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55號
原 告 詹詩瑤
訴訟
代理人 簡佑君
律師
郭宜甄律師
張晏晟律師
被 告 葉茂仁
葉秀蘭即利享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培琇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交
簡字第16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08年度交附民字第63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
9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肆佰捌
拾捌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
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
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
訴訟法第262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
求全罩式安全帽之財產損失2,500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09年3月5日當庭以民事準備㈠狀撤回對被告關於該財
產損失2,500元之請求,記載於筆錄,並將原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8,988元【見本院刑事庭108年
度交附民字第63號卷(下稱交附民卷)第3頁】,並當庭以
書狀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6,488元(見本院卷第
43、48頁)。而對於原告
上開之撤回,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
人亦到庭表示無意見,此有民國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故被告已同意撤回原起訴請
求之財產損失2,500元,而生該部分訴訟撤回之效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08,988元,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刑
事庭108年度交附民字第63號卷(下稱交附民卷)第3頁】,
其中原告原起訴時請求財產損失2,500元,經原告撤回該部
分之請求(詳如上述),並因被告2人收受
起訴狀繕本日期
並
非相同,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6,488元及自
108年7月2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48
頁)。經核,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
其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丙○○係路口監視器維修人員,為
從事業務之人,任職於被告乙○○即利享企業社(下稱被告
利享企業社),被告利享企業社承包新北市政府監視器維修
工程案件,由被告丙○○於106年8月2日中午12時22分許,
於新北市○○區○○路2段與信義路交岔路口,負責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報修監視器維修工程之安全
維護。然被告2人疏未派遣相當人力在現場指揮交通,或其
他防止電纜線於施工中掉落之作為,而在該處更換電纜線,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遭因
該工程拉扯而掉落之電纜線砸到,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並受有右小腿接觸性三度燙傷、右側恥骨骨折
、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等情,並受有如
下損害:
(一)醫療費用:系爭傷害致使原告須進行清創、植皮手術等醫
療費用,以及經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國泰
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須接受雷射治療10次以上及疤痕
重整手術等費用(詳如附表),共計110,273元。
(二)工作損失:
1.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主要工作內容為倉庫庫存管理(需
搬運大量重物)、出貨商品核對、風扇檢查測試、協助確
認訂單出貨單、輔助業務人員、與進貨廠商聯繫下訂單、
資料歸檔、發票開立等工作,其月薪為28,000元,而原告
自106年8月2日系爭事故起至同年月23日出院,宜續休養1
個月,故原告請求106年8月2日起2個月之薪資損失即56,
000元。
2.另原告覓得工作甫3個月,便遭逢系爭事故,因傷需請病
假長達1個多月,雇主因而於106年9月中通知
資遣原告。
原告因嚴重傷勢行走不便,無法外出另覓新職,直至107
年3月始覓得新職,
爰請求6個月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共
計168,000元。
3.綜上,其工作損失共計224,000元。
(三)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而住院之
期間,家人往返醫院
照顧原告,所支出之停車費共2,215元。
(四)看護費及幼兒照護費:
1.原告因系爭傷害嚴重,經煎熬痛苦的清創、植皮手術治療
,難以行走及自理生活,須由家人協助貼身照護,看護費
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計40日,共80,000元。
2.另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於白日期間委託其婆婆李
素真代為照顧未滿1歲之幼子,傍晚及假日則由原告自行
照顧。而原告因傷住院期間及療養復健期,其幼子則全天
候委由其婆婆李素真代為照顧,因而增加每月15,000元計
,共請求6個月之幼兒照護費,即90,000元。
3.綜上,其看護費及幼兒照護費共計170,000元。
(五)精神損害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致使身心及精神上受到
嚴重創傷,並因嚴重的傷勢、漫長的復健療程、後遺症等
影響全家人的生活甚鉅,故請求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六)綜上所陳,爰依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6,488元,及自108年7月2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則略以:對於被告丙○○造成之系爭事故,業經
鈞
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被告對於系爭刑事判
決不爭執。就被告丙○○為被告利享企業社之
受僱人乙節,
亦不爭執。
