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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9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41號 原   告 林怡伶 被   告 莊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 8年度交易字第105號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 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下午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2 段南往東行駛 第2 車道右轉213 巷右側,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及變換車道 時,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及應事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以提 醒後方來車注意,竟疏未注意,未事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 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因煞車不及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因而人車倒地,造成伊受有頭部挫傷 併腦震盪、疑似左手第四近端指骨骨裂、雙踝擦挫傷(下合 稱系爭傷害)及雙側耳鳴、眩暈症、左膝及下背部挫傷、尾 椎脫臼、創傷後壓力疾患、頭痛症候群、睡眠障礙症等傷害 。伊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6,022 元、 看護費用6 萬元、交通費2 萬9,588 元、薪資損失3 萬380 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6,200 元之損害,並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被告應賠償80萬元,合計所受損害為107 萬2,190 元,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95 條、第203 條、第 23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7 萬2,1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被告於107 年7 月5 日下午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舊宗路2 段213 巷交岔路口,欲右轉進 入舊宗路2 段213 巷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所駕 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後方,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因被告貿然 右轉,該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與原告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 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疑似左 手第四近端指骨骨裂、雙踝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因上開行為 ,經臺灣士林地檢署提起公訴,經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27 號判決被告因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刑事歷審 案件,合稱系爭刑事案件)。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外科診斷證明書 為證(交附民字卷第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 案件卷宗查閱無訛,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屬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有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 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105 號卷(下稱交 易字卷)第15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當時天候 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遵 守上開規定,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 向行駛在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右後方,欲直行通過上開路 口,因被告貿然右轉,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乃與 原告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造成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堪認被告因上揭過失行 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且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 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因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無肇 事因素,有該鑑定意見書可稽(交易字第49、50頁),被告 因上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以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一節,有系爭刑事判決書( 本院卷第12至15頁)可佐,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卷 核閱無誤,堪信被告確有原告所指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 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份: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侵權行為 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14萬6,022 元,並提出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三軍總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臺北分院及天元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蔡榮鏡中醫診所 門診處分明細及收據、三稜中醫診所收據、田安然中醫診所 門診醫療費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懷恩復健中心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力康復健科診所收據、新衡物理治療所收據、大 心診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團體彼拉提斯介紹資料、足千里 足體養身館群悅美妍健體養護館、芭達雅養生會館及一零三 全家足體養生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仙羽園興業有限公司發 票、力康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據(交附民字卷 第48至128 頁;本院卷第88至92頁),並陳稱因至三軍總醫 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為精密檢查後發現有其他傷 勢,且自事故發生後持續有頭痛、失眠問題,再去臺北市聯 合醫院仁愛院區就診,診斷有頭痛症候群及睡眠障礙,主張 其除受有系爭傷害外,另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受有雙側耳鳴 、眩暈症、左膝及下背部挫傷、尾椎脫臼、創傷後壓力疾患 、頭痛症候群、睡眠障礙症等傷害等語,且提出三軍總醫院 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 