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張淑青
被 告 石曉雯
訴訟
代理人 徐秀蘭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7年度附民字第178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一百零七年
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參拾玖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
明定。
貳、查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02,29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原告
所有之皮包損壞部分
回復原狀,如不能回復,被告應給付原
告2,500元(見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38號卷第5頁)。
嗣
於108年5月29日當庭更正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504,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
經核原告
上開所為,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
兩造均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
超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超營公司),被告因原告有無散佈
關於其不實之言論,而與原告發生爭執,
詎被告竟基於傷害
、毀損、強制之故意,於106年11月24日11時55分許,在超
營公司地下1樓停車場,以強暴之方式,強行將原告推至停
車場牆邊,徒手毆打原告,拉扯原告所有之LV廠牌皮包(下
稱
系爭皮包),且將原告壓制在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
後車廂上,致原告受有右胸壁鈍挫傷之傷害,及系爭皮包提
帶斷裂不
堪使用,並妨害原告自由行動之權利,被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㈠醫療費用2,039元:
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039元。
㈡系爭皮包修繕費用2,500元:
原告因被告上開毀損行為,須支出皮包修繕費用2,500元。
㈢傷害及強制之
精神慰撫金各25萬元:
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強制之行為,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各25萬元。
三、
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共計504,539元,為此,
爰依
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213條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
四、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4,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因原告丟擲物品之挑釁行為,於要求原告撿起
地上物
品時,兩人發生口角,原告竟以左手打被告一巴掌,導致被
告站不穩前傾,而伸手維持平衡避免跌倒,
惟因監視器拍攝
角度及兩造身高差距,以致於影像畫面看似被告抬手往原告
臉頰揮去,然實際上被告並未有傷害原告之行為。且被告僅
係拿出感應卡對原告揮舞,其後兩造因搶奪該感應卡而不斷
拉扯,原告倒在後車廂時,仍緊抓不放該感應卡,被告為拿
回感應卡而與原告發生拉扯,拿回該感應卡後即離去,均未
對原告有何傷害行為,亦未有阻擋原告離去之強制行為,又
系爭皮包損壞與被告並無關聯。
二、倘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對原告有支出醫療費用2,
039元不爭執;然系爭皮包修繕費用2,500元,應以實際支出
之費用為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憑證,其請求
自屬無據;至
於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均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
辯。
三、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倘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告主張兩造均任職於超營公司,被告因原告有無散佈關於
其不實之言論,於106年11月24日11時55分許,在超營公司
地下1樓停車場,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拉扯,
嗣後原告有
支出醫療費用2,039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9、64頁),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故兩造間
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一、原告以被告故意不法傷害、強
制、毀損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4,53
9元,有無理由?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以被告故意不法傷害、強制、毀損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
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有無散佈關於其不實之言論,而與原告
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毀損、強制之犯意,於上開時
、地,以上開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胸壁鈍挫傷之
傷害,及系爭皮包提帶斷裂不堪使用,並妨害原告自由行動
之權利之事實,業經原告於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79號傷害等
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該案影卷㈡第123至126頁),
核與
上開案件審理中當庭
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為「於檔案
時間00:00:31開始,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暫停於停
車場內。身著卡其色長背心之女子(下稱A女,即原告)下
車,手上拿著白色物體,A女將白色物體舉高後,往地面丟
擲,隨後往監視器畫面右方走去。A女離開監視器畫面後,
甲車往後移動。甲車停妥後,身著黃色外套之女子(下稱B
女,即被告)開門下車,B女下車繞過甲車前車頭至甲車右
側,查看被摔在地面的白色物體。B女走向監視器畫面右側
,即A女所在方向。A女自監視器右方往甲車方向前進,A女
於彎腰拾起地上的白色物體後,退往監視器畫面左側方向,
A女於手指B女方後,高舉白色物體,再度往地面丟擲。A女
往B女方向走去,遭B女(筆錄誤載為A女)將其往監視器畫
面左方連推2次。B女抬手往A女臉頰揮去。A女退至牆邊,B
女轉身將自己的包包丟到甲車車頂,再回身走向A女。B女數
度對A女動手,往A女左肩處揮去。B女手持不明物體,持續
往A女方向揮去。A女與B女雙方不斷來回拉扯。A、B二女在
拉扯過程中,B女將A女漸漸推往停放於監視器畫面左側之白
色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後車廂處。A女遭B女推至乙車後車
廂上。B女一手壓住A女右手手腕,一手推A女下巴處,再以
左手押著A女右肩膀,左手指自己,接著B女向後退,左手指
著A女。B女把手伸往A女左手方向,接著自A女手中取走一不
詳物品。B女轉身往甲車方向走去,取回放在甲車車頂的皮
包。A、B二女均往監視器畫面右方走去,B女先離開監視器
畫面範圍,A女接著也離開監視器畫面範圍,至檔案時間結
束,未有其他人員進入監視器畫面範圍內。」
等情相符,此
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見該案影
卷㈠第154至155、185至206頁),且原告受有右胸壁鈍挫傷
之傷害,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在卷
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1112號影卷第12頁),又系爭皮包其中一條提帶內塑膠
黑色支撐架斷裂,提帶與皮包表面連接處金屬扣環裂開,業
經本院於108年5月29日審理
期日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
),並有勘驗照片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該損
壞顯係外力拉扯所致,且該皮包因提帶斷裂,已無法使用,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係屬真實。
⒉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傷害、毀損、強制,侵害原告
身體、財產及自由權,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被告仍以前詞否認有不法侵害之行為
云云,即
非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53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請求醫療費用2,039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2,039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
138號卷第13頁),且被告對此金額亦不爭執,堪認屬實。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39元,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請求系爭皮包修繕費用2,500元部分: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皮包因被告上開行為毀損,需修復費用2,50
0元之事實,業據其庭呈受損皮包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結果
有前述兩處損壞,雖原告尚未進行修繕,而未能提出費用單
據以供本院審酌,惟其損害既已發生,
難謂原告實際上未受
有損害,本院審酌系爭皮包損壞須以人工方式進行縫合修補
,較為耗時費力,故原告請求修復費用2,500元,尚屬合理
,應予准許。
㈢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5萬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
參照)。
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年滿54歲,高中肄業,任職
於超營公司擔任業務員,於106年度所得為501,725元,名下
有汽車1輛、投資14筆;而被告則年滿51歲,五專畢業,任
職於超營公司擔任業務員,於106年度所得為847,481元,名
下有汽車1輛,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及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限制閱
覽卷宗、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78號卷第19至26頁),及考
量被告僅因細故,未能與原告為理性之溝通,以化解
彼此間
因不實言論所生誤解,致兩人在車上發生口角爭執,縱原告
於下車後丟擲物品在先,非屬禮貌之行徑,然原告在當下未
能冷靜並理性應對,反受激怒對之暴力相向,致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及自由受到妨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就被告上開傷害及強制行為部分,分別請求被告賠償之慰
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5萬、3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金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醫療費用2,03
9元、系爭皮包修復費用2,5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共計8
4,539元之損害,被告應
予以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
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
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84,539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4,539元,及自10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合議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之事件
,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以備將
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