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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4號 原   告 陳麗玉       蔡銘浩       鐵寶防銹工程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江玉林 上 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被   告 林愷歆       林楷崴       林姿廷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寶如 上 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繼承人林中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陳麗玉新臺幣41萬1,089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2,500元自109 年11月18日,其中新臺幣32萬8,589元自108年12月2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中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蔡銘浩新臺幣31萬4,600元,及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原告陳麗玉負擔百分之 十七,原告蔡銘浩負擔百分之四十六,原告鐵寶防銹工程有 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九。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萬1,089元為 原告陳麗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4,600元為 原告蔡銘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陳麗玉、蔡 進義、蔡銘浩(下逕稱姓名)、鐵寶防銹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鐵寶防銹公司)(下合稱原告)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8條、第1148條規定,以吳寶如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 損害賠償並聲明:「㈠先位訴之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陳 麗玉新臺幣(下同)89萬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賠償原 告蔡進義、蔡銘浩269萬7,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賠償原 告鐵寶防銹公司148萬1,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訴之聲明:⒈被告及林中本之繼承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陳麗玉89萬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及 林中本之繼承人應連帶賠償原告蔡進義、蔡銘浩269萬74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及林中本之繼承人應連帶賠償原告鐵寶 防銹公司148萬1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7、8頁)。於本院審理中,蔡進 義撤回起訴、更正林中本之繼承人為被告吳寶如、林愷歆、 林楷崴、林姿廷(下逕稱姓名,合稱被告),並追加、減縮 請求金額並據以改易聲明為如後貳、一、㈥所示(本院卷二 第260、261頁)。經核其追加、變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 均係基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爭執,且被告就其變更、追加無 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楷崴於00年0月00日出 生,有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一第350頁),其於109年6月1 6日成年而有訴訟能力,業據林楷崴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一第350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陳麗玉、蔡銘浩、鐵寶防銹公司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同路段臨 268號房屋(下稱系爭受災A屋)、同路段266-1號房屋(下 稱系爭受災B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於90年間,被告吳寶 如向原告陳麗玉承租系爭房屋,設立源本商行以經營源本汽 車修理廠,並僱用訴外人即其配偶林中本從事汽車修護事宜 。107年5月21日晚上11時36分許,林中本在源本汽車修理 廠工作區修車,竟疏未注意致車輛引擎室因故起火燃燒(下 稱系爭火災事故),被告吳寶如為源本汽車修理廠之負責人 ,明知汽車修護廠屬常因建築物中易燃物、電氣火災、引燃 汽油或其他油料而發生火災之場所,卻未依各類場所消防安 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4條、第71條之規定設置泡沫頭 或其他警報裝置,終致火勢蔓延無法控制,除造成林中本死 亡、系爭房屋燒燬外,更延燒損壞系爭受災A、B屋及其內家 具、財物及商品。 ㈡因原告陳麗玉所有之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事故幾乎燒燬殆盡 ,回復原狀已有因難,無論重建或修補,均不免工資及相關 耗材、工資、拆除清運等費用,應無生折舊問題,故原告陳 麗玉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系爭房屋重建費用95萬5,712元之 損害。 ㈢又因原告蔡銘浩所有之系爭受災A屋靠東側、東南側、西北 面閣樓倉庫上方屋頂鐵皮靠東側、西面等均受火燒燬、變色 嚴重,辦公室上方天花板及其內物品均受火燒燬、東面空房 內物品大部分受火燒燬、東南面閣樓上堆放物品受火燒燬及 閱樓地板燒失、鋼條變形、倉庫內擺放物品均受火燒燬,該 建物或物品回復原狀已有困難,不論重建或修補,亦不免工 資及相關耗材等費用,無生折舊問題,故原告蔡銘浩因此受 有系爭受災A屋重建費用及屋內財物共計98萬7,500之損害。 ㈣另原告鐵寶防銹公司所有之系爭受災B屋之作業區內以靠南 側牆邊木櫃上半部受燒損、上方天花版及屋頂鐵皮受燒損且 變色嚴重,回復原狀已有困難,不論重建或修補,均不免工 資及相關耗材等費用,且存放於作業區內之全新商品均受燒 損,均無折舊問題,故原告鐵寶防銹公司受有系爭受災B屋 重建費用及屋內存放商品共計148萬1,995元之損害。 ㈤綜上,因林中本與被告吳寶如均有過失,而林中本於系爭火 災事故死亡,其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應由法定繼承人 即配偶吳寶如及子女林愷歆、林楷崴、林姿廷共同繼承,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14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陳麗玉95萬5,712元,及自108年12月25 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蔡銘浩98萬7,500元,及自108年12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鐵寶防銹公司148萬1,995元,及自108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寶如為一單純家庭主婦,其承租系爭房屋係供林中本 經營汽車修理廠使用,且僅為源本商行之登記名義人,林中 本始為源本汽車修理廠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吳寶如之受 雇人,且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書(下稱 系爭火災調查鑑定書)記載「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於檢修時 ,因點火高壓電線洩漏放電至引燃洩漏汽油起火燃燒」,可 見被告吳寶如對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責任。 此外,據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吳寶如前已使用18年,又供 林中本作為修車廠使用17年,系爭房屋之屋齡已達35年,早 已逾使用年限,且原告陳麗玉提出之修復單據,未載明明細 且施工人員黃明芳為原告陳麗玉之子,該單據無法作為系爭 房屋修繕工程款之證明,亦未計算折舊,原告陳麗玉得請求 回復原狀之必要用費,應不得超過系爭房屋107年度課稅現 值為14萬0,200元。另原告陳麗玉違規出租爭房屋予被告吳 寶如作為修車廠使用,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應負與有過失 責任。 ㈡原告蔡銘浩雖為系爭受災A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訴外人 名座汽車商行方為該屋之實際使用人,屋內物品均為名座汽 車商行所有,且其以屋內汽車及物品遭毀損為由,對源本商 行聲請調解,雙方已於107年7月6日調解成立,原告蔡銘浩 既非該屋使用人,燒毀物品亦非其所有而無損失,其請求損 害賠償顯無理由。又系爭受災A屋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之 屋齡為39年,已逾耐用年限,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 不得超過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不得超過107年度房屋現 值37萬0,200元。 ㈢原告鐵寶防銹公司為系爭受災B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此 為一老舊鐵皮屋,且依系爭火災調查鑑定書記載:「作業區 內以靠南側牆邊木櫃上半部受燒損、上方天花板及屋頂鐵皮 受燒變色較嚴重,東面辦公室未受火勢波及」,原告鐵寶防 銹公司竟要求將作業區地板拆除,地面重新貼上拋光石英磚 、房間隔間拆除、全室牆面油漆、水電重新配置、安裝空調 ,辦公室區及防銹作業區全室更新施作,無異全屋重新裝潢 ,其請求59萬3,995元之裝修費用,顯無理由。況系爭受災B 屋之屋齡已逾20年,107年之房屋課稅現值未逾10萬8,000元 ,縱認原告鐵寶防銹公司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損失,至多不 超過上開房屋現值之1/2;至原告鐵寶防銹公司主張受有庫 存商品損失之損害,雖提出訴外人台灣維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維固公司)備忘錄及付款簽收單為證,惟其上所載 日期均為106年,不足證明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確有上開商 品存在並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等語置辯。 ㈣並均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查原告陳麗玉、蔡銘浩、鐵寶防銹公司分別為系爭房屋、系 爭受災A屋、系爭受災B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開房屋於10 7年5月21日晚間23時36分許發生火災,林中本因系爭火災事 故之發生而死亡,被告吳寶如、林愷歆、林楷威、林姿廷分 別為林中本之配偶及子女,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房屋稅 繳款書、系爭火災調查鑑定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可稽(本院卷一第19、41、53、82至341、349至35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9頁),信為真實 。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損害賠償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闕為:㈠ 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為何?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火災事故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148條規 定,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否有據?㈢如屬有據,原告得 請求之賠償額為若干?㈣原告陳麗玉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 析述如下: ㈠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原因為何? 查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戶及起火原因,經臺北市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鄰居○○○○○○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車主許志偉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研判後認定:因 火勢及濃煙從臨266(即系爭房屋)東面窗戶冒出,有延燒 至266-1號(即系爭受災B屋)、臨268號(即系爭受災A屋) 之虞,且據目擊者所述,均看到臨266號內部起火,研判系 爭房屋之原本汽車修理廠為最新起火戶;又依系爭車輛車身 鈑金、車內飾裝均受燒變色、燒毀嚴重,車內嚴重燒毀變色 、座椅燒失殘存金屬支架,顯示火由系爭車輛往四周延燒, 且系爭車輛車身及車內骨架均靠前側受燒變色較嚴重,車內 前側與引情事防火牆以靠引擎室側受燒變色轎車內嚴重,引 擎蓋受燒變色以靠內側(引擎室)右端較嚴重,顯示火由前 側引擎室內往後側車身及車內延燒,該車引擎室前側骨架內 、外側及兩側均靠右側變色較嚴重,引擎室右側汽缸以前側 受燒毀損灰化較嚴重,引擎室左側上半部機件僅被覆燒失, 下方僅表面受燒變白、灰化,顯示火引擎室右前側一帶受燃 燒較強烈,研判工作區南側停放之爭車輛引擎室內為最先起 火處;經調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當時,起火戶尚在營業, 