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59號
原 告 新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兆祐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
複 代 理人 侯傑中律師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聚拓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琪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9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原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 萬8856元5 角,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10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前開請求金額,並據以改
易聲明為如後貳、一所示,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之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卷第
146 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聚拓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向原告新燁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詢問訴外人安森美半導體公司所製作之零件
(下稱
系爭零件,產品編號NTTFS4C05NTAG )之單價,經原
告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後,被告於翌日即以每片美金
0.198 元向原告下單訂購系爭零件共計23萬5000片,並寄發
採購單予原告(下稱系爭採購單),
惟因包裝問題,
兩造於
同年月28日變更數量為23萬5550片、總買賣價金為美金4 萬
6629元(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原告遂即向上游廠商定貨。
詎原告於108 年1 月4 日通知被告其已備齊系爭買賣契約之
貨物,被告卻遲未安排出貨方式及交貨地點,經原告委任林
宇文律師寄發律師並請求給付買賣價金遭拒,惟系爭買賣契
約既已成立,被告即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爰依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 萬6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因以與科技相關之零件或商品為買賣
標的物之買賣契約,交
貨期及數量應為契約必要之點,兩造就系爭零件之「交貨期
」及「數量」未有意思表示
合致,系爭買賣契約應未成立。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因原告未依債之本旨
現實提出給付,不生給付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即被告員工曹評芬先向訴外人即原告員工王葦玲就系
爭零件為詢價,王葦玲則於107 年6 月27日寄發如附件1 電
子郵件予曹評芬,並表示系爭零件之「單價」為每片美金0.
198 元、「參考交期」為32至34週,並要求被告公司確認是
否先為其備貨,以便縮短交期等語。
㈡曹評芬於收受第㈠項電子郵件後,於同日(即107 年6 月27
日)寄發如附件2 電子郵件予王葦玲,其上載明「交期」、
「交期若是可以在提前是最好囉」、「金額」、「數量」,
並表示:「此客戶是急需現貨~若是交期太長有機會取消訂
單~請幫忙儘量Pull In 有任何消息請儘快告知」等詞,同
時檢附系爭採購單。王葦玲收受後,於同日以如附件8 電子
郵件回覆表示:「訂單收到了,我先排單出去,將儘快回覆
你交期,謝謝」。
㈢王葦玲於107 年6 月28日寄發如附件3 電子郵件予曹評芬,
並表示:「如電話中所談,NTTFS4C05NTAG 最小包裝為1500
pcs ,討論後的訂單數量調整如下:35000 →36000pcs,20
0000→199500pcs 」。
㈣王葦玲於108年1月4日寄發如附件5電子郵件予曹評芬,並表
示:「如電話中所談,此料原廠已全部到貨,Qty235Kpcs,
麻煩請回覆安排出貨的方式」。曹評芬於同日回覆表示「:
您好,太突然了~此單還需要再跟客戶確認是否還有需求~
客戶告知交期太長會取消訂單~所以請等我司通知客戶是否
還有需求」。
㈤原告委任林宇文律師於108 年9 月23日寄發如附件9 律師函
予被告,該函主旨:「為代新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知貴公
司儘速給付購買NTTFS4C05NTAG 價金」,並於同年月25日送
達被告。
㈥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電子郵件、系爭採購
單、律師函
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本院卷第16
至22、26、152、154、196頁),自
堪信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零件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4 萬6629元(計算式:
0.198 ×235550=46629 )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對此,本院析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部分: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給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契
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買賣契約以價金
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
點。
⒉
參酌證人王葦玲證述:「伊擔任業務,負責接這張訂單,曹
小姐為與伊聯絡之人,在被告下單之前,曹評芬有發送電子
郵件給伊,詢問零件的報價,伊就以電子郵件方式報價給曹
評芬,伊提供報價的單價、最少下單量、交期(32至34週)
,中間伊和曹評芬還有用電話溝通,後來被告就提供採購單
下單,收到訂單之後會先系統入單,其中有一個零件最小包
裝的數量由3000改為1500,因為訂單兩筆的總數無法除盡,
所以伊有打電話跟曹評芬說訂單的數量要調整,談完之後伊
