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8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票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32號 原   告 東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應眾 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 被   告 宜欣皮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建珍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0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肆佰參拾玖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參佰壹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22萬3,0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字卷第4頁)。 於民國109年3月2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97萬2,318元(見本 院卷第107 頁),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有關返還20萬元部分: 被告前於106年7月18日與原告簽訂宜欣皮飾有限公司交接合 約書(下稱系爭交接合約),並於系爭交接合約第5 條約定 :「宜欣皮飾有限公司預計106 年年底過戶給東眾有限公司 負責人李應眾」等語,可知兩造已約定被告應於106 年年底 讓渡予原告負責人,並完成股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原告並 依約分別於106年9月10日、同年10月10日各開立票面金額10 萬元,共計2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並經兌現完畢。被告收 受20萬元後,今拒絕仍未完成變更登記,經伊催告後,仍 置之不理,並率為辦理停業之情,是被告顯無依約辦理變更 登記,顯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是系爭交接合約經原告解約而無效,原告自有權依民法第 259 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20萬 元。 ㈡有關承攬報酬部分: 被告於106 年2月9日投標國防部軍備局「腿掛式手槍套(數 位迷彩)」JE07183P163 標案(下稱系爭標案),於得標後 轉包予原告(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製作組裝, 被告給付報酬77萬2,318元予原告。詎原告依約分別於106年 9 月28日交付代工產品至國防部軍備局、同年10月30日交付 代工產品於被告後,被告竟拒不付款。為此,依系爭承攬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77萬2,318元。 ㈢被告辯稱因原告製作瑕疵致遲延交貨遭裁罰58萬1,000 元; 原告積欠被告代墊款5萬4,676元;原告積欠被告30萬元等情 ,經其主張抵銷後被告僅需支付6,642 元云云,均事實, 原告僅陳明如下: ⒈系爭承攬契約所有代工產品均如期出貨,此有原告驗收單( 原證1 號)可證。且依被告所提工程會107年11月5日函文所 檢附被告與國防部間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被證6號)第5頁 所載內容,被告就系爭標案僅遭國防部軍備局裁罰19萬8,10 0 元,並無被告所辯58萬1,000元,是其主張抵銷58萬1,000 元,顯無理由。被告自始從未通知或催告原告提出承攬完成 物品之給付有何逾期瑕疵之情,其辯稱原告應負擔遲延責任 ,顯屬無據。 ⒉被告辯稱原告積欠被告代墊款5萬4,676元及30萬元云云,均 未見被告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原告否認之,是被告主張 抵銷,於法不合。兩造既係簽訂系爭交接合約,約定被告應 於106 年12底辦理移交事宜,在未移交前之債權債務本應屬 被告自行承擔,況於系爭交接合約第6條已定明被告106年債 務均由被告負責人廖建珍負責,被告辯稱其有代原告墊付應 予以抵銷云云,於法自有未合。此亦有證人林德瑋之證述可 證。