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4號
原 告 周業春
訴訟
代理人 吳展旭
律師
連星堯律師
被 告 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啟安
訴訟代理人 陳品元律師
劉昱玟律師
余德正律師
複代理人 溫育禎律師
被 告 協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才銘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協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協鋐公司)經
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協鋐公司之
債權人,因尚有新臺幣(下同)
800 萬元債權未獲清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司
裁全字第1328號
裁定准予對協鋐公司之財產在800 萬元範圍
內為
假扣押,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1號
強制執
行事件,就協鋐公司對被告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台公司)之「大林煉油廠第12蒸餾工廠及輕質原油分餾工廠
興建統包工程」及「大林煉油廠第12煤油加氫脫硫工廠興建
統包工程」(下合稱
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在500 萬元
及假扣押
執行費4 萬元之範圍內發
執行命令,經富台公司以
協鋐公司對其已無債權為由提出
異議。
惟查富台公司曾於10
7 年2 月27日函覆協鋐公司,將於同年4 月、6 月及8 月將
積欠之工程款1,785,452 元、2,092,986 元、2,626,598 元
(係未稅金額,下合稱系爭工程款,分稱系爭各金額工程款
)匯入協鋐公司指定之京城銀行備償專戶內,
惟查該帳戶,
並無富台公司之款項匯入,故協鋐公司應仍對富台公司存有
系爭工程款債權,富台公司稱已無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
非為
事實,縱富台公司主張曾就系爭工程款與協鋐公司達成協議
,且已為清償,亦屬通謀虛偽,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
2 項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協鋐公司對富台公司之金
錢債權在200 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富台公司答辯:伊因
承攬訴外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油公司)之系爭工程發生履約爭議,而無法
按期支付協
力廠商協鋐公司系爭工程款,原於107 年2 月間,與協鋐公
司達成協商,待伊與中油公司達成協議,再於107 年4 月、
6 月、8 月分批匯款至協鋐公司指定之帳戶,惟
嗣因無法與
中油公司達成共識而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匯款。嗣協鋐公司於
107 年6 月間表示因資金週轉困難,倘未能如期給付系爭工
程款,請伊先行借款助其度過難關,伊遂同意借款,並簽發
發票日為107 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為1,626,598 元之支票
乙紙交付予協鋐公司,另於107 年6 月8 日匯款100 萬元至
協鋐公司指定帳戶,嗣伊並與協鋐公司協議以
上開借款抵銷
系爭2,626,598 元工程款,至系爭1,785,452 元及2,092,98
6 元工程款,則
合意降為3,461,506 元,並簽發支票乙紙支
付,上開兩紙支票均於107 年10月31日經兌現,伊並於107
年7 月6 日、108 年1 月17日分別開立131,330 元、610,85
6 元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及折讓證明單各乙紙予協鋐
公司,是伊與協鋐公司間已無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告請
求無理由。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協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
裁判意旨
參照)。富台公司否認協
鋐公司對其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則原告對協鋐公司之債權能
否執行而獲清償即存有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債權有受侵害
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訴訟加以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陳明。
㈡查協鋐公司對富台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分別為「請款單
號00000-000-0000-00、金額1,785,452元(未稅)」、「請
款單號00000-000-0000-00、金額2,092,986元(未稅)」、
「請款單號00000-000-0000-00、金額2,626,598元(未稅)
