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5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1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被   告 今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建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劉建益於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五三○六號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五日士院彩一○六司執如字第 五三○六號執行命令送達被告今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時,對被告 今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有玖仟玖佰股之股份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05 年度訴字第2424號民事判決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6 年度司執字第530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以 士院彩106 司執如字第530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禁止被告劉建益在被告今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 驥公司)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今驥公司就 被告劉建益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經被告今驥公司於同 年6 月3 日以被告劉建益現無任何股份存在為由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提出聲明異議。然依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顯示, 被告劉建益為被告今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持有今驥公司9, 900 股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顯見被告今驥公司之聲明 異議不實,原告自有提起訴訟確認其間持有股份存在之必要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今驥公司為從事中藥進出口買賣之貿易商, 依藥事法規定負責人須有列冊之中藥商資格,故被告劉建益 僅為掛名之負責人,系爭股份係信託於被告劉建益名下,被 告今驥公司得隨時終止信託,另覓具中藥商資格之人擔任負 責人,被告並未爭執登記系爭股份之事實,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欠缺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 31 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 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 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 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 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 ,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 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 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對於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執行 假扣押者,執行法院應分別發禁止處分清償之命令,並準用 前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120 條第 2 、3 項、第135 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請求就被告劉建益對被 告今驥公司之股份扣押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 行命令禁止被告劉建益在被告今驥公司之股份為移轉或其 他處分,並禁止被告今驥公司就被告劉建益之股份為移轉 或其他處分;復經被告今驥公司於106 年6 月23日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提出聲明異議狀,異議內容為「債務人現無任 何股份存在,無從扣押」、「備註:劉建益持藥商執照, 任本公司掛名負責人,無出資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聲明異議主張被告劉建益對被告今驥公司 無任何股份,因而提起確認被告劉建益對被告今驥公司之 系爭股份存在訴訟,就被告劉建益所持被告今驥公司系爭 股份之法律關係,延至系爭執行事件經被告前開聲明異議 而遭否認,因被告劉建益所持被告今驥公司之系爭股份存 否已不明確,致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有受侵害之危險,必 須以確認判決除去,可認原告於起訴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被告劉建益依 被告今驥公司登記資料有9,900 股之股份事實(見本院卷 第72、79頁),而辯以被告劉建益為掛名負責人,係被告 今驥公司將系爭股份信託於被告劉建益名下云云,然查, 被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撤回其於系爭執行程 序異議之聲明,業經本院查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倘 以原告對被告無確認利益為由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縱於 理由欄載明被告對於被告劉建益持有被告今驥公司之系爭 股份乙事不爭執,系爭執行命令因被告之聲明異議尚屬存 在,仍乏可憑以處理之明確依據,甚而日後被告尚得依法 聲請撤銷系爭執行命令,是原告私法上地位仍處於不安定 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以本判決加以除去之必 要,則被告辯稱被告今驥公司登記被告劉建益所持股份為 9,900 股,原告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云云,顯非可採。 且查,被告劉建益原持有被告今驥公司股份為9,800 股, 被告今驥公司於105 年9 月22日辦理減資,被告劉建益減 資後之持股為4,900 股,又被告今驥公司於同年月26日再 辦理增資,被告劉建益增資股份為5,000 股,增資後對被 告今驥公司持股合計為9,900 股,迄今持股並無異動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被告今驥公司登記卷宗查閱無訛,認被 告劉建益對被告今驥公司持有股份為9,900 股。至被告另 抗辯被告劉建益僅係掛名之負責人,並無出資額云云, 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無從僅以被告所辯其間內 部具有信託或借名登記之內部關係,逕認被告劉建益登記 之系爭股份非屬被告劉建益所有,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劉建益對被告今驥公司之 系爭股份存在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劉建益對被告今驥公司之系爭股份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