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79號
原 告 黃怡瑜
訴訟
代理人 談恩碩
律師
被 告 游至傑
游順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9 年6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游至傑、游順榮就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
利範圍1773 /100000)及其上同區段461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號12樓,權利範圍1/1 ),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所為
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於108 年4 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游順榮就前項土地及建物於108 年4 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游至傑名義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游至傑(下與被告游順榮合稱被告)向伊及
訴外人黃冠華、林俊僑、范哲瑋、戴安妮、李毓淳、林芮伃
、王鉦凱、林靖雅、黃郁芯、劉佩紋、黃淑君、王孟婷、林
宛柔等14人(下合稱原告等14人)以投資廢土工程有利可圖
為由,詐取原告等14人投資款計新臺幣(下同)3,335,000
元,經催討,游至傑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與原告等14人簽
署約定書(下稱
系爭約定書),保證分別於同年3 月20日、
5 月5 日前返還
上開投資款全部(下稱系爭債權),
惟未依
限履行,
嗣伊獲其餘13人授權,代為請求並受領系爭債權之
清償,游至傑並於108 年5 月22日,基於履行系爭約定書之
原因關係,簽發票面金額為3,335,000 元、到
期日為108 年
7 月7 日之
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伊,惟伊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伊
爰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
詎
游至傑竟早於108 年3 月25日,即將其名下新北市○○區○
○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773 /100000),及其上同
區段461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2樓
房屋(權利範圍1/1 ,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其父游順榮,
並於同年4 月1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游至傑客觀上已
陷於無
資力,而有害於原告等14人上開債權,爰依
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
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房地
於108 年3 月2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4 月10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游順榮應將
系爭房地於108 年4 月1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游至傑。
二、被告答辯:游順榮因於91、92年間積欠銀行小額貸款,無法
具名置產,故於106 年間購入系爭房地時,借用游至傑之名
義登記,
嗣經游順榮努力工作於108 年2 月13日清償最後一
筆積欠貸款,即再無
借名登記之必要,被告即於同年3 月25
日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同年4 月10日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游順榮,並
非詐害系爭債權。又原告對游至傑之
本票裁定至108 年7 月30日方為確定,係在系爭房地移轉予
游順榮之後,不得溯及行使撤銷權。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三、下列事項,有本院卷內相關事證
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以認定:
㈠游至傑於108 年3 月20日簽署系爭約定書2 紙,承諾分別於
108 年3 月20日、同年5 月5 日前,歸還原告等14人投資本
金合計3,335,000 元(系爭債權),各人債權金額明細如本
院卷第16、17頁
所載(本院卷第28至68、197 頁)。
㈡游至傑於108 年4 月1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
期:108 年3 月2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父
親游順榮(本院卷第74、112 至116 頁)。
㈢游至傑於108 年5 月22日,簽發票面金額3,335,000 元、到
期日108 年7 月7 日之系爭本票予原告(本院卷第70頁)。
㈣原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本院以108 年
度司票字第5076號裁定准許,108 年7 月30日確定(本院卷
第76至80頁)。
㈤游至傑每月薪資約1 至2 萬元,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系爭債
權(本院卷第197 頁)。
四、本院判斷:
㈠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
乃當事人約定,一
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
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
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合致,
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
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被告辯稱系爭房地實為游順榮於106 年間購買,僅係借名
登記於游至傑名下,其理由無非為:1 、游順榮積欠銀行小
額貸款而無法具名置產;2 、系爭房地購入頭期款為游順榮
岳父母李澄有、李王淑借款繳納;3 、後續貸款皆係由游順
榮繳納,游至傑無資力負擔;4 、系爭房地相關印鑑、存摺
皆由游順榮
持有(本院卷第154 、155 、277 頁),並提出
凱基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清償證明書、李澄有、李王淑匯
款申請書、游順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游至傑新北市八
里區農會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及新北市八里區農會放款便
查卡為證(本院卷第158 至172 、241 至247 頁)。惟觀系
爭房地
買賣契約、代辦貸款委託書及
抵押權設定文件(本院
卷第203 至223 、231 至236 頁),均為游至傑親自簽名、
用印,已未見游順榮有何實質參與買賣之證據。被告所提上
開證據,亦僅能證明游順榮曾於108 年2 月13日清償凱基銀
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李澄有、李王淑曾有匯款予系爭房地
出賣人即佑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間至108 年2
月間游順榮有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每月匯入3 至4 萬元不
等金額至游至傑新北市八里區農會帳戶而支付部分系爭房屋
貸款。但不能證明李澄有、李王淑所為匯款即係借貸予游順
榮,而未能排除仍有借貸或贈與游至傑之可能;亦不能證明
游順榮有支付系爭房地全部貸款,被告雖另辯稱其餘貸款係
游順榮以現金支付(本院卷第282 頁),惟未能舉證
以實其
說,且不論系爭房地貸款全部或部分係由游順榮支付,亦不
能排除係游順榮借貸或贈與游至傑之可能。再者,系爭房地
所有權於108 年4 月10日移轉登記予游順榮後,
迄今系爭房
地貸款之債務人、系爭房地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仍為游至傑
,有新北市八里區農會放款備查卡、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可
稽(本院卷第112 至116-2 、247 頁),亦與如確為終止借
名登記關係,衡諸常情,本應一併辦理移轉,
顯有不同。被
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有借名登記
合意之證據,是被告既未能
舉證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應認系爭房地原即屬游至傑所有
。是游至傑於108 年3 月25日與游順榮達成贈與之合意,於
同年4 月1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
無償行為,且游至傑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系爭債權,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制閱覽卷
可佐,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游至傑確已陷於無資力,則其上開所為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有害及系爭
債權。
㈢末按,系爭債權至遲於108 年3 月20日游至傑為承諾時,即
已成立、存在,游至傑於同年3 月25日為贈與系爭房地之債
權行為,進而於同年4 月10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顯在系爭債權已發生之後,被告辯稱原告乃溯及行使撤銷
權
云云,並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
就系爭房地於108 年3 月2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
4 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
規定請求游順榮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
附
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