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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9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14號 原   告 顏宏興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邵白律師 被   告 顏聰銘 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原係登記為建馨製油廠有限公司(下稱建馨公司)出 資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股東及董事,於民國108 年 6 月12日,基於將登記其名義之建馨公司50萬元出資額全部 轉讓予原告之意思表示,簽署「建馨製油廠有限公司股東同 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將前述出資額全數轉讓予原告 ,並經建馨公司之全體股東簽署同意,則依公司法第111 條 第1 項、第2 項規定,原告自108 年6 月12日起,已為建馨 公司之股東,被告自應協同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將 登記其名義之建馨公司50萬元出資額均轉讓予原告,及將建 馨公司之登記代表人及董事均變更為原告名義之變更登記。 被告竟於108 年6 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陳稱其固於108 年6 月12日簽署系爭同意書,然出資額讓渡之法律性質屬贈 與,須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移轉登記,始生 贈與移轉之效力,於未辦理移轉登記前,出資額仍屬其所有 ,故發該函表明撤銷其出資額無償讓渡之意思表示,且其出 資額讓渡之贈與行為經其撤銷後應屬無效云云,故今仍未 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將登記其名義之建馨公司50萬元出 資額轉讓予原告,並將建馨公司登記之代表人及董事均變更 為原告名義,出資額之轉讓,於當事人間轉讓之意思表 示合致後即生轉讓之效力,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 ,僅具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並變更之生效要件,並不影 響直接轉讓出資額之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依系爭同意書 、民法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原告之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系爭同意書係被告基於將登記其名義之建馨公司50萬元出資 額全部轉讓予原告之意思表示、原告基於受讓被告轉讓登記 其名義之建馨公司50萬元出資額之意思表示,而於108 年6 月12日共同簽署前,並業經建馨公司另名股東即訴外人顏聰 輝(即原告之父親)同意該出資額轉讓,且於108 年6 月12 日兩造共同簽署後,於翌日即108 年6 月13日(下午2 時10 分)由原告搭乘飛機攜至廈門,交予顏聰輝書面簽署同意, 是被告簽署系爭同意書而將建馨公司50萬元出資額轉讓予原 告,依民法一般債權讓與之規定及公司法第111 條第1 項之 特別規定,屬合法有效,不得由被告事後單方主張撤銷。 ㈡、被告所提出之被告訴訟代理人黃程國律師與原告間之電話談 話錄音及譯文,係未經原告同意錄音之非公開隱私談話,屬 於非法採證所取得之證物,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甚鉅,應不具 備證據能力;又細繹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可知原告並無同意 解除兩造股權讓渡移轉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僅係為應付不明 來歷之陌生人之虛應之辭,且原告於電話談話之當時無從得 知該當時自稱被告所委任律師之人,其身份之真偽、是否確 有受任以及如有受任所受委任之範圍為何,自無可能向該自 稱被告所委任律師之人為任何之意思表示。 ㈢、被告陳述表示於108 年6 月13日晚上9 至10點間,原告另表 示同意不辦,此點與事實不符,另名股東顏聰輝於本件轉讓 生效後從未再作任何反對的表示,且縱使依照被告所述,時 間也晚於另名股東顏聰輝於108 年6 月12日下午2 時10分簽 署系爭同意書之時點。 ㈣、兩造縱有合意解除出資額讓渡移轉契約之此一法律行為, 所擬產生之法律效果,依被告主張係將該建馨公司之50萬元 出資額,復自原告移轉予被告,造成出資額之變動,自亦應 符合公司法第111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惟建馨公司之另名 股東顏聰輝,未曾就被告所主張之該法律行為為任何同意之 表示,依法自未生合意解除轉讓之效力。 三、聲明: 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被告對建馨公司之 出資額50萬元均轉讓予原告之變更登記。 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建馨公司之公司登 記代表人及董事均變更為原告名義之變更登記。 