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23號
原 告 魁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玠賢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
律師
吳鴻奎律師
被 告 天盛氣候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偉華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複代理人 廖沿
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4,5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1 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5,000 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4,500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 年8 月間與被告達成南投縣綠能屋頂(下稱
南投綠屋案)、嘉義市綠能屋頂(下稱嘉義綠屋案)、臺南
市陽光電城(含綠能屋頂及再生能源,下稱臺南陽光電城案
)之相關網站建置業務由原告承攬之
合意,約定給付之報酬
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170,000 元、1,365,000
元。
㈡就南投綠屋案,原告已於107 年11月29日交付被告主機,同
年12月18日將網站上線至南投縣政府主機;就嘉義綠屋案,
原告於107 年11月20日交付被告主機,同年12月3 日將網站
上線至嘉義市政府主機;就臺南陽光電城案,原告分別於10
7 年8 月15日、108 年5 月14日將綠屋網站、再生能源相關
網站上線至臺南市政府主機。
㈢原告已依約完成
上開承攬工作並均已驗收完畢,而於108 年
2 月19日,被告亦簽立報價訂購確認單以為付款之承諾,
詎
被告僅於108 年4 月10日就臺南陽光電城案付款780,500 元
,尚有餘款584,500 元,以及南投、嘉義綠屋案之報酬100,
000 元、170,000 元,合計854,500 元未為給付,經原告多
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㈣
爰依
兩造間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854,5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107 年5 月11日,被告與臺南市政府簽約承接107 年臺南市
再生能源推廣計畫,而與106 年度之承包廠商即原告進行業
務交接,原告向被告提議合作將臺南之資訊系統模組化,以
適用於被告其他標案中,兩造公司負責人於107 年7 月間有
洽談系統模組化服務之合作框架,
嗣被告陸續於同年7 月23
日、8 月27日承包107 年嘉義市綠能屋頂計畫、南投縣再生
能源推廣計畫等案,被告爰將前開3 個標案中的資訊系統部
分,再轉包給原告,原告承攬內容包含3 個標案的網站架設
、資料庫建立、資訊整合工作平台及資訊串流等項目,兩造
間僅成立1 個承攬契約,並支付承攬總價預付款780,500 元
,其餘款項則待原告將3 個標案主機交付被告、移交縣市政
府及通過線上測試、驗收後,始可謂完成工作,被告始須給
付。
㈡
惟就其中嘉義綠屋案部分,因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曾發函
要求改正、修正資訊系統之瑕疵及錯誤,故
迄至108 年7 月
4 日方得完成驗收,導致被告須負擔遲延之
違約金28,180元
;另就臺南陽光電城案部分,則因原告製作之系統無法修正
瑕疵,而為避免系統上線時間延宕,造成更重大之履約瑕疵
,被告及臺南市政府始在108 年5 月14日同意先行將相關網
站上線,後續再進行驗收調整,然臺南市政府於同年6 月間
審查會議,
臚列諸多原告系統建置上之缺失,惟原告竟以該
系統前已上線為由,不願配合後續系統補正工作,致被告於
108 年5 月間至同年9 月底,投入公司大量人力進行修繕,
支出人力、差旅成本共計239,868 元,最終於108 年9 月間
,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資訊平台--再生能源地圖功能
未臻完善」為由,進行減價驗收,減價金額為272,091 元,
另處違約金272,091 元,合計544,182 元。
㈢綜上,原告顯然未完成其工作,自不得請求支付報酬。退步
言,縱認原告已完成部分工作,且此部分工作係屬可分,惟
其工作
顯有瑕疵,被告亦得依
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2 項、第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54
4,182 元(即臺南陽光電城案之減價及違約金544,182 元)
,並請求
損害賠償金268,048 元(即被告自行修繕臺南陽光
電城案系統額外支出成本239,868 元,及嘉義綠屋案之違約
金28,180元),另被告因減價驗收,致無法取得臺南市政府
後續相關標案,所受名譽上損失亦為鉅大,則再加計被告所
失利益之損害賠償,顯已超過原告請求之金額,原告自不得
再為請求。
㈣答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僅保留與本判決論述有關部分,並由本院
依卷證資料為文字修正,餘見本院卷第257 頁):
㈠被告承攬下列政府標案及相關事實:
⒈107 年南投縣再生能源推廣計畫:計畫
期間107 年8 月27日
至同年12月31日;實際驗收日期108 年2 月25日;結案撥款
日期108 年6 月12日。
⒉107 年嘉義市綠能屋頂計畫:計畫期間107 年7 月23日至同
年12月31日;實際驗收日期108 年7 月15日;結案撥款日期
108 年10月18日;被告遭處違約金28,810元。
⒊107 年臺南市再生能源推廣計畫:計畫期間107 年5 月11日
至108 年5 月11日;實際驗收日期108 年9 月26日;結案撥
款日期108 年10月22日;被告遭減價272,091 元,另處違約
金272,091 元,合計544,182 元。
㈡被告就上開3 項政府標案,部分轉包予原告,兩造間成立如
本院卷第18至22頁報價訂購確認單所示內容之承攬契約,包
含:
⒈南投綠屋案:建置綠能屋頂專屬入口網,報酬100,000 元。
⒉嘉義綠屋案:建置綠能屋頂專屬入口網、意見調查表、綠能
屋頂資料維護,報酬170,000 元。
⒊臺南陽光電城案:建置太陽光電補助申設線上申請及審核機
制、陽光電城網站擴充媒合機制、潛在再生能源場址資料庫
、綠能屋頂資料維護、用電大戶管考平台、計畫基本資料登
錄程式開發、綠能屋頂專屬入口網、入口平台功能整合設計
、太陽光電補助資料庫擴充、用地變更管考、陽光電城資訊
網效益概算參數設定、綠屋網站意見調查表,報酬1,365,00
0 元。
㈢
上揭原告主張一、㈡。
㈣108 年4 月10日,被告給付原告部分報酬即780,500 元。
