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97號
原 告 興茂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玉霞
訴訟代理人 彭建偉
郭世昌
律師
被 告 林秀霞
張愉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婉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愉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
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愉羚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張愉羚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張愉羚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秀霞於民國107年4月2日與伊簽訂一般委
託銷售契約(下稱甲契約),委託伊銷售其所有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494/100000,及其上
2176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
之5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
所有權全部與共有部分(下合稱
系爭房地),委託銷售金額新臺幣(下同)3,280萬元,委
託銷售
期間自同日起至108年4月2日止。伊受委託後,於同
年2月20日仲介被告張愉羚前往系爭房屋察看,雙方於同年3
月4日簽訂
不動產買賣斡
旋契約書(下稱乙契約)與買方給
付服務報酬承諾書(下稱丙契約),張愉羚並支付斡旋金10
萬元。
惟因張愉羚承購條件不為林秀霞接受,伊即返還斡旋
金10萬予張愉羚,並持續居間協商至委託銷售日期終止時止
。
詎伊事後發覺被告為規避給付服務報酬義務,於委託銷售
期間經過後2個月內之同年5月31日,利用訴外人聯誠不動產
有限公司(下稱聯誠公司)居間仲介為工具,就系爭房地簽
訂
買賣契約,並於同年6月26日完成移轉登記,交易總價為
3,150萬元。依甲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林秀霞於委
託期間屆滿或契約終止後2個月內,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伊曾
經仲介之張愉羚,仍應給付伊按總成交價款4%計算即126萬
元之服務報酬,林秀霞違反
誠信原則,無
上開條款但書約定
之
適用。依丙契約約定,張愉羚於林秀霞委託銷售期間屆滿
後2個月內,就系爭房地與林秀霞成交,視為伊已完成居間
仲介之義務,張愉羚仍應給付伊按總成交價款2%計算即63
萬元為服務報酬等語,
並聲明:㈠林秀霞應給付原告126萬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張愉羚應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秀霞
非專任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地,被告自得
經由其他仲介業者居間成立買賣契約,且依甲契約約定,林
秀霞委託原告銷售價格為3,280萬元,然張愉羚與原告聯絡
時,原告所屬不動產經紀人孫心儀稱系爭房地得以2,450萬
元購入,而告知不實價格資訊,張愉羚始與原告簽訂同額承
購價款之乙契約,然此金額遠低於林秀霞原委託銷售價格,
根本無法成交,原告亦未以之向林秀霞提出斡旋,更以不實
訊息向林秀霞回報,未積極促成買賣,原告以非誠信手段,
低價誘使張愉羚簽訂乙、丙契約,係為避免因甲契約為非專
任銷售契約,張愉羚可能經其他仲介業者媒介買賣,已違反
甲契約約定委託價格,使被告無法達成買賣
合意。
嗣被告經
聯誠公司仲介成立買賣契約,張愉羚亦確實將買賣價金匯入
履約保證專戶,且其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信銀行)貸款紀錄與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所示價
格相同,可知被告無違反誠信原則私下成立買賣契約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
㈠如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
⒈原告為訴外人東森房屋有限公司之加盟店;聯誠公司原為訴
外人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之加盟店,均經營不動
產居間仲介買賣經紀業務。訴外人孫心儀為原告所屬不動產
仲介經紀人員,訴外人劉國強原為聯誠公司所屬不動產仲介
經紀人員。
⒉林秀霞與原告於107年4月2日簽訂甲契約,委託原告銷售系
爭房地,甲契約第2條、第3條本文、第5條、第12條第1項第
2款約定,委託銷售總價為3,280萬元;委託銷售期間自簽約
之日起至108年4月2日止;經買賣成交者,林秀霞同意一次
給付原告按成交總價款4%計算之服務報酬,並於買賣雙方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一次付清;委託期間內或委託期間屆
