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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4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1號 原   告 美多課酒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紀妤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陳庭肅律師 被   告 李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3 年6 月24日起至104 年2 月 底止,在訴外人中華伊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訴外人即公 司負責人鄭裕銘之司機兼助理,負責載送鄭裕銘並保管其空 白支票、印章等隨身財物。詎料,被告竟向原告佯稱其係鄭 裕銘合夥人,有權以鄭裕銘名義簽發票據云云,偽造如附表 所示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69萬6,500元之支票2紙, 分別於104年1月20日、104年2月15日交付予原告以購買酒類 貨物,致使原告陷入錯誤而誤信其有權限、資力及意願支付 貨款,而將總計194萬2,600元之酒類貨物交付予被告。被告 就前揭交付偽造票據向原告騙取財物之詐欺行為已於鈞院10 5年度訴字第11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529號 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查被告已將所騙取原告之酒類貨物全 數轉賣變現,使原告受有169萬6,500元之貨款損失,爰依民 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 4條第2項等有關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 被告如數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69萬6,5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 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 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 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依循。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 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8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 「對於原告請求金額及請求我沒有意見,我認諾」等語(見 本院卷第135 頁),堪認被告已就訴訟標的為認諾,是依前 揭法條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 萬6,5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1 月10日起( 見本院卷第108 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