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41號
原 告 林怡伶
被 告 莊雅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
8年度交易字第105號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
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下午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2 段南往東行駛
第2 車道右轉213 巷右側,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及變換車道
時,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及應事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以提
醒後方來車注意,竟疏未注意,未事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
貿然向右變換車道,
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因煞車不及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因而人車倒地,造成伊受有頭部挫傷
併腦震盪、疑似左手第四近端指骨骨裂、雙踝擦挫傷(下合
稱系爭傷害)及雙側耳鳴、眩暈症、左膝及下背部挫傷、尾
椎脫臼、創傷後壓力疾患、頭痛症候群、睡眠障礙症等傷害
。伊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6,022 元、
看護費用6 萬元、交通費2 萬9,588 元、薪資損失3 萬380
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6,200 元之損害,並受有
非財產上損
害,被告應賠償80萬元,合計所受損害為107 萬2,190 元,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95 條、第203 條、第
233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㈡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7 萬2,19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被告於107 年7 月5 日下午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舊宗路2 段213 巷交岔路口,欲右轉進
入舊宗路2 段213 巷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所駕
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後方,欲直行通過
上開路口,因被告貿然
右轉,該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與原告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
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疑似左
手第四近端指骨骨裂、雙踝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因上開行為
,經臺灣士林地檢署提起公訴,經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27
號判決被告因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刑事歷審
案件,合稱系爭刑事案件)。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外科診斷證明書
為證(交附民字卷第2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
案件卷宗查閱
無訛,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屬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有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可
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105 號卷(下稱交
易字卷)第15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當時天候
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遵
守上開規定,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
向行駛在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右後方,欲直行通過上開路
口,因被告貿然右轉,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
乃與
原告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造成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
堪認被告因
上揭過失行
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且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
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因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無肇
事因素,有該鑑定意見書可稽(交易字第49、50頁),被告
因上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以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
一節,有系爭刑事判決書(
本院卷第12至15頁)
可佐,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卷
核閱無誤,
堪信被告確有原告所指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
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份: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侵權行為
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14萬6,022 元,並提出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三軍總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臺北分院及天元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蔡榮鏡中醫診所
門診處分明細及收據、三稜中醫診所收據、田安然中醫診所
門診醫療費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懷恩復健中心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力康復健科診所收據、新衡物理治療所收據、大
心診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團體
彼拉提斯介紹資料、足千里
足體養身館群悅美妍健體養護館、芭達雅養生會館及一零三
全家足體養生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仙羽園興業有限公司發
票、力康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據(交附民字卷
第48至128 頁;本院卷第88至92頁),並陳稱因至三軍總醫
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為精密檢查後發現有其他傷
勢,且自事故發生後持續有頭痛、失眠問題,再去臺北市聯
合醫院仁愛院區就診,診斷有頭痛症候群及睡眠障礙,主張
其除受有系爭傷害外,另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受有雙側耳鳴
、眩暈症、左膝及下背部挫傷、尾椎脫臼、創傷後壓力疾患
、頭痛症候群、睡眠障礙症等傷害等語,且提出三軍總醫院
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 年11月21日耳鼻喉科、10
