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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6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55號 原   告 奧迪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維 被   告 宏盛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文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新臺幣55萬元,依 兩造簽訂物業管理服務委任契約第17條約定:「因本約發生 之訴訟,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上開物業管理服務委任契約書在卷可稽認兩造已合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主張 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上開合意管轄 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