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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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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0號 原   告 得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志明 被   告 巨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良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參佰零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原法代理人陳良和為經本院裁定選任之臨時管理人,嗣 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經全體股東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同意 選任陳良和為清算人,有臺北市政府108年3月22日府產業商 字第10847787400號函檢附被告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69 至80頁),經原告於108年4月9日具狀聲明由陳良和承受訴 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持有被告於107年6月30日簽發、票號PD00 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26萬6,713元之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又被告另於107 年4月至5月間向伊買受布料,應收帳款計有28萬5,590元未 為支付。為此,爰依票據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陳述本 件債務尚待釐清外,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台灣 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編號AN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之統一發票5紙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5至18頁),而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經本院合 法通知約為2個月後之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 有明文。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 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 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 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亦有明文 。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遭致退票,即有依系爭支 票所載金額,對原告負有支付26萬6,713元之義務,又被告 於107年4月、5月間向原告買受布料,亦自負有給付買賣價 金共計28萬5,590元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 及貨款,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票據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2, 303元(266,713+285,590=552,303),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