且林中本在場,起火處未發現有遭人縱火之可疑跡證,林中 本身上亦未受大面嚴重燒燙傷,經採集其衣物,亦未檢出常 見性易燃性液體,另查林中本生前保險狀況,近期並無鉅額 投保等情形,排除人為縱火或自殺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現 場清理起火處所周邊未發現垃圾桶及煙灰缸殘跡等相關跡證 ,且起火處為車內引擎室內,如有菸蒂掉落,除引擎室材質 不易蓄熱起火外,菸蒂之著火能量亦不足以引燃油料,微小 火源需時間蓄熱才有起火之可能,且蓄熱過程中有火煙冒出 ,但火災前屋內尚有人,如有火煙冒出,應會立即發現並及 時撲滅,排除因遺留火種致起火燃燒之可能;現場勘查時, 發現方向機電源線及副駕駛座椅踏板下方電瓶配線均有短路 現象,攜回鑑析結果顯示:電源線熔痕1-A、1-B、2-A、2-B ,依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 顯示起火車電源為通電中狀態,依起火處短路位置分析法, 顯示電瓶配線短路痕應為二次痕,研判電瓶配線短路引燃周 邊可燃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又依系爭車輛車主許志偉 所述起火車為舊車,可能發生misfire(失火)現象,即指 引擎室因點火系統故障、燃油系統不良而發生引擎室內有某 一氣缸的混和氣不能點火燃燒,參以林中本於系爭火災事故 發生當天下午向訴外人上全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上全公 司)購買考耳(點火線圈)及火星塞等材料,且系爭車輛鑰 匙孔留有鑰匙痕跡,研判林中本於檢修系爭車輛過程中有將 引擎啟動,以檢測氣缸的點火狀態,經檢視引擎室及底盤汽 油軟管均已燒失,且報案人發現時底盤已有冒火跡象,是火 沿汽油管延燒,不排除燃油系統可能已存在問題(油管劣化 、破損)或油管於維修中拆卸未固定致汽油洩漏。經排除人 為縱火、自殺、遺留火種及電瓶配線短路等因素後,起火處 除引擎室點火高壓線之熱源外,未發現有其他發火源,本案 起火原因不排除於檢修時,因點火高壓線洩漏放電致引燃洩 漏汽油起火,起火原因研判為車輛引擎室於檢修過程中因故 至起火燃燒等情,有系爭火災調查鑑定書可稽(本院卷第81 至34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頁),堪認系爭 火災事故係因林中本於檢修系爭車輛引擎室之過程中,不慎 引燃洩漏汽油所致。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火災事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88條、第1148條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 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系爭火災事故之 發生係因林中本於檢修系爭車輛引擎室之過程中,不慎引燃 洩漏汽油所致,依前開規定,林中本應對系爭火災事故致原 告所受損害之結果負責。是原告主張林中本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自屬有據。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吳寶如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林中本以該 屋為汽車修護廠使用,並由林中本負責汽車修護工作,客觀 上可認被告吳寶如與林中本間有僱傭關係,且被告吳寶如就 系爭火災事故所致損害,業以源本商行負責人身份與名座汽 車商行調解成立,被告吳寶如自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 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 稅務入口網站稅籍登記資料查詢、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0至25、383頁,卷二第19頁), 應依上開規定與林中本連帶賠償等情,為被告吳寶如所否認 。查: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之立法目的即在於僱用人利用受僱人為其執行業務, 擴展其商業活動範圍,取得更多利益,而相較於外部第三人 ,僱用人更有能力指揮、監督受僱人之行為,或是尋求相關 保險機制,分散受僱人執行業務過程中所產生之風險,故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始規定,僱用人應於受僱人執行職務而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所謂受僱人 ,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 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 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 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 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 ⑵然由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明內容觀之,至多可見被告吳寶如於 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為源本商行之登記負責人,及為源本商 行營業登記地之房屋之承租人,且與名座汽車商行就系爭火 災事故所致損失成立調解等情存在(本院卷一第20至26、38 3頁),惟參酌訴外人林冠甫於消防局就系爭火災事故所為 陳述,其表示:伊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住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00號,...,因車內車底火勢已很大,伊不知 道何處先起火,而前面引擎室否有火,伊也不清楚,因為火 很大無法看到前面位置,平常僅老闆1人上班,當時未看到 任何人等語,有消防局談話筆錄可稽(本院卷一第110、111 頁),而林中本為檢修系爭車輛而向上全公司訂購考耳、火 星塞等維修材料乙情,有107年5月21日上全公司出貨單可參 (本院卷一第120頁),觀諸該出貨單內容,其上亦無見經 被告吳寶如簽收、確認或其他足以彰顯林中本有於客觀上為 被告吳寶如使用而為之服勞務,並受其監督之情事之證明, 則被告吳寶如與林中本間是否確有僱傭關係存在,即屬有疑 ,被告吳寶如抗辯其僅為源本商行之登記負責人,對汽車修 理業務一無所知等語,即非全無可信,對此原告復無其他舉 證,則其主張被告吳寶如與林中本間有僱傭關係,且被告吳 寶如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林中本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即屬無據。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吳寶如承租系爭房屋後,以其為負責人開 設源本商行並作為汽車修護廠使用,卻未依各類場所消防安 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設置泡沫頭,顯然事前未充分預防,被 告如寶如應有過失等語。