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14號
原 告 顏宏興
訴訟
代理人 林玉芬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邵白律師
被 告 顏聰銘
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原係登記為建馨製油廠有限公司(下稱建馨公司)出
資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股東及董事,
嗣於民國108 年
6 月12日,基於將登記其名義之建馨公司50萬元出資額全部
轉讓予原告之意思表示,簽署「建馨製油廠有限公司股東同
意書」(下稱
系爭同意書),將前述出資額全數轉讓予原告
,並經建馨公司之全體股東簽署同意,則依公司法第111 條
第1 項、第2 項規定,原告自108 年6 月12日起,已為建馨
公司之股東,被告自應協同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將
登記其名義之建馨公司50萬元出資額均轉讓予原告,及將建
馨公司之登記代表人及董事均變更為原告名義之變更登記。
詎被告竟於108 年6 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陳稱其固於108
年6 月12日簽署系爭同意書,然出資額讓渡之
法律性質屬
贈
與,須向
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移轉登記,始生
贈與移轉之效力,於未辦理移轉登記前,出資額仍屬其所有
,故發該函表明撤銷其出資額無償讓渡之意思表示,且其出
資額讓渡之贈與行為經其撤銷後應屬無效
云云,故
迄今仍未
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將登記其名義之建馨公司50萬元出
資額轉讓予原告,並將建馨公司登記之代表人及董事均變更
為原告名義,
惟按出資額之轉讓,於當事人間轉讓之意思表
示
合致後即生轉讓之效力,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
,僅具有對抗
第三人之效力,並
非變更之生效要件,並不影
響直接轉讓出資額之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
爰依系爭同意書
、
民法贈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原告之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系爭同意書係被告基於將登記其名義之建馨公司50萬元出資
額全部轉讓予原告之意思表示、原告基於受讓被告轉讓登記
其名義之建馨公司50萬元出資額之意思表示,而於108 年6
月12日共同簽署前,並業經建馨公司另名股東即訴外人顏聰
輝(即原告之父親)同意該出資額轉讓,且於108 年6 月12
日
兩造共同簽署後,於
翌日即108 年6 月13日(下午2 時10
分)由原告搭乘飛機攜至廈門,交予顏聰輝書面簽署同意,
是被告簽署系爭同意書而將建馨公司50萬元出資額轉讓予原
告,依民法一般
債權讓與之規定及公司法第111 條第1 項之
特別規定,
洵屬合法有效,不得由被告事後單方主張撤銷。
㈡、被告所提出之被告訴訟代理人黃程國律師與原告間之電話談
話錄音及譯文,係未經原告同意錄音之非公開隱私談話,屬
於非法採證所取得之證物,侵害原告之
隱私權甚鉅,應不具
備證據能力;又細繹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可知原告並無同意
解除兩造股權讓渡移轉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僅係為應付不明
來歷之陌生人之虛應之辭,且原告於電話談話之當時無從得
知該當時自稱被告所委任律師之人,其身份之真偽、是否確
有受任以及如有受任所受委任之範圍為何,自無可能向該自
稱被告所委任律師之人為任何之意思表示。
㈢、被告陳述表示於108 年6 月13日晚上9 至10點間,原告另表
示同意不辦,此點與事實不符,另名股東顏聰輝於
本件轉讓
生效後從未再作任何反對的表示,且縱使依照被告所述,時
間也晚於另名股東顏聰輝於108 年6 月12日下午2 時10分簽
署系爭同意書之時點。
㈣、兩造
縱有為
合意解除出資額讓渡移轉契約之此一
法律行為,
所擬產生之法律效果,依被告主張係將該建馨公司之50萬元
出資額,復自原告移轉予被告,造成出資額之變動,自亦應
符合公司法第111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惟建馨公司之另名
股東顏聰輝,未曾就被告所主張之該法律行為為任何同意之
表示,依法自未生合意解除轉讓之效力。
三、聲明:
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被告對建馨公司之
出資額50萬元均轉讓予原告之變更登記。
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建馨公司之公司登
記代表人及董事均變更為原告名義之變更登記。
貳、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於108 年6 月12日贈與所
持有建馨公司出資額50萬元予
原告,就諸實際,洵係原告多次向被告詐稱,其需以掛有建
馨公司董事之頭銜對外發展業務,而掛建馨公司董事頭銜之
前提則持有建馨公司出資額等詐騙話術,以致被告不疑有他
陷於錯誤,而於是日同意讓渡並簽署系爭同意書,嗣於同年
月14日向訴訟代理人黃程國律師諮詢,始發現原告一切作為
