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6號
原 告 興安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逸強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
律師
被 告 戴維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本於
兩造間附停止條件委託
契約之確認書及
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依該確
認書第9點約定:「如因
本約而涉訟者,應以
標的物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而本
件買賣標的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有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14-25頁),足認兩造間約定就本件
法律
關係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
合意管轄法院,故本院為有
管
轄權之法院,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受訴外人吳磺慶委託仲介出售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段○○○巷○○號6樓房地,被告因有高度興
趣,委請伊居間代理向吳磺慶探詢可能出售之價格與條件,
兩造因而簽署附停止條件委託定金(斡
旋金)委託書
暨確認
書,依該確認書第10點約定,被告與吳磺慶買賣契約成立時
,被告應以現金一次支付相當於成交總價2%之服務報酬予
伊。
嗣被告與吳磺慶就出售條件達成共識,以新臺幣(下同
)3600萬元成交,被告並於服務報酬給付同意書上簽名確認
,同意給付伊72萬元服務報酬。
詎被告
嗣後竟私下與吳磺慶
解除買賣契約,並以此為由拒絕支付報酬。
爰依確認書第10
點及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民國10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
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附停止條件委託定金(斡旋金
)委託書暨確認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服務報酬給付同意
書、解約協議書、杜冠民律師事務所107年8月20日
存證信函
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29、67-68頁),
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
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成交總價2
%之服務報酬共72萬元,
即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該確認書第10點約定,被告給
付服務報酬之期限應為其與吳磺慶買賣契約成交時(見本院
卷第13頁),又觀以被告與吳磺慶簽署買賣契約之日期為10
7年6月21日(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亦於斯日簽署服務報
酬給付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6頁),是
堪認本件居間報酬之
給付期限於107年6月21日屆至。則
揆諸上揭規定,原告就72
萬元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確認書第10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
餘
請求權基礎,因此部分已判決原告勝訴,爰不予贅論,
附
此敘明。又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
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