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44號
原 告 中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渝甄
被 告 梁光興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促字
第16753 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並於法定期間
聲明異議,前
開支付命令應失其效力,且本件亦無依法應經
強制調解之事
由存在,自應視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訟,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
住所地係位在臺北市文山區,此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5頁)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