有再發電子郵件給他,在電子郵件上也有標記數量的調整,
就是
鈞院第21頁的電子郵件,因為伊和曹評芬已經在電話中
講完,曹評芬也沒有再回電子郵件給伊,也沒有重新再發新
的採購單,調整後伊就直接系統,將訂單數量改成如電子郵
件所記載的數量,之後就向上游廠商下訂單」(本院卷第
261 頁);證人曹評芬證稱:「伊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採
購公司,任職
期間有因業務往來與王葦玲有接觸,且本件訂
單為業務接觸之內容,就鈞院卷第22頁內容,伊印象中他當
時跟伊說這個產品有一定的包裝,所以這個數量要調整,此
部分當時有同意」(本院卷第265 頁),由證人上開證述可
知,顯
見證人王葦玲(Christine Wang)、曹評芬(Angel
Tsao)分別為原告、被告之接洽窗口,自107 年6 月26日起
,負責洽談被告向原告採購系爭零件事宜,先於107 年6 月
27日協商以每片美金0.198 元採購系爭零件23萬5000片,並
由被告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發系爭採購單予原告,
復於翌日
即同年月28日,經被告同意後變更該次交易之採購數量為23
5 萬5500片,此亦與原告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之上開電子郵
件、系爭採購單
所載內容相符(本院卷第16至22頁),證人
上開證述
堪信為真,應為可採,
堪認兩造原以系爭零件每片
美金0.198 元、數量合計23萬5000片成立賣賣契約,
嗣經雙
方同意變更數量為23萬5500片等情為真,應屬可採。被告雖
否認兩造有就23萬5500片之意思表示合致,但其對該等事實
之經過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應可認
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之標的物、數量及其價金
已相互為意思表示合致,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買賣契約
業已成立,且經兩造同意變更買賣標的物之數量為23萬5500
片。
⒊被告雖
抗辯:伊未重新修改原訂單內容,再次寄送採購單予
原告,兩造就「數量」並未達成共識等語,並提出兩造間其
他交易往來資料(本院卷第100 至107 頁)為佐。然按契約
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
推
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 條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屬
非
要式行為,除有民法第166 條情形外,不論言詞或書據只須
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
經查,兩造間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並
合意變更系爭零件之採購數量等情,已於前述,審酌兩
造未見有變更買賣標的物之數量需以特定方式為之之約定,
王葦玲、曹評芬亦知悉對方為交易接洽窗口,曹評芬既已以
被告代理人之身分與王葦玲就系爭零件採購數量變更事宜進
行洽談並達成變更數量之合意,縱被告於洽談後未重新寄發
記載「雙方同意變更後採購數量」之採購單予原告,亦無礙
本件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之事實,被告復無其他舉證,其此為
辯,應無可採。至被告另執兩造間其他交易往來資料為辯,
然審酌被告所提出其他交易之採購單,其上雖未見有「變更
數量應重新寄發採購單」或其他相同或類似文義之記載,惟
縱使被告曾有於變更採購數量後另行寄發採購單與原告之情
形,然此或為原告要求或為被告單方決定,仍無礙本院之前
開認定,被告復對此無提出他證,其此抗辯,仍無可採。
⒋被告又抗辯:因科技零件買賣重視時效,故系爭零件之交貨
期為契約必要之點,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交貨期未意思表
示合致,契約未成立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惟買賣契約以
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方屬買賣契約必
要之點,則關於交貨期限、價金給付時間等項,應非契約必
要之點,被告所辯,已非可採。又
衡酌被告既提出記載明確
預交日之系爭採購單,原告收受該採購單後,亦以電子郵件
回覆「訂單收到了,我先排單出去,將儘快回覆你交期」(
本院卷第152頁),兩造於翌日僅就系爭採購單之採購數量
合意變更數量為23萬5500片等情,均未提及與交期相關之事
項,可知交貨日確非兩造簽定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是被告
徒以採購單記載「預交日」分別為「107/07/20」、「107/0
8/27」與原告提出之參考交期「32至34週」不同,因而推認
兩造之買賣契約不成立等語,已無足採,其復未就交貨日為
兩造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一事,再為舉證證明,自難僅以兩造
對交貨日之認知不同,逕自反推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其此
抗辯,亦無可採。
⒌另縱令兩造間就交貨日事後未能達成一致,亦係法院
適用民
法第153條第2項後段之問題,
核與系爭買賣契約成立
與否無
涉,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表示必要事項既經合意,不能因
非必要事項之不合意,而妨礙契約之成立即明。
⒍綜上,兩造就系爭零件以每片美金0.198 元、採購數量合計
為23萬5500片成立買賣契約,
堪以認定。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期為108 年7 月24日,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抗辯如認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原告未依系爭訂購
單記載之交期提出給付,而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等語(本院卷
第191 頁),可見兩造就系爭採購單之交貨日存有歧異,惟
此無礙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已於前述,依民法第153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應由法院依其事件性質定之。經查,被告於
107 年6 月27日寄發內文包含「交期:7 月20日」、「8 月
3 日」、「交期若是可以在提前是最好囉」、「此客戶是急
需現貨~若是交期太長有機會取消訂單~請幫忙儘量Pull
In」等詞之電子郵件及系爭採購單予原告,原告於收受該電