滿或契約終止後2個月內,林秀霞有將委託標的出售予原告
曾經仲介客戶之情形,視為原告已完成仲介之義務,林秀霞
仍應給付第5條約定之服務報酬,並應全額一次給付,但經
其他不動產經紀業仲介成交者,不在此限。
⒊林秀霞於107年4月12日與聯誠公司簽訂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
契約書(下稱丁契約),約定由林秀霞委託聯誠公司仲介銷
售系爭房地,委託銷售價格3,760萬元,嗣於同年月16日在
特約條款記載底價更正為3,280萬元。又於108年1月3日簽訂
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約定委託銷售期間延長至10
8年6月30日止,總價額修正為3,580萬元,底價3,280萬元,
增值稅由林秀霞負擔。
⒋原告為居間仲介買賣系爭房地,由所屬承辦經紀人孫心儀帶
同張愉羚於108年2月20日前往系爭房屋現場察看,張愉羚並
簽立帶看客戶紀錄表。孫心儀偕同張愉羚前往看屋2次後,
張愉羚於同年3月4日與原告簽訂乙、丙契約,乙契約載明張
愉羚有承購系爭房地意願,承購總價為2,450萬元,契約有
效期間至同年月15日24時止,張愉羚同意支付原告斡旋金10
萬元;丙契約約定,張愉羚委託原告居間仲介買賣系爭房地
,張愉羚承諾於買賣契約成立時,給付買賣總價款2%之服
務報酬予原告,並以現金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書時一次付清
,若不
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致不動產買賣契約不成立或無法
履行,或張愉羚於賣方委託期間屆滿後2個月內與賣方成交
時,張愉羚同意視為原告已完成居間仲介義務,張愉羚承諾
仍應給付約定之服務報酬予原告。
⒌被告於108年5月3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戊契約)
,約定由張愉羚向林秀霞購買系爭房地,價金3,150萬元,
張愉羚向中信銀行申辦貸款給付部分價金,經訴外人僑馥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承辦買賣價金履約保
證,張愉羚已給付全額價金,林秀霞於同年6月26日將系爭
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愉羚。
⒍原告委由律師於108年10月8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張
愉羚、林秀霞給付服務報酬依序63萬元、126萬元,被告均
於翌日收受信函,並於同年月18日函覆原告載明:系爭房地
係由其他房屋仲介業者完成銷售等語。
㈡上開事實,且有甲、乙、丙、丁、戊契約、帶看客戶紀錄表
、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證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
暨點交確認
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實價登錄網頁查詢資料列印紙本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74、
92至95、110至156、258頁),並經僑馥公司函覆載明撥款
明細(見本院卷第196頁)、中信銀行函覆檢附放款相關資
料(見本院卷第198至211頁)、聯誠公司函覆檢附統一發票
(見本院卷第240至242頁),及證人劉國強證述無誤(見本
院卷第265、266頁),
核屬相符,均
堪認為真實。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居間人因媒介應得
之報酬,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契約當事人雙方
平均負擔。
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第570條分別定有
明文。同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
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
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
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
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
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
報酬之支付。(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不動產買賣居間,除當事人有特約外,常情固多為
媒介居間,即居間仲介人負有參與議價及斡旋、締約、履約
相關事宜之義務,但居間仲介人提供之勞務內容,本即需視
雙方意願、利益、協商進展而異其處理,如居間仲介人員之
報告已有效果,即應許其請求支付報酬。至居間媒介報酬之
負擔,原則上應依當事人約定定之,如無約定,始由契約
當事人平均負擔。
㈡原告與林秀霞就系爭房地銷售,與張愉羚就系爭房地買受,
各成立甲、丙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各該契約,均約定
由原告為被告居間仲介斡旋買賣系爭房地,並約明報酬應於
