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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4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4號 原   告 陳萬田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被   告 蔡俊益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玖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玖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293,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以書狀追加假執行之 聲請(本院卷第68頁),核與上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合資向訴外人許建彰購買塔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塔林公司),包含塔林公司所有之基隆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等資產,惟仳鄰之同區段39地號土地 為上開205地號土地出入必經之處,兩造為取得訴外人即該 地共有人許鴻傑、許鴻君、許婉俐(下合稱許鴻傑等3人) 之使用同意書,且許鴻傑等3人本為塔林公司股東,對於許 建彰出售渠等股權亦有爭議,經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後,兩造與許鴻傑等3人於民國102年7月23日調解成立, 作成102年民調字第254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約定 兩造願連帶給付許鴻傑等3人各350萬元(分4期給付,分別 於103年1月31日、103年7月31日、104年1月31日、104年7月 31日,各給付每人各875,000元),共1050萬元。 (二)嗣原告為履行依系爭調解書所應負擔之部分,即1050萬元之 一半525萬元,於103年6月26日與許鴻傑等3人簽立補充協議 書,約定於103年7月25日、104年1月31日、104年7月31日、 105年1月31日各給付每人各437,500元,原告並已履行完畢 。惟因系爭調解書係約定兩造負連帶給付責任,上開補充協 議書第3點仍載明餘款52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在被告承 諾清償方式,並提出擔保前,許鴻傑等3人暫不免除原告之 連帶清償責任。 (三)惟嗣後因被告遲未給付系爭款項予許鴻傑等3人,許鴻傑等3 人於107年11月26日持系爭調解書對兩造聲請強制執行(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43466號,下稱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並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原告為塗銷 不動產之查封登記,不得已於108年2月11日,為被告給付系 爭款項予許鴻傑等3人,並清償強制執行費用計43,600元。 (四)爰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9 3,600元(計算式:5,250,000+43,600=5,293,600),並聲 明如上述。 三、被告答辯: (一)兩造原均為塔林公司股東,原告為實質負責人,後原告規劃 投資聖寶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聖寶公司),並將塔林公 司主要資產移轉於聖寶公司名下,原告自任聖寶公司董事長 ,被告及其他訴外人等則為聖寶公司股東。嗣於106年間, 因原告欲將聖寶公司資產及股份出售予訴外人陳欣,為促成 此項交易,原告自願擔任被告等聖寶公司股東與陳欣間股份 買賣契約(下稱聖寶公司股份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二)惟嗣陳欣因疑慮塔林公司、聖寶公司對外尚有未清理之債務 ,於第1年之價金支票兌現後即不再交付後續款項,被告為 取得後續款項,與許鴻君等人於108年1月22日就以往之債務 成立和解,簽署「和解書之補充更正協議」(下稱108年1月 22日協議書),由被告給付1018萬元予許鴻君等人以清償在 塔林公司時期之所有債務,包含系爭款項。嗣陳欣始將購買 被告等聖寶公司股東之價金,全數簽發各期之支票交付各股 東。是被告既已於108年1月22日給付系爭款項予許鴻傑等3 人,原告嗣另向許鴻傑等3人重覆清償,與被告無涉。 (三)退步言,原告為聖寶公司董事長,聖寶公司之財務、稅務及 會計帳目本應由原告負責與陳欣交接,而依聖寶公司股份買 賣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應於107年9月15日前與陳欣完成交 接卻未完成,致陳欣未簽發後續各期買賣價金支票予被告等 股東,而衍生相關糾紛,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對於被告等股 東未能取得聖寶公司股份買賣價金,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而被告為解決上開買賣糾紛,尋求許鴻君之協助,並於107 年12月2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107年12月26日協議書),約 定若因許鴻君之協助,使被告與陳欣、原告間之聖寶公司股 份買賣糾紛能順利解決,於被告取得股份買賣價金時,除依 系爭調解書應給付系爭款項外,被告另給付許鴻君報酬525 萬元,故方有被告於108年1月22日給付上開1018萬予許鴻君 等人之事實。是原告未履行交接義務及促使陳欣依約給付聖 寶公司股份買賣價金,使被告額外付出525萬元之代價,原 告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主張應與原告本件請求互 相抵銷。 (四)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6、147頁): (一)102年7月23日,兩造與許鴻傑等3人調解成立,簽署系爭調 解書,兩造對許鴻傑等3人連帶負擔1050萬元給付義務,兩 造間各負擔525萬元。 (二)103年6月26日,原告與許鴻傑等3人簽立補充協議書,就原 告依系爭調解書所應負擔之525萬元部分,約定分期給付, 原告並已依補充協議書給付525萬元完畢。 (三)107年11月26日,因被告尚未依系爭調解書給付525萬元(系 爭款項),原告又負連帶給付責任,許鴻傑等3人以系爭調 解書為執行名義對兩造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原告所有之不 動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四)108年2月11日,原告清償許鴻傑等3人系爭款項及執行費用 43,600元,共5,293,600元,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五、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 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 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 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 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查兩造並不爭執依系爭調解書對許鴻傑等3人連帶負擔1050 萬元給付義務,兩造間各負擔525萬元,原告並已履行自己 所負擔之525萬元部分;嗣許鴻傑等3人於107年11月26日, 因被告尚未履行系爭款項之給付義務,聲請強制執行,原告 於108年2月11日清償系爭款項及強制執行費用共5,293,600 元等情。惟被告抗辯伊依108年1月22日協議書給付1018萬元 予許鴻君等人,已包含系爭款項,原告嗣後自為重覆清償, 與被告無涉;退步言,原告應賠償被告依107年12月26日協 議書所額外支出之525萬元,被告亦得以此損害賠償之債權 與原告本件請求主張抵銷等語,原告則爭執均與系爭款項之 清償無關(本院卷第148、149頁),是為本件之爭點。又被 告就主張有利於己之抗辯事項,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院茲審酌如下: (一)被告辯稱依108年1月22日協議書所給付之1018萬元,包含向 許鴻傑等3人清償系爭款項,並不可採: 1、查108年1月22日協議書全文內容記載:「甲方(許鴻君等人 )與乙方蔡俊益於民國108年1月14日簽訂和解書,其中乙方 願給款新臺幣1018萬元(原記載為1013萬元,應予更正), 以補貼甲方全力協助乙方(含陳勉如)與陳欣間之聖寶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買賣契約履行事宜之協調整合。茲聲明 此項整合補貼款與塔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萬田應給 付與甲方之款項無關」;簽署欄部分,「收款代表人(甲方 )」係由許鴻君簽署「許鴻君代」,並蓋上訴外人「陳文澤 」之印文,「付款代表人(乙方)」係由被告簽名並蓋上被 告印文,「見證人」係由許鴻傑、訴外人練坤地簽名(本院 卷第130頁)。 2、觀諸上開協議書內容,僅係就甲方協助聖寶公司股份買賣契 約履行事宜之協調整合,約定由乙方給付1018萬補貼款,並 未記載被告與許鴻傑等3人間之系爭款項與此補貼款有何關 係。又據證人許鴻君證述上開協議書乃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擬 ,伊直接簽名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02頁),而未為被告訴 訟代理人否認。