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7號
原 告 陳郁綺
訴訟
代理人 李郁霆
律師
被 告 許淑華
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塗銷
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清償訴外人即原告母親許春森積欠之債務,於民國10
6年11月20日,向被告、訴外人李金臺借款新臺幣(下同)2
00萬元(下稱甲借貸),許春森為連帶
保證人,原告與許春
森並共同簽發面額200萬元之
本票(下稱甲借貸本票)交予
被告、李金臺;原告另提供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號3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
0○段0000○號建物、同區段911、911-1、911-2地號土地,
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未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前不得移轉他人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予被
告,以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債權。
(二)
嗣被告、李金臺催告還款未果,持甲借貸本票
聲請本票裁定
及
強制執行,並
查封原告、許春森名下其他不動產,原告為
免不動產遭
拍賣,遂於107年9月10日,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陳宗德、原告之姐許明筠,以鈐敦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鈐敦
公司,負責人為許明筠)帳戶,匯款277萬元至李金臺帳戶
,除清償甲借貸債務外,兼清償其他許春森對李金臺之部分
債務。
(三)
兩造間僅有甲借貸債務,甲借貸既經清償完畢,原告
復於10
7年11月16日委請律師函知被告、李金臺不再向
渠等借款,
也不再擔保許春森之任何債務,是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
記所擔保之標的已不存在,且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
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甲借貸係原告與許春森共同向被告、李金臺借款
,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許春森另於107年5月7日向李金臺借
款100萬元(下稱乙借貸),同年月23日向被告、李金臺借
款100萬元(下稱丙借貸),同年6月4日向李金臺借款120萬
(下稱丁借貸),
惟乙、丙、丁借貸屆期計尚有270萬元本
金及利息7萬元未清償。陳宗德、許明筠以鈐敦公司帳戶匯
款277萬元,係為許春森清償乙、丙、丁借貸本息,並
非為
原告清償甲借貸,甲借貸既尚未清償,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
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並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7、248頁):
(一)106年11月20日,為清償許春森之其他債務,原告向被告、
李金臺借款200萬元(即甲借貸),許春森為連帶
債務人。
原告、許春森並共同簽發同額之甲借貸本票,原告並以其所
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抵押權人:被告)及系
爭預告登記(權利人:被告),以為擔保。
(二)107年5月7日,許春森向李金臺借款100萬元(即乙借貸),
許春森預開立
發票日107年6月7日之同額支票乙紙(下稱乙
借貸支票)以為擔保、清償,惟屆期經提示未獲清償。
(三)107年5月23日,許春森向被告、李金臺借款100萬元(即丙
借貸),許春森預開立發票日107年6月24日之50萬元支票2
紙(下稱丙借貸支票)以為擔保、清償,惟屆期經提示,尚
餘50萬元未獲清償。
(四)107年6月4日,許春森向李金臺借款120萬元(即丁借貸),
許春森預開立發票日107年7月4日之同額支票乙紙(下稱丁
借貸支票)以為擔保、清償,惟屆期經提示未獲清償。
