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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蔡中豪       翁豐榮 被   告 國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宜禛 訴訟代理人 陳旭彥       邱冠鈞 被   告 陳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肆萬肆仟元,及被告國順交 通企業有限公司、陳志文分別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三日、一 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國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順公司 )為被告陳志文之僱用人。被告陳志文於民國106 年2 月10 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 段○○○ 巷口處,因違反號誌管制及超速行駛而具有過失,撞 擊訴外人林德耀所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嚴重受損(下稱系爭車禍)。又林德 耀前曾以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 保險期間內,經其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並查證屬實, 因系爭車輛受損甚鉅,達全損報廢程度,故賠付林德耀計新 臺幣(下同)4,542,960元之保險金。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取得被保險人林德耀對被告2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系爭車輛發生事故當時市價為4,100,000元,經扣除殘體拍 賣所得556,000元後,被告等應賠償原告3,544,000元(計算 式:4,100,000元-556,000元=3,544,000元)。爰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之規定,訴請被告2人 連帶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5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陳志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國順公司則曾到庭陳述以: 就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系爭車輛當時之市價及殘值拍賣所 得金額均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明細表、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汽車異動登記書、理算簽結明細、追回 理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湖調字第4 號卷【下稱湖 調卷】第10至37頁)。而被告陳志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被告國順公 司就原告前揭主張復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 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 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陳志文及其僱用人即被 告國順公司連帶給付前揭損害賠償3,544,000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復請 求自各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3日、108 年2 月25日,見湖調卷第61頁、第6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