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69號
原 告 少謙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定中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汐止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健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胡定中為原告少謙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
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
明承受訴訟;又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
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
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
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
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第552 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少謙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少謙營造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邱少謙,本件於民國109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
,並定同年10月26日
宣判,
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即
同年9 月29日,原告少謙營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胡定
中,則本件既於裁判送達前有發生法定代理人變更之情事,
且原告少謙營造公司於上訴後110 年3月8日始具狀由胡定中
聲明承受訴訟,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