查: ⑴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如下:三、丙類場所: ㈡汽車修護廠、飛機修理廠、飛機庫」、「下列場所應設置 滅火器:二、總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乙 、丙、丁類場所」、「下表所列之場所,應就水霧、泡沫、 乾粉、二氧化碳滅火設備等選擇設置之。但外牆開口面積( 常時開放部分)達該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十五以上者,上列 滅火設備得採移動式設置。項目三:汽車修理廠、室內停車 空間在第一層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在地下層或 第二層以上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在屋頂設有 停車場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得選擇設置水霧 、泡沫、乾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 第14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吳寶如有違反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第12條、第14條、第71條規定之情事,並以陳冠甫消防局談 話紀錄為據。惟被告吳寶如抗辯其僅為源本商行之登記負責 人,非全無可信乙節,已於前述,是否得以被告吳寶如為登 記負責人即得認其有違反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 行為之可能,尚屬有疑;又系爭房屋係用作汽車修護廠使用 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前開規定,汽車修護廠為丙類 場所,且應「選擇」設置「水霧、泡沫、乾粉、二氧化碳滅 火設備」,再參以林冠甫表示:「...當我到隔壁汽修場就 看到老闆站在一部車(起火車)左後側拿著滅火器在噴,我 就站在起火車右側噴...」,有消防局談話筆錄可稽(本院 卷一第110頁),堪認系爭房屋內已有設置滅火設備,縱非 「泡沫」滅火設備,亦無違反上開規定情事,原告執此主張 被告無寶如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等語,仍屬無據 。 ⒋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就 被繼承人之債務,既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則 於限定繼承債權人起訴為請求時,法院即能為保留之給 付(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判決,不得命為超過繼承所 得遺產之給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95年度台 上字第1992號判決參照)。查林中本於107年5月22日死亡, 被告吳寶如、林愷歆、林楷崴、林姿廷均為林中本之法定繼 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或聲明限定繼承,有除戶謄本、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0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 院卷一第349至351、371頁),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及前開 說明,應由林中本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吳寶如、林愷歆、林 楷崴、林姿廷於繼承林中本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賠 償責任。 ㈢如屬有據,原告各得請求之賠償額為若干?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 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 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 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89年2月9日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 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 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21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火災事故之侵權行為往往令 現場物品付之一炬,自難苛令被害人於災後提出完整之損害 證明。查原告確因系爭火災事件受有損害,且受損項目繁多 ,難以全然細數,若仍令其提出其因系爭火災事件所受損害 之明確證明,實有重大困難之處,為公平計,法院自得依上 開規定,審酌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自由心 證認定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又按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茲就各原告請求項目應否准許,分論 如下: ⑴原告陳麗玉部分: ①本件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而嚴重毀損乙情,有臺 北市政府消防局水災證明書、系爭火災調查鑑定書所附現場 照片及原告陳麗玉所提照片足憑(本院一第16、27至34、 141至340頁),故原告陳麗玉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之回復 原狀必要費用即屬有據。然因系爭房屋既經燒毀,且原告 陳麗玉已證明受有損害,但就損害額之舉證顯然極為困難, 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審酌各種情事,綜合考量,依自 由心證透過裁量予以確定。 ②查原告陳麗玉於系爭火災事件後因修繕重建系爭房屋而支出 費用,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二五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耀昇 水電材料有限公司出貨單、訴外人即證人黃明芳、耿東昱簽 收單為證(本院卷二第48、49、56至64頁),並經證人黃明 芳證稱:「(問:你平常作何工作?)水電工程」、「(問 :火災之後,原告陳麗玉有無請你去處理臺北市○○路○段 ○○○○號火燒之後重建之水電工程?)有」、「(問:你做 了什麼工程?)我做了化糞池重建、台電電表損壞重新復電 、室內配店照明、重新給水、衛浴設備重新復原等工程」、 「(問:你做這些事情,這些工程的材料,是原告陳麗玉提 供,還是你自行購買?)我自己去購買,我有再開材料單跟 原告陳麗玉請款」、「(問:請鈞院提示原證3-1,上面有 註記施工人員黃明芳,上面簽名是否為你的字跡?施作工程 項目是否即如估價單上面名稱所載?)是的,這些工程都有 做完」、「(問:該張項次四、八,為何列了2次工資?) 因為一到三項屬於一個工程,電表復原和台電有關係,必須 委外辦理請電、復電的流程,這部分工資如項次四,另一個 是室內部分的插座、給水管路的,即項次五、六、七部分, 工資即如項次八」、「(問:請鈞院提示原證21出貨單,這 些水電行的出貨單,是不是你所購買?是否用於施作本件工 程?)