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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5號 原   告 盧里       盧時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被   告 巨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娟 被   告 潘現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106 年度交訴第9 號),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58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盧里新臺幣肆拾萬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六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盧時宏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貳佰肆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玖佰陸拾 捌元為原告盧里供擔保;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貳佰肆拾柒元為 原告盧時宏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盧麗琴為原告盧里(下稱盧里)之女,原告盧時宏(下稱盧 時宏與盧里合稱原告)之養母。被告潘現昭(下稱潘現昭) 受僱於被告巨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巨力公司,與潘現昭合 稱被告),擔任司機,其於民國105年6月13日13時8分許, 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載運廢棄 鐵製廣告刊版沿新北市淡水區往三芝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 市○○路○○巷口時,因疏未注意與其行向右側,由盧麗琴騎 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保持半公尺 以上距離,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盧麗琴及系 爭機車均因此倒地,盧麗琴頭部因而遭系爭貨車右後輪輾壓 ,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4時50分死亡。 ㈡、盧時宏因系爭事故,支出盧麗琴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980 元、喪葬費用38萬1,610 元及增加生活所需費用2 萬 310 元,合計40萬3,900 元。又盧麗琴死亡時,盧里年屆83 歲,係盧麗琴生前所扶養之人,依內政部104 年公布之新北 市簡易生命表,盧里之餘命尚有9.07年,而年滿70歲之受扶 養直系尊親屬免稅額為13萬2,000 元,盧里因盧麗琴死亡所 喪失之扶養利益為132 萬元。另原告因被害人猝逝,所受痛 苦難以計之,各受有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 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盧 里332 萬;盧時宏240 萬3,900 元。 ㈢、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盧里33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連帶給付盧時宏240 萬3,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盧里未舉證其不能維持生活及有無其他扶養人共同負擔扶養 義務,復未依霍夫曼係數計算扶養費金額,自無從請求給付 扶養費。又盧時宏請求之大體修復費用是否確有支出;車票 費用與系爭事故是否相關,均應再行舉證。另原告僅104 年 過年或節日偶與盧麗琴聯絡,此情感依附不深,且未提出 學經歷;潘現昭為國中肄業,係受僱之司機,經濟勉持,復 須扶養父母,因系爭事故已遭判處6 個月有期徒刑,原告各 請求精神撫慰金200 萬元,均嫌過高。 ㈡、本院刑事庭將系爭事故送請肇事原因鑑定,鑑定結果認潘現 昭與盧麗琴均具肇事因素,其等肇事責任各50%,應依過失 比例減輕賠償金額,更應扣除原告各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 險50萬元。 ㈢、巨力公司選任潘現昭駕駛系爭貨車,已監督其需安全駕駛, 而潘現昭開車平穩緩慢,從未出過事故,系爭事故係偶發之 個人駕車過失行為,與巨力公司無涉,原告不得請求巨力公 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盧麗琴為盧里之女,盧時宏之養母。潘現昭受僱於巨力公司 ,擔任司機。潘現昭於105 年6 月13日13時45許,駕駛系爭 貨車,載運廢棄鐵製廣告刊版,在新北市○○區○○路○○巷 口,因未與同向右側由盧麗琴騎乘之系爭機車保持安全間隔 而發生系爭事故,盧麗琴及系爭機車均因此倒地,盧麗琴頭 部因而遭系爭貨車右後輪輾壓,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 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日14時50分死亡,業據原告提出戶 籍謄本(本院訴字卷第37、40頁),且有本院106 年度交訴 第9 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全卷(下稱交訴字卷)可佐兩造 對此均不爭執,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連帶賠償盧里332 萬元、盧時宏 240 萬3,900 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應 審酌者為:㈠被告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㈡原告所受損害 範圍為何?㈢盧麗琴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㈣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數額為何?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 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 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 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 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而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參照)。另 按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 始可免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1 條之2 但書規定即明。 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欲免其賠償責任,亦應就 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 號裁判參照) 。