惟被告丙○○、利享企業社等2人就原告請求之
損害賠償範圍及金額答辯如下:
(一)醫療費用:就附表編號1至7項部分,合計54,273元不爭執
。然就附表編號8雷射治療40,000元部分及編號9疤痕重建
手術16,000元部分,自106年8月2日
迄今,已逾2年期間,
原告並未提出業已進行雷射治療、疤痕重建手術之醫療單
據,是該項部分為尚未發生之費用,且亦已逾越2年之短
期時效。
(二)工作損失:
1.依國泰綜合醫院之函覆(下稱國泰醫院函文),原告主張
因系爭事故而需休養2個月無法工作,不予爭執。然原告
於106年9月15日即離職,故原告薪資損失計算時間應為10
6年8月2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應為1個半月,
而非2個月
之薪資損失。且原告於休養期間仍領有半薪,而損害賠償
係為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故關於原告薪資損害部分,原
告已受領之薪資應予扣除。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2
個月後,仍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而無法工作,自不得請
求超過2個月之工作損失,故原告不能工作之時間應為106
年8月2日起至106年10月1日止。而原告於任職期間發生職
業災害,依法雇主仍應給付原告原有之工資,然雇主未給
付,原告因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計26
,261元作為雇主抵充之工資,是原告不能工作之實際薪資
損失,應再扣抵26,261元,不足之29,739元部分始為原告
實際所受之工作損失。
2.原告請求失業及無法工作6個月之工作損失,依國泰醫院
函文須休養2個月,故原告請求自106年8月2日起至同年10
月1日之2個月後之工作損失,並無理由。且原告遭資遣之
原因係因原告並未依醫師之診斷證明書向公司據實告以病
況,而係自行向公司表示要休養1年,以致公司無法讓原
告請1年之長假,才以原告不適任而
予以資遣。是原告遭
公司資遣並非因系爭事故所致,二者無
因果關係,原告自
無法請求此部分之賠償。原告以106年9月15日離職事由,
領取106年11月28日至106年12月27日期間1個月失業給付
計190,404元,而領失業給付之條件,依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須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可
知原告領取失業給付已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自
不得將其未工作之原因歸咎於系爭事故,故原告資遣後無
工作之損失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失業
期間之損失。倘鈞院認原告遭資遣與系爭事故有關聯(假
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基於損害賠償係為填補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原告失業期間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應予扣除。
(三)交通費用:此部分不爭執。
(四)看護費及幼兒照護費:
1.對於原告主張由家人看護,每日2,000元,共40日乙節,
應由原告負實際由親友照顧部分,
舉證責任。
2.原告於106年4月即任職於尚太有限公司,依常理及
經驗法
則推論,原告於工作期間,其未成年子女本應委由保母或
其他親屬照護,無論是否發生系爭事故,原告本應支出幼
兒照護費用,並非因系爭事故而必須額外支出幼兒照護費
,故原告關於幼兒照顧費之主張,
委無可採。況原告亦無
法證明無法看護幼子及看護之期間。縱原告能證明確實有
額外增加幼兒照顧費,從國泰醫院函文可知原告無法自理
生活之期間僅有6週,僅能請求6週之幼兒照顧費。
(五)精神損害賠償: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被告丙○○立即報
警處理並協助原告送醫診療,期間被告2人曾多次親自、
去電慰問、關心原告,足見被告2人並無故意逃避之情,
反而積極處理;另
參酌原告所受傷勢,原告請求精神損害
賠償300,000元,
核屬過高,懇請鈞院依
兩造經濟地位、
原告所受傷勢、被告態度等情,酌以適當之金額。被告並
曾給予原告慰問金6,000元,該筆慰問金亦屬於被告給付
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中扣除之。
(六)綜上所陳,
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係路口監視器維修人員,為從事
業務之人,任職於被告利享企業社,被告利享企業社承包
新北市政府監視器維修工程案件,由被告丙○○於106年8
月2日中午12時22分許,於新北市○○區○○路2段與信義
路交岔路口,負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
報修監視器維修工程之安全維護。然被告2人疏未派遣相
當人力在現場指揮交通,或其他防止電纜線於施工中掉落
之作為,而在該處更換電纜線,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遭因該工程拉扯而掉落之
電纜線砸到,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而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
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丙○○亦
因
上揭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
字第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
一節,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刑事案卷
在卷可按,
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則被告丙○○上揭執行業務之過失
傷害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侵害原告身體、健
康之權利,當已對原告構成
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被告利享企業社為被告丙○○之僱用人自應對於被
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以下分別審究原告各項請求: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進行清創、植皮手術等醫療費用
而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共54,273元之醫療費用費部分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7紙在卷可
按(見交附民卷第24至30頁),
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主張依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醫囑須接受雷射治
