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6號
原 告 許英菊
訴訟
代理人 鍾慶裕
被 告 新焦點麗車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蓮
被 告 葉駿騰
張哲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恪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廠牌
為納智捷LUXGEN;出廠年月為民國101 年1 月),自購入後
即由原告配偶鍾慶裕使用與處理修繕保養事宜,原告配偶於
107 年6 月22日13時5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前往被告新焦點
麗車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旗艦門市(下稱新焦點麗車坊公司
)更換機油及機油濾清器(即機油芯),並請該門市店長即
被告葉駿騰、修繕技師即被告張哲銘依原告配偶所提出先前
在車百匯股份有限公司內湖營業所(下稱車百匯公司)之結
帳清單
所載料號逕行更換。
惟嗣後原告配偶駕駛系爭車輛於
107 年8 月2 日凌晨5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號前發生故障,經原告配偶請道路救援將系爭車輛拖回原廠
納智捷公司建國服務廠修繕,始發現係機油濾清器滲漏機油
所造成,又雖機油濾清器座(即機油芯座)有撞擊痕跡,然
經詢問原廠修繕人員該撞擊痕跡是否為新撞擊痕跡,其表示
並
非新撞擊痕跡,其解釋如新撞擊痕跡不可能只擦撞機油濾
清器座,機油濾清器毫無受損,且系爭車輛於107 年間並無
發生交通事故逕行修繕等問題;而系爭車輛於107 年8 月2
日經被告等換回ACDELCO 機油濾清器PF120T黃標後,並未發
現有滲漏機油情形,可見確係機油濾清器不符導致滲漏機油
。
本件系爭車輛原使用ACDELCO 機油濾清器PF120T黃標,然
被告公司人員竟於未告知原告配偶之情形下,擅自改用ACDE
LCO 機油濾清器PF166T黃標,且未善盡修繕保養職責,致使
系爭車輛受損;又被告葉駿騰、張哲銘係受雇於被告公司,
其等未善盡監督之責,被告公司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
此,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188 條、第528 條
、第535 條、第544 條,及第213 條至第216 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包括: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31
萬7,179 元、衍生其他費用12萬0,840 元(含檢修費1 萬1,
840 元、停車費1 萬5,000 元、車輛折損費10萬元),及原
告因此事件造成家庭經濟陷入困頓,每晚輾轉難眠,均依靠
藥物治療,致使精神耗弱、身心俱疲,請求精神撫卹金30萬
元,以上合計74萬4,019 元,並加計法定利息等語。
二、聲明:
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74萬4,019 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
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於107 年6 月22日當日已依系爭車輛之車型更換
適用之
機油濾清器即PF166T,且已告知原告,並經原告同意且
親簽
維修工作單;而安裝於系爭車輛之PF166T機油濾清器亦無瑕
疵,此有檢測報告為證,該檢測報告未經原告爭執;
退步言
之,PF166T機油濾清器
縱有瑕疵或不適用之情形,亦屬ACDE
LCO 機油濾清器之品質或設計範疇,被告係依據ACDELCO 廠
商之指示更換系爭車輛之機油濾清器,並無未依債之本旨為
給付之情事。又系爭車輛於107 年6 月22日至被告公司保養
維修時並無異狀,係於107 年6 月22日「之後」,因不明物
品(可能係路面反彈之物品)撞擊機油濾清器座,致機油濾
清器變形,無法與機油濾清器密合而滲漏,進而致使毀損,
實與被告更換PF166T機油濾清器無
因果關係;且縱認(假設
語氣)系爭車輛係
可歸責於被告致滲漏機油而致引擎運轉缺
乏機油毀損,惟原告自107 年6 月22日「之後」駕駛系爭車
輛長達數千公里,滿載多達5 公升之機油,於此段
期間緩慢
滲漏需時長久,原告具備汽車駕駛執照,有能力及充裕之時
間發覺機油滲漏情形(如停車位充滿油漬、儀表板因機油儲
量低於下限而亮燈示警等),原告卻全然無動於衷,直至系
爭車輛多達5 公升之機油全數滲漏完畢並拋錨於路邊,實有
與有過失之情。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平日由原告配偶鍾慶裕使用
與處理修繕保養事宜,原告配偶於107 年6 月22日至被告公
司更換機油及機油濾清器,當日由被告公司門市店長即被告
