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何儼軒
上列
聲請人因原告張文芳、張黃雪子與
被告張瑞盈間請求清償借
款等事件,為證人,聲明拒絕
證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拒絕證言。
理 由
一、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張黃雪子於民國81年間購買門牌新北市○
○區○○路○○巷○○號2 樓之23房屋
暨地下2 樓停車位(下合
稱
系爭房屋),並
借名登記在其三名子女即被告張瑞盈與訴
外人張玉青、張瑞娟名下,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另
原告於99年間,將其等共同經營且為實際負責人之訴外人淡
水鋼鐵有限公司、裕盛鋼鐵有限公司(下合稱系爭2 公司)
出資額30萬元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
為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爰依
民法第179
條及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張黃雪子,及將
系爭2 公司出資額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其餘請求部分
,因與本件聲請
無涉,
於茲不贅)。被告則
抗辯原告未舉證
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原告曾於100 年間至伊竹北住處
,告以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2 要
贈與予伊。又系
爭2 公司出資額為原告贈與等語(見本院卷第56、63、244
、256 頁),
並聲明聲請人為證人,待證事實為原告曾於10
0 年間對伊表示「系爭房屋已經要給伊」,及伊曾建議原告
倘經營公司過勞,可便宜出清系爭2 公司貨物後清算公司,
聲請人均有在場見聞
云云(見本院卷第56、63、257 頁)。
經本院通知聲請人為證人,聲請人
具狀陳明伊為被告之前配
偶,依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拒絕證言(本
院卷第381 頁)。
二、
按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一、證人為
當
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
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證人有前條第1 項第1 款或
第2 款情形者,關於下列各款事項,仍不得拒絕證言:一、
同居或曾同居人之出生、死亡、婚姻或其他身分上之事項。
二、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三、為證人而知悉之
法
律行為之成立及其內容。四、為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
代理人
,而就相爭之
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
1 項第1 款、第308 條第1 項各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30
8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必須
該親屬間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係基於親屬關係而生,如夫妻
財產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扶養權利義務之有無等,
始
足當之。同條項第3 款所謂為證人而知悉之
法律行為之成立
及其內容,係指證人於法律行為之成立,曾擔任
見證人而在
場作證,並因而知悉該法律行為之內容;如
非為見證人,縱
係在場親自與聞,仍無本款規定之適用。
三、查聲請人確為被告之前配偶,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口名
簿
可稽(見本院卷第382 頁)。而被告
前揭抗辯內容及待證
事實,非屬身分上之事項;亦非因聲請人與兩造間親屬關係
所生財產上之事項;且核聲請人僅係在場見聞原告對被告之
陳述經過,並非就贈與契約之成立擔任見證人,要與民事訴
訟法第30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有間,況被告既抗辯原告張
黃雪子於100 年間係將系爭房屋其餘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
2 贈與伊云云,即與被告於81年間係出於何法律關係取得系
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乙節無關;聲請人復非兩造
本件訟爭法律關係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則自無民事訴訟法
第308 條第1 項各款所定不得拒絕證言之情形。是依前開規
定,聲請人於訊問
期日前具狀陳明拒絕證言,為有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