則協議書既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擬,果若與 系爭款項之清償有關,何以並未記載清楚?加以協議書之甲 方係記載「許鴻君等人」,是否即為「許鴻傑等3人」,亦 非無疑,否則何以許鴻傑僅於見證人欄簽署,卻未為於甲方 欄簽署?又何以許鴻君要蓋上「陳文澤」之印文並簽署「許 鴻君代」?再者,協議書之乙方尚包含訴外人陳勉如,亦非 僅被告。是108年1月22日協議書除為甲、乙雙方之約定外, 是否亦為被告與許鴻傑等3人間之協議,且得認定包含系爭 款項之清償,顯有疑義。 3、又證人許鴻君證述被告給付之1018萬與系爭款項無關,1018 萬係被告給付給陳文澤,因為被告請陳文澤幫忙整合聖寶公 司股份買賣契約履行事宜等語(本院卷第100、101頁),證 人許鴻傑亦證述1018萬元與系爭款項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0 5頁)。被告雖對其等證述為爭執,並表示許鴻傑等3人拿到 1018萬元後,不願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係意圖不當得利 等語(本院卷第148頁)。惟查,許鴻君另陳報被告給付101 8萬元後所簽署之切結書乙紙(本院卷第107、114頁),記 載:「本人蔡俊益前與許鴻君、許鴻傑、許婉俐3人土地款 525萬加利息,兩人因許鴻君、許鴻傑、許婉俐已對陳萬田 先生執行假扣押並已取得法院裁定,故前項土地款525萬蔡 俊益要求應向陳萬田先生之假扣押款項中支付。蔡俊益與陳 萬田間股東關係2人自行結算與許鴻君、許鴻傑、許婉俐等 人無關係」等語,未為被告否認(本院卷第107、147頁), 堪認被告嗣亦確認1018萬元之給付並不包含系爭款項,方而 向許鴻傑等3人表示可逕向原告為強制執行,被告會另再與 原告結算等語。 4、據上,被告雖提出108年1月22日協議書為證,惟仍不足以證 明所給付之1018萬元即包含向許鴻傑等3人清償系爭款項, 被告既未能就其主張盡舉證責任,其辯稱已向許鴻傑等3人 清償系爭款項,原告嗣後重覆清償,與被告無涉云云,即不 足採。 (二)被告辯稱原告應賠償被告依107年12月26日協議書所額外支 出之525萬元,並據以主張抵銷抗辯,並不可採: 1、查107年12月26日協議書,係被告與許鴻君就聖寶公司股份 買賣糾紛之處理所簽署之協議,約定:「一、就甲方(即被 告)與陳欣、陳萬田間之股權買賣糾紛,乙方(即許鴻君) 願配合甲方共同處理本件買賣糾紛,至甲方與陳欣、陳萬田 間之買賣糾紛結束為止,二;若因乙方之協助,使甲方與陳 欣、陳萬田間之股權買賣糾紛能順利解決,於甲方與陳欣、 陳萬田達成協議,甲方取得買賣股權之價金時,甲方應給付 乙方報酬新臺幣525萬元」(本院卷第144頁)。 2、又被告認原告應對被告依上揭約定給付許鴻君報酬525萬元 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主張原告對於聖寶公司股份買賣契約 之履行,有違反交接義務,以及原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 (本院卷第137、138頁)。惟查,被告並非聖寶公司股份買 賣契約之當事人,亦非該契約第1條所載買賣標的股份之股 東,而僅係見證人,有該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 -142 頁),是被告對原告並不能主張基於該契約關係所生之責任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悉未就原告有違反義務 等情為舉證。又被告與許鴻君約定協助處理聖寶公司股份買 賣而給付報酬,是否確與原告有關?抑或僅係為被告處理個 人有關事務?亦非無疑,被告亦未就其間之行為與損害因果 關係為舉證。尚難認原告對被告即負有525萬元之損害賠償 責任。 3、據上,被告雖提出107年12月26日協議書,惟未舉證其對原 告確有525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得與原告本件請 求為抵銷,是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亦不可採。 七、從而,兩造對許鴻傑等3人負連帶給付1050萬元之義務,兩 造間各負擔525萬元,而原告除清償自己負擔部分外,亦為 被告清償其應負擔之525萬元,使被告同免責任。又許鴻傑 等3人係因被告遲未清償其應負擔之525萬元,方聲請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而額外支出43,600元之執行費用,本得請求一 併償還,原告亦已一併清償之,此核屬被告一人應單獨負責 之事由所致。是原告依民法第280條但書、第281第1項及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93,600元(計算式:5,250,000+4 3,600=5,293,600),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0 日(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