療10次以上及疤痕重整手術等費用(詳如附表編號8、9所
示)40,000元及16,000元,共計56,000元部分,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原告迄今尚未進行雷射治療、疤痕重建手術,
自106年8月2日迄今,已逾2年期間等情,惟原告確因系爭
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上揭醫囑所示雷射治療10次以上及
疤痕重整手術,顯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右小腿接觸性三
度燙傷等傷害相關之回復身體、健康原狀所需之費用,原
告就此主張為可採信。而原告於起訴之際即已就此主張(
見交附民卷第6、7頁),無論原告是否已經支出此部分之
費用,該等損害已經發生,且原告於起訴之際已為請求,
自無
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之問題,被告就此抗辯
尚非可採。
⑶綜上,原告主張請求醫療費用共計110,273元(計算式:
54,273+40,000+16,000=110,273),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2.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原告其月薪為28,000元,而請求自106年8月2
日起2個月之薪資損失即56,000元等情,而依國泰醫院109
年5月14日回函,原告於106年8月2日車禍受傷後須全天候
看護6週以上,休養時間需看護照顧。需休養2個月以上始
能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102頁)。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係任職於尚太有限公司,且其月薪為28000元等情,
亦有尚太有限公司109年7月29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52頁),是依據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時,其已任職尚太
有限公司,而因系爭事故發生而受有系爭傷害,至少必須
休養2個月,是原告主張其受有2個月薪資損失共56,000元
即為有理由,應為可採信。
⑵被告抗辯:原告於106年9月15日即離職,故原告薪資損失
應為1個半月,而非2個月之薪資損失等情,惟無論原告是
否於106年9月15日離職,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少需
休養2個月始能工作,故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任職
之工作狀態,如無系爭事故發生,原告應可以無須休養2
個月,而取得相當於2個月之薪資。事實上原告確實因系
爭事故須休養2個月,故原告確實受有2個月薪資之損害甚
明,被告上揭所辯,尚非可採信。又被告抗辯:原告於休
養期間仍領有半薪,故原告已受領之薪資應予扣除等情,
惟原告自106年8月3日至同年9月15日期間,雖因勞工保險
傷病給付,而自尚太有限公司受領26,261元等情,有尚太
有限公司上揭函件及所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11月17
日函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2至158頁)。然尚太有限
公司支付原告上揭26,261元,係為原告因投保勞工保險所
受領之傷病給付,本與原告所受有之薪資損害並不相當,
且原告所投保勞工保險並非為被告利益所為之投保,亦非
為減輕加害人責任所設,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並不能因而
免除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就此所有之抗
辯,並非有理由。
⑶另原告主張:原告覓得原工作甫3個月,遭逢系爭事故,
因傷需請病假長達1個多月,雇主因而於106年9月中通知
資遣原告。而原告因嚴重傷勢行走不便,無法外出另覓新
職,直至107年3月始覓得新職,受有6個月無法工作之工
作損失,共計168,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依
尚太有限公司員工甲○○到庭證稱: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
請1個月休養假,但後來原告口頭提到醫生要其休養1年,
因公司每個員工有自己職責,原告要休養1年,沒辦法協
助原告工作,所以老闆依照勞基法認為已經不適用,而將
原告資遣等情(見本院卷第93頁),而
參照原告所提出
106年10月31日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略以)
:病患於106年8月3日住院,106年8月17日施行清創及植
皮手術,於106年8月23日出院。宜續休養1個月。需門診
追蹤半年以上等情(見交附民卷第17頁),並無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傷而須休養1年之記載,是原告遭尚太有限公司
資遣之原因,已有介入原告自身對於因系爭事故回復健康
所需狀況之意見,則原告所主張因遭尚太有限公司資遣而
導致受有6個月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共計168,000元,尚
難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
之賠償請求,尚
難認有理由。
⑷綜上,原告主張請求工作損失共計56,000元(計算式:28
,000×2=56,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主張,則無理由。
3.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住院之期間,家人往返醫院照顧
原告,而支出之停車費共2,21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8頁)並有原告所提出停車費單據共14張(見交
附民卷第31至33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請求支出
停車費損失共計2,2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看護費用及幼兒照顧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清創、植皮手術治療,難以行走及自理生
活,須由家人協助貼身照護,計40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
000元計算,共80,000元等情。按親友間之看護,縱因出
於親情、友情而未支付該費用,惟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
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或人際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而依據國泰醫
院所函覆,原告於106年8月2日車禍受傷後須全看護6週以