締結買賣契約時給付,性質應均屬媒介居間,被告應依各自
與原告成立之甲、丙契約約定,負給付服務報酬之義務。
㈢林秀霞簽立甲契約委託原告銷售後,原告為居間媒介買賣,
由孫心儀帶領張愉羚前往系爭房屋瞭解屋況2次,張愉羚並
簽立乙、丙契約,向原告提出斡旋金10萬元,出價2,450萬
元,委託原告與林秀霞斡旋,然未成立買賣,經原告退還斡
旋金,
迄至甲契約約定委託銷售期限屆滿時,原告仍未能居
間媒介成交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成立買賣契約,非經原告居間媒介而成立。
㈣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林秀霞委託銷售期滿後2個月內之108年
5月31日,經被告成交買賣,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本此主
張被告應依甲、丙契約約定,依約給付約定服務報酬,被告
否認有給付義務,並
抗辯伊係經聯誠公司人員居間仲介,簽
訂戊契約以價金3,150萬元買賣系爭房地等語。查原告就被
告有簽訂買賣契約以3,150萬元成交買賣系爭房地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50頁),雖否認被告所陳由聯誠公司居間仲介
成立買賣之事實。然被告就此已提出丁、戊契約為證,原告
對於該等契約之真正未加爭執,且就中信銀行函覆本院所檢
附與戊契約內容相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陳明不爭執真正(
見本院卷第249頁),另經證人劉國強證稱:系爭房地是伊
賣的,委託伊賣的時候是在2年前左右,有在網路登廣告,
期間剛開始開價3,980萬元,賣了2個月後就有人出3,200萬
元,但是屋主的先生堅持要賣3,500萬元,買方不願意買,
又拖了很久,賣了1年多,伊陸續都有帶客人去看,後來會
賣掉這間房子,是有客戶張小姐就是現在的買方主動約伊看
房子,伊想辦法引薦屋主與她約在捷運芝山站的摩斯漢堡,
坐下來讓她們談,談了約2個多小時,還有吃午餐,伊請屋
主降價,然後再詢問買方最高可以出多少,請屋主直接很肯
定的告訴買方最低多少可以賣,因為
本件案子在見面談的時
間之前,就已經有契約內容變更,價錢是3,280萬元,因為
她一直不降,伊就把她叫到旁邊,問屋主可否把底價告訴對
方,屋主有問到那伊的服務費要如何收取,伊跟她說妳先把
價錢談攏,屋主就直接跟買方張小姐說要實拿3,150萬元,
就是3,280萬元扣除4%,就是3,150萬元,伊整個傻掉,因
為這樣伊就沒有服務費了,但是因為她已經把價錢講出來,
所以伊沒有辦法再調價格,買方說她只願意給0.5%服務費
,所以伊完全沒有服務費,伊就把屋主叫到旁邊去,想要跟
她拿2%,結果屋主說她只願
比照買方辦理給伊0.5%服務費
,但是雙方已經談好價錢,感覺無法變動,伊只好同意,就
這樣成交,本院卷附的丁、戊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
證證書就是交易文件,賣方有先行動支315萬元,不入履約
保證專戶,服務費雙方加起來是1%即31萬5,000元,賣方的
服務費是用履約保證直接扣,買方是交屋完畢後,直接拿現
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270頁);被告經本院
依職權訊問
,亦均陳稱係由聯誠公司人員劉國強居間媒介買賣系爭房地
成交,並各給付聯誠公司買賣價金0.5%服務報酬無誤(見
本院卷第321至332頁),
核與丁、戊契約及僑馥公司函覆載
明撥款明細、聯誠公司函覆檢附之統一發票
所載金額相符,
應認可採,固足認被告係經聯誠公司居間媒介成立買賣契約
。原告指摘證人劉國強證述偏離居間交易收費常態事實,否
認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係經聯誠公司居間媒介,
難謂可採。則
林秀霞既係經聯誠公司仲介與張愉羚買賣,合於甲契約第12
條第1項第2款但書約定「經其他不動產經紀業者仲介成交」
之要件,林秀霞依約對原告不負給付約定服務報酬之義務,
原告自不得請求林秀霞給付。張愉羚雖係經聯誠公司居間媒
介與林秀霞成立買賣契約,惟依丙契約約定,視為原告已完
成居間仲介義務,張愉羚仍應給付原告約定服務報酬,且張
愉羚係經原告媒介而有購買意願,因此
嗣後積極尋覓主動聯
繫聯誠公司仲介而成立買賣,此為張愉羚所
自承(見本院卷
第328頁),顯見原告之居間已有效果,依前開說明,張愉
羚亦應給付居間報酬予原告。是原告主張依丙契約約定,得
請求張愉羚給付買賣價款2%之服務報酬即63萬元(計算式
:00000000x2%=630000),
洵屬有據。張愉羚於108年10
月9日收受經原告存證信函催告給付,迄今未付,依民法第2
29條第2項規定,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張愉羚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86頁)翌日即108年11月12日起至給
付之日止,計付法定
遲延利息即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
無不合,應屬可許。
㈤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誠實信用原則,
乃法律倫理價值之
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
準,旨在實踐
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