又綜觀被告所提被證9、10號金額僅有39,275 元,而就 被告所列宜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宜懋公司)、互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互豪公司)之債務,除未列舉數額無法得知其 餘款項為何,更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應無足採。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系爭承攬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2,318 元 ,及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系爭交接合約約定被告「預計」106 年底過戶予原告,然因 前揭系爭標案履約爭議調解期間無法完結稅務及帳務,嗣於 107 年11月間調解成立,稅務及帳務告一段落,被告便通知 原告辦理被告轉讓事宜,然原告拒絕協同過戶,被告遂基於 節省稅捐,故而先行辦理停業,並非解散、清算,停業期間 隨時都可申請復業及將出資額讓予原告,並非給付不能,原 告以給付不能為由解除契約並無理由。退步言,縱如一部解 除,亦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效力,原告要求返還20萬元實無理 由。另原告陳稱已向被告催告過戶一事,被告否認。 ㈡被告已於簽訂系爭交接合約當日將被告生產器具、模具、技 術、客戶、廠商等交由原告接收,然原告只支付20萬元,餘 30萬元迄今尚未給付,後更拒絕配合辦理被告股東變更登記 ,被告不得已只好先辦理停業。原告現以未交接收受上開物 品為由反誣指被告違約,實無理由。此有證人洪淑惠、林德 瑋證述可證。原告上開30萬元給付義務與系爭交接合約第5 條無涉。況原告未給付尾款,原告以給付不能為由解除系爭 交接合約實無理由。 ㈢又有關模具費部分,經被告核算為84萬2,000 元,依系爭交 接合約第2 條約定,腿掛式模具由原告負責設計、製造及生 產,模具費由羽椿公司及被告分擔,故被告分擔41萬1,000 元,兩造業已合意模具歸原告所有,原告事後再要求被告給 付模具費用,為無理由。其餘核算結果,就本件應給付之加 工費用為36萬1,318 元(計算式:286,400+858+14,200+ 22,500+59,360+22,000)(見被證3及3-1)。 ㈣而有關系爭標案之腿掛式手槍套(數位迷彩)2000個,因原 告製作上之瑕疵致遲延確樣及交貨,遭國防部軍備局罰款58 萬1,000元(見被證2),嗣經被告與該局調解後,逾期罰款 以19萬8,100 元計算,而上開瑕疵及遲延交貨,據證人林德 瑋證述,可知模具係由被告與羽椿公司共同出資,原告負責 開模、生產,因設計上之瑕疵而次修改致延誤交貨日期, 遭罰款19萬8,100元,雙方各負一半的責任即9萬9,050元。 ㈤另依系爭交接合約第1 條約定,被告應將客戶、廠商移交給 原告,被告原先客戶駿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安公司) 欲向被告訂購FS-E2針織袋及X-1腿掛槍套,被告因而將該案 件轉交給原告承做(見被證11),並協助處理原、物料供應 商,被告亦因此代墊原告應支付給廠商之費用5萬5,275元【 包含巨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原公司)材料及加工費計3 萬7,036元及雙面膠帶費用425元、介紹原告向宜懋公司訂購 內襯布料210碼交付原告,金額1萬2,000 元、已移交原告公 司使用之106年7月至8月電話費1,814元、叫修修理已交付原 告公司使用之切帶機(換切刀)代墊4,000 元】。依前開約 定,被告有協助之義務,爰依委任或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 規定,原告應償還或返還上開被告所代墊之費用或利益,被 告據以主張抵銷。而上開費用之墊支亦有證人林德瑋證述可 證。 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萬2,318 元,其中20萬元被告已 履約完畢,原告以給付不能為由解除契約,並無理由,原告 尚需給付被告30萬元;而模具已歸原告所有,原告再要求被 告給付模具費41萬1,000 元,亦無理由,其餘加工費用經雙 方核算為36萬1,318 元扣除代墊費用55,275元、原告應分擔 國防部軍備局205廠之罰款9萬9,050元,餘20萬6,993元,然 原告尚應給付被告30萬元,抵銷後原告應無剩餘可主張之金 額。故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解除系爭交接合約,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部分。