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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6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11號 原   告 祥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 被   告 陽明峰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宏威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陽明峰匯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謝宏威承受 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 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3 條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 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 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 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於民國109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同年8 月 24日宣判,而被告陽明峰匯社區管理委員會起訴時之法定代 理人為高人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同年7 月4 日變更為 聲明人謝宏威,因其有委任吳振群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 108 年度士調字第477 號卷第36頁),訴訟程序未當然停止 ,本院於109 年8 月27日送達判決正本予吳振群律師後,謝 宏威於109 年9 月16日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109 年7 月24 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北市都建字第1093065542號函、陽 明峰匯社區第7 屆管理委員會第1 次會議紀錄等件為證,經 核無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謝宏威承受訴訟。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