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6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
住所、
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
代理人 黃宇綸
被 告 蘇友銘
訴訟代理人 龔正英
被 告 豪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豪
訴訟代理人 汪益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
7 年度審易字第1895號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玖拾伍元,及依附表所
示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玖拾伍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
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
騷擾防治法第12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
上
開規定,現行性騷擾防治法並未規範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惟依性騷
擾防治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
之權益,特制定本法。」,又
觀諸同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係
:「為保護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隱私,明定大眾宣傳媒體不
得報導或記載性騷擾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
訊,但經被害人同意,或偵查犯罪機關因偵查犯罪認有必要
者,不在此限。」,再
徵諸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一切情狀(
詳如後述),為達保護原告之隱私及名譽,避免原告受到二
度傷害之目的,
爰類推
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
對原告身分
予以保密之規定,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
,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如當事人姓名、住所對照表,
合先敘
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
並聲明請求: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及本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聲
明
正本送達原告,並將副本張貼新北市○○區○○○路○ 段
○○○○○○○ 號「銀瞬雙興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A 棟1 樓及
B 棟1 樓管理委員會公佈欄公示7 日。㈢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8 年7 月2 日原告具狀撤回前開第二
項請求被告蘇有銘張貼道歉啟事之聲明(本院卷第55頁),
並經本院將該書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均未異議(本院卷第
108 、109 頁),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撤回,合於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於本院審理中,
迭經變更聲
明為如後所示聲明(本院卷第134 頁)。原告上開聲明之追
加、變更,均以甲○○所為性騷擾行為,為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被告豪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豪氏保全公司)派駐系爭社區之機動保全人員,伊為該
社區住戶。
詎甲○○於107 年3 月1 日下午4 時許,在上開
社區,見伊在地下一樓準備搭乘電梯上樓,竟自後方環抱伊
,以其雙手碰觸伊胸部,對伊性騷擾,甲○○上開性騷擾行
為,不法侵害伊之身體自主權,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5 條第1 項、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醫療費用3 萬元、搬家費用5 萬
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58萬元,及其中50萬元部分自107 年10月15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中8 萬元部分,
自108 年7 月1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甲○○則以:於107年3月1日下午4時許,伊走樓梯下地
下室要去上廁所,到B1底階看到原告正在等電梯,一時想開
她玩笑,就從她背後雙肩抓了一下,伊馬上放下手笑著對原
告說:「對不起喔!開妳玩笑,嚇嚇妳。」,原告也回稱:
「幹嘛嚇我。」接著伊和原告聊了幾句,原告就進電梯上樓
,本件事發地點為社區大門內電梯旁,出入往來之人眾多,
如伊有邪念,原告應可呼叫,伊所為上開行為,應
非性騷擾
行為,原告訴請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被告豪氏保全公司則以:原告主張甲○○對其為性騷擾行為
,僅有其自述為據,而無其他證明;伊已就上開性騷擾行為
於107 年4 月23日招開性騷擾會議、同年5 月檢送
申訴調查
報告書至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結論皆未見有成立性騷擾。又
甲○○於社區服務之態度及熱忱深受讚賞,社區管理委員會
不同意撤換,足見伊選任甲○○擔任保全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縱認甲○○有為本件性騷擾行為,亦
屬其個人行為,依法
無庸負賠償責任,原告對伊之請求,為
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被告均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甲○○為豪氏保全公司之員工,因甲○○有於
前揭
時、地,對伊為上開性騷擾行為,致其身心受有痛苦,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5 條第1 項及性騷擾防治法
第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8萬元本息等語,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各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者闕為:㈠甲○
○有無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㈡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3 萬元、搬家費用5 萬元、非財產上損