」,有富台公司107年2月27日致協鋐公司函
可稽(本院卷第
23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頁),
堪以認定。
經
勾稽富台公司提出之協鋐公司同意書、富台公司支出傳票
、富台公司支票、帳戶交易明細、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
及折讓證明單(本院卷第43至50頁),以及訴外人臺灣銀行
三民分行(下稱臺灣銀行)提供之富台公司支票存款戶兌付
資料(本院卷第74至78頁)、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迪公司)說明函
暨其提供之協鋐公司委任取款同意書、
合迪公司付款通知書(本院卷第115至116、138至141頁)等
資料,可知:
⒈協鋐公司於107 年6 月7 日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A 同意書
)予富台公司,載明富台公司開立票面金額1,626,598 元、
到期日107 年10月31日之支票乙紙予協鋐公司等語,且富台
公司亦確有開立相同內容之支票(下稱系爭A 支票),又富
台公司另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107 年6 月8 日匯款100
萬元予協鋐公司,經核均與富台公司支出傳票記載「付款性
質:協鋐工程-預付00000-000-0000-00尾款」、「支票號碼
000000000、到期日2018/10/31、金額1,626,598元」、「北
富銀南港、金額1,000,000元」相符,其金額合計2,626,598
元,即為請款單號00000-000-0000-00之工程款金額,
堪認
富台公司業以上開方式清償系爭2,626,598元工程款完畢。
⒉協鋐公司於107 年6 月20日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B 同意書
)予富台公司,載明富台公司尚未支付請款單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之系爭1,785,452元、
2,092,986元工程款,經協議,協鋐公司同意最後應收帳款
降為3,461,506元等語。富台公司亦有開立支票號碼
AG0000000、票面金額3,461,506元、到期日107年10月31日
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B支票)予協鋐公司,經
核與富台公
司支出傳票記載「付款性質:協鋐工程-預付00000貨款」、
「支票號碼AG0000000、到期日2018/10/31、金額3,461,506
元」相符,堪認富台公司業以上開方式清償系爭1,785,452
元、2,092,986元工程款完畢。
⒊又協鋐公司同意折讓系爭工程款後,富台公司實際支付金額
為6,088,104 元(計算式:2,626,598+3,461,506=6,088,10
4 ),而系爭工程款原金額,再加計5%
營業稅(四捨五入至
個位數),分別是1,874,725 元、2,197,635 元、2,757,92
8 元,合計6,830,288 元,可知實際折讓金額為742,184 元
(計算式:6,830,288-6,088,104=742,184 ),此與富台公
司開立予協鋐公司之2 紙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及折讓證
明單,其金額(含稅)合計為742,186 元(計算式:131,33
0+610,856=742,186 ),甚為接近(僅差距2 元,應僅係計
算上之誤差所致),亦
可佐證上述清償事實為真。
⒋至於臺灣銀行提供之富台公司支票存款戶兌付資料固顯示係
合迪公司兌現系爭A 、B 支票,惟合迪公司表示協鋐公司出
具委任取款同意書,並交付系爭A 、B 支票予伊,同意伊為
系爭A 、B 支票之取款
受任人,伊即分別於107 年6 月11日
、21日及11月1 日,扣除費用與稅額後,分別給付1,232,23
3 元、2,630,917 元、1,017,621 元予協鋐公司,伊無撥付
款項予富台公司等語,並提出協鋐公司委任取款同意書、合
迪公司付款通知書為證,可見協鋐公司取得富台公司給付之
系爭A 、B 支票後,係以該等支票向合迪公司辦理貼現而取
得金錢,此
乃協鋐公司之財務調度行為,並不影響富台公司
對協鋐公司業已清償系爭工程款之事實,
併予敘明。
㈢原告雖爭執系爭A 、B 同意書上協鋐公司之印文並非真正,
惟經本院調取協鋐公司登記資料核閱,同意書上印文與協鋐
公司登記印文大致相符(本院卷第86、89至91頁),且系爭
A 、B 同意書
所載內容,業經勾稽與富台公司支出傳票等均
為相符,已如前述,堪認所載內容亦為屬實,經本院曉
諭原
告應就其主張印文為假為舉證(本院卷第86頁),原告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空言爭執,自無足採。另原告爭執縱
印文為真,系爭A 、B 同意書亦係被告間所為之
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惟經本院曉諭(本院卷第86頁),原告亦未能舉證
通謀虛偽之存在,其主張亦同無可採。
㈣
綜上所述,在富台公司108 年1 月間收悉法院就系爭工程款
債權之執行命令前(本院卷第19頁),富台公司業經協鋐公
司同意折讓部分金額而清償系爭工程款完畢,系爭工程款債
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協鋐公司對富台公司
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在200 萬元之範圍內存在,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