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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8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8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兼被上訴人 林彩月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兼 上訴人 廖順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協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全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林彩月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 萬0,359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廖順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 萬2,390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林彩月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 「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林彩月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26萬9,611元,應徵上訴裁判費2萬0,359元,另上 訴人廖順德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75萬3,661元, 應徵上訴裁判費1萬2,390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 訴人林彩月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 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