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4號
原 告 黃琦珍
訴訟
代理人 黃志傑
律師
廖香鈞
被 告 壕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哲
被 告 嘉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中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6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3 萬5,92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8%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7萬9,000 元為被告
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 萬5,920 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
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被告壕華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壕華公司)前於民國103 年間預計在系爭房屋座
落土地之鄰地興建地上15層、地下3 層之「金龍路新建工程
集合式住宅」(下稱系爭建案),為系爭建案之起造人,並
委託被告嘉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大公司)承造施工
。嘉大公司於系爭建案開挖及構築地下結構體施工
期間,未
為
適當防護及安全措施,致系爭房屋發生傾斜、室內外牆壁
、地坪開裂破壞、室內頂板、牆滲水,油漆剝落,室內外磁
磚破損,室內地板鼓起裂縫、脫落變形等損害(下稱系爭損
害)。嘉大公司違反建築法第69條前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構造編第62條第1 項等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系爭損害,應
依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壕華公司為
系爭建案之起造人,負有督促嘉大公司施工應盡必要之防護
或安全措施以防鄰損之義務,
惟系爭房屋仍因嘉大公司施作
工程而受有系爭損害,壕華公司違反民法第794 條
暨相關建
築
法令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
185 條等規定,與嘉大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而伊因被告共
同不法侵害伊之系爭房屋所有權,致受有修復相關費用新臺
幣(下同)161 萬3,526 元(含廚房及餐廳木作櫥櫃拆除費
1 萬元)、鑑定費用9 萬元、交易價值減損數額173 萬1,88
0 元,共計343 萬5,406 元之損害
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第185 條等規定,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伊323
萬9,000 元,及自107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不爭執就
本件責任原因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伊等就責任範圍係認:㈠不爭執修復相關費用為54萬
1,670 元,
逾此範圍則與系爭損害賠償無關,亦
非必要費用
;㈡鑑定費用9 萬元,應按勝負比例分擔;㈢不爭執交易價
值減損數額為49萬4,250 元,系爭房屋前於104 年間已有傾
斜、沉陷等狀況,非屬一般狀態之房屋,故原告主張交易價
值減損數額為173 萬1,880 元,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
抗辯
。
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願供擔保
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39 至341 頁、卷㈡第126
頁):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㈡位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等29筆土地,取
得103 年建字第120 號建造執照之系爭建案,係由壕華公司
所興建,而由嘉大公司所承造施工。
㈢就系爭建案所生之鄰損事件,被告曾於103 年11月21日委由
訴外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於104 年4 月17日收到鑑
定報告),其後續有委由訴外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及
補充鑑定後,並業處理完畢,但原告均未列入併為鑑定之對
象。
㈣原告係於107 年5 月18日始就系爭房屋向台灣省結構工程技
師公會聲請鑑定,而由該會於107 年7 月13日提出鑑定報告
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再於107 年9 月17日提出補充鑑
定報告書(下稱系爭補充鑑定報告)。
㈤依系爭鑑定報告第5 頁「十二、鑑定結果與建議」記載:
1.「㈠有關『鑑定
標的物受損現況勘查』部分」,其列明「經
現場勘查鑑定標的物結果,其梁、柱主結構體並無產生顯著
結構裂損情況,有部分梁、柱、頂板、牆體及地坪產生裂損
、滲水現象及油漆剝落等情況」。
2.「㈡有關『鑑定標的物房屋傾斜及沉陷點高程測量』部分」
其列明「1.……測量成果經與民國104 年8 月12日施工前鄰
房現況鑑定建物測量及外牆補充報告比對結果……」、而認
「2.……標的物觀測點最大傾斜率超過1/200 者,有T8測點
之1/140 、T42 測點之1/148 ,依鑑定手冊規定須考量補強
其所引致部分結構強度的損失」。
3.就該2 項鑑定之損害修復之費用部分,則於第6 頁記載「㈤
有關『鑑定標的物損害修復費用評估』部分」,列明「表三
、標的物工程性損害修復估算參考費用27萬6,851 元」及「
表四、鑑定標的物工程性補償及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合計23萬
8,559 元」,兩者合計即為「表五、標的物工程性修復估算
參考費用、工程性補償及非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用,合計51萬
5,410 元」。至其修復方法及費用計算,並見附件七之7-2
頁之明細即明。
㈥
嗣原告以系爭鑑定報告中之第7 頁「表三」部分記載:「有
關廚房入口處左側柱之裂損……因現場櫥櫃尚未拆除,無法
目視該柱是否有產生裂縫,故無法估列其裂縫修復費用」,
而由原告申請補充鑑定,故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3 頁「十一
、鑑定結果與建議」部分記載:「……經現場勘查結果,其
梁、柱主結構體並無顯著結構裂損情況,有部分牆體及踢腳
板產生裂損、滲水現象及油漆剝落等情況(詳附件七)」;
第4 頁記載「表二、標的物含補充鑑定之工程性損害修復估
算參考費用,為28萬0,449 元」;第5 頁記載:鑑定標的物
修正後工程性補償及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如下表三所示(表三
詳見本院卷㈠第273 頁);第5 頁記載「表四、標的物工程
性修復估算參考費用、工程性補償及非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用