上,休養期間需看護照顧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
,應可認原告所主張於系爭事故受傷後40日,有看護之必
要。而原告主張1日看護費用2,000元,依目前看護費用行
情而言尚稱合理,故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以80,000元(計
算式:2,000×40=80,000元)為有理由。
⑵原告主張:原告因傷住院期間及療養復健期,其未滿1歲
幼子則全天候委由其婆婆李素真代為照顧,因而增加每月
夜間等幼兒照顧費用,每月15,000元計,共請求6個月之
幼兒照護費,即9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於
系爭事故前本即有委由其婆婆李素真代為照顧情形,則系
爭事故後如何幼子照顧,是否有因此支出夜間、假日的幼
兒照顧,已有疑問。又依據國泰醫院回函,看護幼子工作
依據原告所受傷勢無法回答(見本院卷第102頁),是無
法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必須額外支出幼兒照護費,是原
告關於幼子照顧費90,000元之主張,委無可採。
⑶綜上,原告主張請求看護費用共計8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關於幼子照顧費90,000元之主張,則
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其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為家管
,在家照顧2子,名下有2筆
不動產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
)。被告丙○○所主張其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為待業中
,名下無不動產、股票、汽機車等動產。被告利享企業社
之資本額為1,000,000元,以及被告乙○○於106、107、1
08之所得收入140幾萬、130幾萬、2千多元、2筆不動產及
2筆投資、汽車1筆等情,亦有財產總歸戶及所得資料在卷
可按,以及被告所為
本件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傷害行為
之手段、原告因此所受之傷害程度及對其生活影響之程度
,
暨其因此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2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
,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
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368,488元
(計算式:110,273+56,000+80,000+2,215+120,000
=368,488)。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予原告6,000元之慰問金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62,488元(計
算式:368,488-6,000=362,488)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08年6月19日送達予被告
丙○○、於108年6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利享企業社(見交附
民卷第37、39頁),並經原告聲明自108年7月2日起算遲延
利息,是原告就得請求被告給付賠償之362,488元為未定期
限債務,併請求自10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2,
488元,及自10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
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而被告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
諭知相當
擔保金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之駁回而
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
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兩造就本件訴訟
程序,尚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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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臺幣)│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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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573元 │106/8/3門診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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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51,195元 │106/8/23出院醫療費 │
├──┼───────┼────────────────┤
│3 │680元 │106/8/24回診追蹤 │
├──┼───────┼────────────────┤
│4 │390元 │106/8/31回診追蹤 │
├──┼───────┼────────────────┤
│5 │555元 │106/9/28回診追蹤 │
├──┼───────┼────────────────┤
│6 │490元 │106/10/31回診追蹤 │
├──┼───────┼────────────────┤
│7 │390元 │106/12/5回診追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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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40,000元 │雷射治療(每次4,000元,約10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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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6,000元 │疤痕重整手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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