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0號
原 告 得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志明
被 告 巨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良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參佰零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
爰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原法代理人陳良和為經本院
裁定選任之臨時管理人,
嗣
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經全體股東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同意
選任陳良和為
清算人,有臺北市政府108年3月22日府產業商
字第10847787400號函檢附被告登記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第69
至80頁),經原告於108年4月9日具狀聲明由陳良和
承受訴
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
持有被告於107年6月30日簽發、票號PD00
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26萬6,713元之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又被告另於107
年4月至5月間向伊買受布料,應收帳款計有28萬5,590元未
為支付。為此,爰依票據及買賣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於
支付命令異議狀陳述
本
件債務尚待釐清外,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台灣
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編號AN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之統一發票5紙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5至18頁),而被告於收受
起訴狀繕本後,經本院
合
法通知約為2個月後之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是原告
上開主張
,自
堪信為真實。
四、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
有明文。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
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
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
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367條亦有明文
。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遭致退票,即有依系爭支
票
所載金額,對原告負有支付26萬6,713元之義務,又被告
於107年4月、5月間向原告買受布料,亦自負有給付買賣價
金共計28萬5,590元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
及貨款,
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票據及買賣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2,
303元(266,713+285,590=552,303),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