四、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137 頁),析述本院判
斷如下:
㈠按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承攬人須完成一定之工作
,始有報酬可言,且關於報酬之給付,原則上採後付主義。
此有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規定
可參。又承攬人完
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另為民法第492 條所規定。是
承攬人未完成工作,與其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係屬兩事。若
工作已完成而有瑕疵,僅生民法第493 至495 條所定瑕疵修
補、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請求之問題,尚不能謂為未完工,
而不得請求報酬。而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
容觀察,一般情形下,如經定作人驗收通過,可謂定作人確
認工作已達得使用之狀態,自可推認已完工。工作是否完成
而得請求報酬,應由承攬人負
舉證責任;至完成之工作,是
否具有瑕疵而可行使瑕疵修補、減少價金或
損害賠償請求權
,則由定作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1047
、187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首查,被告辯稱其係將前述南投縣、嘉義市及臺南市政府標
案中之資訊系統部分(即南投綠屋案、嘉義綠屋案及臺南陽
光電城案)「一併」外包予原告,
非分案外包,故僅成立「
1 個」承攬契約,非「3 個」承攬契約,是原告工作之完成
應以南投綠屋案、嘉義綠屋案及臺南陽光電城案均全部完成
時為準,被告始應給付報酬等語(本院卷第96至102 頁)。
惟姑不論兩造間究係成立1 或3 個承攬契約,南投綠屋案、
嘉義綠屋案及臺南陽光電城案係分別對不同業主(縣市政府
)而有個別的工作項目及獨立報價,且原告交付工作之時點
與對象亦分別不同(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依據民法
第505 條第2 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
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原
告分別完成南投綠屋案、嘉義綠屋案、臺南陽光電城案之工
作時,即得分別請求各該案之報酬,被告非可以其中1 案有
未完成者,即拒絕給付3 案全部報酬。
㈢次查,被告係將前述南投縣、嘉義市及臺南市政府標案部分
轉包原告(非全部轉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南投縣
政府標案既經驗收結案(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1 ),可見
全案已經業主確認符合使用目的,則原告承攬之部分自亦可
確認完工;至嘉義市政府標案亦經驗收結案,雖被告遭處違
約金28,81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2 ),惟根據被告提
出之嘉義市政府驗收證明書,既載明「與契約、圖說、貨樣
規定相符」(本院卷第116 頁),可見原告承攬之部分亦可
確認完工;另臺南市政府標案亦經驗收結案,雖被告遭減價
272,091 元,另處違約金272,091 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3 ),惟依被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僅係因
「資訊平臺- 再生能源地圖功能未臻完善」而減價並處以違
約金(本院卷第118 頁),此
核屬瑕疵問題,非可謂原告承
攬之部分未完工,否則臺南市政府不會認為仍符合其使用目
的而驗收通過,是原告承攬之部分亦可確認完工。被告雖辯
稱業主通過驗收,係被告再將原告未完成之工作加以完成,
原告原交付之工作未達完成標準等語(本院卷第190 頁),
惟未見被告提出其係就何等工作內容、以何等方法加以完成
之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
不足採信。準此,
堪認原告就南投綠
屋案、嘉義綠屋案及臺南陽光電城案,均已完成工作,得請
求被告給付該等案件之報酬。
㈣被告另以前詞
抗辯嘉義綠屋案及臺南陽光電城案之工作均存
有瑕疵,而得請求減少報酬544,182 元、損害賠償268,048
元及其他所失利益。惟經本院曉
諭被告舉證,本院並同意被
告請求而給予1 個半月之補正期間(本院卷第190 頁),然
被告僅提出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8 年6 月10日開會通知
單及初審缺失清冊、被告向臺南市政府提案之資訊整合平臺
架構圖,以及兩造公司人員於108 年5 月8 日之對話紀錄為
證(本院卷第208 至222 頁),惟此等證據均係臺南市政府
在108 年9 月26日驗收通過前的資料,未能證明對於108 年
6 月間初審缺失清冊中有關原告承攬部分,是否
嗣後未經原
告修補完成而於驗收通過時仍存有瑕疵。且臺南市政府最終
減價驗收,僅係認存有「資訊平臺- 再生能源地圖功能未臻
完善」之瑕疵(本院卷第118 頁),惟原告爭執該瑕疵非其
承攬範圍(本院卷第230 頁),對照原告實際承攬項目(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㈡、3 ),形式上確無此項目,且被告僅係
部分
而非全部轉包予原告,則原告爭執非無可能,而被告
持
有兩造間、被告與業主間相關合約
暨履約資料,可得卻未再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屬於原告承攬範圍,自未得認該減價驗收
之瑕疵,係原告工作之瑕疵。準此,被告未能證明原告已完
成之工作存有瑕疵,即未得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其據
此主張與原告請求之報酬抵銷之,亦無理由。
㈤
綜上所述,原告就南投綠屋案、嘉義綠屋案及臺南陽光電城
案,均已完成工作,得請求被告給付各案之報酬分別為100,
000 元、170,000 元、1,365,000 元,扣除被告於108 年4
月10日已給付780,500 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被告尚
應給付854,500 元。是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85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18日,本院卷第7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
附
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