均係為詐取被告持有建馨公司之出資額,以利後續得與其父
顏聰輝聯手將建馨公司名下之三筆
不動產據為己有,被告自
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
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雖不否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贈與契約,然因公司法第
111 條特別規定,應由其他股東即顏聰輝同意,始生移轉效
力,惟贈與契約當事人仍為兩造,如雙方另行合意成立新契
約,用以解除舊贈與契約而生
自始無效,應
予以回復原狀,
自無須訴外人顏聰輝同意;再原贈與契約解除後,法律效果
為回復原狀,此與原告所主張再次贈與被告所生移轉之效力
,而另須顏聰輝同意之情形有別。
退萬步言,縱認另需顏聰
輝同意,依被告依當事人訊問所述內容,亦
可證原告所主張
再重新贈與移轉予被告時,顏聰輝於108 年6 月13日亦表示
不用再過戶即同意將出資額過戶回被告之情。又被告於同年
月14日至訴訟代理人黃程國律師事務所洽談
本案,並委由黃
程國律師當場電話聯繫原告,原告多次表明取消讓渡書之意
,被告方亦為同意之表示,可認兩造確已有達成合意解除之
新契約,解除舊股權讓渡書之舊契約。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提出之錄音及譯文不具有證據能力,惟觀其
談話錄音內容係為確認解除贈與之對話錄音內容,並非涉及
犯罪、個人資料、身體疾病等隱私性談話,復無誘導原告更
無任何虛偽陳述情形存在,若未錄音存證,將來有難以舉證
之虞,是該錄音洵係出於防衛權利而未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
,洵合於
比例原則而有證據能力
無訛。
四、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顏宏興之父親顏聰輝為被告顏聰銘之哥哥,兩造為叔
姪關係;建馨公司登記之原股東為顏聰銘(兼董事及代表人
)、顏聰輝,出資額各50萬元,兩造於108 年6 月12日共同
簽署系爭同意書,其上記載:「一、本公司原股東顏聰銘(
即被告)出資額50萬元整,讓由顏宏興(即原告)承受。」
、「二、本公司因業務需要,選任顏宏興(即原告)為董事
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嗣另名股東顏聰輝(即原告
之父親)亦簽名其上,惟迄無辦理出資額、代表人及董事變
更登記之情形
等情,有系爭股東同意書、建馨公司之經濟部
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見本院士簡調字卷第
10頁,訴字卷第28至30頁),及建馨公司之登記卷宗(見外
放證物)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
堪信為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同意書、民法贈與之法律關係,負
有協同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出資額、代表人及董事
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之義務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
置辯。
經查:
㈠、關於兩造間之出資額轉讓契約之效力: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查依
系爭同意書第1 條記載:「本公司原股東顏聰銘(即被告)
出資額50萬元整,讓由顏宏興(即原告)承受。」等語,可
知兩造間就被告名下建馨公司50萬元出資額轉讓契約並無約
定
報酬,其法律性質應屬贈與。
2、次按「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
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
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
讓於他人。」,公司法第111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再按
有限公司各股東之姓名及其出資額,依公司法第101 條之規
定,固須載明於公司章程,故股東或出資額發生變動,原則
上固應為變更登記,惟此項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
定,僅具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並非變更之生效要件,並不
影響直接轉讓出資額之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是有限公司股
東出資額之轉讓,若合乎民法一般
債權讓與規定及公司法第
111 條之特別規定即生移轉效力,至是否為變更登記,僅為
得否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問題,並不影響其等成立轉讓之效果
。本件因讓與出資額之被告兼為建馨公司股東及董事,依公
司法第111 條之特別規定,須得建馨公司之其他全體股東即
原告父親顏聰輝之同意。而查原告於審理中以當事人身份接
受訊問時陳稱:大概在簽署系爭同意書一週前,伊父親顏聰
輝、祖母顏李惠芬(按已於109 年9 月3 日過世)和顏聰銘
皆同意於伊108 年6 月3 日滿20歲時,將登記在顏聰銘名下
的建馨公司50萬元之出資額轉讓給伊,且於108 年6 月12日
