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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6號 原   告 興安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逸強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被   告 戴維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附停止條件委託 契約之確認書及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依該確 認書第9點約定:「如因本約而涉訟者,應以標的物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而本 件買賣標的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14-25頁),足認兩造間約定就本件法律 關係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故本院為有管 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受訴外人吳磺慶委託仲介出售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段○○○巷○○號6樓房地,被告因有高度興 趣,委請伊居間代理向吳磺慶探詢可能出售之價格與條件, 兩造因而簽署附停止條件委託定金(斡金)委託書確認 書,依該確認書第10點約定,被告與吳磺慶買賣契約成立時 ,被告應以現金一次支付相當於成交總價2%之服務報酬予 伊。被告與吳磺慶就出售條件達成共識,以新臺幣(下同 )3600萬元成交,被告並於服務報酬給付同意書上簽名確認 ,同意給付伊72萬元服務報酬。被告嗣後竟私下與吳磺慶 解除買賣契約,並以此為由拒絕支付報酬。依確認書第10 點及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民國10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停止條件委託定金(斡旋金 )委託書暨確認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服務報酬給付同意 書、解約協議書、杜冠民律師事務所107年8月20日存證信函 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29、67-68頁),核與其所 述情節相符,信為真實。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成交總價2 %之服務報酬共72萬元,即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該確認書第10點約定,被告給 付服務報酬之期限應為其與吳磺慶買賣契約成交時(見本院 卷第13頁),又觀以被告與吳磺慶簽署買賣契約之日期為10 7年6月21日(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亦於斯日簽署服務報 酬給付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6頁),是堪認本件居間報酬之 給付期限於107年6月21日屆至。則揆諸上揭規定,原告就72 萬元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確認書第10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 餘請求權基礎,因此部分已判決原告勝訴,爰不予贅論,附 此敘明。又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