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6條、第259 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依系爭交接合約第5條 約定被告應於106 年年底讓渡予原告負責人,並完成股東及 負責人變更登記,然被告收受20萬元後,迄今拒絕仍未完成 變更登記,經伊催告後,仍置之不理,並率為辦理停業,故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請求被告返 還其所受領之20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基於節省稅捐 而辦理停業,隨時都可申請復業及將出資額讓予原告,並非 給付不能;否認原告已向被告催告過戶等語。經查,被告雖 停業,然應非不能過戶給原告,而原告就被告不能過戶予原 告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以被告有給付不能(原 告於書狀援引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見本院卷 第108 頁,附此敘明)之情形解除契約,難認合法。此外, 原告雖主張其業已催告被告完成公司變更登記等語,然並未 就其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被告未於期限內履行等情舉 證以實其說,則其以被告遲延給付(原告主張其業已催告, 此為遲延給付解除契約之要件)解除契約,亦非合法。綜上 ,原告並未合法解除系爭交接合約,則其主張解除契約並依 民法第259條第1款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為無理由。又系爭 交接合約既未合法解除,被告受領20萬元為有法律上依據,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77萬2,318元部分。 原告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被告應給付77萬2,318 元,其 中模具費為41萬1,000元,加工費為36萬1,318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08 頁)。被告並不否認其就系爭標案與原告核算金 額為77萬2,318元(見本院卷第126頁),辯稱:兩造業已 合意模具歸原告所有,原告事後再要求被告給付模具費用41 萬1,000 元,為無理由,該筆款項應予扣除等語,並提出錄 音光碟、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22頁)。經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A (即李應眾): 模具費與貨款,貨款那就不用講了,我不打折。模具費呢, 如果你要付,我會參與這一次的標案,如果你標案結束不會 把一半模具完完整整的還給…的話,標案,如果你不付,那 很明白嘛,那模具就是我的,你沒付錢怎麼可能,…。B ( 即廖建珍):模具就算他的,不要再浪費時間。A :那你, 如果你現在不付,如果我有一半模具權利的時候,那就是… B:好啦好啦,那那那,你自己去做。A:或者是大家合作, 不要你死我活。B:不要,這樣我…A:或者是大家各憑本事 。B:現在跟他合作就沒有意思了,本來……A:就說訴求, 訴求就是說你如果同意,那如果你當下就…B :現在我就不 同意阿。A:或許說,大家就是…。C:他就說他不同意阿。 A :或許我說第二次、第三次,我們再來會議嘛。對不對, 大家想一下。大家各退一步嘛。……C (即廖學宏):所以 現在就是說,這個205 這個案子,這個槍套案子,我們就這 樣做一個總結。你說他沒付錢,模具就是你的,然後他如果 要去送什麼什麼,對不對,就要經由你這同意,對不對,那 你這可能就不願意,就放給他爛給他去臭了,是不是這樣? A:(電話響,接電話,對來電者稱)喂,好阿好阿。B:我 馬上就要走了。C :所以現在,現在他要去送審樣什麼的, 你就沒有要理了對吧?除非他說要花多少錢,你要幫他削, 不然你就說了,你一定要付這個48萬,然後你還要分享這個 利潤嘛,對不對,然後黃小姐他也不爽。所以我們現在很簡 單,這48萬,這模具,廖先生也不要,我的意思…(錄音結 束)。」(見本院卷第268-271 頁)。經核,依勘驗內容, 原告法定代理人雖稱:若被告付款模具費,原告要參與標案 ,若被告未付款,則模具屬原告等語;被告法定代理人亦稱 :模具算原告的等語,然原告法定代理人嗣又稱:「或者是 大家合作,不要你死我活」、「或者是大家各憑本事」、「 就說訴求」、「大家各退一步嘛」等語,可見兩造並未就被 告若未付模具費,則模具歸屬原告一節達成合意。 ⒉參以證人黃麗如到庭證稱:伊是以華著公司名義承攬系爭標 案,得標後就模具部分,曾與被告負責人一起向原告協商取 回模具,當天有廖建珍、伊,伊公司負責人廖學宏、李應眾 一起開會,伊等主要向李應眾陳述付清那筆費用合法使用模 具,但是李應眾不同意,他要加入系爭標案,所以就談不下 去,所以此次會議就破局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41頁), 據此,益見兩造於當日並未達成被告不付模具費用、模具歸 原告所有之合意。 ⒊綜上,兩造並未合意被告不付模具費用、模具歸原告所有, 被告辯稱應扣除模具費用41萬1,000元,難認可採。原告依 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7萬2,318元,為有理由。 ㈢被告主張抵銷部分(即原告未依系爭交接合約給付之30萬元 、被告代墊款55,275元、系爭標案罰款9萬9,050元部分)。 ⒈原告未依系爭交接合約給付之30萬元部分。 ⑴被告主張:被告已於簽訂系爭交接合約當日將被告生產器具 、模具、技術、客戶、廠商等交由原告接收,然原告只支付 20萬元,餘30萬元迄今尚未給付,主張抵銷等語。原告則陳 稱:被告尚未全數移交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經查,系 爭交接合約約定:「⒈生產器具全數以五十萬元整移交東眾 有限公司,包含所有模具、技術、客戶、廠商。…⒌宜欣皮 飾有限公司預計106 年年底過戶給東眾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應 眾。⒍106 年度宜欣皮飾有限公司所有帳務、稅務,由宜欣 皮飾有限公司負責人廖建珍負責。*補充第一項:移交後以 五十萬元整付款。(分期)10萬-106 年9月10日,10萬-106 年10月10日,10萬-107 年1月10日,10萬107年2月10日10萬 -107年3月10日」(見司促字卷第7頁)。參以證人洪淑惠到 庭證稱:伊於93年到106年6月底在被告公司上班,離開被告 公司後到原告公司幫忙,大約上班一年,伊有聽說被告公司 出售給原告公司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30 頁),並參 考兩造公司所營事業資料(見司促字卷第5-6 頁),系爭交 接合約第1 條模具、技術等物之移交應仍有配合公司所營事 業之意,則原告給付50萬元,被告之對待給付應包括被告移 交系爭交接合約第1 條所載模具、技術等,及依系爭交接合 約第5條辦理變更登記。 ⑵再依證人林德瑋到庭證稱:伊在原告公司任職,106年2月2 日至今,系爭交接合約移交器具搬運過程都有處理,兩造就 生產器具有移交,但帳務、稅務沒有,出資額沒有移轉,公 司負責人沒有更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90-191 頁);證人洪 淑惠到庭證稱:原告公司有到被告公司搬設備、機器等物件 ,原告公司派一個司機和助理,他們自己來載,搬平車、DY 車、包邊車、裁斷機、分條機、打結車、布料、線、鬆緊帶 、三噸重裁斷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及被告自承前 因系爭標案履約爭議調解期間無法完結稅務及帳務,直至10 7 年11月間調解成立,稅務及帳務告一段落,始通知原告辦 理被告轉讓事宜等語,可見兩造應有完成系爭交接合約第1 條之移交事宜,然尚未辦理第5 條過戶事宜。又依系爭交接 合約所載「補充第一項:『移交後』以五十萬元整付款」, 雖記載補充系爭交接合約第1 條,然原告給付50萬元,被告 之對待給付應包括被告移交系爭交接合約第1 條所載模具、 技術等,並依系爭交接合約第5 條過戶,業如前述,被告既 尚未完成過戶事宜,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系爭交接合約其餘款 項30萬元,應無理由。 ⒉被告代墊款5萬5,275元部分。 被告又主張:依系爭交接合約第1 條約定,被告應將客戶、 廠商移交給原告,被告因而將該駿安公司案件轉交給原告承 做(見被證11),並協助處理原、物料供應商,被告亦因此 代墊原告應支付給廠商之費用5萬5,275元,包含巨原公司材 料及加工費計3萬7,036元及雙面膠帶費用425元、介紹原告 向宜懋公司訂購內襯布料210碼交付原告,金額1萬2,000元 、已移交原告公司使用之106年7月至8月電話費1,814元、叫 修修理已交付原告公司使用之切帶機(換切刀)代墊4,000 元,爰依委任或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 並主張抵銷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就其此部分 