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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6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37號 原   告 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法定代理人 常華珍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代理人  王莉雅律師 被   告 興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能火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複代理人  楊雅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88萬188元本 息,於本院審理時,未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僅變更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357萬2,412元本息,經核合於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月6日與訴外人即原告上級 機關臺北市交通局簽訂「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工程合約」(下 稱系爭工程合約),承包施作位台北市○○區○○路0段00 號旁之方濟中學站之公車候車亭(下稱系爭候車亭),竟未 依契約發包圖說施作,混凝土墩柱未配置鋼筋,且埋設深度 僅有35.67公分,未達設計深度120公分,且未施作擋板,致 系爭候車亭於台北市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8年6月27日施作系 爭候車亭人行道更新工程,進行挖除候車亭周邊部分人行道 時倒塌,壓傷候車民眾即訴外人王秀蓮、謝婷安二人,原告 業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王秀蓮、謝婷安二人 已賠償如附表1所示各項金額,合計共252萬3,611元。又為 確認系爭候車亭倒塌原因,委託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 支出鑑定費9萬9,600元。另為保障大眾交通往來之公共安全 ,委託訴外人鋼興鐵工廠有限公司修復系爭候車亭,並就被 告所施作之其他公車候車亭混凝土墩柱基座為改善,支出 94萬9,201元(詳如附表2)。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原告前開金錢支出之損害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7萬2,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其損害賠償請求 權依據,然金錢支出,並該條項所保護之權利,原告據以 請求被告賠償,顯然無據。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32條約定, 合約文件除本合約條款外,尚包括開標紀錄、補充投標須知 、投標須知、補充施工說明書、特殊規定(規範)、一般規 定(規範)、合約設計圖、施工細則或施工說明書、工程詳 細表、施工說明書總則,而營繕工程統一施工說明書總則第 19條規定有「工程施作項目完成後,外觀上不易查看之工作 ,於其施工前,應先書面通報工程司到場監督辦理」、第20 條規定有「本工程於進行至某一階段,如基地放樣、基槽挖 掘、模板支架、鋼筋紮放及模板拆除等,乙方均應報請工程 司查驗,經認可後,始准繼續進行次一步工作...」,是原 告所指倒塌事故原因之一,應與外觀上不易查看之之工作與 基地挖掘等項目相關,被告應受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委派監督 之人同意始能施作,且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就系爭工程委派工 程司每日監工並填載日報表,是被告不可能於未經臺北市交 通局同意下反於圖面為施作,應無違約可言。再被告如依照 原告所提出之圖說施工,需申請破壞開挖至少面積120公分 X120公分之人行道鋪面始能施作,而台北市政府交通局89年 9月5日北市交二字第8923690800號函所指候車亭興建地點含 本件系爭候車亭,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於同年月 15日以北市○○路○○○○○○○○○○○○號函建議臺北市交通局申 挖,然據臺北市交通局於同年月21日以北市交二字第892393 3300號函覆:「首揭候車亭興建地點多為本市議會議員或區 公所建議,於興建前多已辦理現場會勘,並邀請貴處派員參 加,且獲共識後始同意設置,由於該候車亭興建並未涉及管 線埋設,且其興建前後也均要求承商維持既有人行道路面, 故惠請同意比照前例免辦理申挖手續」,可知台北市政府交 通局已明令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前後均須維持人行道路面並禁 止開挖人行道鋪面,事實上無從依圖面施作,更加證明被告 並未違約。另系爭候車亭倒塌時正由他廠商進行人行道改善 工程,於系爭候車亭施作地基遭徹底挖除破壞,竟未為任何 補強固定措施,亦未採取保護隔離行人之措施,而台北市交 通局放任系爭候車亭頂棚大量泥土、樹枝及落葉堆積,長出 木本植物,顯20年來未盡基本維護義務,臺北市結構技師公 會鑑定系爭候車亭倒塌原因,毫未審究上情,且未通知被告 到場,難認公允,不足憑採,自難據以認被告就系爭候車亭 倒塌具有過失。末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為賠償王秀蓮、謝婷安 二人之義務人、該二人之傷勢為遭系爭公車庭倒塌所致,及 該二人之醫療、交通費用確因遭系爭公車亭到塌所受傷勢而 支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上級機關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簽訂系爭工程 合約,承攬施作系爭候車亭,開挖深度不足合約圖說所定12 0公分,亦未按圖說施作混凝土墩柱,導致系爭候車亭倒塌 ,造成候車之王秀蓮、謝婷安二人受傷,使原告須賠償該二 人醫療、交通等費用、支出鑑定費及發包他廠商修復系爭候 車亭,改善被告所施作之其他公車候車亭混凝土墩柱基座之 工程款而財產權受損,受有支出共計357萬2,412元之損害,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按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限於既存法律體 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 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 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 限制損害賠償責任,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本件 原告請求之上開損害,係其支付王秀蓮、謝婷安二人之損害 賠償金、委託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所支出之鑑定費,及 發包他廠商施作修復系爭候車亭及改善其他公車候車亭工程 所支出之工程款,均為金錢之支出,此獨立於人身或所有 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 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於學 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原告據以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於法未合,為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賠償357萬2,412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訴遭駁回,該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