子郵件及採購單後,由王葦玲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表示「
訂單收到了,我先排單出去,將儘快回覆你交期」等語(本
院卷第152 頁),審酌其上開電子郵件內文,可知原告未即
就被告要求之預交期為
異議或表示反對,僅就被告
所稱「此
客戶是急需現貨~若是交期太長有機會取消訂單~請幫忙儘
量Pull In 」一事回覆表示「會儘快回覆交期」,又參酌兩
造間如被證二所示之交易過程,該次採購單記載之「預交日
」為「107/12/03 」,原告亦在該次採購單所示預交日或於
預交日後數日內交貨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兩造往來電子郵件
、採購單、出貨單
可稽(本院卷第100 至140 頁),且與證
人王葦玲證稱:「伊有經手兩造間之其他交易,兩造大概有
6 、7 筆交易。每一筆採購單都是寫預交日,但是原告會儘
量滿足被告的要求」(本院卷第262 頁)相符,足認兩造往
來應係以被告出具之採購單上所載之預交日作為交貨日,至
原告雖曾於預交日後始交貨與被告且被告無異議而收取貨物
,然被告收取貨物之原因甚多,要無從以之反推兩造向非以
預交日作為交貨日。準此,系爭買賣契約之交貨日應即為系
爭採購單上所載之預交日即107 年7 月20日、同年8 月27日
,堪以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伊曾以電子郵件表示「參考交期32至34週」、
「預交日2019/7/24 」,並提出電子郵件為憑(本院卷第16
、68頁),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採購單之註記欄已記載:
「請依照〝預定交期〞準時交貨,非經本公司同意延期或更
改不得延誤」(本院卷第20頁),可知如原告欲變更採購單
所載之預交期,應得被告同意。原告雖於107 年10月25日寄
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其上記載「第一筆的參考交期先回覆給
妳,我正在Pull in 中,一有更新將提供給妳」及系爭零件
之「參考交期」為「2019/07/24」等情(本院院第116 頁)
,惟被告於收受該電子郵件後係回覆:「不好意思~有點看
不懂你提供的資料~有重複的,交期是哪一個呢?如下是此
次下單的數量跟Item~可以提供原廠交貨的時間嗎」,並檢
附如本院卷18頁所示訂單內容(本院卷第118 頁),
觀諸上
開電子郵件內文,除未見被告就原告所提之「參考交期」已
明確表示同意外,其後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亦僅為與本院卷
18頁之訂單相關事宜之討論,仍無見兩造有就系爭買賣契約
之交貨日另為協商或討論之情形,依前開系爭採購單備註欄
之記載,
難認兩造此時已有變更系爭採購單所載「預交日」
之合意。再者,審酌原告明知其就系爭零件提供被告之參考
交期為「32至34週」,卻於收受被告於107 年6 月27日寄發
之電子郵件內容及系爭採購單(本院卷第18、19頁)後,未
即就上開「預交日」為「107/07/20 」、「107/08/27 」提
出異議,僅回覆先排單出去,將儘快回覆你交期(本院卷第
152 頁),甚至遲至107 年10月25日始寄發如附件六所示之
電子郵件予被告等情,足見自被告自107 年6 月27日寄發系
爭採購單予原告之日起至原告於107 年10月25日寄發如本院
卷第68頁所示電子郵件之日止,於系爭採購單記載之預交日
屆至前,原告均未曾請求變更系爭買賣契約之預交日,被告
亦未曾有同意變更系爭採購單「預交日」之表示,自仍應以
系爭採購單上所載「預交日」作為約定交貨日,對此原告復
無提出其他
足證兩造已合意變更預交日之證明,
益徵系爭買
賣契約之交貨日仍應以系爭採購單所載「預交日」為據,原
告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至證人王葦玲雖證述「訂單上之
交期是客戶希望的預交日,但伊當時有跟被告說交期是32-3
4 週,後來伊催貨後上游廠商給伊交期就回覆給被告就是20
19年7 月24日」(本院卷第261 、262 頁),惟前揭電子郵
件記載僅為「參考交期」未符,顯與證人證述未符,其此證
述,應非可採。
⒊按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民法第235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履行
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應以當事人合意所生債之關係為斷。
本件兩造就系爭零件成立買賣契約,已於前述,原告亦
自承
依兩造慣習出貨後30天月結,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14
8 、191 頁),足見原告有先提出買賣標的物之先給付義務
。原告雖主張其依約定交期提出給付,被告拒絕受領等情,
並提出律師函暨中華郵政(原審卷第14頁)為證,為被告所
否認,並抗辯原告未依系爭採購單所載數量及交期提出給付
,而有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情形等語。是查,兩造就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之交貨
期日應以系爭採購單所載「預交日」為據
,已於前述,原告遲至108 年1 月4 日始通知被告已到貨,
要求安排出貨方式,並於同年9 月23日委任林宇文律師函知
被告並請求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該函則於同年月
25日送達被告等情,有電子郵件、律師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可稽(本院卷第26、154 至156 、196 頁),而
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
迄未交付,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48 、174 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足認原告尚未依
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即未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
,以言詞或現實實行提出給付,不得認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
,其買賣價金
請求權之條件尚未成就,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貨款,原告本件主張,應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4
萬6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予以論駁贅
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