簽署系爭同意書前,伊有打電話給伊父親顏聰輝,因為王會
計師要求作確認,伊把電話撥通後就把電話交給王會計師,
當下伊聽到王會計師詢問電話另一頭的伊父親,是否將顏聰
銘名下50% 的股權轉讓給伊,後來王會計師跟伊父親說再見
就把電話掛斷,王會計師就跟伊和顏聰銘說可以開始簽名了
,當天晚上伊有跟伊父親通話,伊詢問伊父親當天中午或下
午王會計師詢問他是否將顏聰銘名下50% 的股權轉讓給伊之
事,伊父親回答伊說他回答王會計師確定沒錯;伊與顏聰銘
於108 年6 月12日共同簽署系爭同意書後,108 年6 月13日
伊搭乘約中午的飛機從桃園機場到廈門高崎機場,將系爭同
意書
正本親自交給伊父親,伊父親顏聰輝當場簽署並同意,
簽署完畢後伊大概搭乘下午的飛機從廈門高崎機場回到松山
機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19 至423 頁),審諸原告陳稱
顏聰輝於兩造簽署系爭同意書前,已同意該出資額之轉讓乙
節,僅有原告單方之陳述,別無其他證據
可佐,尚難遽採,
惟原告陳稱於兩造簽署系爭同意書後,於翌日下午即經顏聰
輝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同意乙節,則有原告提出之電子機票
、顏聰輝簽名過程之相片、系爭同意書,及卷附原告之出入
境資料等件(見本院士簡調字卷第10頁及訴字卷第114 至
120 、162 頁)可佐,且經本院
勘驗拍攝上述相片之原告手
機顯示:於總相簿資料夾內有該相片,畫面上方顯示「高崎
2019年6 月13日14:10」,滑動手機內該張相片下方顯示拍
攝地點為中國地圖中之「廈門高崎國際機場」等情在案(見
本院訴字卷第351 頁),應屬可信。準此,兩造間依系爭同
意書所成立之出資額轉讓贈與契約,於經建馨公司之其他全
體股東顏聰輝於108 年6 月13日下午14時10分在系爭同意書
上簽名同意時,已發生出資額轉讓之效力,洵
堪認定。
3、至被告辯稱其轉讓50萬元出資額,係因遭原告詐稱須有建馨
公司之股份,始得印製具有建馨公司董事頭銜之名片對外招
攬業務,要求讓渡出資額,而使被告陷於錯誤,自得依民法
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乙節。按因被詐欺
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
第92條第1 項前段另有明文,又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
人,應就此事實負
舉證責任。查依被告於審理中以當事人身
份接受訊問時陳稱:108 年6 月12日伊在睡覺時原告來敲伊
房門,說他父親即將被關,要求伊一定要簽給他,不然他就
要撞牆壁,且說簽給他對公司比較有利,他可以以公司董事
身份對外做生意,公司的外務人員也沒有說要以總經理名義
做生意,他說的是謊話,都是亂講;當時顏李惠芬坐在客廳
,顏李惠芬也有聽到顏宏興這樣說,顏李惠芬說哪有這種事
情,做外務也沒有說要一個董事名義;伊在工廠工作時就知
道做外務不用董事名義,108 年6 月12日簽署系爭同意書時
伊知道做外務不用董事名義,但是原告一直逼伊,他說他父
親要被關了,如果伊不簽給他他要撞牆,當天顏李惠芬也有
在場,也反對伊簽同意書,但是如果伊不簽同意書的話,原
告會一直在祖母耳邊碎碎念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24 至
427 頁),顯然被告
自承其係因情感因素而同意簽署系爭同
意書,非因原告向被告稱須有建馨公司之股份,始得印製具
有建馨公司董事頭銜之名片對外招攬業務,致陷於錯誤而同
意簽署,則被告同意簽署系爭同意書既非因其所指之上情,
難認被告有因受詐欺而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之情事,自無從依
前揭規定撤銷系爭同意書,亦不影響前揭關於兩造間依系爭
同意書成立之出資額轉讓贈與契約效力之認定。
㈡、關於兩造
嗣後是否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書:
1、按契約之合意解除為
契約行為,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
契約,得就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為之,債務已全部或一部履行
者,亦同(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兩造間之出資額轉讓贈與契約固已成立生效並發生出
資額轉讓效力,惟
尚非不得經兩造於嗣後合意解除贈與契約
;又按契約解除後視為自始無效,原轉讓之出資額依法應回
復原狀歸為被告所有,該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效果與
原告再次出讓其出資額之情形有別,當
無庸再次依公司法第
111 條規定經建馨公司之其他全體股東即顏聰輝之同意。
2、就兩造於何時合意解除系爭同意書乙節,查:
⑴、被告於審理中以當事人身份接受訊問時陳稱:伊於108 年6
月12日簽完系爭同意書後,顏李惠芬還是持續表示反對,且
氣到身體差,快要喘不過氣來;108 年6 月13日原告有打電
話給他父親顏聰輝,他父親說就照祖母的意思不用過戶,他
父親是後來看到黃律師的律師函後說是伊告他,就交代原告
到法院來告伊;108 年6 月13日大約是晚上9 點到10點,原
告跟他父親講完電話後對著顏李惠芬和伊說不用過戶了,當
時伊和顏李惠芬都在客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26 至429
頁)。又被告所提出之其本件訴訟代理人黃程國律師與原告
間於108 年6 月14日之電話談話錄音及譯文,顯示:
「...