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該項原則不僅於權利人直
接實現權利內容的行為有其適用,即於整個法領域,無論公
法、私法及訴訟法,對於一切權利亦均有適用之餘地,固為
解釋補充或評價
法律行為之準則。是居間之
委任人如為避免
支付報酬,故意拒絕媒介就緒之契約,再由自己與
相對人訂
立同一內容之契約者,依誠信原則,固仍應支付居間報酬。
然法律行為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應依證據認定事實,斟
酌具體行為與事件狀情判斷,當事人不憑證據,逕以懷疑臆
測,任加指摘他方行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自非有據。兩造
雖互指他方違反誠實信用,原告援以主張林秀霞亦應給付居
間報酬;張愉羚援為抗辯不負給付報酬義務之論據。
惟查:
⒈原告主張張愉羚原僅出價2,450萬元,林秀霞委託銷售價格
為3,280萬元,價差極大,成交價與委託銷售價格扣除服務
費,差額僅1萬2,000元,被告僅花費2小時即洽談成立買賣
契約,給付聯誠公司報酬僅0.5%,低於一般仲介服務賣方
給付4%、買方支付2%之常情,且未於108年7月開立服務費
統一發票,至本件訴訟後之同年11月11日始開立,顯見聯誠
公司係林秀霞為規避給付原告報酬義務之工具,林秀霞有違
誠信原則,不受甲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但書之保護等語。
然林秀霞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地並非專任委託,其另尚委託
包括聯誠公司在內之其他不動產經紀業者銷售,則任一居間
人均得媒介客戶與林秀霞成立買賣契約,且不動產交易價格
牽涉因素甚多,議價能力互殊,變動差異性高,買方原始出
價及賣方委託宣稱銷售價格,與最終成交價格有相當落差,
為事所常見,此亦為不動產經紀業居間媒介促成契約成立之
功能所在,居間人為促使交易成立,同意減少服務報酬,降
低當事人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意願,更非罕有,且張愉羚經
孫心儀帶看系爭房屋後,有積極購買意願,旋自行從網路搜
尋仲介資料,主動與聯誠公司聯繫,復經劉國強帶看、提供
實價登錄交易資料供參後,劉國強為使雙方有機會直接會見
商議,向林秀霞約薦張愉羚當面洽談,張愉羚並
攜帶斡旋金
赴約,欲以此促使林秀霞價降出售,被告談定交易價格後,
方要求劉國強減收服務報酬,劉國強商議提高未果,始勉予
同意等情,
業據證人劉國強證述及張愉羚陳述明確,互核大
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66、325、326頁)。林秀霞並陳明:
孫心儀帶張愉羚來看房子伊有見過2次,伊看到張愉羚時是
有印象,但是房屋仲介帶來的客人說要看房子,伊也不能說
不行,房屋只要賣成,伊也不能說什麼,伊問張愉羚怎麼知
道房子要賣,她說她看二十一世紀廣告來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322、326、327頁),可知林秀霞因非專任委託仲介業者
銷售,被動由居間仲介之業者各自引薦客戶看屋議約,依約
無拒絕之理,雖知張愉羚曾為孫心儀居間之客戶,其改由劉
國強居間媒介,亦不便干涉,非可排斥議約,且聯誠公司居
間被告交易成立買賣契約,原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
,並無減收之義務與必然,林秀霞如係為利用聯誠公司規避
對原告所負報酬給付義務,自應事先妥為安排或與劉國強商
定減收報酬後,再與張愉羚議定賣價,否則目的非必可達成
,亦不符於常理。況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之時間為108年5月31
日,距離林秀霞委託原告銷售期滿加計2個月屆滿之時間同
年6月2日僅有2日,如林秀霞刻意謀畫規避,只須延後數日
簽約即可,當無失慮之可能。是依上情,實
難認林秀霞係出
於規避給付原告服務報酬之義務,而違反誠信改藉利用聯誠
公司居間買賣。至聯誠公司開立發票時間為同年11月11日(
見本院卷第242頁),雖與買賣契約成立時間有所間隔,並
係在原告於同年月1日提起
本案訴訟之後,然證人劉國強已
證述:108年11月才開立發票是因為伊忘了,伊還有在作業
績,兩邊都有跟伊要,伊有跟對方講會開發票,但因為繁忙
,所以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可知係因劉國強基
於安排規劃個人業績表現,未即時處理所致,難以據此推認
聯誠公司係林秀霞違反誠信所用之工具。此外,原告不能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林秀霞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其執
上情推論林秀霞違反誠信,不能依甲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
但書約定免給付報酬義務
云云,要不能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
⒉張愉羚雖抗辯林秀霞委託銷售金額為3,280萬元,孫心儀向
伊稱系爭房地得以2,450萬元出售,遠低於林秀霞委託銷售
價格,根本無法成交,原告亦未提及張愉羚出價金額,以之
向林秀霞提出斡旋,仍以不實訊息向林秀霞回報,未積極促
