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44號
原 告 宇懋股份有限公司
達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林銓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易鴻
律師
被 告 崧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維堯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
複代理人 陳引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伊前長期向被告購入衛浴五金產品,因伊資金
周轉不及,一時無法
按期給付貨款予被告,故與被告簽立和
解書(下稱
系爭和解書),約定伊對被告負有共計新臺幣(
下同)581 萬2,461 元之貨款債務,應自108 年4 月起按月
於每月25日分12期清償,伊並共同簽發
本票12紙交付予被告
,以
擔保每期債務之履行。而伊於分期清償2 期債務後,餘
有債務共計431 萬2,461 元(下稱系爭債務),被告則尚
持
有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本票10紙(下稱系爭本票)。其後
伊因不能如期償還,遂與被告
合意成立
代物清償契約,約定
被告取走伊所有如附件所示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以代
清償系爭債務,故系爭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再
執系爭本票向伊主張票據上權利。
詎被告竟仍執如附表中編
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3 紙,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
聲請為
本票裁定,經彰化地院分別以108 年度司票字
第1738號、第1823號裁定(下分稱1738號、1823號裁定)准
予
強制執行在案,被告並執1738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業由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55945 號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中
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等規定,聲明求為:㈠確認被告
持有伊所簽發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
債權暨利息債權均不存
在;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
告不得執1738號裁定對伊為強制執行;㈣被告不得執1823號
裁定對伊為強制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
兩造間並無合意以系爭貨物抵償系爭債務等語,
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7、178頁):
㈠原告連帶積欠被告貨款共計581 萬2,461 元,兩造於108 年
4 月11日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由原告就所欠貨款依該和解
書附表所示日期、金額,分12期還款,且由訴外人林銓鴻、
林見威擔任連帶
保證人,並由原告共同簽發12紙本票(到
期
日、票面金額,均與系爭和解書附表之
分期給付日期、給付
金額相同)交付予被告為擔保。
㈡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約定僅清償第1 、2 期款,自第3 期(即
108 年6 月2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被告已返還第1 、2 期
款之2 紙本票予原告,
迄尚持有系爭本票。
㈢被告經由原告同意,自108 年7 月6 日至108 年8 月14日至
原告營業處取走原告之1 批貨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
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定。
再1.
確認之訴,係就為
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
法律關係或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成立或存在
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
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時,即得提起(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512 號判決意旨
參
照);2.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
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
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
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
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即應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3.
民
法第319 條所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
債之關係消滅之代物清償契約,為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於當
事人合意,且債務人現實為他種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債
之關係消滅(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判決意旨參
照);4.債務人
自認債務發生原因之事實而主張債務已因清
償而消滅,應由債務人就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意旨參照);5.負舉證責任
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
心證,
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院查:
1.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乙
節,俱未予爭執(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另見本院
卷第179 頁),是依上說明,本院自應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
實體審理,且兩造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時,亦應適用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先予敘明。
2.
本件原告已自認其積欠系爭債務,僅執前詞主張系爭債務已
因清償而消滅
云云(見本院卷第156 至158 頁),惟此為被
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35 至138 頁),是依上說明,原告
自應就系爭債務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就此,原告雖提出系爭和解書、系爭本票、系爭貨物之商品
價格表、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
41頁),然經核其俱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實存有代物清償之
合意。又被告雖曾經由原告同意,自原告營業處取走原告之
1 批貨品(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然縱被告曾取走系
爭貨物,其原因仍屬多端,尚難遽謂兩造間必成立代物清償
契約關係。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兩造
間確實存有代物清償合意之事實,是依上說明,本院依法自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等規定,求為如
上開一、所示聲明之
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
├──┼───────┼──────┼───────┼─────┤
│ 1 │108 年4 月11日│ 75萬元 │108 年6 月25日│WG0000000 │
├──┼───────┼──────┼───────┼─────┤
│ 2 │108 年4 月11日│ 39萬5,813元│108 年7 月25日│WG0000000 │
├──┼───────┼──────┼───────┼─────┤
│ 3 │108 年4 月11日│ 39萬5,831元│108 年8 月25日│WG0000000 │
├──┼───────┼──────┼───────┼─────┤
│ 4 │108 年4 月11日│ 39萬5,831元│108 年9 月25日│WG0000000 │
├──┼───────┼──────┼───────┼─────┤
│ 5 │108 年4 月11日│ 39萬5,831元│108 年10月25日│WG0000000 │
├──┼───────┼──────┼───────┼─────┤
│ 6 │108 年4 月11日│ 39萬5,831元│108 年11月25日│WG0000000 │
├──┼───────┼──────┼───────┼─────┤
│ 7 │108 年4 月11日│ 39萬5,831元│108 年12月25日│WG0000000 │
├──┼───────┼──────┼───────┼─────┤
│ 8 │108 年4 月11日│ 39萬5,831元│109 年1 月25日│WG0000000 │
├──┼───────┼──────┼───────┼─────┤
│ 9 │108 年4 月11日│ 39萬5,831元│109 年2 月25日│WG0000000 │
├──┼───────┼──────┼───────┼─────┤
│ 10 │108 年4 月11日│ 39萬5,831元│109 年3 月25日│WG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