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19號
原 告 博德孚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宗良
訴訟代理人 鄭克盛
律師
吳宏毅律師
被 告 張建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2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日本地區經營中古車業務,自民國106
年5 月起與被告合作,由原告負擔所有成本(車價、進出口
費用、稅費),自日本輸入BMW 、BENZ等高級品牌之中古車
來臺,交由被告保管、銷售車輛並收取價金,被告依約應將
全數售得之車款交予原告,再向原告請領以銷售利潤一半計
算之
報酬,並簽立協議書為憑(下稱
系爭契約)。被告就其
保管之車輛與買家談定價格後,向原告報告成交價格,再由
原告開立發票予買受人辦理車輛過戶,並由被告收受買方款
項後3 日內匯入原告帳戶。
詎被告於108 年10月7 至9 日間
,要求原告開立8 臺車輛之發票後,即將該8 臺車輛出售他
人,
迄未將賣車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1,767 萬元(下稱
系爭款項)交付原告,將系爭款項
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損害
。又被告未得原告同意,於不詳時日將原告所有之型號Benz
G500L(引擎編號為00 00000000X000000,下稱系爭車輛)
交付他人,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受有市值約150萬元之
損害。綜上,原告因被告侵占系爭款項及擅將系爭車輛交付
他人之行為,計受有1,917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
民法第
184條第1項、541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
一為原告有利判決,並就損害額為
一部請求,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
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除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作協議書
、統一發票存根聯、LINE對話紀錄、進口報單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6至66頁),復與證人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洪宗良到
庭
具結後陳稱原告公司與被告合作之模式及被告出售車輛後
,未將系爭款項交付予原告等過程均相符合(見本院卷第92
至9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及證人洪宗
良
證言,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
律關係,一部請求,訴請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2月6 日(見本院卷第74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 萬700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3 萬70
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惟為衡平起見,並
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以
相當金額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
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