成買賣,原告以此手段,低價誘使伊簽訂乙、丙契約,係明
知林秀霞另有委託其他房屋仲介銷售,為避免因甲契約為非
專任銷售契約而經其他不動產仲介業者媒介交易,違反甲契
約約定之委託銷售價格及誠實信用原則等語,為原告所否認
,並提出行動電話通訊畫面列印紙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8
至172、222至224、284至288頁),被告對於孫心儀與張愉
羚間有該等通訊不爭執。而不動產買賣雙方初始開價,常見
懸殊於高低兩端,不經折衝議價不能接近,議價後與原出價
有高額落差者頻繁可見,非絕不可能合意買賣。參照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規定,不動產經紀業者經同意,
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而居間者,應各提供相關交易參考資料
予買、賣方,即應兼顧雙方利益加以媒介,自不能僅以賣方
委託銷售價格為斡旋出價建議之唯一基礎,置買方之利益於
不顧。張愉羚以其原始出價斡旋之價格與林秀霞委託賣價落
差甚鉅,推謂原告違反與林秀霞間甲契約並違反誠信原則,
已難認可採。況張愉羚雖於108年3月4日出價2,450萬元委由
原告向林秀霞斡旋,有乙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但依
原告所提出上開通訊內容顯示,孫心儀於媒介過程中,有提
供實價登錄資料予張愉羚,並以:從低價開始出價、加價,
出價太低容易惹怒出賣人,破壞好不容易建立的良好互動,
建議先出價2,700萬元,看對方回應再加價等語(見本院卷
第168至172頁),對張愉羚提出建議,要無張愉羚所辯係孫
心儀建議以遠低於林秀霞委託銷售價格之2,450萬元出價斡
旋,以誘使張愉羚簽訂乙、丙契約可言。張愉羚另稱係孫心
儀建議以2,700萬元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要與上
開孫心儀於行動電話通訊中建議逐步加價斡旋之內容不合,
顯係曲繹為辯。張愉羚另援用原告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訊內容
(見本院卷第222至224頁),抗辯原告未曾為其向林秀霞斡
旋,並提供林秀霞不實資訊,未積極促成交易等語,然林秀
霞長時間委託原告銷售,原告所提出孫心儀與林秀霞間通訊
內容僅為極少之片段,不能徒此資為認定原告並未為斡旋及
積極居間媒介之依據,張愉羚經孫心儀發現事後與林秀霞買
賣交易而遭質疑後,在通訊對話中推稱:「真不巧剛好21世
紀的夫婦帶我去看Amy(林秀霞)的屋、四個人也一起用午
餐」等語,核與前開證人劉國強證述及張愉羚於本院應訊所
陳受聯誠公司媒介之過程事實不合,張愉羚於該對話中進而
轉為指摘孫心儀「一直發空消息給我」,並未具體指明情狀
,顯為飾卸,復未據提出證據加以證明,
要屬無據。參以不
動產經紀業者以媒介買賣收取報酬營業求利,當無無故對有
交易可能存在之客戶不積極促進媒介之理。張愉羚執此抗辯
不符事實,且悖於常情,
委無可採。原告主張張愉羚對孫心
儀表示曾在網路上見其他仲介業者開價2,980萬元等語,雖
僅見係孫心儀在與林秀霞對話中為此轉述(見本院卷第224
頁),張愉羚否認曾對孫心怡為此表示,原告雖未舉證
以實
其說,然此無論是否屬實,均不能認係原告對張愉羚所為違
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自不影響原告對張愉羚有無報酬
請求權
之判斷。
㈥至民法第571條、第572條本文雖規定,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
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
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
及償還費用;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
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
然原告是否違反對林秀霞之義務,非張愉羚得憑為拒絕給付
原告服務報酬之依據,且無證據顯示原告違反誠實信用,由
林秀霞收受利益,而不得請求張愉羚給付報酬。丙契約約定
之服務報酬,合於社會交易常情,復未逾
主管機關規定之限
額,難謂為數過鉅,亦無經張愉羚請求酌減,上開規定於此
自無適用,
併予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居間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報酬,應認於其請求張愉羚給付63萬元,及自108年1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請求林秀霞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及張愉羚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
核於原告勝訴範圍內,
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聲請對林秀霞假執行部分,因其對林秀霞
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
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