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9號
原 告 立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淑美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
律師
複代理人 李致詠律師
被 告 特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顯機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零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零肆佰陸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以簽訂報價單(下稱
系爭報價單)方式成立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買受太陽能器
材及工具(下稱系爭太陽能器材及工具),並約定由原告負
責規劃及技術指導,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8,961,233 元
,且約定貨運至菲律賓於同年7 月30日前交貨完畢,並約定
付款方式分3 期,第一期於同年7 月25日給付30%即2,640,
330 元,第二期於同年8 月31日給付40%即3,520,440 元,
第三期於同年12月31日給付30%即2,800,463 元,原告已將
系爭太陽能器材及工具出口至菲律賓由被告指定之Fancy Ge
nsan Solar Corporation提貨,
詎被告未依約於同年12月31
日給付第三期價金2,800,463 元,
爰依系爭報價單契約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0,463 元及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463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報價單上記載「工程:菲律賓green leaf
hotel 192KWp太陽能器材」、「項目A-6 :PV安裝工資、當
地施工」、「項目B :現場工程,細項部分包含工資、包裝
、裝櫃」、「項目F :規劃& 技術指導費」等語,足見兩造
所簽訂之系爭報價單內容著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
承攬契約。依原告於105 年6 月17日先行檢送予被告之太陽
能器材型錄,
本件工程所採用太陽能器材之規格應為「PV錸
德300Wp 單晶」,然原告現場實際施作卻採價格較低之「多
晶」規格;系爭報價單上
所載項目A1品名PV需有640 片,然
原告僅施作560 片;系爭報價單上所載項目A2品名INV 需有
8 台,然原告僅施作7 台;系爭報價單上記載太陽能系統須
達192KWp發電量,然原告僅達到168KWp發電量。且系爭報價
單上記載「尾款-發電確認2 個月請付」等語,然被告尚未
發電確認,自得拒絕給付尾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5 年7 月7 日以簽訂系爭報價單方式成立契約,總
價為8,961,233 元,系爭報價單上有以打字方式記載「尾款
-發電確認2 個月請付總價款(另議)%(現金票)」等語
,系爭報價單下方有以手寫方式記載「付款方式:30%、00
00000 、含稅、7/25(即105 年7 月25日),40%、000000
0 、含稅、8/31(即105 年8 月31日),30%、加工具、00
00000 、含稅、12/31(即105 年12月31日)」等語。
⒉被告已於105 年7 月25日給付2,640,330 元,於同年8 月31
日給付3,520,440 元,尚有同年12月31日之尾款2,800,463
元尚未給付。
⒊原告已將系爭太陽能器材及工具出口至菲律賓由被告指定之
Fancy Gensan Solar Corporation提貨。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兩造所簽訂系爭報價單之契約性質,究為
買賣契約?或
承攬
契約?
⒉系爭報價單上所載內容原告是否已全部履行?原告得否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報價單上所載第三期款2,800,463 元?是否須
經被告發電確認2 個月後,原告始得請求給付
上開金額?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7 月7 日以簽訂系爭報價單方式成立
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太陽能器材及工具,並約定
由原告負責規劃及技術指導,價金合計8,961,233 元,第一
期於同年7 月25日給付30%即2,640,330 元,第二期於同年
8 月31日給付40%即3,520,440 元,第三期於同年12月31日
給付30%即2,800,463 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系爭報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系爭報價單上雖記載「工程:菲
律賓green leaf hotel 192KWp 太陽能器材」、「項目A6:
PV安裝工資、當地施工、由Fancy Power 施工」、「項目A7
:搬運費、由Fancy Power 施工」、「項目A8:吊車、由Fa
ncy Power 施工」、「項目B :現場工程」、「項目B14 :
配管及線槽工資、由Fancy Power施工」、「項目B15:配線
工資、由Fancy Power施工」、「項目F:規劃&技術指導費
、16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
惟上開「由Fancy
Power施工」、「項目F:規劃&技術指導費、168, 000元」
等記載,係指由被告在菲律賓當地找當地勞工施工,
報酬由
被告自己支付,原告僅需負責規劃及技術指導安裝,此業據
兩造於本院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
期日均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91頁);且
參酌系爭報價單上記載:「交貨期限:
2016年7月30日」、「交貨地點:基隆港」、「備註:請儘
可能於7/20日前交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再參酌原
告將系爭太陽能器材及工具出口至菲律賓係由被告指定之
