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1號
原 告 美多課酒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紀妤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
律師
陳庭肅律師
被 告 李俊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
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3 年6 月24日起至104 年2 月
底止,在訴外人中華伊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訴外人即公
司負責人鄭裕銘之司機兼助理,負責載送鄭裕銘並保管其空
白支票、印章等隨身財物。
詎料,被告竟向原告佯稱其係鄭
裕銘
合夥人,有權以鄭裕銘名義簽發票據
云云,偽造如附表
所示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69萬6,500元之支票2紙,
分別於104年1月20日、104年2月15日交付予原告以購買酒類
貨物,致使原告陷入錯誤而誤信其有權限、
資力及意願支付
貨款,而將總計194萬2,600元之酒類貨物交付予被告。被告
就
前揭交付偽造票據向原告騙取財物之詐欺行為已於
鈞院10
5年度訴字第11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
上訴字第2529號
刑事案件中
坦承不諱。查被告已將所騙取原告之酒類貨物全
數轉賣變現,使原告受有169萬6,500元之貨款損失,
爰依
民
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
4條第2項等有關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
被告如數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69萬6,500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
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
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
45年
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依循。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
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108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
期日表明:
「對於原告請求金額及請求我沒有意見,我認諾」等語(見
本院卷第135 頁),
堪認被告已就訴訟標的為認諾,是依前
揭法條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
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 萬6,5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1 月10日起(
見本院卷第108 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
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