貳、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於108 年6 月12日贈與所持有建馨公司出資額50萬元予 原告,就諸實際,洵係原告多次向被告詐稱,其需以掛有建 馨公司董事之頭銜對外發展業務,而掛建馨公司董事頭銜之 前提則持有建馨公司出資額等詐騙話術,以致被告不疑有他 陷於錯誤,而於是日同意讓渡並簽署系爭同意書,嗣於同年 月14日向訴訟代理人黃程國律師諮詢,始發現原告一切作為 均係為詐取被告持有建馨公司之出資額,以利後續得與其父 顏聰輝聯手將建馨公司名下之三筆不動產據為己有,被告自 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雖不否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贈與契約,然因公司法第 111 條特別規定,應由其他股東即顏聰輝同意,始生移轉效 力,惟贈與契約當事人仍為兩造,如雙方另行合意成立新契 約,用以解除舊贈與契約而生自始無效,應予以回復原狀, 自無須訴外人顏聰輝同意;再原贈與契約解除後,法律效果 為回復原狀,此與原告所主張再次贈與被告所生移轉之效力 ,而另須顏聰輝同意之情形有別。退萬步言,縱認另需顏聰 輝同意,依被告依當事人訊問所述內容,亦可證原告所主張 再重新贈與移轉予被告時,顏聰輝於108 年6 月13日亦表示 不用再過戶即同意將出資額過戶回被告之情。又被告於同年 月14日至訴訟代理人黃程國律師事務所洽談本案,並委由黃 程國律師當場電話聯繫原告,原告多次表明取消讓渡書之意 ,被告方亦為同意之表示,可認兩造確已有達成合意解除之 新契約,解除舊股權讓渡書之舊契約。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提出之錄音及譯文不具有證據能力,惟觀其 談話錄音內容係為確認解除贈與之對話錄音內容,並非涉及 犯罪、個人資料、身體疾病等隱私性談話,復無誘導原告更 無任何虛偽陳述情形存在,若未錄音存證,將來有難以舉證 之虞,是該錄音洵係出於防衛權利而未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 ,洵合於比例原則而有證據能力無訛。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顏宏興之父親顏聰輝為被告顏聰銘之哥哥,兩造為叔 姪關係;建馨公司登記之原股東為顏聰銘(兼董事及代表人 )、顏聰輝,出資額各50萬元,兩造於108 年6 月12日共同 簽署系爭同意書,其上記載:「一、本公司原股東顏聰銘( 即被告)出資額50萬元整,讓由顏宏興(即原告)承受。」 、「二、本公司因業務需要,選任顏宏興(即原告)為董事 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嗣另名股東顏聰輝(即原告 之父親)亦簽名其上,惟迄無辦理出資額、代表人及董事變 更登記之情形等情,有系爭股東同意書、建馨公司之經濟部 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見本院士簡調字卷第 10頁,訴字卷第28至30頁),及建馨公司之登記卷宗(見外 放證物)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信為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同意書、民法贈與之法律關係,負 有協同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出資額、代表人及董事 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之義務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關於兩造間之出資額轉讓契約之效力: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查依 系爭同意書第1 條記載:「本公司原股東顏聰銘(即被告) 出資額50萬元整,讓由顏宏興(即原告)承受。」等語,可 知兩造間就被告名下建馨公司50萬元出資額轉讓契約並無約 定報酬,其法律性質應屬贈與。 2、次按「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 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 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 讓於他人。」,公司法第111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再按 有限公司各股東之姓名及其出資額,依公司法第101 條之規 定,固須載明於公司章程,故股東或出資額發生變動,原則 上固應為變更登記,惟此項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 定,僅具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並非變更之生效要件,並不 影響直接轉讓出資額之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是有限公司股 東出資額之轉讓,若合乎民法一般債權讓與規定及公司法第 111 條之特別規定即生移轉效力,至是否為變更登記,僅為 得否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問題,並不影響其等成立轉讓之效果 。本件因讓與出資額之被告兼為建馨公司股東及董事,依公 司法第111 條之特別規定,須得建馨公司之其他全體股東即 原告父親顏聰輝之同意。