葉駿騰、修繕技師即被告張哲銘處理,系爭車輛經更換之機
油濾清器為ACDELCO 機油濾清器PF166T黃標,嗣系爭車輛於
107 年8 月2 日發生故障拋錨
等情,有系爭車輛之新領牌照
登記書及行照、被告公司107 年6 月22日維修工作單、行遍
天下道路救援服務107 年8 月2 日簽認單,及原廠納智捷公
司107 年8 月2 日、6 日、27日結帳試算單及報價單等件(
見本院卷第10至13、21至22、17至19、78頁)附卷
可稽,且
為
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
堪信為真。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因被告公司人員於107 年6 月22日擅
自改用不符之機油濾清器,且未善盡修繕保養職責,致系爭
車輛受損,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528 條
、第535 條、第544 條及第213 條至第216 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爭執
,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73 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
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之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
㈡、查原告所舉原廠納智捷公司之結帳試算單,於維修建議欄雖
載有:「此車因外廠機油芯漏油,導致渦輪受損吃機油冒白
煙及引擎內部機件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惟
該等記載僅係原廠之維修建議,非經訴訟中囑託鑑定,復據
被告等爭執原告「應證明系爭車輛之引擎故障確係滲漏機油
所致」(見本院卷第56頁),是否得據此認定系爭車輛於10
7 年8 月2 日之故障拋錨確係因滲漏機油所致,已非無疑。
㈢、又縱認系爭車輛係因滲漏機油而導致引擎等受損,惟關於滲
漏機油之原因,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公司人員於未告知之情形
下,將系爭車輛原使用之ACDELCO 機油濾清器PF120T黃標,
擅自改用PF166T黃標,及未依專業在更換機油濾清器後作更
嚴謹之測漏程序,而未發現系爭車輛因裝置不符之機油濾清
器而滲漏機油等情,查:
1、原告提出之車百匯公司105 年9 月15日、105 年12月18日、
107 年1 月17日結帳清單,固顯示系爭車輛於107 年6 月22
日至被告公司更換機油濾清器前,係使用ACDELCO 機油濾清
器PF120T黃標乙情(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原告並主張其
配偶於107 年6 月22日至被告公司維修時有提供該等先前之
結帳清單,請被告公司人員依所載料號更換
云云。然被告否
認原告配偶於107 年6 月22日提供先前車百匯公司之結算清
單時,曾明確委請被告公司人員需更換與該清單所載一模一
樣之料件;又車主提供先前之維修清單,依常情可能僅為使
維修人員知悉保養紀錄,從而判斷應更換之料件為何,
難認
維修人員即應逕依車主所提供先前之維修清單所載相同型號
更換料件,而無依專業選擇適用料件之餘地;況依本件原告
提出之被告公司107 年6 月22日維修工作單,明載系爭車輛
當日更換之機油濾清器為「ACDELCO 機油濾清器PF166T . .
黃標」,經原告配偶於維修後在其上簽名確認等情(見本院
卷第10、78頁),顯見原告配偶於維修當日已知悉更換之機
油濾清器型號且未表示
異議,尤難認被告公司人員有擅自更
換與兩造約定型號不符之機油濾清器之情事。
2、又被告公司人員於107 年6 月22日更換之ACDELCO 機油濾清
器PF166T黃標,係適用於系爭車輛之機油濾清器乙情,
業據
被告提出該型號機油濾清器之外包裝,顯示適用車輛包括系
爭車輛所屬之納智捷(LUXGEN)廠牌車輛(見本院卷第59頁
);並經證人即ACDELCO 機油濾清器經銷商人員張振家於審
理中證稱:根據ACDELCO 提供的適用車型資料,系爭車輛是
適用PF166T;伊不清楚為何車百匯公司會幫原告更換PF120T
,在PF120T伊等的資訊中,並無以PF166T取代PF120T的計畫
;107 年8 月2 日伊接獲被告公司來電告知裝置於系爭車輛
的PF166T有滲漏情形,請伊到場了解,伊到場後發現在機油
濾清器與機油濾清器座的接縫處有滲漏情形,因為被告公司
販售出去的PF166T經
消費者反應有瑕疵,所以伊才取回該等
PF166T機油濾清器去製造商作測試,測試結果依卷附檢測報
告所示(即本院卷第60至61頁),共有11個檢測項目,包括
產品外觀及結構,受測的PF166T機油濾清器均為外觀無損壞
,其餘項目均合格,產品不存在質量問題,就是品質沒有問
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至128 頁)
綦詳。至於①原告雖舉
