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 告 林秀卿
兼
訴訟
代理人 許榮棋
被 告 將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大台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元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裕霖
被 告 頂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霈琝
被 告 富渝營造有限公司
元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嘉薈
被 告 新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來
被 告 璟銳建設有限公司(原名元邦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源
被 告 元邦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程
被 告 上豪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法舟
被 告 元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薛賢
被 告 華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信行銷管理開發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欣
劉育森
華秋信
被 告 曜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元
被 告 哥德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宜居物業管理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欣
華進益
華秋信
被 告 哥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哥德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華進益
華秀鳳
劉育森
被 告 富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陳林珠
被 告 黃裕霖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
律師
被 告 朱嬥瑄
朱春永
朱涂明理
黃奕溱
黃霈琝
黃辰蕍
黃景
臻
黃雙
黃嘉薈
王柏樑
黃福來
黃福源
葉素鑾
黃法舟
李薛賢
華秀鳳
郭逸翎
鄭欽忠
楊榮松
徐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7 年度附民字第260 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黃裕霖為通過都市更新計畫概
要計畫1/10人數門檻,將訴外人祈宏文、祈宏英於民國95年
9 月11日如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86 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
刑事判決)附表A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移轉予被告黃裕霖、朱
嬥瑄、王柏樑、黃辰蕍、黃霈琝、黃雙及黃奕溱,是系爭更
新單元範圍內
土地所有權人減少2 人,並增加7 人;被告黃
裕霖於96年10月22日為通過都市更新計畫3/5 人數門檻,向
臺北市政府申請報核時,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中同意者為系
爭刑事判決附表B-F 所示;97年9 月2 日被告哥德土地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哥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華信行銷管理開發
有限公司將持分假賣予被告鄭欽忠、郭逸翎、楊榮松,以符
合都市更新計畫公開展覽期滿。而原告是臺北市○○區○○
段0 ○段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之地主,因市場用地無
法單獨使用,多年來為被告灌人頭,而參加都更會議致身心
俱疲健康受損,依法請求
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賠償原告各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㈡被告應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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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原告道歉,證沒有阻礙都更以恢復名譽。
二、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
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
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
公訴或自訴,或
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
,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度
台上字第633 號、91
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又刑事庭移送
民
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
適用民事訴訟
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有效,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不得於移
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
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
。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
,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 條
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
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
回之(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942 號、44年度台抗字第4 號
、41年度台上字第5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
經查,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86 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
乃係以:被告等人以不實之買賣原因為由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向地政事務所,
為系爭判決附表A 至F 所示之土地、建物為不實登記;然系
爭刑事判決附表A 至F 土地及建物,並未包括原告主張為其
等所有○○○區○○段○ ○段273 、275 、293 地號土地,
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是原告2 人均非系爭刑事案件被
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從而,其等本非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
第1 項所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系爭刑事案
件訴訟程序對被告等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再者,原告主張
其因被告等人犯偽造文書等罪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及請求道
歉
回復名譽等節,亦非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
之損害,是其等不得於系爭刑事案件以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就
此部分損害為請求。準此,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固
非
不得就其等所受
上開損害,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
予以
賠償,但其等仍不得於系爭刑事案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更
不得於系爭刑事案件附帶就上開損害為請求。據上,本院刑
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
告於系爭刑事案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誤以裁定移送於
本庭,仍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爰由本院予以裁定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移送前來
迄本院
裁定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