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8號
原 告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黃凱靖
被 告 富比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廷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富比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車牌號碼000 -0000號汽
車(引擎號碼WBA8A1501JNV94367)返還予原告。
被告富比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廷倫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叁拾叁
萬肆仟元之
違約金,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延遲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八十五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簽訂
之車輛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賃)第12條後段約定:「因
本契約所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依
上揭規定,本院自有
管
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富比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比世公司
)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與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向伊承租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由被告張
廷倫擔任連帶
保證人,約定租賃
期間自107 年12月12日至11
0 年12月11日止共18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6 萬6,00
0 元,
詎料被告富比世公司自107 年12月12日起即未依約給
付租金,經伊
迭次催繳後,
乃以
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並請求返還系爭車輛,被告均未置理,爰依
民法第215 條、
第432 條第1 項、第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系爭租
賃契約第8 條第1 項前段、第9 條第3 項等,求為判決:
㈠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富比世公司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
如被告富比世公司無法返還租賃
標的物時,
備位聲明請求被
告富比世公司及被告張廷倫連帶給付原告145 萬元之
損害賠
償金,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
之五計算延遲利息。㈡被告富比世公司及張廷倫應連帶給付
原告65萬800 元之違約金,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延遲利息。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
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存證信函等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且參以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
備書狀爭執,即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
參照),是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先位請求被告富
比世公司返還系爭車輛,自屬有理由,該部分備位聲明亦
無
庸再為審酌。
㈡至於所請違約金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約定,
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
拘束所形成之
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
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
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
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
參酌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依職權減至相當
之金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
可參)
。原告固依照系爭租賃契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違約金,然違約金金額為第1 至12個月內終止租約者
:
除未到期租金總和50%外,尚加計相當於4.8 個月租金之補
償金(見本院卷第12頁),依照一般社會常情,顯已過高,
且參以原告因被告未依系爭租賃契約履行所受之損害
非鉅,
審酌上情,本院認違約金應酌減以未到期租金總和50%即59
萬4,000 元(計算式:66,000元×18期×50%=594,000 元
),始為允洽,經扣除被告富比世公司先前繳納保證金26萬
元,故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為33萬4,000 元(計算式:59
4,000 -260,000 =334,000 )。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系爭租
賃契約第8 條第1 項前段、第9 條第3 項,請求被告富比世
公司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及被告二人連帶給付違約金33萬
4,000 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30日(見
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