是的,用於施作本件工程」、「(問:你方才這個出 貨單的貨款,有無跟原告陳麗玉請款?)答:有,原告陳麗 玉也有給付」、「(問:請鈞院提示原證22兩張簽收單是否 為你所親簽?是否為方才所提示估價單上載工資?)是的, 這兩筆工資我都有收到」、「(問:請求鈞院提示估價單, 你依估價單項目名稱施作工程,是否即以本院卷第56-59頁 材料為施作?)是的」、「(問:你跟耀昇公司購買材料是 何時?支出多少?)56頁上方的出貨單,給付10,660元加 1,500元,合計12,160元;56頁下方及57頁上方為一筆出貨 單,給付10,975元;57頁下方出貨單,給付3,272元;58頁 上方出貨單,給付888元;58頁下方出貨單,給付373元;59 頁上方及下方出貨單,合計給付1,794元」、「(問:你方 才有提到估價單項次一至三的部分為委外,係委任何人?給 付金額為若干?有無單據、憑證?)沒有單據,因為我們隔 壁剛好也是重新興建,所以原告陳麗玉請隔壁的蔡進義之施 工人員一起幫忙申請,有付錢給高廖瑩,應該是陳麗玉給付 的,應該有十幾萬」、「(問:為何項次一至三列這樣的金 額?)這部分金額應該是少報,但是至少有給付項次一至三 所列的金額」、「(問:既然是給付給委外人員,為何工資 要給付給證人?)因為申請流程很繁瑣,雖然請電、復電是 委外,但我是從請電、復電之後開始施作,如電箱設置、管 線施作等工程」、「(問:項次一為電表復原申請,照你所 述為委外,則此項次之費用是否給付予證人?)不是,此項 目是給付給受委外辦理之人」、「(問:你實際施作的項次 應為項次二、三?項次四的工資是否是因為施作項次二、三 工程所收取之工資?)是的」、「(問:你使用的是否均為 全新材料?)是的」、「(問:送貨地點有寫到黃明芳妹婿 電話,為何會有這樣的註記?是何意思?)那是耀昇水電行 電腦留存的紀錄,我之前還有做其他工程,也有做過深坑, 不只做南港,但這些出貨單我都是要求耀昇水電行送到南港 路三段266號」、「(問:請鈞院提示56頁下方出貨單,項 次一有記載化糞池10人份,請問化糞池與本件火災有何關連 性?)因為原本的都爛掉了,排水都不通,要重新做新的, 的確有施作化糞池工程,但是沒有列在估價單上,因為陳麗 玉說寫個大概就好」、「(問:該處為違章建築,你在做水 電工程時,關於電力部分施作哪些項目?)請高廖瑩請電, 請電之後就有外電,我就開始配表後幹線(就是電表到屋內 的部分),再從室內開關箱分路、插座、照明等」、「(問 :屋外的部分是否需要設立電線杆?)有」、「(問:該部 分是否為你所施作?)是陳麗玉委外施作」(本院卷二第22 0至226頁);證人耿東昱證稱:「(問:你在107年時,有 無受他人請求到臺北市○○路○段○○○○號去做工程?)有 ,因為我跟原告陳麗玉的先生有認識,是陳麗玉拜託我的」 、「(問:你去該處作何工程?)當初就是去裡被火燒的廢 墟,並把鐵皮屋蓋回來」、「(問:你所清理的廢墟的物品 ,有無辦法再利用,還是當成廢棄物?)東西沒辦法再利用 ,但可以賣一點廢鐵,有一點價值,只是會有折價,我收的 費用已經是折價的費用了」、「(問:請鈞院提示原證3-1 第2頁,你有無看過?是否為你所出具的報價單?)有,這 是我出具的報價單」、(問:你施作的內容是跟你的報價單 是否相符?)原則上沒有調整,都是照上面的約定項目去做 的」、「(問:請鈞院提示原證24收據,這三張收據是否為 你簽名?)是的,因為我施作剛才報價單的工程,收前後要 給原告陳麗玉收據,所以我才簽這三張」、(問:方才報價 單總價為71萬餘元,你的收據加總約為70萬左右,後面的款 項如何處理?)因為當初原告陳麗玉也有講這是被燒的,所 以就等賠償之後再來處理」、「(問:你方才提到清運有一 些廢鐵,可否說明如何折價?)我是評估,無法很精準,大 概幾千元,也沒有辦法特定是折抵報價單中哪些項目」、( 問:當時這筆款項是何人給付給你?)原告陳麗玉給付的」 、「(問:你用的材料是否都是全新的材料?)是的,因為 燒過的東西沒辦法用」、「(問:方才報價單上除了上面的 施工項目外,下面有幾點記載,第三點載明本工程連工帶料 ,該報價單所寫的款項,都只有材料的費用,還是包含工資 ?)每一項都包含工資,我們是以一般行情報價」、「(問 :有無辦法評估工資佔所有工程中大約幾成?)應該是三到 四成,還要考量環境狀況的問題,每個工程成本不同,本件 工程我要回去慢慢算才知道,至少有三成」(本院卷二第21 6至219頁);證人高廖瑩則證稱:「(問:當初你除了施作 蔡進義的工程外,有無其他人委託你施作?)蔡進義的工程 施作快完成時,蔡進義的隔壁有個男性跟我詢問有無在處理 這個工程,拜託我處理設置電線桿、電表表箱,但隔壁的地 形比較簡單,所以我拿了10幾萬元」、「(問:十幾萬元是 何人給付給你?)是當初找我施作的男性」、「(問:究竟 十幾萬是多少錢?)我不記得,應該差不多是15萬元,時間 太久了」、「(問:請問你工資及材料如何計算?)因為也 是要挖電線桿的坑、電表表箱、還要請吊車,但因為隔壁的 空間比較好,所以有比較省錢,15萬元的部分也是有包含工 資,工資大約佔五成」(本院卷二第235、236頁)。是本院 審酌上開證人所證之施工項目均僅為回復系爭房屋可使用之 狀態,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0頁),並非奢侈浪費 或有使原告陳麗玉藉此得利之虞,故認以此重建之建築材料 費用與工資,扣除材料費用部分之折舊,並審酌物價變動, 藉此判斷系爭房屋受損部分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之殘值, 應屬可採。 ②是依原告陳麗玉提出估價單、報價單、簽收單及上開證人之 證述,可知系爭房屋重建工程之材料費用、工資費用應分別 如附表一「認定之材料費用」、「認定之工資費用」欄所示 。 ③又系爭房屋為鐵皮構造建物,依建築物磚構造設計及施工規 範第1.2.1、1.2.2條規定非屬磚造建築物,亦非屬加強磚造 建築物,故應屬金屬建造(無披覆處理),而依行政院頒發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金 屬建造(無披覆處理)房屋耐用年數為1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率為0.142,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總和不得超過資本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陳麗玉自 承系爭房屋應係於90年出租予吳寶如時即已建造(本院卷二 第140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應使用至少已17年有餘 ,已逾耐用年限,故應折舊10分之9,以此核算系爭房屋重 建工程材料費用扣除折舊後,應各約如附表一「扣除折舊後 之材料費用」欄位所示,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陳麗玉 主張本件應無需計算折舊等語,應無可取。 ④承上,原告陳麗玉得請求之費用共41萬1,089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一)。被告雖抗辯證人黃明芳為陳麗玉之子,應以系 爭房屋107年度課稅現值為據等語,但其未具體說明黃明芳 證述不可採之理由,且該資料僅表示房屋之應稅現值,亦未 能就合理之修繕費用數額應為何提出反證以實其說,自無由 援用系爭房屋之107年房屋稅繳款書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附此敘明。 ⑤綜上,本院斟酌原告陳麗玉受損害之原因、程度、範圍及一 切情形,認原告陳麗玉請求被告賠償合計41萬1,084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⑵原告蔡銘浩部分: ①就附表二之屋內燒毀物品部分: 原告蔡銘浩主張其因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致其所有如附表 二所示屋內物品燒毀而受有損害,應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則原告蔡銘浩 求就其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依證人蔡進義證述:「(問:你或蔡銘浩有無使用系爭房屋 ?)