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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4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8號 原   告 陳鴻麟 被   告 趙介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伍仟捌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搖頭丸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於 民國105 年12月26日7 時許,擅自駕駛他人車牌號碼000-0000 號特種自用小客車(即救護車),在臺北市北投區(○○○區 ○○○路○○號前,先撞擊訴外人陳永祥所駕駛之7836-A9 號自 用小客車車尾,復繼續逆向行駛至珠海路48號前時,雖與伊駕 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區○○街轉彎駛入珠海路,尚離約10多公尺,被告仍僅 見狀停車後,即貿然起駛,不慎撞擊系爭汽車,該汽車並因而 遭推行後退撞擊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系爭汽車之車頭、車身並因此毀損(下稱系爭事故)。是伊自 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因系爭事故修繕系爭 汽車計新臺幣(下同)23萬4110元(工資:7 萬8300元;零件 :15萬5810元)、支出外縣市通勤計程車費計1 萬2000元(每 趟1000元共12趟),及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從原價約180 、19 0 萬元跌至僅剩約30、40萬元,其中部分之差額即事故車折舊 損失55萬元,合計79萬5400元,加付法定延遲利息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79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肇致系爭事故,不法毀損 原告之系爭汽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翔盛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結帳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內湖簡易庭106 年度湖 交簡字第511 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誤,應信為真實。 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 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本文、第196 條、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 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不法毀損原告之系爭汽車乙節,業 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依上開說明,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自非無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費用能否准許,分述如 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係於101 年12月出廠,修復之工資費用為7 萬8300元,零件費用則為15萬5810元等情,雖有本院108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所提之翔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結帳 單可佐(見士調卷第7 至9 頁、本院卷第44頁筆錄),惟依上 說明,修理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仍應予以折舊,是本院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之修復費用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汽車之耐用年數 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經計算後,系爭汽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 1 萬5543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加計工資7 萬8300元(見士 調卷第7 至9 頁),合計應為9 萬3843元。據此,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於9 萬3843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難准許。 ⒉原告另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修復後,從原價約180 、190 萬元跌至僅剩約30、40萬元,故其得請求事故車折舊損失55萬 元云云。雖據其提出同年份出廠之同型車款105 年市價查詢資 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然此等資料僅能證明與系爭 汽車同年份車型車輛於單純每年折舊無事故之情況下之市價, 尚無從證明系爭汽車經「修復後」市價僅剩30至40萬元之事實 。惟按損害賠償,應係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 最高原則,是若系爭汽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原告當仍得請求賠償。本院審酌系爭汽車因系爭事 故撞擊毀損,縱經修復完成,然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會被歸類 為事故車輛,而一般人亦因此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系爭汽 車與同期間正常市場同款未發生事故車輛之交易價格相較,自 難免會有落差,故依原告此部分所述情節,應堪證明其受有此 部分之損害,僅證明其數額有其困難。考量系爭汽車受損部位 在車頭、車身(見偵字第2660號卷第40頁),且系爭事故並未 造成任何傷亡,其修復費用未扣除折舊前,連工帶料不過23萬 餘元,及一般交易市場行情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跌價損失 在2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准許,應屬合理,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難逕認為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支出外縣市通勤計程車費計1 萬2000元等語,本院 審酌系爭汽車既經被告毀損,且進場修繕29日亦有系爭汽車修 復單據為證(見士調卷第7 至9 頁),其請求此部分之費用當 屬有理,爰均准許之。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經計算後應為30萬5843元(計算式:9 萬3843元+20萬元+ 1 萬2000元)。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30萬58 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11日(見本院卷 第25、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15萬5810×0.438=6萬82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萬5810-6萬8245=8萬7565 第2年折舊值 8萬7565×0.438=3萬83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萬7565-3萬8353=4萬9212 第3年折舊值 4萬9212×0.438=2萬155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萬9212-2萬1555=2萬7657 第4年折舊值 2萬7657×0.438=1萬211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萬7657-1萬2114=1萬55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