害50萬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甲○○有無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
⒈按本法
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
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
、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
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
、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
,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
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
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
進行,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所明文。次按性騷擾之認定,
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
人之言詞、行為及
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加以綜合判斷,
其意旨亦為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 條所明定。故是否構
成性騷擾,在
法律層面而言,應採取一般合理個人之客觀認
定標準,惟就被害人方面,亦應重視其主觀感受之認知。又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既已將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
行為,列為性騷擾之行為
態樣,是關於性騷擾之認定,應就
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
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此觀性騷擾防
治法施行細則第2 條自明。而兩性相處,就女性肩膀、腰部
、胸部等部位,均非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觸摸,縱因其
穿著而未顯露於外,亦非得由他人隨意碰觸、撫摸,自屬當
然。
⒉
經查:
⑴本件甲○○係豪氏保全公司派駐在系爭社區之機動保全人員
,原告則係系爭社區住戶。於107 年3 月1 日時許,原告於
系爭社區地下1 樓準備搭乘電梯上樓,甲○○自原告後方碰
觸原告
等情,為甲○○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頁),此節
堪
認為真實。
⑵原告主張甲○○有於上開時、地,為前揭性騷擾行為等情,
業據其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事發當日伊出去買菜,伊就停在
新的停車格,並走路到B1梯廳準備坐電梯回家,伊站在電梯
前,聽到樓上有腳步聲下來,伊就看到甲○○的臉出現在樓
梯口,伊看一眼電梯到幾樓,甲○○就已經到伊後面並由後
往前雙手環繞住伊胸部,身體靠在伊身上,頭靠在伊的左側
肩膀,伊有試著反抗,但甲○○不為所動,後來伊就將雙手
往上舉,並且往前走一步,甲○○就退回去樓梯的位置等語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091號卷(下稱偵字
卷)第44頁】;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再具
結證稱:伊約
於107 年3 月1 日下午4 、5 時從外面買菜回到社區,有在
地下室1 樓停車場旁邊的電梯遇到甲○○,伊走進地下室梯
廳時,聽到樓上有人從樓梯間走下來,繞過伊後方,直接站
在伊後面,然後雙手往前對我環抱,並且觸及伊胸部,還把
頭靠在伊左肩上,伊先提了左手,然後動了左肩,先把甲○
○的頭推開,伊再用兩隻手,用很大的力氣,然後往上提高
,才有辦法擺脫甲○○,伊手抬起來是要掙脫甲○○,伊把
甲○○推開,甲○○退到樓梯口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7 年度易字第646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2至67頁】,衡諸
原告上開證述內容,就伊於系爭社區地下1 樓與甲○○相遇
經過、二人所在相對位置、甲○○如何由伊後方環抱原告並
觸及其胸部、伊如何擺脫甲○○環抱等具體情節,均能詳加
敘述,且歷經偵訊及刑事審理程序皆前後大致一致,佐以原
告僅因甲○○為系爭社區保全而認識,甲○○於警詢亦自陳
:其認識原告至少1 年多,因為很熟平常也會開玩笑,是住
戶與保全的關係,沒有糾紛或仇恨等語(偵字卷第5 頁),
足見原告並無構陷甲○○之動機,亦無甘冒偽證罪責故意誣
陷甲○○之必要,是其在刑事案件中所為之上開證述,自屬
可信。
⑶又原告之同事即蔡美羚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事情發
生第二天,原告看起來鬱悶有心事,伊交完班後,原告跟伊
講說她買菜回來,在電梯口,管理員從後面抱住她,還把頭
靠在她肩膀上,原告講時有示範給伊看,說胸部稍為被碰到
,原告跟伊說時沒有哭,但表情很無助,感覺想哭又哭不出
來,因為在公司她不可能哭,伊有問原告「妳要怎麼辦」,
原告說想要報警處理等語(易字卷第74至82頁);而同事即
沈斐瑛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發現原告那幾天
臉色怪怪的,伊問她怎麼了,她說她去停車場時,突然被告
從後面抱住她,原告跟伊說被告有碰到她,就是靠近這樣子
,所以有觸及到原告的胸部,原告說時表情很不開心,講話
口氣沒有精神,情緒不好,當時因為在外面,所以她沒有哭
,後來於5 月25日約在咖啡店時,原告有示範動作給伊看(
易字卷第84至101 頁),此不僅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亦足
見原告於被性騷擾後第二天即向友人哭訴並尋求建議,並在
陳述被害過程中,出現情緒低落、生氣等情緒反應,核與一
般遭受性侵、性騷擾後被害人之情緒反應相符,是由此亦
足
證原告前開所稱遭甲○○性騷擾等情,確屬實情無誤。
⑷再者,本件甲○○所為前述性騷擾行為,因涉犯違反性騷擾
防治法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646 號刑
事判決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觸摸其
胸部之行為(下稱系爭事件),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 元折算1 日,原告不服,請求檢察官提起
上訴,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02 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
有上開刑事判決
可稽(湖調字卷第7 至13頁,本院卷第50至
6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故原告主張
甲○○意圖性騷擾,而以前揭方式,違反其意願乘其不及抗
拒而為擁抱、觸摸其胸部之行為,侵害其身體自主權,自屬
真實可採。被告所為
抗辯,則
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3萬元、搬家費用5萬元、非
財產上損害50萬元,是否有據?
