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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9號 原   告 立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美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複代理人  李致詠律師 被   告 特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顯機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零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零肆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以簽訂報價單(下稱 系爭報價單)方式成立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買受太陽能器 材及工具(下稱系爭太陽能器材及工具),並約定由原告負 責規劃及技術指導,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8,961,233 元 ,且約定貨運至菲律賓於同年7 月30日前交貨完畢,並約定 付款方式分3 期,第一期於同年7 月25日給付30%即2,640, 330 元,第二期於同年8 月31日給付40%即3,520,440 元, 第三期於同年12月31日給付30%即2,800,463 元,原告已將 系爭太陽能器材及工具出口至菲律賓由被告指定之Fancy Ge nsan Solar Corporation提貨,詎被告未依約於同年12月31 日給付第三期價金2,800,463 元,爰依系爭報價單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0,463 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46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報價單上記載「工程:菲律賓green leaf hotel 192KWp太陽能器材」、「項目A-6 :PV安裝工資、當 地施工」、「項目B :現場工程,細項部分包含工資、包裝 、裝櫃」、「項目F :規劃& 技術指導費」等語,足見兩造 所簽訂之系爭報價單內容著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 承攬契約。依原告於105 年6 月17日先行檢送予被告之太陽 能器材型錄,本件工程所採用太陽能器材之規格應為「PV錸 德300Wp 單晶」,然原告現場實際施作卻採價格較低之「多 晶」規格;系爭報價單上所載項目A1品名PV需有640 片,然 原告僅施作560 片;系爭報價單上所載項目A2品名INV 需有 8 台,然原告僅施作7 台;系爭報價單上記載太陽能系統須 達192KWp發電量,然原告僅達到168KWp發電量。且系爭報價 單上記載「尾款-發電確認2 個月請付」等語,然被告尚未 發電確認,自得拒絕給付尾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5 年7 月7 日以簽訂系爭報價單方式成立契約,總 價為8,961,233 元,系爭報價單上有以打字方式記載「尾款 -發電確認2 個月請付總價款(另議)%(現金票)」等語 ,系爭報價單下方有以手寫方式記載「付款方式:30%、00 00000 、含稅、7/25(即105 年7 月25日),40%、000000 0 、含稅、8/31(即105 年8 月31日),30%、加工具、00 00000 、含稅、12/31(即105 年12月31日)」等語。 ⒉被告已於105 年7 月25日給付2,640,330 元,於同年8 月31 日給付3,520,440 元,尚有同年12月31日之尾款2,800,463 元尚未給付。 ⒊原告已將系爭太陽能器材及工具出口至菲律賓由被告指定之 Fancy Gensan Solar Corporation提貨。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兩造所簽訂系爭報價單之契約性質,究為買賣契約?或承攬 契約? ⒉系爭報價單上所載內容原告是否已全部履行?原告得否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報價單上所載第三期款2,800,463 元?是否須 經被告發電確認2 個月後,原告始得請求給付上開金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7 月7 日以簽訂系爭報價單方式成立 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太陽能器材及工具,並約定 由原告負責規劃及技術指導,價金合計8,961,233 元,第一 期於同年7 月25日給付30%即2,640,330 元,第二期於同年 8 月31日給付40%即3,520,440 元,第三期於同年12月31日 給付30%即2,800,463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報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系爭報價單上雖記載「工程:菲 律賓green leaf hotel 192KWp 太陽能器材」、「項目A6: PV安裝工資、當地施工、由Fancy Power 施工」、「項目A7 :搬運費、由Fancy Power 施工」、「項目A8:吊車、由Fa ncy Power 施工」、「項目B :現場工程」、「項目B14 : 配管及線槽工資、由Fancy Power施工」、「項目B15:配線 工資、由Fancy Power施工」、「項目F:規劃&技術指導費 、16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惟上開「由Fancy Power施工」、「項目F:規劃&技術指導費、168, 000元」 等記載,係指由被告在菲律賓當地找當地勞工施工,報酬由 被告自己支付,原告僅需負責規劃及技術指導安裝,此業據 兩造於本院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均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91頁);且參酌系爭報價單上記載:「交貨期限: 2016年7月30日」、「交貨地點:基隆港」、「備註:請儘 可能於7/20日前交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再參酌原 告將系爭太陽能器材及工具出口至菲律賓係由被告指定之 Fancy Gensan Solar Corporation提貨,有提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0頁),且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3 頁),堪認原告僅有交付系爭太陽能器材及工具並負責規劃 及技術指導安裝之契約義務,並無施工之契約義務,被告抗 辯系爭報價單應定性為承攬契約云云,並不可採。 ㈡原告已將系爭報價單上所載系爭太陽能器材及工具出口至菲 律賓由被告指定之Fancy Gensan Solar Corporation提貨, 有出口報單(見本院卷第18至29頁)、提單(見本院卷第30 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3 頁) ;又依兩造於107 年1 月10日LINE訊息紀錄中被告法定代理 人表示:我們今天發電量不到600Kwh、昨天不到500Kwh等語 (見本院卷第175 頁),堪認系爭太陽能器材於107 年1 月 10日前已安裝完成進行發電,原告依系爭報價單所負交付系 爭太陽能器材及工具並負責規劃及技術指導安裝之契約義務 ,應已履行完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價單上所載第三 期款2,800,463 元,應屬有據。 ㈢至被告抗辯依原告於105 年6 月17日先行檢送予被告之太陽 能器材型錄,本件工程所採用太陽能器材之規格應為「PV錸 德300Wp 單晶」,然原告現場實際施作卻採價格較低之「多 晶」規格云云。惟原告僅負有指導安裝之契約義務,實際施 工安裝係由被告交由菲律賓當地Fancy Power 公司承攬,詳 如前述;且原告於105 年6 月17日先行檢送予被告之太陽能 器材型錄上雖有「PV錸德300Wp 單晶」等語,有電子郵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89頁),然兩造簽訂系爭報價單上 僅記載「PV300Wp 錸德」,並無「單晶」之記載,難認上開 型錄所載「PV錸德300Wp 單晶」經兩造合意而成為契約內容 之一部份,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上開太陽能器材規格必須為「 單晶」云云,並不可採。 ㈣被告抗辯系爭報價單上所載項目A1品名PV需有640 片,然原 告僅施作560 片云云。惟原告已將系爭報價單上所載系爭太 陽能器材及工具出口至菲律賓由被告所指定之Fancy Gensan Solar Corporation 提貨,有出口報單(見本院卷第18至29 頁)、提單(見本院卷第30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 事項(見本院卷第193 頁);且原告僅負有指導安裝之契約 義務,實際施工安裝係由被告交由菲律賓當地Fancy Power 公司承攬,詳如前述;又證人楊振佳於本院108 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我是Fancy Power 公司的董事長, 原告運到現場642 片太陽能板,但因為設計錯誤,依據現場 現況只能裝560 片,雖然勉強可以裝設640 片,但是因為有 遮陰等因素,發電效果達不到要求,所以現場只裝560 片等 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足證系爭報價單上所載項目A1品 名PV640 片,原告均已交付,然因現場有遮陰等因素,發電 效果不佳,因此僅裝560 片,並非原告僅交付560 片,被告 據此抗辯,尚非可採。 ㈤被告抗辯系爭報價單上所載項目A2品名INV 需有8 台,然原 告僅施作7 台云云。惟原告已將系爭報價單上所載系爭太陽 能器材及工具出口至菲律賓由被告指定之Fancy Gensan Sol ar Corporation提貨,有出口報單(見本院卷第18至29頁) 、提單(見本院卷第30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事項 (見本院卷第193 頁);且原告僅負有指導安裝之契約義務 ,實際施工安裝係由被告交由菲律賓當地Fancy Power 公司 承攬,詳如前述,被告以實際僅安裝INV 7 台為由拒絕給付 價金,並非可採。 ㈥被告抗辯系爭報價單上記載太陽能系統須達192KWp發電量, 然原告僅達到168KWp發電量云云。惟系爭報價單上所載太陽 能板640 片,原告均已交付,然因現場有遮陰等因素,發電 效果不佳,因此僅裝560 片,此業據證人楊振佳於本院108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15 頁 ),縱因此未能達到系爭報價單上記載192KWp發電量,難認 應由原告負責,被告據此抗辯,亦非可採。 ㈦被告抗辯系爭報價單上記載「尾款-發電確認2 個月請付」 等語,然被告尚未發電確認,自得拒絕給付尾款云云。惟系 爭報價單上有以打字方式記載「訂金-訂貨時請付總價款( 另議)%(現金票)」、「交貨款-出貨櫃時請付總價款( 另議)%(現金票)」、「尾款-發電確認2 個月請付總價 款(另議)%(現金票)」等語,係於原告預先製作系爭報 價單時即已記載,系爭報價單下方另有以手寫方式記載「付 款方式:30%、0000000 、含稅、7/25(即105 年7 月25日 ),40%、0000000 、含稅、8/31(即105 年8 月31日), 30%、加工具、0000000 、含稅、12/31 (即105 年12月31 日)」,係於兩造簽訂系爭報價單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楊顯 機以手寫方式記載,有系爭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 頁),並經證人即原告總經理劉昌文於本院109 年4 月20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45 頁),因二者 不符,先前打字方式之上開記載應為其後手寫方式之上開記 載所取代,且依兩造於107 年1 月10日LINE訊息紀錄中被告 法定代理人表示:我們今天發電量不到600Kwh、昨天不到50 0Kwh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堪認系爭太陽能器材於10 7 年1 月10日前已安裝完成進行發電,被告抗辯尚未發電確 認,並據此拒絕給付價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報價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800,46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25 日(見本院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