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8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兼被
上訴人 林彩月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兼 上訴人 廖順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協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全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林彩月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2
萬0,359元,逾期不繳,即裁定
駁回上訴。
上訴人廖順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
萬2,390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林彩月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
「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查
本件上訴人林彩月提起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26萬9,611元,應徵上訴裁判費2萬0,359元,另上
訴人廖順德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75萬3,661元,
應徵上訴裁判費1萬2,390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
訴人林彩月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
補正之。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