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11號
原 告 祥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美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
被 告 陽明峰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宏威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認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陽明峰匯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謝宏威
承受
訴訟,
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法定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
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3 條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
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
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
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
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於民國109 年7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同年8 月
24日
宣判,而被告陽明峰匯社區管理委員會起訴時之法定代
理人為高人瑋,
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同年7 月4 日變更為
聲明人謝宏威,因其有委任吳振群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
108 年度士調字第477 號卷第36頁),訴訟程序未當然停止
,本院於109 年8 月27日送達判決
正本予吳振群律師後,謝
宏威於109 年9 月16日
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109 年7 月24
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北市都建字第1093065542號函、陽
明峰匯社區第7 屆管理委員會第1 次會議紀錄等件為證,經
核無誤,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謝宏威承受訴訟。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