Fancy Gensan Solar Corporation提貨,有提單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30頁),且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3
頁),
堪認原告僅有交付系爭太陽能器材及工具並負責規劃
及技術指導安裝之契約義務,並無施工之契約義務,被告抗
辯系爭報價單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云云,並不可採。
㈡原告已將系爭報價單上所載系爭太陽能器材及工具出口至菲
律賓由被告指定之Fancy Gensan Solar Corporation提貨,
有出口報單(見本院卷第18至29頁)、提單(見本院卷第30
頁)
在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3 頁)
;又依兩造於107 年1 月10日LINE訊息紀錄中被告法定代理
人表示:我們今天發電量不到600Kwh、昨天不到500Kwh等語
(見本院卷第175 頁),
堪認系爭太陽能器材於107 年1 月
10日前已安裝完成進行發電,原告依系爭報價單所負交付系
爭太陽能器材及工具並負責規劃及技術指導安裝之契約義務
,應已履行完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價單上所載第三
期款2,800,463 元,應屬有據。
㈢至被告抗辯依原告於105 年6 月17日先行檢送予被告之太陽
能器材型錄,本件工程所採用太陽能器材之規格應為「PV錸
德300Wp 單晶」,然原告現場實際施作卻採價格較低之「多
晶」規格云云。惟原告僅負有指導安裝之契約義務,實際施
工安裝係由被告交由菲律賓當地Fancy Power 公司承攬,詳
如前述;且原告於105 年6 月17日先行檢送予被告之太陽能
器材型錄上雖有「PV錸德300Wp 單晶」等語,有電子郵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89頁),然兩造簽訂系爭報價單上
僅記載「PV300Wp 錸德」,並無「單晶」之記載,
難認上開
型錄所載「PV錸德300Wp 單晶」經兩造
合意而成為契約內容
之一部份,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上開太陽能器材規格必須為「
單晶」云云,並不可採。
㈣被告抗辯系爭報價單上所載項目A1品名PV需有640 片,然原
告僅施作560 片云云。惟原告已將系爭報價單上所載系爭太
陽能器材及工具出口至菲律賓由被告所指定之Fancy Gensan
Solar Corporation 提貨,有出口報單(見本院卷第18至29
頁)、提單(見本院卷第30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
事項(見本院卷第193 頁);且原告僅負有指導安裝之契約
義務,實際施工安裝係由被告交由菲律賓當地Fancy Power
公司承攬,詳如前述;又證人楊振佳於本院108 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我是Fancy Power 公司的董事長,
原告運到現場642 片太陽能板,但因為設計錯誤,依據現場
現況只能裝560 片,雖然勉強可以裝設640 片,但是因為有
遮陰等因素,發電效果達不到要求,所以現場只裝560 片等
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
足證系爭報價單上所載項目A1品
名PV640 片,原告均已交付,然因現場有遮陰等因素,發電
效果不佳,因此僅裝560 片,並
非原告僅交付560 片,被告
據此抗辯,
尚非可採。
㈤被告抗辯系爭報價單上所載項目A2品名INV 需有8 台,然原
告僅施作7 台云云。惟原告已將系爭報價單上所載系爭太陽
能器材及工具出口至菲律賓由被告指定之Fancy Gensan Sol
ar Corporation提貨,有出口報單(見本院卷第18至29頁)
、提單(見本院卷第30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事項
(見本院卷第193 頁);且原告僅負有指導安裝之契約義務
,實際施工安裝係由被告交由菲律賓當地Fancy Power 公司
承攬,詳如前述,被告以實際僅安裝INV 7 台為由拒絕給付
價金,並非可採。
㈥被告抗辯系爭報價單上記載太陽能系統須達192KWp發電量,
然原告僅達到168KWp發電量云云。惟系爭報價單上所載太陽
能板640 片,原告均已交付,然因現場有遮陰等因素,發電
效果不佳,因此僅裝560 片,此業據證人楊振佳於本院108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
綦詳(見本院卷第215 頁
),縱因此未能達到系爭報價單上記載192KWp發電量,難認
應由原告負責,被告據此抗辯,亦非可採。
㈦被告抗辯系爭報價單上記載「尾款-發電確認2 個月請付」
等語,然被告尚未發電確認,自得拒絕給付尾款云云。惟系
爭報價單上有以打字方式記載「訂金-訂貨時請付總價款(
另議)%(現金票)」、「交貨款-出貨櫃時請付總價款(
另議)%(現金票)」、「尾款-發電確認2 個月請付總價
款(另議)%(現金票)」等語,係於原告預先製作系爭報
價單時即已記載,系爭報價單下方另有以手寫方式記載「付
款方式:30%、0000000 、含稅、7/25(即105 年7 月25日
),40%、0000000 、含稅、8/31(即105 年8 月31日),
30%、加工具、0000000 、含稅、12/31 (即105 年12月31
日)」,係於兩造簽訂系爭報價單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楊顯
機以手寫方式記載,有系爭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
頁),並經證人即原告總經理劉昌文於本院109 年4 月20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
綦詳(見本院卷第245 頁),因二者
不符,先前打字方式之上開記載應為其後手寫方式之上開記
載所取代,且依兩造於107 年1 月10日LINE訊息紀錄中被告
法定代理人表示:我們今天發電量不到600Kwh、昨天不到50
0Kwh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堪認系爭太陽能器材於10
7 年1 月10日前已安裝完成進行發電,被告抗辯尚未發電確
認,並據此拒絕給付價金,並不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報價單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800,46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25
日(見本院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