00:48黃律師:. . 我這邊是那個顏聰銘這邊委任的律師啦齁
00:55顏宏興:是。
00:56黃律師:現在問題是說,當初讓渡給你,你也沒給他任
何的錢嗎對不對。
01:02顏宏興:呃,因為是這樣,『我們現在這個讓渡我們是
完全取消』,然後. . 然後是完全做取消的,
是完全停止做這個動作,所以這個是年底會發
阿嬤那邊,就是完全取消,所以現在我們無法
執行任何的部分調度喔。
01:21黃律師:了解,所以你這邊也不會拿給你爸爸做那個股
東的同意然後去辦那個股權的讓渡。
01:29顏宏興:都都都不會,我們這邊全部都做取消了。
01:33黃律師:是喔。
01:34顏宏興:因為我們這筆交易完全取消,阿嬤那邊說不要
,所以『你可以去跟阿嬤那邊求證這樣』,然
後阿嬤那邊說不要,所以完全都取消了,我這
邊完全都沒有要做股份讓渡了。
01:47黃律師:好,了解了解,所以你這邊是確定不會做就對
了齁。
01:50顏宏興:對,就完全沒有要做了,因為阿嬤說不同意,
既然長輩都說話了,那我們就要尊重長輩的話
,怎麼可能違反長輩的話。
01:58黃律師:好啊好啊。
01:59顏宏興:所以那既然股份讓渡都取消了,那所有資料都
在阿嬤那邊,那晚一點我會請阿嬤那邊做撕毀
這樣子,然後再跟阿嬤確認。
02:10黃律師:好啊好啊,因為顏聰銘顏先生他是說齁當初是
有簽沒有錯啦齁,因為沒有辦過戶,阿嬤也不
同意啦,所以他這邊也要撤銷那個當初讓渡的
意思啦,主要是這樣啦。
02:27顏宏興:OK,OK,我懂我懂,這方面我都清楚,阿嬤這
邊也有和我告知了,對對,所以不會有現金上
面交易的問題。
02:35黃律師:對啊對啊。
02:36顏宏興:因為這筆交易取消了,這我也清楚,那我做孫
輩的,我一定聽阿嬤的話啦。
02:41黃律師:好,了解了解那OK。
02:43顏宏興:那你晚點再跟阿嬤確認說我們資料都會要求阿
嬤這邊去做撕毀,我會當著阿嬤的面去把它撕
毀,放心啦,我們家會處理。
. . . 」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9至21、26頁)。
⑵、而原告固質疑被告所提出之
上開電話談話錄音及譯文,係未
經原告同意錄音之非公開隱私談話,屬於非法採證所取得之
證物,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甚鉅,不具證據能力,且細鐸錄音
譯文之內容,僅係原告為應付不明來歷之陌生人之虛應之辭
云云。
惟查:按民事訴訟法並未如
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
有規定,應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
所侵害
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等加以
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
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
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
害
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
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
態樣
違反
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
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
,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
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
開電話談話錄音,其內容係確認兩造間有合意解除贈與之對
話,並非涉及犯罪、個人資料、身體疾病等隱私性談話,原
告之陳述亦出於自由意思任意為之,無受不當誘導之情事,
且對話內容涉及被告之權利甚鉅,若未錄音存證,將來有不
能舉證之虞,堪認該電話談話錄音係被告出於防衛權利而未
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洵合於比例原則
而非無證據能力。復
觀諸原告於上開電話談話錄音中一再陳述「完全取消讓渡」
,且多次說出將請祖母撕毀讓渡資料之具體作法,亦難認該
錄音內容係原告反於事實所為之虛應之辭。原告所質上述各
節,均無可採。
⑶、準此,經互核被告前揭所述,及原告於上開108 年6 月14日
電話談話錄音之內容中
所稱:「我們現在這個讓渡『我們是
完全取消』」、「你可以去跟阿嬤那邊『求證』這樣」等情
,足認兩造依系爭同意書成立之出資額轉讓贈與契約,已於
該通電話前之108 年6 月13日晚間經兩造合意解除,
洵屬明
確。至於被告嗣再委請律師致電或發函表達撤銷或解除之意
,應僅為當事人未諳法律,擔心系爭同意書仍為原告持有中
或己方並無書面證據等情所致,並不影響前揭關於系爭同意
書業已發生解除效力之認定。
㈢、
綜上所述,兩造間依系爭同意書成立之出資額轉讓贈與契約
,業經兩造嗣後合意取消而視為自始無效,本件原告復主張
依系爭同意書及民法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向
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出資額、代表人及董事變更為原告名
義之變更登記,
洵屬無據。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