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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4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張淑青 被   告 石曉雯 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7年度附民字第17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一百零七年 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參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 明定。 貳、查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02,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原告 所有之皮包損壞部分回復原狀,如不能回復,被告應給付原 告2,500元(見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38號卷第5頁)。 於108年5月29日當庭更正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504,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均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 超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超營公司),被告因原告有無散佈 關於其不實之言論,而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 、毀損、強制之故意,於106年11月24日11時55分許,在超 營公司地下1樓停車場,以強暴之方式,強行將原告推至停 車場牆邊,徒手毆打原告,拉扯原告所有之LV廠牌皮包(下 稱系爭皮包),且將原告壓制在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 後車廂上,致原告受有右胸壁鈍挫傷之傷害,及系爭皮包提 帶斷裂不使用,並妨害原告自由行動之權利,被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㈠醫療費用2,039元: 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039元。 ㈡系爭皮包修繕費用2,500元: 原告因被告上開毀損行為,須支出皮包修繕費用2,500元。 ㈢傷害及強制之精神慰撫金各25萬元: 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強制之行為,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各25萬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共計504,539元,為此,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213條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 四、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4,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因原告丟擲物品之挑釁行為,於要求原告撿起地上物 品時,兩人發生口角,原告竟以左手打被告一巴掌,導致被 告站不穩前傾,而伸手維持平衡避免跌倒,因監視器拍攝 角度及兩造身高差距,以致於影像畫面看似被告抬手往原告 臉頰揮去,然實際上被告並未有傷害原告之行為。且被告僅 係拿出感應卡對原告揮舞,其後兩造因搶奪該感應卡而不斷 拉扯,原告倒在後車廂時,仍緊抓不放該感應卡,被告為拿 回感應卡而與原告發生拉扯,拿回該感應卡後即離去,均未 對原告有何傷害行為,亦未有阻擋原告離去之強制行為,又 系爭皮包損壞與被告並無關聯。 二、倘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對原告有支出醫療費用2, 039元不爭執;然系爭皮包修繕費用2,500元,應以實際支出 之費用為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憑證,其請求自屬無據;至 於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 三、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倘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告主張兩造均任職於超營公司,被告因原告有無散佈關於 其不實之言論,於106年11月24日11時55分許,在超營公司 地下1樓停車場,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拉扯,嗣後原告有 支出醫療費用2,039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9、64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故兩造間 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一、原告以被告故意不法傷害、強 制、毀損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4,53 9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以被告故意不法傷害、強制、毀損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有無散佈關於其不實之言論,而與原告 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毀損、強制之犯意,於上開時 、地,以上開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胸壁鈍挫傷之 傷害,及系爭皮包提帶斷裂不堪使用,並妨害原告自由行動 之權利之事實,業經原告於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79號傷害等 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該案影卷㈡第123至126頁),核與 上開案件審理中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為「於檔案 時間00:00:31開始,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暫停於停 車場內。身著卡其色長背心之女子(下稱A女,即原告)下 車,手上拿著白色物體,A女將白色物體舉高後,往地面丟 擲,隨後往監視器畫面右方走去。A女離開監視器畫面後, 甲車往後移動。甲車停妥後,身著黃色外套之女子(下稱B 女,即被告)開門下車,B女下車繞過甲車前車頭至甲車右 側,查看被摔在地面的白色物體。B女走向監視器畫面右側 ,即A女所在方向。A女自監視器右方往甲車方向前進,A女 於彎腰拾起地上的白色物體後,退往監視器畫面左側方向, A女於手指B女方後,高舉白色物體,再度往地面丟擲。A女 往B女方向走去,遭B女(筆錄誤載為A女)將其往監視器畫 面左方連推2次。B女抬手往A女臉頰揮去。A女退至牆邊,B 女轉身將自己的包包丟到甲車車頂,再回身走向A女。B女數 度對A女動手,往A女左肩處揮去。B女手持不明物體,持續 往A女方向揮去。A女與B女雙方不斷來回拉扯。A、B二女在 拉扯過程中,B女將A女漸漸推往停放於監視器畫面左側之白 色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後車廂處。A女遭B女推至乙車後車 廂上。B女一手壓住A女右手手腕,一手推A女下巴處,再以 左手押著A女右肩膀,左手指自己,接著B女向後退,左手指 著A女。B女把手伸往A女左手方向,接著自A女手中取走一不 詳物品。B女轉身往甲車方向走去,取回放在甲車車頂的皮 包。A、B二女均往監視器畫面右方走去,B女先離開監視器 畫面範圍,A女接著也離開監視器畫面範圍,至檔案時間結 束,未有其他人員進入監視器畫面範圍內。」等情相符,此 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該案影 卷㈠第154至155、185至206頁),且原告受有右胸壁鈍挫傷 之傷害,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1112號影卷第12頁),又系爭皮包其中一條提帶內塑膠 黑色支撐架斷裂,提帶與皮包表面連接處金屬扣環裂開,業 經本院於108年5月29日審理期日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 ),並有勘驗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該損 壞顯係外力拉扯所致,且該皮包因提帶斷裂,已無法使用,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係屬真實。 ⒉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傷害、毀損、強制,侵害原告 身體、財產及自由權,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被告仍以前詞否認有不法侵害之行為云云,即 非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53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請求醫療費用2,039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2,039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 138號卷第13頁),且被告對此金額亦不爭執,堪認屬實。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39元,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請求系爭皮包修繕費用2,500元部分: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皮包因被告上開行為毀損,需修復費用2,50 0元之事實,業據其庭呈受損皮包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結果 有前述兩處損壞,雖原告尚未進行修繕,而未能提出費用單 據以供本院審酌,惟其損害既已發生,難謂原告實際上未受 有損害,本院審酌系爭皮包損壞須以人工方式進行縫合修補 ,較為耗時費力,故原告請求修復費用2,500元,尚屬合理 ,應予准許。 ㈢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5萬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滿54歲,高中肄業,任職 於超營公司擔任業務員,於106年度所得為501,725元,名下 有汽車1輛、投資14筆;而被告則年滿51歲,五專畢業,任 職於超營公司擔任業務員,於106年度所得為847,481元,名 下有汽車1輛,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及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限制閱 覽卷宗、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78號卷第19至26頁),及考 量被告僅因細故,未能與原告為理性之溝通,以化解此間 因不實言論所生誤解,致兩人在車上發生口角爭執,縱原告 於下車後丟擲物品在先,非屬禮貌之行徑,然原告在當下未 能冷靜並理性應對,反受激怒對之暴力相向,致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及自由受到妨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就被告上開傷害及強制行為部分,分別請求被告賠償之慰 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5萬、3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金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醫療費用2,03 9元、系爭皮包修復費用2,5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共計8 4,539元之損害,被告應予以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 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 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84,539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4,539元,及自10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以備將 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