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8號
原 告 天天樂洗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宗汶
被 告 葉啟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
107年度易字第38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附民字第
251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因
承攬訴外人周子文經營
自助洗衣店之水電、裝潢及洗衣設備等事項,向原告購買洗
衣設備。
惟被告明知其
持有發票人為訴外人安石電業有限公
司(下稱安石公司)、付款人為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
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MD0000000號、
發票日為105年9
月30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96萬元之支票(下稱
系爭
支票),並
非與他人交易往來取得之客票,而係其於不詳時
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已預見該支票無法兌現之可能
性甚高,竟基於詐欺之故意,於105年9月6日向原告佯稱系
爭支票為客票,並以系爭支票支付向原告購買洗衣設備之貨
款,
嗣原告於105年9月19日將洗衣設備交付周子文後,於同
年月30日持系爭支票至銀行提示,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為拒
絕往來戶而
退票,原告始知受騙。被告
上開故意不法
侵權行
為,致原告受有196萬元之損害及所失利益。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給付被告購買之所有洗衣設備,被告並未
支付任何價金,不爭執被告
上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96萬
元之損害及所失利益,惟仍請
鈞院依法判決等語置辯。答辯
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經
兩造簽署之報價單、系
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兩造間即時通訊對話截圖影本等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又查原告附帶民事
起訴
狀係於107年7月20日送達被告(本院附民字卷第5頁)。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萬元,及
自10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
附
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
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