,合計51萬2,540 元」。另如再加計原告自行拆除之廚房餐
廳櫥櫃之復原新作費用2 萬9,130 元,則總額即為54萬1,67
0 元。
㈦被告就本件責任原因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
侵權行為責任成立部分:
按因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
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基礎設計
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
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
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建築法第69條前段、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定。
上開規定目
的在保護相鄰房地所有人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查被告就本件責任原因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乙節,業表明不爭執在卷(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㈦
所示,見本院卷㈡第126 頁),自
堪認為真。被告就系爭損
害既屬
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
18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㈡關於
侵權行為責任範圍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
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定。再⑴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
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95年度
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意旨
參照);⑵鑑定費倘係被害
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
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
旨參照);⑶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
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
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
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
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⑷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3 號判決意旨參
照);⑸負
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
實獲得確實之
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2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原告主張修復相關費用、鑑定費用部分:
⑴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就修復相關費用業載明共計54萬1,670 元
(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㈥所示,詳見本院卷㈠第273 頁),被
告就此並已表明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㈡第57頁),自堪採
認。
⑵原告於起訴前委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參上
述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支出鑑定費用計9 萬元,
業據其提
出鑑定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13 、115 頁)
。經核該鑑定費用係為證明系爭房屋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
要之費用,是依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被
告抗辯該項費用應按勝負比例分擔
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26
頁),
尚非可採。
⑶原告主張有關廚房及餐廳木作櫥櫃拆除費用1 萬元部分,業
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05 頁),且被告並已
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26 、128 頁)。
參諸系爭補充鑑定報告業載明:「……因申請人為進行
本案
補充鑑定,自行雇工將廚房及餐廳之櫥櫃等遮蔽物拆除及清
運之支出費用……考量該二處確有產生裂損之情況,研判建
議尚可
予以估列相關費用……待日後雙方協調確認其費用後
,再與下述第⑵項費用541,670 元加計。」等語(見本院卷
㈠273 頁),足見將廚房及餐廳之櫥櫃等遮蔽物拆除及清運
,實為進行本案補充鑑定之必要處置,是該拆除費用亦應認
屬原告為證明系爭房屋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被
告自應負賠償之責。被告抗辯該項費用並非依鑑定單位要求
拆除,無法證明為損害賠償之必要費用云云(見本院卷㈡第
61頁),並不足採。
⑷至原告主張其餘修復相關費用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
上說明,原告自應就該部分負舉證之責。就此,原告固據提
出報價單、匯款申請書、收據、統一發票、貨款簽收單、工
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圖示、損害修復費用估算暨其他費
用鑑估標準資料、106 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㈡第73至75、81至111 、128 頁)。
惟查,
觀諸系爭鑑定報
告記載:「……有關『鑑定標的物損害修復費用評估』部分
:1.有關鑑定標的物損害修復費,依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5
年7 月審定之『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
之規定,依實際損害情況並比對原現況鑑定報告後,針對新
增裂損及裂損擴大部分分別估算損害修復金額……2.依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95年7 月審定之『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
鄰房鑑定手冊』第3 章3.3.5 節估算標的物損害之修復及補
償費用中第2 項非結構體之估算原則第1 小節之規定……3.
