爭地下2 層停車位之管理費,再調高為每月每坪65元( 下稱系爭108 年決議)。惟此計費方式未考量原告僅使用車 道及停車位旁電梯,且地下2 層之廁所已封閉多時、數年未 打掃、車道警衛亦已撤除及原告未使用全部公設等情形。另 系爭地下2 層停車位須繳納每月每坪65元管理費及每車位30 0 元清潔費,竟高於一般住戶僅須繳納管理費每月每坪60元 ,與社會觀念迥異。又被告就獨立產權之地下1 層、3 層 停車位(下稱系爭地下1 、3 層停車位),僅收取300 元清 潔費,並未另收取每月每坪65元管理費,亦不符合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10條規定。況系爭108 年決議 調漲之金額,已超過系爭鑑定報告之每月每坪64.78 元,實 有意增加原告金錢負擔,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 類推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先位請求並聲明:請求確 認系爭108 年決議無效。 ㈢退步言,縱認系爭108 年決議並非無效,惟被告修改系爭社 區規約第1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致原告應負擔之管理費高 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應負擔之費用及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 卻另於同規約第3 條第12項規定限制系爭地下2 層停車位區 分所有權人之出席權及同意權,其情形已顯失公平,爰依民 法第799 條之1 第3 項規定,備位請求並聲明:請求撤銷系 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二、被告答辯:有關系爭地下2 層停車位管理費之計算,兩造於 系爭前案已充分攻防,本件應受爭點效及系爭鑑定報告之拘 束,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系爭108 年決議就系爭地下 2 層停車位管理費以每月每坪65元計之,係就系爭鑑定報告 結論之每月每坪64.78 元經四捨五入之必然結果,與法定貨 幣即新臺幣面額相符,亦與日常及法院慣例無違。又雖於系 爭108 年決議作成後,系爭地下2 層停車位每月管理費加清 潔費合計為94,310元,已超過依系爭鑑定報告結論計算之總 額94,161元,惟系爭鑑定報告於鑑定時,未將重置、拆除及 重大修繕費用納入,而目前已有重置、修繕費用產生,另考 量物價上漲情形,以及系爭地下2 層停車位為專有部分,與 一般住戶所有之系爭地下1 、3 層停車位係登記為共用部分 、無獨立產權,其性質相異,且原告將系爭地下2 層停車位 出租予第三人,造成系爭社區增加巡邏及安全維護費用,因 上開情形,管理費長期入不敷出,故被告以每月每坪65元計 之,應屬合理。另系爭地下2 層停車位因具有獨立權狀,可 獨立移轉予他人,而系爭社區規約第3 條第12項限制系爭地 下2 層停車位所有權人僅就停車位管理事項具出席權及同意 權之目的,係為避免非住戶之人參與社區決議,影響住戶權 益,是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未顯失公平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7 、320 、321 、380 、459 頁,本院並依卷證資料酌作文字調整): ㈠上訴人為系爭地下2 層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有獨立所有權狀 ,依法僅得作為停車位使用。 ㈡系爭地下1 、3 層停車位,無獨立權狀,產權登記為共有部 分,權利狀態為約定專用,移轉對象僅限於系爭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不能與主建物分離。 ㈢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 項第2 款關於社區管理費及清潔費 之規定,經系爭103 年決議修正為:「由區分所有權人或用 戶其房屋權狀面積(不含汽車停車位部分)坪數計算,管 理費每戶每月每坪收60元。地下2 層專有車位部分,依專有 權狀面積坪數計算,『管理費每位每月每坪50元』。清潔費 則依地下室汽車停車位每位每月300 元,機車停車位每位每 月100 元。」;嗣經系爭108 年決議再就地下2 層專有車位 之管理費部分修改為「管理費每位每月每坪65元」,其餘未 修改。 ㈣依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原告應繳納每月每坪64.78 元管理 費及每月每車位300 元清潔費,合計94,161元;依系爭108 年決議,原告應繳納每月每坪65元管理費及每月每車位300 元清潔費,合計94,310元。 四、本院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10 8 年決議無效,涉及被告可否依該決議令原告如數繳納管理 費,於兩造間存有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先位之確認訴訟加以除去,原告自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陳明。 ㈡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區 分所有權人得訴請確認決議無效,有公寓條例第1 條第2 項 、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可稽。又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係依法定或約定,由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 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則係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 權人使用之部分,此有公寓條例第3 條第4 至6 款規定可參 。而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費用,係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 用人負擔;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則以由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雖依同項但書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費用 之分擔比例,並非不得另行約定,惟所約定分擔之方式,若 無充分理由,仍不應悖離上述「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 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無 充分理由,悖離公寓條例第10條第1 、2 項規定,無異允許 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 或約定,應評價為係違反民法第148 條:「權利之行使,不 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 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權利濫用行為,並非法 之所許,應認無效。 ㈢查系爭108 年決議將系爭地下2 層停車位管理費調漲為每月 每坪65元,無非係根據系爭鑑定報告認為管理費每月每坪64 .78 元為合理之結論。惟依據系爭鑑定報告結論,原告合計 每月僅需繳納管理費及清潔費94,161元,但依系爭108 年決 議,原告合計需繳納94,31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亦 即每月需多繳納149 元,顯然已超出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合理 之範圍,而對原告不利,且隨著時間增加,原告所受損害會 以每月149 元的倍數逐月擴大,是被告無從以系爭鑑定報告 作為系爭108 年決議合法之根據。被告雖辯稱此四捨五入 之必然結果,惟此僅係數學計算方式問題,既然得以64.78 元/ 坪計算後,最終得出合計94,161元之結果,自無須在每 坪單位價額上即先行四捨五入而以65元/ 坪計算,致原告需 多繳納149 元,被告四捨五入之辯詞,不足為正當理由。被 告另以前詞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於鑑定時,未將重置、拆除及 重大修繕費用納入計算,若納入計算,每坪管理費會再增加 ,而系爭社區目前已有重置、修繕費用產生,另考量物價上 漲等情形,故而得以較多之65元/ 坪計算等語,惟此等事由 縱若真實存在,亦非單純可歸責於原告而應由原告個人承擔 ,原則上本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含原告)按其應有部分 之比例共同分擔,惟被告卻僅調漲原告之管理費,不調漲其 他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費,可見所為差別待遇並無正當理由 。經本院曉(本院卷第431 、432 頁),被告又未能提出 其他事證,證明經計算後,以65元/ 坪計收管理費確有其充 分理由,且符合公寓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系爭108 年決議違背民法第148 條規定,為權利濫 用行為,核屬無效。 ㈣又系爭前案之訴訟標的,係審酌系爭103 年決議是否有效, 即審酌系爭地下2 層停車位管理費以每月每坪50元計收是否 合法,固有參酌系爭鑑定報告認為每月合理管理費為64.78 元/ 坪之結論,較50元/ 坪多出14.78 元/ 坪,而認為被告 僅以50元/ 坪計收尚屬合法(此係相對、比較關係),惟究 非直接依系爭鑑定報告結論計算應收之管理費(此係絕對關 係),對於系爭鑑定報告是否確實符合公寓條例第10條第1 、2 項等規定,或尚可毋需嚴格檢驗。惟本件被告乃直接依 據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計收管理費,自應確認系爭鑑定報告 是否符合公寓條例第10條第1 、2 項等規定之原則,若不符 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應舉證其有何充分理由。是系爭 前案與本件對於系爭鑑定報告的檢驗標準、得參酌援用之程 度等,既有不同,此即會影響兩造之攻防及法院之審查密度 ,本院認為被告不得逕引用爭點效之理論,主張應逕依系爭 鑑定報告之結論認定應對系爭地下2 層停車位計收之管理費 數額、原告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否則難謂符合訴訟上之誠信 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 6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說明。 ㈤補充說明,僅就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內容觀之,至少亦有下 列錯誤或疑義: ⒈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方法(參系爭鑑定報告第4 至6 頁), 係先將系爭社區的共用部分面積算出(19,718.89 平方公尺 ),再以系爭地下2 層停車位的共用部分面積(2,653.38平 方公尺),計算出系爭地下2 層停車位占系爭社區全部共用 部分的比例(13.45%,計算式:2,653. 38 平方公尺/19,71 8.89平方公尺。而系爭地下2 層停車位以外之一般住戶占共 有部分之比例,即為100%-13.45%=86.55%),然後以系爭社 區對一般住戶收取的管理費(8,733.71坪*60 元/ 坪)及汽 車停車位清潔費(系爭地下1 、3 層273 個汽車停車位*300 元)的總額(即一般住戶要繳納之費用總額,為605,922.6 元),再按系爭一般住戶與系爭地下2 層停車位對共有部分 的應有部分比例(86.55%:13.45%),計算出原告就系爭地 下2 層停車位應負擔管理費及清潔費的總額為94,161元(計 算式:605,922.6 元*(13.45%/86.55%))。 ⒉惟系爭鑑定報告計算系爭社區的共用部分面積時,係以「全 建案總面積- 房屋專有部分總面積- 系爭地下2 層停車位專 有部分面積- 約定專用部分面積」計算(系爭鑑定報告第4 頁),其所扣除之「約定專用部分面積」僅920.86平方公尺 ,對照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1區分所有登記面積表可知,僅 係扣除「房屋約定專用總面積920.86平方公尺」,並未扣除 「B1F 汽車位總面積3,149.77平方公尺」、「B3F 汽車位總 面積5,045.53平方公尺」、「B1F 機車位總面積1,680.31平 方公尺」中的「約定專用部分」面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系爭地下1 、3 層停車位為約定專用部分),而有將約定 專用部分面積誤納入共用部分面積之違誤,與其鑑定之計算 方法產生矛盾。 ⒊系爭鑑定報告依被告提供之社區管理費管理費每月收支分擔 評估表(即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以8,733.71坪及273 個 汽車停車位計算一般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及清潔費總額,惟附 件八備註欄亦載有「327 個機車位清潔費*100元」係由一般 住戶繳納,系爭鑑定報告並未計入,與系爭社區實際收費狀 況不符。又於系爭前案中,被告原就原告應納之管理費,發 生以錯誤坪數計算之情事(本院卷第320 頁,此觀諸附件八 就系爭地下2 層停車位管理費之計算式,係以「1496.88 坪 」計算,並非實際專有部分面積之「694 坪」,亦可得知) ,附件八既為被告提供,其計算內容是否確實符合相關法規 及系爭社區規約,而可作為比例計算之基準,亦待釐清。 ⒋準此,是否得逕依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認定合理的管理費數 額並非無疑,縱使更正上開錯誤,也需再檢驗其鑑定方式究 竟是否符合公寓條例第10條第1 、2 項等規定,惟此並不影 響本院前述四、㈢已認為系爭108 年決議無效之結論,於本 件自無庸再為探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第148 條規定,以先 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108 年決議無效,為有理由。又先位 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