(五)107年6月26日,被告、李金臺持甲借貸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837號),107年
7月20日確定後,以之為
執行名義,於107年8月23日聲請強
制執行(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5161號
),並聲請查封原告所有桃園市○○區○○街○○號2樓房地
(下稱中華街房地)、許春森所有桃園市○○區○○路○○巷
○ 弄○號7樓房地(下稱振興路房地)。
(六)107年9月10日,李金臺與陳宗德、陳明筠至渣打銀行匯款
277萬元至李金臺帳戶。當日,陳宗德收回丙借貸支票
正本
,陳明筠收回乙、丁借貸支票正本。
(七)107年9月12日,被告、李金臺撤回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
(八)107年10月2日,原告簽署同意書交付給被告,委託信義房屋
出售系爭不動產;陳宗德亦簽署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
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廖順乾經營之杰誠不動產有限公司出售系
爭不動產。
四、
本件兩造爭執者為,1、甲借貸是原告個人借款、許春森為
連帶保證人,或係原告與許春森共同借款並約定2人負連帶
清償責任?2、107年9月10日陳宗德、陳明筠匯款277萬元至
李金臺帳戶,係為原告清償甲借貸,或係為許春森清償乙、
丙、丁借貸?3、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
有無理由?茲析述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
按甲借貸
法律關係所立相關文書,計有借據、甲借貸本票及
收據3者(本院卷第91-94頁),對該
法律關係之解釋,自應
綜觀該等文書,以探求當事人真意。其中,借據記載「立據
人」為原告、「連帶債務人」為許春森,自文義以觀,立據
人即指立借據之人,原告既為立借據之人,
堪認其為借用人
無疑;至於許春森為連帶債務人之原因,究係連帶保證,抑
或係共同借用人惟特別約定負連帶清償責任,借據則未載明
,原告、許春森雖係甲借貸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亦僅能顯示
其2人負連帶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2項規定
參照),未能進
一步釐清。惟
觀諸原告受領甲借貸200萬元之收據,
乃李金
臺所準備,為被告所
自承(本院卷第244頁),李金臺復為
債權人方之代表,業經李金臺證述在案(本院卷第203頁)
,則收據既已載明「本人陳郁綺向許淑華、李金臺商借新臺
幣貳佰萬元整,並於106年11月20日收執無誤」,簽署欄則
分別記載「立據人(即借款人):陳郁綺」、「立據人(即
連帶保證人):許春森」,分別為原告、許春森簽署,
堪認
甲借貸之債權人即被告、李金臺,係基於原告為借用人、許
春森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與原告、許春森成立甲借貸及保證
之法律關係,並經原告、許春森分別於收據上簽署而達成意
思之
合致。是原告為甲借貸之借用人,許春森僅係連帶保證
人而負連帶清償責任,堪可認定。
(二)次按,被告雖以甲借貸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執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許春森聲請強制執行,惟陳宗德、陳明筠嗣於107
年9月10日所匯277萬元款項,究係為原告清償甲借貸,抑或
係為許春森清償乙、丙、丁借貸,應視陳宗德、陳明筠與被
告、李金臺間有無就清償標的達成
合意:
1、查被告、李金臺係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中華街房地、振
興路房地,並非查封系爭不動產,李金臺並於107年8月29日
以即時通訊軟體向許春森表示「妳真沒意思,不好好處理,
我被逼的只能查封解決」、「270萬元的票子結清才撤封」
等語,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畫面截圖
可稽(本院卷第160
頁)。而乙、丙、丁借貸,許春森分別係以乙借貸支票、丙
借貸支票、丁借貸支票為清償,惟跳票之金額總計即為270
萬(100萬+50萬+120萬),與李金臺上述表示內容相符,堪
認李金臺係向許春森表示應先清償乙、丙、丁借貸才願撤銷
中華街房地、振興路房地之查封,亦即被告、李金臺係以查