依據「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95年7
月版)3.3.5 節規定……除依規定估算修復補強費用(工程
性補償)外,另依其使用不便及價值折損之程度,額外估列
非工程性補償金額……」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172 頁以下
),且系爭補充鑑定報告亦有相關意旨之記載(詳見本院卷
㈠第271 頁以下),可見系爭鑑定報告暨系爭補充鑑定報告
所載之修復相關費用,係由上開鑑定機構指派結構技師親自
到場勘查實際損害情況,並本其專業知識及依據相關鑑定規
範所為之評估結論,自屬信實可採。原告僅提出上開資料,
泛稱其尚有超逾55萬1,670 元(即上述⑴、⑶加總金額)之
修復相關費用損害,然其並未舉出相當、確實之證據,證明
該部分之費用確屬系爭損害賠償所必要之費用,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即難遽採。
⑸據此,原告得請求之修復相關費用及鑑定費用,共計64萬1,
670 元(計算式:54萬1,670 元+9 萬元+1 萬元=64萬1,
670 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非有據。
3.關於原告主張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⑴本件兩造均同意就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部分,認定之基準
日為107 年6 月12日(見本院卷㈡第127 頁),併參諸系爭
房屋於104 年8 月12日已存在傾斜等情形(見本院卷㈠第21
9 、220 頁),暨中華徵信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函文暨後附補充鑑定資料(詳見外放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本院卷㈡第201 至211 頁),可知系爭房屋交易
價值減損之數額為49萬4,250 元(見本院卷㈡第277 、300
頁),而被告就此並已表明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00
頁),自堪採認。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於103 年10月31日無法確認有傾斜,應
以系爭房屋未傾斜沉陷之數據為判決依據,其交易價值減損
金額應為173 萬1,880 元云云(詳見本院卷㈡第275 、277
、300 、301 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是依上說明,原告
自應就被告否認之損害部分,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雖聲
請本院函詢關於系爭鑑定報告係依何規定選定施工前測定基
準日為104 年8 月12日,
而非該報告附件6-18所定之103 年
10月31日乙節(見本院卷㈠第219 頁、卷㈡第128 頁),然
經本院函詢結果,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函復
略以:與系
爭房屋有關之牆柱腳傾斜測量測點為T5、T6、T7、T8、T42
、T50 等6 點,而該諸測點在附件6-18及19垂直傾斜測量比
對表103/10/31 施測傾斜方向欄中皆為空白,代表103 年10
月31日並未施測,故無測量資料,無法選定為施工前測定基
準日;但在104/8/12施測傾斜方向欄才有全部完整測量資料
可供比對,故選定104 年8 月12日為施工前測定基準日等語
(詳見本院卷㈡第135 至139 頁),可見與系爭房屋有關之
牆柱腳傾斜測量測點,於103 年10月31日係因未施測故無測
量資料,是尚難以此情形
遽認系爭房屋於103 年10月31日並
無傾斜。又細觀系爭鑑定報告附件6-18、19所示之垂直傾斜
測量比對表(詳見本院卷㈡第137 、139 頁),亦可知於10
3 年10月31日僅T1至T4測點有施測並已有傾斜,且該等測點
自103 年10月31日至104 年8 月12日之傾斜值與傾斜率,尚
無太大變化,則依其情形,同在附近之T5、T6、T7、T8、T4
2 、T50 等測點,於103 年10月31日是否確無傾斜情形,實
仍有可疑。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相當、確實之證據,
證明系爭房屋於103 年10月31日確無傾斜等情形,則本院自
難遽以系爭房屋未傾斜沉陷之數據為判決依據。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尚非可取。
3.據此,原告得請求之交易價值減損數額為49萬4,250 元;逾
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㈢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共計為113 萬5,
920 元(計算式:64萬1,670 元+49萬4,250 元=113 萬5,
920 元)。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3 萬5,920 元,及自10
7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利息起
算日見本院卷㈡第125 、126 頁;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等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本件訴訟費用所占比例較大之查詢暨鑑定費用,
乃為確定
系爭房屋是否因被告行為受有損害暨其損害額度所必須,倘
依兩造勝、敗訴金額比例
諭知訴訟費用之分擔,對原告而言
尚非公平,併兼衡兩造於本件訴訟攻防之情形、系爭房屋損
害係肇因於被告
共同侵權行為所致,及
裁判費暨相關訴訟費
用各所占比例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
負擔78% ,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
所示。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