而查原告於審理中以當事人身份接 受訊問時陳稱:大概在簽署系爭同意書一週前,伊父親顏聰 輝、祖母顏李惠芬(按已於109 年9 月3 日過世)和顏聰銘 皆同意於伊108 年6 月3 日滿20歲時,將登記在顏聰銘名下 的建馨公司50萬元之出資額轉讓給伊,且於108 年6 月12日 簽署系爭同意書前,伊有打電話給伊父親顏聰輝,因為王會 計師要求作確認,伊把電話撥通後就把電話交給王會計師, 當下伊聽到王會計師詢問電話另一頭的伊父親,是否將顏聰 銘名下50% 的股權轉讓給伊,後來王會計師跟伊父親說再見 就把電話掛斷,王會計師就跟伊和顏聰銘說可以開始簽名了 ,當天晚上伊有跟伊父親通話,伊詢問伊父親當天中午或下 午王會計師詢問他是否將顏聰銘名下50% 的股權轉讓給伊之 事,伊父親回答伊說他回答王會計師確定沒錯;伊與顏聰銘 於108 年6 月12日共同簽署系爭同意書後,108 年6 月13日 伊搭乘約中午的飛機從桃園機場到廈門高崎機場,將系爭同 意書正本親自交給伊父親,伊父親顏聰輝當場簽署並同意, 簽署完畢後伊大概搭乘下午的飛機從廈門高崎機場回到松山 機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19 至423 頁),審諸原告陳稱 顏聰輝於兩造簽署系爭同意書前,已同意該出資額之轉讓乙 節,僅有原告單方之陳述,別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遽採, 惟原告陳稱於兩造簽署系爭同意書後,於翌日下午即經顏聰 輝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同意乙節,則有原告提出之電子機票 、顏聰輝簽名過程之相片、系爭同意書,及卷附原告之出入 境資料等件(見本院士簡調字卷第10頁及訴字卷第114 至 120 、162 頁)可佐,且經本院勘驗拍攝上述相片之原告手 機顯示:於總相簿資料夾內有該相片,畫面上方顯示「高崎 2019年6 月13日14:10」,滑動手機內該張相片下方顯示拍 攝地點為中國地圖中之「廈門高崎國際機場」等情在案(見 本院訴字卷第351 頁),應屬可信。準此,兩造間依系爭同 意書所成立之出資額轉讓贈與契約,於經建馨公司之其他全 體股東顏聰輝於108 年6 月13日下午14時10分在系爭同意書 上簽名同意時,已發生出資額轉讓之效力,洵堪認定。 3、至被告辯稱其轉讓50萬元出資額,係因遭原告詐稱須有建馨 公司之股份,始得印製具有建馨公司董事頭銜之名片對外招 攬業務,要求讓渡出資額,而使被告陷於錯誤,自得依民法 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乙節。按因被詐欺 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 第92條第1 項前段另有明文,又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 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依被告於審理中以當事人身 份接受訊問時陳稱:108 年6 月12日伊在睡覺時原告來敲伊 房門,說他父親即將被關,要求伊一定要簽給他,不然他就 要撞牆壁,且說簽給他對公司比較有利,他可以以公司董事 身份對外做生意,公司的外務人員也沒有說要以總經理名義 做生意,他說的是謊話,都是亂講;當時顏李惠芬坐在客廳 ,顏李惠芬也有聽到顏宏興這樣說,顏李惠芬說哪有這種事 情,做外務也沒有說要一個董事名義;伊在工廠工作時就知 道做外務不用董事名義,108 年6 月12日簽署系爭同意書時 伊知道做外務不用董事名義,但是原告一直逼伊,他說他父 親要被關了,如果伊不簽給他他要撞牆,當天顏李惠芬也有 在場,也反對伊簽同意書,但是如果伊不簽同意書的話,原 告會一直在祖母耳邊碎碎念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24 至 427 頁),顯然被告自承其係因情感因素而同意簽署系爭同 意書,非因原告向被告稱須有建馨公司之股份,始得印製具 有建馨公司董事頭銜之名片對外招攬業務,致陷於錯誤而同 意簽署,則被告同意簽署系爭同意書既非因其所指之上情, 難認被告有因受詐欺而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之情事,自無從依 前揭規定撤銷系爭同意書,亦不影響前揭關於兩造間依系爭 同意書成立之出資額轉讓贈與契約效力之認定。 ㈡、關於兩造嗣後是否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書: 1、按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 契約,得就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為之,債務已全部或一部履行 者,亦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間之出資額轉讓贈與契約固已成立生效並發生出 資額轉讓效力,惟尚非不得經兩造於嗣後合意解除贈與契約 ;又按契約解除後視為自始無效,原轉讓之出資額依法應回 復原狀歸為被告所有,該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效果與 原告再次出讓其出資額之情形有別,當無庸再次依公司法第 111 條規定經建馨公司之其他全體股東即顏聰輝之同意。 2、就兩造於何時合意解除系爭同意書乙節,查: ⑴、被告於審理中以當事人身份接受訊問時陳稱:伊於108 年6 月12日簽完系爭同意書後,顏李惠芬還是持續表示反對,且 氣到身體差,快要喘不過氣來;108 年6 月13日原告有打電 話給他父親顏聰輝,他父親說就照祖母的意思不用過戶,他 父親是後來看到黃律師的律師函後說是伊告他,就交代原告 到法院來告伊;108 年6 月13日大約是晚上9 點到10點,原 告跟他父親講完電話後對著顏李惠芬和伊說不用過戶了,當 時伊和顏李惠芬都在客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26 至429 頁)。