封該2筆房地為手段,以達促使許春森先為清償乙、丙、丁
借貸之目的。又陳宗德證述伊自106年11月17日發現許春森
有多筆借貸後,即協助許春森清償債務並支付利息等語(本
院卷第188、193頁),許明筠亦證述伊知悉許春森已借約10
00多萬元、利息1.5分,利息是伊去匯的等語(本院卷第198
頁),可見許春森有讓其夫陳宗德、其女許明筠共同協助處
理債務,則許春森嗣於107年5、6月間所另為之乙、丙、丁
借貸,自亦可能央請陳宗德、陳明筠協助處理。是陳宗德、
許明筠證述伊等係基於為原告清償甲借貸之意思,於107年9
月10日匯款277萬元,伊等事前不知許春森有乙、丙、丁借
貸,無基於為許春森清償乙、丙、丁借貸之意思等語(本院
卷第190-192、201頁),是否屬實,
即非無疑。
2、次查,陳宗德證述伊係鈐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明筠係鈐
敦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本院卷第189頁),且伊等均有為許
春森處理債務事宜,已如上述,是伊等均應有一定之社會經
驗。衡諸常情,清償借貸時,一般會要求同時取回借款憑證
或要求債權人出具已清償借款之證明,以維債務
人權益。惟
107年9月10日陳宗德、陳明筠匯款277萬元後,係取回許春
森之乙、丙、丁借貸支票,如伊等確係基於為原告清償甲借
貸之意思,理應會當場質疑,並要求李金臺應當場返還甲借
貸本票,或出具已清償甲借貸之證明,何以並未如此?陳宗
德既證述伊清楚甲借貸本票仍為被告
持有,被告即可能會另
請求票款等語(本院卷第195頁),何以又證稱伊是「過幾
天」後覺得奇怪,才與原告討論而找律師諮詢等語(本院卷
第192頁)?此實與常情不合,更見陳宗德、陳明筠可能係
基於為許春森清償乙、丙、丁借貸之意思而為清償。
3、又,有關陳宗德、陳明筠於107年9月10日匯款277萬元「以
前」,李金臺是否已有提示乙、丙、丁借貸支票予其等知悉
乙節,陳宗德、陳明筠均證述李金臺係於伊等完成匯款後方
為提出、匯款前並未提出等語(本院卷第191、204頁),陳
明筠並陳稱:伊記得當天在銀行外面遇到李金臺等人,後來
伊係一個人進銀行匯款,其他人在銀行外面,係伊匯完款後
,其他人才進來,李金臺也才把乙、丙、丁借貸支票給伊及
陳宗德簽收等語(本院卷第204頁)。
惟查,被告另提出當
日匯款前後以手機拍攝之照片共6紙(本院卷第235-241頁)
,經本院當庭
勘驗手機內原始照片電子檔,其拍攝先後順序
與內容均與前開6紙照片相符(本院卷第246頁),
堪信為真
;且明顯可見,在陳明筠辦理匯款前,李金臺、陳宗德即均
在銀行內(本院卷第236-238頁),此已與陳明筠陳稱僅伊
一人進銀行匯款、匯款後其他人才進銀行之情節不同。又觀
其中第2張照片(本院卷第237頁),為陳明筠於匯款前左、
右手各持一份文件觀看,陳宗德亦在其後方同時觀看,本院
亦當庭勘驗確認陳明筠右手手持文件下方顯示「UB」文字及
印文位置均與陳明筠簽收之乙、丁借貸支票(本院卷第103
頁)相似,陳明筠左手手持文件顯示有4個圓形印戳及位置
則與陳宗德簽收之丙借貸支票(本院卷第104頁)相似。復
核李金臺
具結證述:伊印象中當日大部分時間都待在銀行裡
面,匯款前即有提示乙、丙、丁借貸支票給陳宗德、陳明筠
看等語(本院卷第204頁),均與上開6紙照片顯示之情形相
符,堪認陳宗德、陳明筠於匯款前即經李金臺提示乙、丙、
丁借貸支票。再者,陳宗德證述李金臺於107年9月10日前幾
天即有先跟伊說要匯款27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90頁),陳
宗德、李金德均證述107年9月10日匯款當日,李金德再告知
利息算7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90、203頁),則當陳宗德、
陳明筠於匯款當日見到李金臺提示乙、丙、丁借貸支票合計
即為270萬元,當知
渠等業知悉李金臺係要求渠等清償乙、
丙、丁借貸本金及利息7萬元,渠等又無當場表示
異議,嗣
即由陳明筠辦理匯款277萬元,綜觀上情,堪信陳宗德、陳
明筠實有與李金臺達成為許春森清償乙、丙、丁借貸之合意
而為清償。
(三)據上,陳宗德、陳明筠係與李金臺達成為許春森清償乙、丙
、丁借貸之合意而匯款277萬元,並非為原告清償甲借貸200
萬元,原告之甲借貸債務既未經清償而仍存在,兩造間所約
定之擔保原因並未消滅,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
告登記,自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
附
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