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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8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69號 原   告 少謙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定中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汐止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健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胡定中為原告少謙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 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 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 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第55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少謙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少謙營造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邱少謙,本件於民國10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定同年10月26日宣判,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即 同年9 月29日,原告少謙營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胡定 中,則本件既於裁判送達前有發生法定代理人變更之情事, 且原告少謙營造公司於上訴後110 年3月8日始具狀由胡定中 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