抵銷之主張,雖提出出貨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 知、費用明細清單、訂購單、交貨驗收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44-148、178-184頁),然證人林德瑋到庭證稱:伊等 只有接收生產器具,電話沒有;切帶機有換切刀,當時有故 障,被告說金額沒有很大,由被告支付;巨原公司在伊等幫 被告代工腿掛式槍套時,有布料需要貼合,所以需要送去巨 原公司,巨原公司是被告之前配合的公司,貼合費由被告負 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93頁),依證人所述,被告並未 移交電話予原告,且被告承諾切待機更換切刀費用由被告支 付,巨原公司貼合費由被告負擔,則被告主張其代原告墊付 各該費用,是否屬實,已值懷疑。況被告所提巨原公司出貨 單,客戶名稱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44 頁),據此,並無從 認被告代墊原告應支付之費用;又被告所提訂購單、交貨驗 收單(見本院卷第178-184 頁),其上雖記載原告公司,客 戶為駿安公司,然依各該單據,亦無從認被告代墊原告應支 付之款項。至被告所指宜懋公司代墊款項、切帶機修理費用 ,則無單據提出(見本院卷第176-177 頁)。是被告此部分 抵銷之主張,亦非可採。 ⒊系爭標案罰款9萬9,050元部分。 被告主張:系爭標案因原告製作上之瑕疵致遲延確樣及交貨 ,遭國防部軍備局罰款58萬1,000 元,嗣經被告與該局調解 後,逾期罰款以19萬8,100元計算,模具係由被告與羽椿公 司共同出資,雙方各負一半的責任即9萬9,050元,依不完全 給付向原告請求,並主張抵銷等語。原告則陳稱:系爭承攬 契約所有代工產品均如期出貨,此有原告驗收單可證,被告 自始從未通知或催告原告提出承攬完成物品之給付有何逾期 瑕疵之情,其辯稱原告應負擔遲延責任,顯屬無據等語。按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標案因逾期遭國防部軍備局罰款19萬8,100 元,業據其提出調解成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2-86頁)。 然被告陳稱:系爭標案槍套殼素材及組裝部分交由原告施作 ,被告標到殼的顏色是黑色,綁帶部分是迷彩色,這是一組 的,被告再請原告開模組及射出塑膠殼,被告只有槍套殼給 原告做,原告沒有照時繳交確認樣品,確認後才可以大量生 產,原告共遲誤13天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依其所述, 原告僅施作系爭標案一部,則被告遭國防部軍備局罰款,是 否與原告有關,已有疑義。況依被告所述,原告遲誤13天, 然依其所提調解成立書所載內容,被告共遲誤83天(計算式 :13+52+9+9=83,見本院卷第83-85頁),據此,無從 認被告所指前揭逾期罰款與原告有關。再證人林德瑋到庭證 稱:腿掛式槍套品管部分也是伊負責,伊等都是在被告公司 交期時間內交貨,原告受託生產製造的槍套並無瑕疵,原告 開模之後,會進行試模,期間會請被告來看試模狀況,直到 正式量產還會請被告來看做最後確認,被告確認無誤後,原 告才會正式進入量產,腿掛式槍套是要供給國軍,模具開模 前,原告是照國軍軍備局圖樣去製造,製造出來的樣品需送 軍備局確認,期間有再修改,要經過軍備局確認才生產,該 產品當初被告說照被告預期下去生產,並沒有提到要符合軍 備局樣式,但期間國軍有告知有疑似侵權狀況,所以原告才 變更設計等語(見本院卷第190、194-195頁),依證人所述 ,原告並無逾期,且該產品原係依被告所預期而為生產,並 未提及要符合國防部軍備局樣式。據此,亦無從認原告有逾 期,且縱原告有逾期,依證人所述原告係依被告預期而為生 產,亦無從認該逾期可歸責於原告。而被告又未就原告逾期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抵銷之 主張,無從採憑。 ⒋綜上,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未依系爭交接合約給付之30萬元、 被告代墊款5萬5,275元、系爭標案罰款9萬9,050元,並主張 抵銷,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7萬2,318 元, 及自108 年9月6日(見司促字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原告勝訴範圍內, 依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 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