7 年12月5 日骨科、107 年12月6 日神經內科;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忠孝院區)107 年8 月16日神經內科;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仁愛院區)107 年8 月16日神經內科;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 年7 月27日腦腫瘤神經外科;
長庚醫療財團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08 年2 月15日復健科、10
8 年2 月15日神經內科、108 年3 月6 日精神科;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108 年7 月13日;天元中醫診所107
年8 月30日中醫科;蔡榮鏡中醫診所107 年10月18日;三稜
中醫診所107 年12月8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懷恩復健中心
108 年1 月21日證明書;力康復健科診所108 年7 月12日診
斷證明書;新衡物理治療所108 年7 月11日物理治療證明書
;大心診所108 年7 月1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5至
45頁)。
惟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即曾前往「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外科接受「腦部
電腦斷層、石膏固定及傷口包紮」等治療後即出院,當日診
斷病名為「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疑似左手近第四指端指骨骨
裂、雙踝擦挫傷」,其上未見記載有雙耳耳鳴、眩暈、下背
部挫傷、尾椎脫臼等傷害或疼痛之情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
可稽(本院卷第23頁),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
,並至上開醫療機構接受診療,已屬有疑;況
迄至108 年10
月9 日本院刑事庭就被告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一事為審判程
序之日止,均未見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或
因系爭傷害致其持續受有頭痛、頭暈、左足踝疼痛,或罹患
失眠、腦震盪症候群、頭痛症候群、睡眠障礙症、創傷後壓
力疾患、頭部挫傷後遺症、頸部挫傷合併鞭甩症候群、焦慮
症等症狀,並再提出於前開刑事審判期日前業已開立之上開
醫療機構診斷證明書為證,有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可佐,系爭
刑事判決亦未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另受有上開傷害,原告主
張之上開傷害或症狀,是否均為系爭事故所致,非謂無疑。
又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
所載就診日期均晚於系爭事故發生之
日,甚至實際就診日為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後約1 年(交附民
字卷第45頁),其中不乏記載「病人於000-00-00 至本院耳
鼻喉科門診就診,『自述』於107-7-5 發生車禍後出現雙側
耳鳴及陣發性暈眩」、「病患『自述』於民國107 年7 月因
車禍受傷」(交附民字卷第25、26頁),佐以原告復無提出
其他
足證上開各傷害、症狀或後遺症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明,可見該等診斷證明書是否足以證明原
告確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受有上開傷害,及其上記載之病名
、症狀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等情,仍
屬無法判定,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此部分之傷勢與系爭事故有
關,其請求至上開醫療院所就診而支出之醫療費用,
即屬無
據。
③至原告另主張因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表示需復健,但
伊覺得醫生要求熱敷、電療太慢,而且有其他方式可以放鬆
,伊嘗試去按摩,在網路上也有看到物理治療所建議鞭甩症
候群需要按摩及熱敷,請求被告支付購買按摩券、皮拉提斯
課程、頭痛粉、固腎2 號、元氣粉、腸胃粉、感冒包等中藥
藥物及因復健、整復、中醫療程所支出之費用,並提出該等
發票或收據為憑(交附民字卷第87至94、96至128 頁),惟
原告未證明罹患鞭甩症候群等症狀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具有
因果關係,已於前述,亦未證明確有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性
,自無認此部分費用損失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此請求,應
屬無據。
④綜上,原告請求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及依急診當日醫囑
嗣後分別於
107 年7 月7 日、同年月13日至該院門診複診而支出之醫療
費用合計2,650 元(計算式:970+620+540+520 =2,650 )
,並提出該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據(交附民字卷第48、49頁)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關於親屬看護費用部份:
①按親屬間看護,雖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支出之勞
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固可認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得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
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然此仍以其因該侵權行為
所受傷勢,確有看護照顧為必要。
②原告主張伊因受傷而有請親屬看護1 個月之必要,並應以每
日2,000 元計算,合計受有看護費用6 萬元之損失等語,並
提出三軍總醫院護理部/ 急診部頭部外傷之護理指導資料為
據(本院卷第44頁)。查
參酌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107 年7 月5 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頭部
挫傷併腦震盪」、「宜休養3 天」(交附民字卷第23),及
前開護理指導資料記載「受傷後一星期是密切觀察其,尤其
是前三天,家屬應每2 小時探視一次,若出現下列情形,如
意識不清、久睡不醒. . . ,請儘速返院就診」等詞,可知
考量病患因頭部外傷可能產生之風險及迅速就醫之必要,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3 日內確有需專人24小時照顧之必要,
是以
目前一般看護工資每日2,000 元計算,原告共受有增加生活
上支出看護費用6,000 元(計算式:3x2,000=6,000),其此
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關於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住院及後續治療
期間,前往醫院、上班及其
他處所而支出交通費用2 萬9,588 元,並提出信用卡消費帳
單明細為憑(交附民字卷第129 至162 頁;本院卷第96至22
0 頁),惟原告除未提出其因系爭事故至醫療院所住院治療
之證明外,其雖因系爭事故受有受有腳部之傷害,行動或有
不便,惟原告就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7 年7 月5 日起,需
支出所請求「各筆」交通費用之原因及必要性及所謂「前往
其他處所而支出交通費用」與系爭事故及系爭傷害之關連性
為何,均未見具體說明及舉證,原告亦無請求其於系爭事故
發生之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
及依當日醫囑分別於107 年7 月7 日、同年月13日至該院門
診複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1 筆交通費
用之日期為107 年7 月9 日,交附民卷第129 頁),則原告
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無法騎乘機車,而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