又被告所提出之其本件訴訟代理人黃程國律師與原告 間於108 年6 月14日之電話談話錄音及譯文,顯示: 「... 00:48黃律師:. . 我這邊是那個顏聰銘這邊委任的律師啦齁 00:55顏宏興:是。 00:56黃律師:現在問題是說,當初讓渡給你,你也沒給他任 何的錢嗎對不對。 01:02顏宏興:呃,因為是這樣,『我們現在這個讓渡我們是 完全取消』,然後. . 然後是完全做取消的, 是完全停止做這個動作,所以這個是年底會發 阿嬤那邊,就是完全取消,所以現在我們無法 執行任何的部分調度喔。 01:21黃律師:了解,所以你這邊也不會拿給你爸爸做那個股 東的同意然後去辦那個股權的讓渡。 01:29顏宏興:都都都不會,我們這邊全部都做取消了。 01:33黃律師:是喔。 01:34顏宏興:因為我們這筆交易完全取消,阿嬤那邊說不要 ,所以『你可以去跟阿嬤那邊求證這樣』,然 後阿嬤那邊說不要,所以完全都取消了,我這 邊完全都沒有要做股份讓渡了。 01:47黃律師:好,了解了解,所以你這邊是確定不會做就對 了齁。 01:50顏宏興:對,就完全沒有要做了,因為阿嬤說不同意, 既然長輩都說話了,那我們就要尊重長輩的話 ,怎麼可能違反長輩的話。 01:58黃律師:好啊好啊。 01:59顏宏興:所以那既然股份讓渡都取消了,那所有資料都 在阿嬤那邊,那晚一點我會請阿嬤那邊做撕毀 這樣子,然後再跟阿嬤確認。 02:10黃律師:好啊好啊,因為顏聰銘顏先生他是說齁當初是 有簽沒有錯啦齁,因為沒有辦過戶,阿嬤也不 同意啦,所以他這邊也要撤銷那個當初讓渡的 意思啦,主要是這樣啦。 02:27顏宏興:OK,OK,我懂我懂,這方面我都清楚,阿嬤這 邊也有和我告知了,對對,所以不會有現金上 面交易的問題。 02:35黃律師:對啊對啊。 02:36顏宏興:因為這筆交易取消了,這我也清楚,那我做孫 輩的,我一定聽阿嬤的話啦。 02:41黃律師:好,了解了解那OK。 02:43顏宏興:那你晚點再跟阿嬤確認說我們資料都會要求阿 嬤這邊去做撕毀,我會當著阿嬤的面去把它撕 毀,放心啦,我們家會處理。 . . . 」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9至21、26頁)。 ⑵、而原告固質疑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電話談話錄音及譯文,係未 經原告同意錄音之非公開隱私談話,屬於非法採證所取得之 證物,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甚鉅,不具證據能力,且細鐸錄音 譯文之內容,僅係原告為應付不明來歷之陌生人之虛應之辭 云云。惟查:按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 有規定,應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等加以 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 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 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 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 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 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 ,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 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 開電話談話錄音,其內容係確認兩造間有合意解除贈與之對 話,並非涉及犯罪、個人資料、身體疾病等隱私性談話,原 告之陳述亦出於自由意思任意為之,無受不當誘導之情事, 且對話內容涉及被告之權利甚鉅,若未錄音存證,將來有不 能舉證之虞,堪認該電話談話錄音係被告出於防衛權利而未 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洵合於比例原則而非無證據能力。復 觀諸原告於上開電話談話錄音中一再陳述「完全取消讓渡」 ,且多次說出將請祖母撕毀讓渡資料之具體作法,亦難認該 錄音內容係原告反於事實所為之虛應之辭。原告所質上述各 節,均無可採。 ⑶、準此,經互核被告前揭所述,及原告於上開108 年6 月14日 電話談話錄音之內容中所稱:「我們現在這個讓渡『我們是 完全取消』」、「你可以去跟阿嬤那邊『求證』這樣」等情 ,足認兩造依系爭同意書成立之出資額轉讓贈與契約,已於 該通電話前之108 年6 月13日晚間經兩造合意解除,洵屬明 確。至於被告嗣再委請律師致電或發函表達撤銷或解除之意 ,應僅為當事人未諳法律,擔心系爭同意書仍為原告持有中 或己方並無書面證據等情所致,並不影響前揭關於系爭同意 書業已發生解除效力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依系爭同意書成立之出資額轉讓贈與契約 ,業經兩造嗣後合意取消而視為自始無效,本件原告復主張 依系爭同意書及民法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向 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出資額、代表人及董事變更為原告名 義之變更登記,洵屬無據。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