年11月21日耳鼻喉科、10 7 年12月5 日骨科、107 年12月6 日神經內科;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忠孝院區)107 年8 月16日神經內科;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仁愛院區)107 年8 月16日神經內科;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7 月27日腦腫瘤神經外科; 長庚醫療財團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08 年2 月15日復健科、10 8 年2 月15日神經內科、108 年3 月6 日精神科;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108 年7 月13日;天元中醫診所107 年8 月30日中醫科;蔡榮鏡中醫診所107 年10月18日;三稜 中醫診所107 年12月8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懷恩復健中心 108 年1 月21日證明書;力康復健科診所108 年7 月12日診 斷證明書;新衡物理治療所108 年7 月11日物理治療證明書 ;大心診所108 年7 月1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5至 45頁)。惟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即曾前往「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外科接受「腦部 電腦斷層、石膏固定及傷口包紮」等治療後即出院,當日診 斷病名為「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疑似左手近第四指端指骨骨 裂、雙踝擦挫傷」,其上未見記載有雙耳耳鳴、眩暈、下背 部挫傷、尾椎脫臼等傷害或疼痛之情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 可稽(本院卷第23頁),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 ,並至上開醫療機構接受診療,已屬有疑;況迄至108 年10 月9 日本院刑事庭就被告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一事為審判程 序之日止,均未見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或 因系爭傷害致其持續受有頭痛、頭暈、左足踝疼痛,或罹患 失眠、腦震盪症候群、頭痛症候群、睡眠障礙症、創傷後壓 力疾患、頭部挫傷後遺症、頸部挫傷合併鞭甩症候群、焦慮 症等症狀,並再提出於前開刑事審判期日前業已開立之上開 醫療機構診斷證明書為證,有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可佐,系爭 刑事判決亦未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另受有上開傷害,原告主 張之上開傷害或症狀,是否均為系爭事故所致,非謂無疑。 又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日期均晚於系爭事故發生之 日,甚至實際就診日為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後約1 年(交附民 字卷第45頁),其中不乏記載「病人於000-00-00 至本院耳 鼻喉科門診就診,『自述』於107-7-5 發生車禍後出現雙側 耳鳴及陣發性暈眩」、「病患『自述』於民國107 年7 月因 車禍受傷」(交附民字卷第25、26頁),佐以原告復無提出 其他足證上開各傷害、症狀或後遺症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明,可見該等診斷證明書是否足以證明原 告確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受有上開傷害,及其上記載之病名 、症狀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仍 屬無法判定,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此部分之傷勢與系爭事故有 關,其請求至上開醫療院所就診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即屬無 據。 ③至原告另主張因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表示需復健,但 伊覺得醫生要求熱敷、電療太慢,而且有其他方式可以放鬆 ,伊嘗試去按摩,在網路上也有看到物理治療所建議鞭甩症 候群需要按摩及熱敷,請求被告支付購買按摩券、皮拉提斯 課程、頭痛粉、固腎2 號、元氣粉、腸胃粉、感冒包等中藥 藥物及因復健、整復、中醫療程所支出之費用,並提出該等 發票或收據為憑(交附民字卷第87至94、96至128 頁),惟 原告未證明罹患鞭甩症候群等症狀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具有 因果關係,已於前述,亦未證明確有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性 ,自無認此部分費用損失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此請求,應 屬無據。 ④綜上,原告請求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及依急診當日醫囑嗣後分別於 107 年7 月7 日、同年月13日至該院門診複診而支出之醫療 費用合計2,650 元(計算式:970+620+540+520 =2,650 ) ,並提出該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據(交附民字卷第48、49頁)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關於親屬看護費用部份: ①按親屬間看護,雖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支出之勞 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固可認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得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 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然此仍以其因該侵權行為 所受傷勢,確有看護照顧為必要。 ②原告主張伊因受傷而有請親屬看護1 個月之必要,並應以每 日2,000 元計算,合計受有看護費用6 萬元之損失等語,並 提出三軍總醫院護理部/ 急診部頭部外傷之護理指導資料為 據(本院卷第44頁)。查參酌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107 年7 月5 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頭部 挫傷併腦震盪」、「宜休養3 天」(交附民字卷第23),及 前開護理指導資料記載「受傷後一星期是密切觀察其,尤其 是前三天,家屬應每2 小時探視一次,若出現下列情形,如 意識不清、久睡不醒. . . ,請儘速返院就診」等詞,可知 考量病患因頭部外傷可能產生之風險及迅速就醫之必要,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3 日內確有需專人24小時照顧之必要,是以 目前一般看護工資每日2,000 元計算,原告共受有增加生活 上支出看護費用6,000 元(計算式:3x2,000=6,000),其此 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關於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住院及後續治療期間,前往醫院、上班及其 他處所而支出交通費用2 萬9,588 元,並提出信用卡消費帳 單明細為憑(交附民字卷第129 至162 頁;本院卷第96至22 0 頁),惟原告除未提出其因系爭事故至醫療院所住院治療 之證明外,其雖因系爭事故受有受有腳部之傷害,行動或有 不便,惟原告就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7 年7 月5 日起,需 支出所請求「各筆」交通費用之原因及必要性及所謂「前往 其他處所而支出交通費用」與系爭事故及系爭傷害之關連性 為何,均未見具體說明及舉證,原告亦無請求其於系爭事故 發生之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 及依當日醫囑分別於107 年7 月7 日、同年月13日至該院門 診複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1 筆交通費 用之日期為107 年7 月9 日,交附民卷第129 頁),則原告 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無法騎乘機車,而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 及工作地點等語,難認合理有據,復無其他舉證,其此主張 ,礙難准許。 ⒋關於薪資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請假休養逾108.5 小 時,而受有薪資損失3 萬380 元等語,並提出訴外人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薪資領條為證(交附民字 卷第163 、164 頁)。然查,參酌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 年7 月5 日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師 囑言」欄雖記載「宜休養3 天」,惟與遠傳公司109 年5 月 28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原告請假紀錄(其請假之假別、時間、 有無領得薪資明細)(本院卷第236 至240 頁)互核以觀, 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3 日內即107 年7 月5 日、同年 月6 日曾請假休養(即本院卷第64頁編號七、八),足認原 告確有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無法工作而請假之事實,惟 未因系爭事故請假而於107 年7 月受有減少薪資收入之損失 等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薪資損失,則非有據,不 應准許。 ②至原告另請求如本院卷第64頁所列各項薪資損失(除編號七 、八外),然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因系爭事故而無法於上開期 日工作之情,主張已難認有理,又除原告於編號二十至二十 二所示日期請假,分別經遠傳公司扣該月薪資490 元、196 元、1,100 元外,其餘於編號一至六、九至十九所列日期請 假均未遭遠傳公司扣薪,而無薪資損失之事實,且原告自承 編號二十至二十二所示日期之請假事由為「出席調解或開庭 」(本院卷第64頁),此乃原告為保障自身訴訟權利所受之 損失,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亦無因果關係,其此部分之請求, 均無可採,亦不應准許。 ⒌關於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份: 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毀損,經估定之維修 費用為6,200 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50頁), 並有系爭機車受損照片可參(士檢108 年度偵字第2146號卷 第51至54頁),堪認系爭事故確導致系爭機車受有如照片所 示之損害。 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得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主張因 系爭事故,致其騎乘之系爭機車受有損壞,經維修後支出修 理費用6,200 元(工資1,800 元、托運費用800 元、材料費 合計3,600 元)乙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佐,又參考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 ,而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 折舊時,耐用年數3 年者,折舊率為每年1000分之536 。復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2009年10月,有公路 電子監理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53頁) ,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間之107 年7 月5 日約9 年10月(未 滿1 個月以1 個月計算);且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明細中, 包含工資、托運費用,是依前開說明,扣除工資及托運費用 部分外,均屬更換零件之費用,自應予以折舊,則該車更換 零件之折舊後金額應為360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 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2,960 元(計算式:1,800 +800 +360 =2,960 ),逾此範圍之請求,洵無可採,不 應准許。 ⒍關於精神慰撫金部份: ①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之當之數額。 ②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受傷疼痛,精神必 受痛苦。爰審酌原告目前於遠傳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4 萬 4,000 元,為大學畢業,而被告為專科畢業,目前於澳洲工 作,每月薪資約6 萬元,此據兩造於警詢、刑事審理時陳述 明確(士檢108 年度偵字第2146號卷第13頁;108 年度偵緝 字第609 號卷第7 頁;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105 號卷第64 頁,並有原告薪資領條可佐(本院卷第42頁),及被告實際 加害情形與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 萬元為相當。 ⒎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650 元、看護費 用6,000 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960 元、精神慰撫金5 萬 元,合計6 萬1,610 元(計算式:2,650 +6,000 +2,960 +50,000=61,610)。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設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經本院准許 之6 萬1,610 元,未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10日起(該書狀於108 年10月9 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交附民字卷第171 頁), 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 %加計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併 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第184 條、第193 條、第195 條、第203 條、 第23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 萬1,610 元,及自108 年10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 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00×0.536=1,9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00-1,930=1,670 第2年折舊值 1,670×0.536=8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70-895=775 第3年折舊值 775×0.536=41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75-415=360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60-0=360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60-0=360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60-0=360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360-0=360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360-0=360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360-0=360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360-0=3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