⒈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
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
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規定之
立法目的即在於僱用人利用受僱人為其執行業務,擴展其商
業活動範圍,取得更多利益,而相較於外部
第三人,僱用人
更有能力指揮、監督受雇人之行為,或是尋求相關保險機制
,分散受僱人執行業務過程中所產生之風險,故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始規定,僱用人應於受僱人執行職務而不法侵
害他
人權利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查甲○○為豪氏保全
公司之受僱人,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7 頁),而甲
○○於上開時、地,於執行職務時對原告為前述性騷擾行為
,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所為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主權
,且衡情亦足使原告之人格尊嚴受損,並感受敵意及遭冒犯
,是原告主張甲○○有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並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非無據。豪氏
保全公司固以前詞為辯,並補充:伊於107 年3 月8 日接受
申訴,已要求當班值勤保全調閱監視系統以查明事實,並於
收受汐止分局公文後即開會討論,並無延宕之情;嗣亦停止
甲○○職務接受調查,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相當之注意,
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法不負賠償責任等語,惟豪氏保全公司
上開辯詞,充其量僅為甲○○為前開性騷擾行為之後續
調查
程序,得否據以認定豪氏保全公司已進相當之注意義務,
尚
非無疑,豪氏保全公司復無其他舉證,所辯無從可採。
⒉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認定如下:
⑴關於醫療費用3萬元、搬家費用5萬元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
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由
是以觀,欲認定侵權行為原因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者,
必以原因經法律上透過社會通念之評價,係發生損害結果之
「相當」條件,始能該當。因此,行為原因與結果間,
縱有
如無行為原因,即不致有結果之關係,而此種行為原因,按
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該項結果者,仍應認無相當因果關
係,要屬當然。
②原告主張:因甲○○所為性騷擾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並已支
出醫療費用8,765 元,預估醫療費用合計為3 萬元,並提出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單據為證(本院卷第92至104 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自
應由原告就其罹病與甲○○之性騷擾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
係乙節,負證明之責。依上開國泰醫院108 年6 月20日診斷
證明書
所載,原告係自107 年3 月19日至108 年6 月20日至
該院精神科就診,客觀上原告首次就診日期距系爭事件發生
日僅間隔不到1 個月,且蔡美羚、沈斐瑛於刑事案件審理中
證稱於事發翌日,原告已有出現情緒低落、生氣情形等語,
及審酌一般人如突遭他人為類此之性騷擾行為,對被害人之
身心狀況勢將有一定程度之衝擊及刺激等情,原告主張因甲
○○之前揭性騷擾行為而罹有混和焦慮及憂鬱情緒適應障礙
症,而求助精神科治療乙節,應
堪認定,故依原告提出之國
泰醫院醫療費用單據計算之醫療費用合計8,195 元,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8,195 元,應屬有據。原告雖另主
張預估醫療費用應為3 萬元等語,惟其復無提出其他證據為
佐,此部份仍無從准許。被告固辯稱:原告先前已有至精神
科就醫及服藥之病史,且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係以原告自述
為據,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 萬元,應無理由
云云。然據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函覆本院
以:原告曾分別於105 年8 月25日(初次)、9 月6 日、9
月23日、10月28日、11月10日(最近一次)至本院精神科門
診就醫,主訴夜眠不佳、壓力大、情緒易怒,診斷為伴有憂
鬱情緒之適應疾患,給予會談情緒支持及抗憂鬱藥物治療等
語(本院卷第111 頁),足見原告雖曾因精神上困擾而求助
長庚醫院精神科治療,惟其最後一次就診日期為105 年11月
10日,而原告於107 年3 月19日始首次至國泰醫院精神科尋
求治療,二者相距已將近2 年,顯見於系爭事件發生前,原
告原已無繼續求助精神科治療之情形,係因系爭事故之發生
而需再次接受治療
無訛,故縱使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係
以原告自述為據,仍不影響原告係因系爭事件而經診斷為「
合併有混和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之認定,被告所
辯,應非可採。
③原告主張:伊因住居系爭社區,出入均會經過事發現場,精
神上痛苦不堪,請求搬家費用5萬元(含租屋
違約金1萬2,00
0元、搬家公司費用3萬元、3台冷氣拆遷費用約8,000元)等
語。惟依原告所指性騷擾事實,係指其身體自主權受侵害,
即便原告確有搬離系爭社區之需求或意願,其原因未必是系
爭事故所致,本件系爭事件是否有無條件即無結果,有此條
件通常必有此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尚屬可疑,況縱原告主
張屬實,亦無從見原告確有支出上開項目及金額之證明,原
告主張,應不允許。
⑵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份
、地位、
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
原於加油站工作,目前無業,名下僅有汽車一輛,106 年所
得總額約28萬餘元;甲○○則為高職畢業,從事臨時性保全
公司工作,最高月薪3 萬元,名下無財產;豪氏保全公司資
本額4,000 萬,名下有汽車2 輛,106 年度利息所得為120
元等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及經濟狀況,為原告與甲○○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在案(本院卷第69頁),亦有豪氏保全公司之
公司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9 至1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
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
可參(置限制閱覽卷)
,
衡酌甲○○所為上開造成原告感受難堪及不受尊重之性騷
擾行為程度、情節,及對原告身心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8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
額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以甲○○前述性騷擾行為,侵害其身體自主權,
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5 條、性騷擾防治法
第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8 萬8,195 元(計算式:
80000 +8195=88195 ),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並無給付
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
力。是原告請求8萬元部分,自107年10月15日翌日即107年1
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而8,195元部分,自108年7月18日翌
日即108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5 條第1
項及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 萬8,19
5 元,及依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
,宣告其如預供主文第4 項所定之
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附表:
┌───────┬─────┬──────────────┐
│金額(新臺幣)│週年利率 │利息起
迄日(民國) │
├───────┼─────┼──────────────┤
│8萬元 │5% │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8,195元 │5% │自108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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