潘現昭於上開時地駕車時,應注意與同側行進車輛保持安 全距離,此為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駕駛人所 應盡之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之天氣、道路狀況、路上視線 正常,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佐(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823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9頁),顯見系 爭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潘現昭疏未注意與系爭 機車保持安全之並行間隔,致肇系爭事故,顯有未盡其注意 義務,而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 基金會(下稱成大研發基金會)鑑定肇事責任,亦認:潘現 昭駕駛系爭貨車在前方道路寬度縮減情況下,未能警覺注意 右側視線死角處之系爭機車,以致於超越右前方系爭機車時 ,未能與系爭機車維持安全間隔,以相對較高速度擦撞系爭 機車為肇事原因,有該基金會函文所附鑑定意見書可稽( 交訴字卷二第90頁、第279 至280 頁),是原告主張潘現昭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應堪認 定。 ⒉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條文但書情形為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如僱用人欲免 其責任,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 例參照)。查潘現昭於案發時受雇巨力公司駕駛系爭貨車載 運廢棄鐵製廣告刊版,此經潘現昭於警詢陳明在卷(偵查卷 第10頁),潘現昭顯係為巨力公司執行職務,巨力公司就系 爭事故所生損害,依法應與潘現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巨 力公司雖辯以潘現昭為其模範司機,從未出過事故,其就選 任、監督已盡相當注意,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本 院訴字卷第57至58頁),未就此免責要件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屬有據。 ㈡、原告所受損害範圍為何? ⒈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潘現昭駕駛系爭貨車過失不法行為既堪認定 ,系爭事故且造成盧麗琴死亡之結果,潘現昭過失行為與原 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由被告依前開 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金額 ,分述如下: ⑴盧時宏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980 元: 盧時宏主張其支出盧麗琴之醫療費用580 元、650 元、750 元,合計為1,980 元,業據提出106 年6 月13日馬偕紀念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附民卷㈠第49至53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盧時宏自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98 0 元。 ⑵盧時宏支出之殯葬費用為38萬1,610 元: ①盧時宏主張其為辦理盧麗琴後事,支出盧麗琴停屍費用5,80 0 元、喪葬契約費用15萬元、晉塔費用4,200 元、殯儀館規 費9,220 元、鼎佑會館設置靈堂費用2 萬2,900 元、骨灰罈 費用6 萬元、紙紮用品費用9,490 元,共26萬1,610 元,業 據提出殯儀用品收據、恩緣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恩緣公 司)契約、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 估價單、收據(本院附民卷㈠第19至29、37至47頁)為證, 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②盧時宏另主張其支出盧麗琴大體修復費用12萬元,並提出南 興殯儀有限公司(下稱南興公司)出具之3 紙收據為證(本 院附民㈠卷第31至35頁),核與證人鄭益宣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為恩緣公司之禮儀專員,受盧時宏委託處理盧麗琴大 體修復事宜。伊向盧時宏報價12萬元,為了節稅,透過南興 公司開立3 紙收據向其請款,盧時宏已連同其他喪禮費用付 款予恩緣公司等語相符(本院訴字卷第87至88頁),足認盧 時宏此部分主張屬實,被告否認原告支出此部分費用,並不 足取。 ③從而,盧時宏主張其支出殯葬費用38萬1,610 元(計算式: 261610+120,000=381610 ),即屬有據,其自得請求賠償此 部分費用。 ⑶盧時宏增加生活所需費用為1 萬155 元: 盧時宏主張其居住高雄市,因盧麗琴死亡而往返南北,因而 支出交通費用1 萬155 元,業據提出台灣高鐵購票/ 搭乘證 明單為證(本院附民卷㈠第55頁)。觀諸該證明單係105 年 6 月15日開立,為臺北往返左營8 次之回數票,核與盧麗琴 於同年月13日死亡之日期相近,且與盧時宏於警詢中陳明其 居住高雄相符(本院訴字卷第66頁),所往返之次數衡情亦 屬合理,可認盧時宏為辦理盧麗琴後事等相關事宜,有南北 往返而支出交通費之必要,其自得請求賠償增加生活所需費 用1 萬155 元,被告爭執此部分費用關聯性,尚無足取。至 盧時宏另請求其配偶之交通費用1 萬155 元,固提出台灣高 鐵購票/搭乘證明單為證(本院附民卷㈠第57頁),惟盧時 宏舉證其配偶有何因系爭事故而北上之必要,其此部分請求 ,難認可取。 ⑷盧里扶養費用為20萬1,614 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第11 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維持生活而言。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 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 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 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653 號裁判參照)。是父母請求子女扶 養,僅須不能維持生活者即可,不以有謀生能力為必要。經 查: ①盧里於00年0 月00日生,居住新北市中和區,名下無財產所 得,有戶籍謄本(本院訴字卷第37頁、第52頁)、105 年度 及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限制閱 覽卷)可稽。衡酌盧里於盧麗琴死亡時已83歲,其名下無財 產或其他收入等情,堪認盧里無法自力維持生活,確有受其 子女扶養之必要。 ②依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本院訴字卷第28頁)及免稅額扣除額 一覽表(本院訴字卷第21頁),可知年滿83歲女性其平均餘 命為9.07年,且年滿70歲之受扶養直系尊親屬免稅額為13萬 2,000 元,則盧里主張以上開平均餘命及免稅額核計其受扶 養數額,即屬有據,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74頁 ),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一次給付之扶養費用數額為100 萬8,071 元 (計算式:132,000 ×7.00000000+ 【132,000 ×0.07】× 【8.00000000-0.00000000 】=1,008,071。