有,白天我在用,晚上蔡銘浩會回來睡覺」、「(問: 本件火災發生前,系爭房屋是全部都由你使用,還是只使用 部分?有無出租給他人?)我有一部份出租給名座汽車商行 」、「(問:請求鈞院提示原證25,請你詳述圖面內容)自 用的部分是房間跟辦公,下方自用是倉庫,中間是名座汽車 商行辦公室,右邊鋼架遮雨板下方及下方自用處右方都是停 車的地方」、「(問:你方才不是說你都把房屋過戶給蔡銘 浩,為何是你處理?)因為都是我在使用,蔡銘浩在上班, 平常日晚上蔡銘浩會回來睡覺,我只有聯絡處在那裡,屋內 大部分的東西都是蔡銘浩所有」、「(問:你可否稍微告訴 我們在你跟蔡銘浩使用的範圍中,放置了哪些物品?燒毀了 哪些?)電視、冷氣機、冰箱、洗衣機、辦公桌、衣服、櫥 櫃都燒掉了,有很多東西,詳細也記不清楚,已經兩年多了 ,家用的大概都有」、「(問:東西買了多久?)以現在來 算還不到,剛發生火災的時候我媳婦剛買一台洗衣機,就燒 掉了,有的東西大概都是兩三年以上,電腦我就不清楚,因 為那是蔡銘浩在使用的」(本院卷二第238、239頁)。然證 人之上開證述,僅可知原告蔡銘浩或證人蔡進義有使用部分 之系爭受災A屋之事實,被告抗辯系爭受災A屋已出租名座汽 車商行使用等語,原告蔡銘浩應無使用之事實等語,應無可 取,惟原告蔡銘浩就附表二所示物品,迄未提出該等物品於 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已存在,且因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而燒 毀之相關證明,且此為被告所否認,其此主張,已難為採, 此外,原告蔡銘浩亦未就該等屋內物品之質量、購入時間及 價格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應賠償附表二所示 物品之損害,實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②就附表三之重建系爭受災A屋費用部分: ⑴本件系爭受災A 屋因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而嚴重毀損乙情, 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系爭火災調查鑑定書所附 現場照片及蔡銘浩所提照片足憑(本院一第35、42至48、14 1至340頁),故原告蔡銘浩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之回復原 狀必要費用,即屬有據。然因系爭房屋既經燒毀,且原告蔡 銘浩已證明受有損害,但就損害額之舉證顯然極為困難,是 依上說明,自應由本院審酌各種情事,綜合考量,依自由心 證透過裁量予以確定。查: 查原告蔡銘浩於系爭火災事件後因修繕重建系爭受災A屋而 支出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估價單、訴外人即證人張如 欽、楊燦煌、高廖瑩簽收單為證(本院卷一第37、38頁,本 院卷二第71至73頁),並經證人張如欽證稱:「(問:在10 7年間有沒有人請你到臺北市○○路○段○○○○號房屋施作油 漆工程?)有」、「(問:何人請你過去?)蔡進義」、「 (問:做完之後何人給給付你費用?)蔡進義」、「(問: 請求鈞院提示原證26,該收據是否為你所親簽?)是的」、 「(問:你有沒有收到82000元的費用?)有」、「(問: 你說是蔡進義請你施作的,上面記載收到蔡銘浩的錢,你是 否知道為什麼?)因為蔡進義是我十幾年的朋友,蔡進義請 我幫忙我就去施作,蔡銘浩是蔡進義的兒子,至於蔡進義的 前是何人給他的,我不知道」、「(問:請問82000元的費 用如何計算?)因為都是老朋友,我是跟他算工錢跟材料, 就是算工錢多少,買的油漆材料錢多少」、「(問:油漆施 作的位置在何處?)鐵皮屋的鐵捲門以上的外圍鐵門、支架 、屋頂、,鐵皮屋有三角形的支架跟屋頂上方,也就是鐵皮 屋頂的上下兩面,因為該處有火燒過,如果不上漆的話,鐵 皮很快就會爛掉」、「(問:你油漆的部分是油漆燒過的, 還是新的部分?)就是火燒過的部分,因為鐵捲門是白鐵的 ,所以不需要,我油漆的部分就是原建物遭火燒但未換新的 部分」、「(問:你施作油漆工程前,原建物有上漆嗎?) 有燒過的部分原來的油漆是看不到的,全部都是黑的,但是 以我們的專業,該部分原本一定有上漆,因為鐵的部分不上 漆很快就會生鏽」、「(問:你上的漆是何顏色?)灰色」 、「(問:請求鈞院提示照片編號2,有無你上漆的部分? )編號2照片天花板屋頂上下兩面、鐵架及支撐天花板的骨 架、左側牆面都有施做,另外照片中後方小辦公室內有一片 水泥牆,也有上漆」、「(問:關於82000元的部分,有哪 些是工資?)詳細記不得,有包含工資,工資至多有五成」 (本院卷二第230至233頁);證人楊燦煌證稱:「(問:你 平常的工作為何?)鐵工」、「(問:在107年間你有無到 臺北市○○路○段○○○○號房屋施作鐵工工程?)有」、「 (問:你施作的項目為何?)換一些鐵皮屋的鐵板,換鐵捲 門的馬達和門扇,因為都燒壞了,還有蓋一間原來的小房屋 」、「(問:當時是何人請你施作?)蔡進義」、「(問: 請鈞院提示原證27簽收單,是否為你所簽收?)是的」、「 (問:你方才說是蔡進義請你做的,為何會記載收到蔡銘浩 的錢?)因為蔡銘浩是他兒子,我接洽都是跟蔡進義接洽的 ,實際上是蔡進義付錢給我」、「(問:你是否知道蔡進義 給你這個錢,是蔡進義自己支出的,還是蔡銘浩給蔡進義後 再給付給你?)我不知道,我很少看到蔡銘浩」、「(問: 你方才有提到你有去施作鐵捲門馬達及門扇,請問哪些是重 新施作?哪些是修繕?)前面的鐵捲門兩扇都已經燒毀變形 了,只是骨架沒有壞,都換門扇跟馬達,屋頂上面的鐵板及 骨架有些彎掉,也都換掉了,就是後面小房屋再重新蓋起來 」、「(問:所以大部分都重新施作?)全部都是換新的」 、「(問:請求鈞院提示65-69頁照片,你施作的是否為照 片上的位置?可否指出照片上哪些是證人施作的內容?)是 的。第65頁編號1照片鐵皮屋頂只要有燒毀的都換新,編號2 照片所示鐵皮搭建建物及鐵皮圍籬及地上的鐵捲門都是本次 施工所施作及所需材料,鐵捲門有兩個,但沒有拍到另一個 ;第66頁編號3照片右方因為右方鐵捲門已經燒毀要更換新 的,編號4照片就可以看出有兩個鐵捲門的材料;第67頁編 號5照片說明即如編號2、4,編號6照片說明即如編號3;第 68頁編號7照片說明即如編號3、6,編號8照片說明即如編號 2、4;第69頁編號9照片即為拆除原已燒毀的舊鐵捲門,並 要加裝新鐵捲門的片」、「(問:你施作工程收取的費用是 否為29萬元?)差不多29萬餘元,但我實際收取29萬元」、 (問:你收取的項目部分,除了鐵捲門更換,是否也包含拆 除費用?)我只有拆除鐵捲門,其他部分的拆除工作都不是 我做的」、「(問:方才有詢問你收取29萬元費用部分,你 施作的時候費用有無包含工資?工資大約為若干?)包含工 資,大部分都是3個人,有時候5個人,工資大約10多萬元, 至少佔五成」(本院卷二第226至229頁);證人高廖瑩證稱 :「(問:你平常作何工作?)水電工程」、「(問:在10 7年間有沒有人找你到臺北市○○路○段○○○○號去施作水電 工程?)有」、「(問:何人找你施作?)蔡進義,他是我 的朋友」、「(問:你施作工程內容為何?)我去看是被火 燒到的線路、電線線路、電表都燒掉,叫我趕快去處理,因 為是我的好朋友,我就趕快去處理,後來先挖電線桿的坑、 拆舊線路,因為裡面的東西都燒掉了,電表表箱需要重新定 做,外面一般的表箱不能用,需要用定做的,做完之後,坑 也挖好之後,才能放電線桿,電線桿放好之後,才能作線路 」、「(問:線路是否包含整個屋內的線路?)電線桿設置 之後,我們從台電的接戶點接過來,接戶點再下來裝電表, 裝電表之前要先用電表表箱,跟配線從外面到裡面,裡面線 路我有負責一部份」、「(問:你方才提到你做這些工程, 大約需時多久?)