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19號
原 告 文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明進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
律師
被 告 黃國防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以解除
兩造間土地
合建契約請求(見108年
度司促字第11913號卷第4頁背面),
嗣另增列
民法第266條
、第227條之2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02頁、第204頁)
,
核與其所主張兩造間之契約不能履行為同一基礎事實,而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被告雖不同意追加(
見本院卷第297頁),仍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7年4月26日與被告簽訂土地合建
契約(下稱
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其所有臺北市
○○區○○段○○段○○○○號土地(權利範圍:5675/20000,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由伊負責整合開發建
築基地,及依都市更新等
法令投資興建住宅大樓,伊並給付
第一期
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11萬1,500元予被告。嗣
伊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進行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下稱系爭
都更案),然因法令變動及被告不願繼續參與系爭都更案,
致系爭土地遭排除於系爭都更案外,而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之
給付不能,且
非簽約時可得預料之情事變更,伊依系爭合建
契約第18條約定
解除契約,並促請返還前開履約保證金,被
告卻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66條、第
227條之2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返還
原告111萬1,500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否認不願繼續參加系爭都更案,且本件係因臺
北市政府都市更新
暨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北市都更審議會
)決議排除系爭土地,而與系爭合建契約第18條約定不符,
原告自不得依此解除契約;況原告本應於簽約3年6個月內取
得建造執照,
迄今仍未取得,伊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第
2款沒收履約保證金;
退步言之,縱認伊需返還履約保證金
,伊因系爭合建契約而未能將系爭建物出租,而受有331萬
3,147元之損害,並以此抵銷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0頁至第301頁):
㈠兩造於97年4月26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系
爭土地、建物,參與系爭都更案(108年度司促字第11913號
卷第7頁至第13頁)。
㈡原告已給付被告第一期履約保證金111萬1,500元予被告(
108年度司促字第11913號卷第13頁背面)。
㈢系爭土地經北市都更審議會於108年3月4日決議排除於系爭
都更案範圍之外(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64頁至第
165頁)。
㈣兩造約定由原告擔任實施者,並整併鄰地向
主管機關申請辦
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不合法
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8條解除契約
云云(見本院卷
第200頁),
惟查,系爭合建契約第18條固約定:「本合建
基地若因法令限制、或建築法令變更及容積率變動實施限建
、或遭政府主管機關變更或徵收做為公共設施用地,致本基
地無法按簽訂
本約時之法令條件建築時,雙方同意解除本約
,任一方不得有任何
異議及要求」(見108年度司促字第119
13號卷第12頁),而系爭土地因北市都更審議會決議排除於
系爭都更案範圍之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並有臺北市都
市更新處108年12月6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083117402號函暨附
件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65頁),
是以,系爭土
地無法依約進行後續合建事宜,顯非因法令限制或變更、遭
政府徵收所致,原告自不得依前開約定解除系爭合建契約,
亦不能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
金。
㈡原告並非不可歸責
原告另以系爭土地遭決議排除,
乃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云
云(見本院卷第202頁),然而,兩造均不爭執已約定由原
告擔任實施者,並整併鄰地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且依據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約定:
「雙方採合建分屋方式,由甲方(即被告)提供合建土地作
為建築基地,乙方(即原告)負責本基地之整合開發,並依
都市更新相關法令及申請建造執照當時之建築法規規定,投
資興建高級住宅大樓」(見108年度司促字第11913號卷第7
頁背面),足見整合基地供興建為原告應負之契約義務,其
又
自承因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仍不願參加系爭都更案,故向
北市都更審議會表示可將系爭土地排除在外
等情(見本院卷
第299頁),足見係因原告無法履行契約義務,致使系爭土
地遭排除於系爭都更案範圍,其既非不可歸責,則主張依民
法第26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亦
難認
有理由。
㈢系爭合建契約並無情事變更
原告又以系爭合建契約成立後,系爭土地遭決議排除為情事
變更云云(見本院卷第202頁),惟原告無法整合基地具有
可歸責性,已如前述,且其自承申請系爭都更案之際,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全體同意參加(見本院卷第300頁),足
見原告自始即知部分共有人不同意參加系爭都更案,當不能
以情事變更為由卸免責任,故其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解除
契約,
亦屬無據。
㈣
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如前所述,惟均
難認有理由,則被告
所抗辯抵銷一事,亦無從審酌,
併予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66條、第227條之
2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11萬1,500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均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