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蔡中豪
翁豐榮
被 告 國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宜禛
訴訟代理人 陳旭彥
邱冠鈞
被 告 陳志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肆萬肆仟元,及被告國順交
通企業有限公司、陳志文分別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三日、一
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2 人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國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順公司
)為被告陳志文之僱用人。被告陳志文於民國106 年2 月10
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
段○○○ 巷口處,因違反號誌管制及超速行駛而具有過失,撞
擊訴外人林德耀所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嚴重受損(下稱系爭車禍)。又林德
耀前曾以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
保險
期間內,經其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並查證屬實,
惟
因系爭車輛受損甚鉅,達全損報廢程度,故賠付林德耀計新
臺幣(下同)4,542,960元之保險金。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取得被保險人林德耀對被告2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系爭車輛發生事故當時市價為4,100,000元,經扣除殘體
拍
賣所得556,000元後,被告等應賠償原告3,544,000元(計算
式:4,100,000元-556,000元=3,544,000元)。爰依
民法
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之規定,訴請被告2人
連帶賠償
前揭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54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
本件被告陳志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國順公司則曾到庭陳述以:
就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系爭車輛當時之市價及殘值拍賣所
得金額均不爭執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明細表、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汽車異動登記書、理算簽結明細、追回
理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湖調字第4 號卷【下稱湖
調卷】第10至37頁)。而被告陳志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被告國順公
司就原告前揭主張復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
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
代位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陳志文及其僱用人即被
告國順公司連帶給付前揭損害賠償3,544,000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
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復請
求自各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3日、108
年2 月25日,見湖調卷第61頁、第6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