ACDELCO 公司網頁,主張該公司之官網資料顯示PF166T機油
濾清器,僅適用LUXGEN U7 2.2 於西元2013至2016年出廠的
車輛(見本院卷第159 頁),系爭車輛為西元2012年(即民
國101 年)出廠,其出廠年份不符,故不適用云云,惟系爭
車輛屬LUXGEN的7 系列2.2 渦輪引擎休旅車,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原告所舉之
上開網頁資料,顯示「LUXGEN、LUXGEN 7
、SUV/2 .2T 、西元0000-0000 」,亦在適用車輛之列,原
告以此節主張系爭車輛不適用PF166T機油濾清器,難認有據
;②另原告指稱其配偶於107 年8 月2 日將系爭車輛駛回被
告公司,告知於107 年6 月22日至該門市更換之機油濾清器
漏油導致系爭車輛受損時,經被告公司人員重新裝置PF166T
並將系爭車輛發動使其引擎運轉測試,過幾分鐘後顯見有漏
油情形,
嗣經原告配偶要求安裝PF120T經測試後,並未發現
有漏油情形云云,惟依證人即該日在場之被告公司廠長吳孟
哲於審理中證稱:當天鍾慶裕先生進來時反應機油滲漏,來
之前他有回原廠作檢查,有加過機油,經伊等檢查結果機油
濾清器座有滲漏情形,伊等先為他更換跟當初購買時相同型
號的機油濾清器PF166T,更換後在原地怠速時並無滲漏情形
,接著技師將車輛開出去行駛測試,回來檢修時發現有滲漏
,因車主說想要更換為他之前在別廠更換的機油濾清器即PF
120T,伊等就幫他更換為PF120T,更換後一樣在原地怠速時
無滲漏情形,但因為引擎有發生異音,所以沒有再進行路試
;客人更換機油濾清器後,伊等的測漏過程一般是原地發動
引擎作測漏,不會開出去,本件是因為客人反應有滲漏問題
,所以才有開出去路上測試;一般原地發動3-5 分鐘即會發
現滲漏;一般漏油的原因大概有機油濾清器車種不符、機油
濾清器座不平整有毀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至124 頁),
可知系爭車輛於107 年8 月2 日再次回被告公司時,於使用
PF166T時開出去路上行駛測試後固有滲漏機油之情事,然於
使用PF120T時則因引擎異音而未開出去路上行駛測試,無從
得知使用PF120T時於同樣情形下是否亦會有滲漏機油之情形
,則原告以此節主張系爭車輛於使用PF120T時不會滲漏、於
使用PF166T時會滲漏,而謂系爭車輛不適用PF166T型號之機
油濾清器,亦難認有據。
3、再系爭車輛於107 年8 月2 日回被告公司時,機油濾清器座
有撞擊痕跡乙情,有系爭車輛於該日拍攝之相片(見本院卷
第101 至104 頁)
附卷可稽,並據
前揭證人即被告公司廠長
吳孟哲於審理中證稱:客人提供的原廠維修單上顯示機油濾
清器座有撞擊,伊詢問客人是何時撞擊的,他說他也不清楚
何時撞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至123 頁),衡諸系爭車
輛於107 年6 月22日至被告公司維修,
迄至107 年8 月2 日
故障拋錨已1 月有餘,時間上有相當之差距,且系爭車輛於
107 年6 月22日、8 月2 日之里程數各為18萬0808公里、18
萬4939公里,相差達4000餘公里,有被告公司107 年6 月22
日維修工作單、原廠納智捷公司107 年8 月2 日結帳試算單
(見本院卷第10、12、78頁)附卷可稽,顯見系爭車輛於該
段期間內有頻繁使用之情形,不能排除有新發生損壞而致滲
漏機油之情事。至於原告雖主張原廠納智傑公司技師曾表示
上開傷痕係舊傷,如新撞擊痕跡不可能只擦撞機油濾清器座
,機油濾清器毫無受損,且系爭車輛於107 年間並無發生交
通事故逕行修繕等問題云云,
惟查,原告上開陳述業經被告
爭執僅係原告之片面轉述,無從查證真偽等語,而原告提出
之原廠納智捷公司之結帳試算單及報價單上,亦全無原告上
開陳述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1、12、17至19頁),
洵難遽信
;且依系爭車輛於107 年8 月2 日所拍攝之相片(見本院卷
第101 至104 頁),機油濾清器座之形體較機油濾清器突出
(半徑較大),無法排除機油濾清器座因受到路面上異物如
碎石等之撞擊,而僅傷及機油濾清器座,未傷及機油濾清器
、或其他車輛部位之情形,本件原告以此節主張系爭車輛機
油濾清器座之撞擊痕跡是舊傷痕,於被告公司人員107 年6
月22日更換機油濾清器後,系爭車輛未有新發生損壞而致滲
漏機油之情事云云,難認有據。
㈣、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7 年8 月2 日故障拋錨,係因
被告公司人員於107 年6 月22日擅自改用不符之機油濾清器
,及未善盡修繕保養職責所致,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說,
尚
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及委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無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