及工作地點等語,
難認合理有據,復無其他舉證,其此主張
,礙難准許。
⒋關於薪資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請假休養逾108.5 小
時,而受有薪資損失3 萬380 元等語,並提出訴外人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薪資領條為證(交附民字
卷第163 、164 頁)。然查,參酌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 年7 月5 日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師
囑言」欄雖記載「宜休養3 天」,惟與遠傳公司109 年5 月
28日民事
陳報狀所附原告請假紀錄(其請假之假別、時間、
有無領得薪資明細)(本院卷第236 至240 頁)互核以觀,
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3 日內即107 年7 月5 日、同年
月6 日曾請假休養(即本院卷第64頁編號七、八),足認原
告確有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無法工作而請假之事實,惟
未因系爭事故請假而於107 年7 月受有減少薪資收入之損失
等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薪資損失,則非有據,不
應准許。
②至原告另請求如本院卷第64頁所列各項薪資損失(除編號七
、八外),然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因系爭事故而無法於上開期
日工作之情,主張已難認有理,又除原告於編號二十至二十
二所示日期請假,分別經遠傳公司扣該月薪資490 元、196
元、1,100 元外,其餘於編號一至六、九至十九所列日期請
假均未遭遠傳公司扣薪,而無薪資損失之事實,且原告
自承
編號二十至二十二所示日期之請假事由為「出席調解或
開庭
」(本院卷第64頁),此乃原告為保障自身訴訟權利所受之
損失,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亦無因果關係,其此部分之請求,
均無可採,亦不應准許。
⒌關於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份:
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毀損,經估定之維修
費用為6,200 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50頁),
並有系爭機車受損照片
可參(士檢108 年度偵字第2146號卷
第51至54頁),堪認系爭事故確導致系爭機車受有如照片所
示之損害。
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得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主張因
系爭事故,致其騎乘之系爭機車受有損壞,經維修後支出修
理費用6,200 元(工資1,800 元、托運費用800 元、材料費
合計3,600 元)乙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佐,又參考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
,而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
折舊時,耐用年數3 年者,折舊率為每年1000分之536 。復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2009年10月,有公路
電子監理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53頁)
,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間之107 年7 月5 日約9 年10月(未
滿1 個月以1 個月計算);且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明細中,
包含工資、托運費用,是依前開說明,扣除工資及托運費用
部分外,均屬更換零件之費用,自應
予以折舊,則該車更換
零件之折舊後金額應為360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
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2,960 元(計算式:1,800
+800 +360 =2,960 ),逾此範圍之請求,
洵無可採,不
應准許。
⒍關於
精神慰撫金部份:
①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之當之數額。
②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受傷疼痛,精神必
受痛苦。爰審酌原告目前於遠傳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4 萬
4,000 元,為大學畢業,而被告為專科畢業,目前於澳洲工
作,每月薪資約6 萬元,此據兩造於警詢、刑事審理時陳述
明確(士檢108 年度偵字第2146號卷第13頁;108 年度偵緝
字第609 號卷第7 頁;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105 號卷第64
頁,並有原告薪資領條可佐(本院卷第42頁),及被告實際
加害情形與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 萬元為相當。
⒎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650 元、看護費
用6,000 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960 元、精神慰撫金5 萬
元,合計6 萬1,610 元(計算式:2,650 +6,000 +2,960
+50,000=61,610)。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設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經本院准許
之6 萬1,610 元,未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10日起(該書狀於108 年10月9 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交附民字卷第171 頁),
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 %加計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併
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第184 條、第193 條、第195 條、第203 條、
第23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 萬1,610 元,及自108 年10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
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00×0.536=1,9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00-1,930=1,670
第2年折舊值 1,670×0.536=8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70-895=775
第3年折舊值 775×0.536=41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75-415=360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60-0=360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60-0=360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60-0=360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360-0=360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360-0=360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360-0=360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360-0=3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