因為是陸陸續續,當時有下雨就不能施作 ,地面要先挖,挖完之後再去載電線桿,再找吊車放置電線 桿,白天車多沒辦法施作,要利用晚上施作,放置好電線杆 之後,再定做電表表箱,電表表箱設置之後裝設開關,很繁 瑣,我不知道花了多久,從頭到尾大約需要一二十天」、「 (問:你施作完成之後,何人給付你費用?)蔡進義」、「 (問:請求鈞院提示原證28,該收據是否為你所簽收?)是 我簽收的,這是蔡進義拿來叫我簽的」、「(問:你有無收 到費用?)有,總共收取20萬元」、「(問:你有無辦法計 算這20萬元中,哪些是工資?哪些是材料費用?)因為材料 也貴,但工資至少有五成」、「(問:你施作的部分是否均 用新的材料?)是的」(本院卷二第234至236頁);證人蔡 進義則證稱:「(問:方才證人張如欽提及有施作油漆工程 ,楊燦煌有施作鐵工工程,高廖瑩有施作水電工程,都有收 到款項,他們都說是你找他們施作的,是否如此?)是的, 蔡銘浩應該不認識他們」、「(問:所以款項都是你支出? 還是何人支出?)是我把錢親手交給他們,但是這個錢是蔡 銘浩的,因為我都沒錢了」(本院卷二第238、239頁)。是 以,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所證之施工項目均僅為回復系爭受災 A屋可使用之狀態,且為原告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0頁), 並非奢侈浪費或有使蔡銘浩藉此得利之虞,故認以此重建之 建築材料費用與工資,扣除材料費用部分之折舊,並審酌物 價變動,藉此判斷系爭受災A屋受損部分於系爭火災事故發 生時之殘值,應屬可採。 是依原告蔡銘浩提出之工程估價單、簽收單及上開證人之證 述,可知系爭受災A屋重建工程之材料費用、工資費用應分 別如附表三「認定之材料費用」、「認定之工資費用」欄所 示。 又系爭受災A屋為鐵皮構造建物,依建築物磚構造設計及施 工規範第1.2.1、1.2.2條規定非屬磚造建築物,亦非屬加強 磚造建築物,故應屬金屬建造(無披覆處理),而依行政院 頒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金屬建造(無披覆處理)房屋耐用年數為1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142,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資本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蔡銘 浩自承系爭受災A屋遭系爭火災事故燒毀前已約使用20年左 右(本院卷二第156頁),已逾耐用年限,故應折舊10分之9 ,以此核算系爭房屋重建工程材料費用扣除折舊後,應各約 如附表三「扣除折舊後之材料費用」欄位所示,而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原告主張本件應無需計算折舊等語,即屬無據。 至蔡銘浩另主張: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其雇工將燒毀之 鐵架拆除,並叫垃圾車清現場遺留之廢棄物,合計支出鐵架 拆除費用6萬2,000元、拆除及燒毀垃圾清運9車合計5萬4,00 0元等語,業據提其出認同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並以證人 楊燦煌證述為憑(本院卷一第37、38頁,卷二第229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參酌證人楊燦煌證述,可知證人僅就所為 拆除工程為證述,而無明確證述原告蔡銘浩有無另支出拆除 及清運費用之事實,況參以原告蔡銘浩所提之工程估價單( 本院卷一第37、38頁),未見其上記載「鐵架拆除費用6萬 2,000元」之項目及金額,而「垃圾車&清運」項目之單價 、數量則為「6,000元」、「13車」,亦與原告蔡銘浩上開 主張未符,其此主張,難認可取,對此復無其他舉證,原告 蔡銘浩主張被告應再給付鐵架拆除費用6萬2,000元、拆除及 燒毀垃圾清運費用5萬4,000元等語,應屬無據。 承上,原告蔡銘浩得請求之費用共計31萬4,600元(計算式 詳附表三)。被告雖抗辯應以系爭受災A屋之107年度房屋課 稅現值為據,然其未能就合理之修繕費用數額應為何提出反 證以實其說,且該資料僅表示房屋之應稅現值,自無由援用 於本案而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③綜上,本院斟酌蔡銘浩受損害之原因、程度、範圍及一切情 形,認原告陳麗玉請求被告賠償共31萬46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原告鐵寶防銹公司部分: ①就商品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鐵寶防銹公司主張其因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致其 所有如原證十二、十二之一所示商品燒毀而受有損害,得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商品財損單、付款簽收 簿、備忘錄為證(本院卷一第51頁,卷二第50、74、75、41 0、411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前詞為辯,原告鐵寶 防銹公司求就其主張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觀諸原告鐵寶防銹公司提出之原證十二(即原證十二之一) ,此為鐵寶防銹公司自行製作之商品明細,而付款簽收簿亦 無見該次商品明細及購買日期,其據此主張,已難認有據; 再參以本院職權函詢台灣維固公司,其函覆表示:「本公司 確有於106年5月23日出售如鈞院來函附件所示之商品與鐵寶 汽車商行,雙方於106年5月23日經初步估算商品數量後,簽 立如鈞院來函附件之備忘錄。嗣於該等商品之實際交貨上, 鐵寶汽車商行係以簽立支票方式付款,而本公司則係按鐵寶 汽車商行視其實際進貨需求,於備忘錄所列範圍內挑選之商 品項目,搭配本公司當年度經銷商配套方案依次出貨,故實 際出貨數量仍以本公司開立與鐵寶汽車商行之統一發票所示 為準」,有台灣維固公司之民事陳報狀所附資料可稽(本 院卷二第179至205頁)。核其內容,可知台灣維固公司係出 售予如原證十二所示商品與訴外人鐵寶汽車商行,此由臺灣 維固公司出具之「備忘錄之收件者」、「請款單之客戶名稱 」、「統一發票之買受人」均記載「鐵寶汽車商行」而非鐵 寶防銹公司,即可得見,原告鐵寶防銹公司據此主張受有原 證十二所示商品之損失,顯屬無據。 ②就系爭受災B屋之修繕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鐵寶防銹公司之系爭受災B屋於系爭火災事故後, 因修繕系爭受災B屋而需支出費用部分,固據其提出訴外人 木根營造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本院卷一第50頁),然被告 就材料部分未計算折舊乙節業已提出爭執(本院卷二第258 、259頁),而依前述原告陳麗玉、蔡銘浩部分之審理過程 之損害賠償金額認定理由,可知不論泥作工程、油漆工程、 水電配管工程,確可拆列為工資及材料之費用,被告既已明 確就材料部分未予折舊加以爭執,判決認定時即應逐項分列 工資、材料之費用並就材料費用部分予以折舊,方可計算加 總修復費用損害賠償金額,惟原告鐵寶防銹公司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此提出證據或證據調查方法使本院得 以調查判斷各項請求之工資、材料數額為何,且上開估價單 亦無列明為「工資」或可認定該項內容全部為「工資」之項 目及數額,原告鐵寶防銹公司回復原狀所需必要修復費用之 請求,雖可認定確有損害之發生並有修繕行為之進行必要, 但因原告鐵寶防銹公司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據調查方法無從使 本院認定並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且非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本院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所請礙難 准許。 ㈣原告陳麗玉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⒉查系爭火災事故係因林中本於檢修系爭車輛引擎室之過程中 ,不慎引燃洩漏汽油所致,並致原告陳麗玉受有前揭損害, 可見林中本一有該行為,原告陳麗玉之損害即告發生,與原 告陳麗玉明知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而仍出租予被告吳寶如乙 節,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陳麗玉對該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自無何過失可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無過失相抵 原則之用,被告辯稱本件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自 無可取。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所提之108年12月23日民事訴 之變更暨準備狀繕本於108年12月24日送達被告,有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本院卷二第161頁),則: ㈠原告蔡銘浩就其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8年12月25日( 即上開書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㈡原告陳麗玉就其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8年12月25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雖屬有據,惟其以109年10月27日民事 言詞辯論意旨狀另追加請求電表復原申請費用15萬元,卻未 提出送達上開言詞辯論意旨狀予被告之送達證明,則就上開 15萬元請求經准許部分(即8萬2,500元),自應以被告提出 上開書狀後首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09年11月17日之翌日即109 年11月18日起算(本院卷二第291頁),逾此部分之利息請 求,不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陳麗玉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中本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41萬1,089元,及其中8萬2,500元自109年11 月18日,其中32萬8,589元(計算式:000000-00000=32858 9)自108年1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原告蔡銘浩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中本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1萬4,600元,及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麗玉、蔡銘浩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85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一:(單位: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工程項目│原告請│認定之材│A :認定之工│B :扣除折舊後│本院計算陳麗玉得請求之│ │ │求金額│料費 │資費用 │之材料費用 │金額(計算式:A+B) │ ├────┼───┼────┼──────┼───────┼───────────┤ │電表復原│150000│75000 │75000 (以50│7500 │82500 │ │申請 │ │ │%計算) │ │ │ ├────┼───┼────┼──────┼───────┼───────────┤ │其他水電│90462 │29462 │61000 │2946 │63946 │ │工程項目│ │ │ │ │ │ ├────┼───┼────┼──────┼───────┼───────────┤ │鐵皮屋重│715250│500675 │214575(以30│50068 │264643 │ │建工程 │ │ │%計算) │ │ │ ├────┼───┼────┼──────┼───────┼───────────┤ │合計 │955712│605137 │350575 │60514 │411089 │ └────┴───┴────┴──────┴───────┴───────────┘ 附表二: ┌──────────┬───┬──────┐ │項目名稱 │數量 │原告請求金額│ ├──────────┼───┼──────┤ │冰箱 │1 │21000 │ ├──────────┼───┼──────┤ │電視 │2 │36000 │ ├──────────┼───┼──────┤ │洗衣機 │1 │21000 │ ├──────────┼───┼──────┤ │床組(床架、彈簧床)│ │29000 │ ├──────────┼───┼──────┤ │木製衣櫥 │1 │9500 │ ├──────────┼───┼──────┤ │皮製沙發 │1 │28000 │ ├──────────┼───┼──────┤ │電腦主機及螢幕 │1 │15000 │ ├──────────┼───┼──────┤ │雙胞胎冷氣 │1 │95000 │ ├──────────┼───┼──────┤ │窗型3 噸冷氣 │1 │25000 │ ├──────────┼───┼──────┤ │傳家寶八仙桌 │1 │200000 │ ├──────────┼───┼──────┤ │合計 │ │299500 │ └──────────┴───┴──────┘ 附表三: ┌────┬───┬───┬──────┬───────┬───────────┐ │工程項目│原告請│認定之│A :認定之工│B :扣除折舊後│本院計算陳麗玉得請求之│ │ │求金額│材料費│資費用 │之材料費用 │金額(計算式:A+B) │ ├────┼───┼───┼──────┼───────┼───────────┤ │油漆工程│82000 │41000 │41000 (以50│4100 │45100 │ │ │ │ │%計算) │ │ │ ├────┼───┼───┼──────┼───────┼───────────┤ │鐵屋、鐵│290000│145000│145000(以50│14500 │159500 │ │捲門工程│ │ │%計算) │ │ │ ├────┼───┼───┼──────┼───────┼───────────┤ │水電工程│200000│100000│100000(以50│10000 │110000 │ │ │ │ │%計算) │ │ │ ├────┼───┼───┼──────┼───────┼───────────┤ │合計 │572000│286000│286000 │28600 │3146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