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89號
原 告 廣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俊麟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
律師
被 告 陳李月英
訴訟代理人 陳逸宭
兼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被 告 葉庭宏
葉文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9年2月2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四0三二八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段○○○巷○○○號,權利範圍:全部)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如附表所示共有人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
配於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葉庭宏、葉文生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
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
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0328建號建物(下
稱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系爭土地面積僅96平方公尺,系爭房屋為52.02平
方公尺,其左右兩側土地均已完成建築,系爭房地除正面臨
臺北市○○區○○○路○段○○○ 巷外,並無其他獨立出入口
,若
按原物分割,顯然均無法獨立建築,反而將衍生各共有
人使用及開發上困難之畸零地問題,無法發揮經濟上利用價
值,又系爭房地並無因
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
,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 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並依
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二、被告陳靜怡、陳李月英則以:系爭房地為被告陳李月英配偶
即被告陳靜怡之父親過世所留,
繼承人為被告陳李月英、陳
靜怡等人,被告陳李月英不希望祖產在其手上遭變賣,故不
同意原告之主張。原告係於民國104 年時,因被告陳靜怡二
哥欠錢而購得,原告主要是投資目的介入此關係,被告不想
賣,但願意配合建商開發。
三、被告葉庭宏及葉文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曾以書狀陳
稱: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亦同意由其他共有人按鑑定價格補償
被告葉庭宏及葉文生後,取得系爭房地,惟不同意合建方案
。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共有
人,系爭房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情事,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按(見士調字卷第
7-10、20-2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士調字卷第5頁,
本院卷第26-27 、70頁),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被告陳靜怡、陳李月英不同意變賣、
希望配合建商共同開發;被告葉庭宏、葉文生同意變價分割
、出售予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合建方案),是依
前揭法條規
定,原告自得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
㈡又按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
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6
0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
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
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
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96平方公尺,系
爭房屋為一層磚造,總面積52.02 平方公尺,而兩造就系爭
房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附卷
可稽(見士調字卷第7-10、20-24 頁),
參酌系爭房地照片
,可見系爭房地面積並
非寬闊,系爭房屋僅有一獨立出入門
戶(見士調字卷第6、11 頁,兩造就此並未爭執),倘依兩
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恐使兩造分得面積過小,有
礙其經濟效用,且原物分割後兩造並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
,有損系爭房地之完整性,勢必破壞系爭房地之使用現狀,
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依據
上開所載系爭房地之狀況、面積、使用情形與原物分割之經
濟效用減損情形,本院認無法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予兩造
,應以變價之方式
予以分割為適當。故系爭房地應予變賣,
所得價金應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房地
,為有理由,且以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
,爰判決兩造所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
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
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
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
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
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
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另
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翊婷
附表:
┌──┬────┬────────┐
│編號│共 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 │
├──┼────┼────────┤
│ 1 │ 陳靜怡 │ 五分之一 │
├──┼────┼────────┤
│ 2 │陳李月英│ 五分之二 │
├──┼────┼────────┤
│ 3 │ 葉庭宏 │五萬分之九九九九│
├──┼────┼────────┤
│ 4 │ 葉文生 │ 五萬分之一 │
├──┼────┼────────┤
│ 5 │廣年建設│ │
│ │股份有限│ 五分之一 │
│ │公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