其中7.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於第9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於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7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盧里除盧麗 琴外,尚有張永祥、于乃坪、于乃鈞、于乃森等4 名子女, 有戶籍謄本可參(本院訴字卷第49至53頁),依前揭說明, 盧里應由其5 名子女共同分擔扶養費,其得請求一次賠償扶 養費用數額即為20萬1,614 元(計算式:1,008,071 ÷5=20 1,614 )。 ⑸盧里、盧時宏之慰撫金分別為130萬元、80萬元: ①按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 、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查盧里、盧時 宏分別為盧麗琴之母、養子,其等自得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 ,請求潘現昭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則應審酌上開各項因素 ,量定妥適之金額。 ②盧麗琴為00年0 月00日生,死亡時年滿62歲;盧里現已逾86 歲,為國小學歷,名下無何財產;盧時宏為00年0 月00日生 ,於72年2 月8 日經盧麗琴收養,為二專學歷,現與其配偶 經營花店,年營收約200 萬元左右;潘現昭為00年00月00日 生,國中肄業,受僱於巨力公司擔任司機,月薪約4 萬2,00 0 元,其父潘榮聰於102 年間因腦中風需人照顧;巨力公司 登記資本額為2,500 萬,此經兩造於本院(本院訴字卷第第 74、79頁)或偵查中(偵字卷第10頁)陳明在卷,並有潘榮 聰診斷證明書、盧麗琴、原告、潘現昭之戶籍資料、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可憑(本院訴字卷第62、64頁、限 制閱覽卷)。本院審酌盧麗琴因系爭事故死亡,盧里白髮人 送黑髮人、盧時宏未能膝下承歡之痛苦,及原告各表明與盧 麗琴未時常聯繫之親密程度(本院訴字卷第66、69頁)、兩 造之身分、地位、所受教育、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盧里 、盧時宏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30 萬元、8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從而,盧里、盧時宏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分別為150 萬1,61 4 元(計算式:201614+0000000=0000000)、119 萬3,745 元(計算式:1980+381610+ 10155+ 800000=0000000)。 ㈢、盧麗琴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參照)。又直 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間 接被害人請求賠償時,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136 號裁判參照)。 ⒉依案發路段監視影像照片(偵查卷第42至43頁),可認盧麗 琴騎乘系爭機車行近案發現場時,系爭貨車行駛在其左側, 且可見前方路口左前方道路有縮減等事實。盧麗琴駛入該道 路縮減路段時,自應注意與系爭貨車保持安全之並行間隔。 又細繹系爭事故發生之外側道路寬為3.1 公尺、系爭大貨車 寬為2.5 公尺、系爭機車寬為62.5公分(交訴字卷第271 頁 ),系爭貨車與機車如在該道路並行,當無法保持安全間隔 而有碰撞之可能,盧麗琴疏未注意,仍與系爭貨車併駛進入 路面縮減路段,終致兩車發生碰撞,應有怠於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成大研發基金會 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交訴字卷第281 頁)。本院審酌潘 現昭與盧麗琴應均知有道路縮減及駕車併行情事、潘現昭以 駕駛為業,所駕駛系爭貨車之視野較佳及潘現昭與盧麗琴違 反注意義務情節,認潘現昭與盧麗琴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 為6比4,被告依成大研發基金會鑑定結果,認該2人過失比 例各為50%,難認可採。又盧麗琴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 失,應依上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賠償盧里、盧時宏賠償 責任為90萬968元(計算式:0000000×6/10=900968)、71 萬6,247元(計算式:0000000×6/10=716247)。 五、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 事故後,盧里、盧時宏於105 年10月5 日各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險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領款查詢畫面可佐( 本院訴字卷第83頁),依前揭規定,上開金額應自被告應賠 償之金額扣除。是被告應賠償盧里、盧時宏之金額即為40萬 96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400968)、21萬6,247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216247)。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並 無給付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 同一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6 年 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院附民卷㈠第65頁、本院訴字卷 第31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 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盧里40萬968 元;盧時宏21萬6, 247 元,及均自106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 、2 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原告係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免徵裁判費,惟本院 審理期間,因有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依法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知。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