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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4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44號 原   告 中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渝甄 被   告 梁光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促字 第16753 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前 開支付命令應失其效力,且本件亦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之事 由存在,自應視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位在臺北市文山區,此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