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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5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章麗芬       黃俊瑜       鄭凱旭       陳書維 被   告 精湛不銹鋼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熏 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第三人歐英雄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陸佰陸 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胡一敏,於審理中變更為陳萬祥,並經陳萬祥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僱用無駕駛執照之第三人即原共同被告歐英 雄,於民國106年8月26日7時51分許,歐英雄駕駛被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巷往三芝方向處,因超越前車時,疏未注意 安全間隔,碰撞由訴外人黃雪美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乙車),致黃雪美受有右側內囊 外傷性腦出血、左側側腦裂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鎖 骨骨幹骨折、左側第3至6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黃雪美得請求歐英 雄賠償所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萬8,033元、看護費3 萬6,000元、交通費3,630元及勞動力減損損害122萬1,388元 、精神慰撫金20萬元。歐英雄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 規定之被保險人,伊為保險人,已依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 ,賠付黃雪美支出醫療費4萬8,033元、勞動力減損損害63萬 元、看護費3萬6,000元、交通費3,63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 元,合計81萬7,663元。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 91條之2規定,得請求歐英雄賠償。被告為歐英雄之僱用人 ,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歐英雄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聲明:被告與歐英雄應給付原告81萬7,66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 起訴請求歐英雄連帶給付部分,業經成立調解,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 三、被告則以:歐英雄於應徵時,偽稱有駕駛執照,伊亦為受害 人,且依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 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黃雪美之傷勢,應可於 3至6個月內復原,原告依殘廢等級第7級賠付黃雪美勞動力 減損之損害,不合規定。況原告已與歐英雄成立調解,伊亦 與黃雪美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黃雪美10萬元,原告不得請求 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 ⒈被告僱用無駕駛執照之歐英雄,歐英雄於106年8月26日7時5 1分許,駕駛被告所有甲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 往三芝方向處,因超越前車時,疏未注意安全間隔,碰撞由 黃雪美所騎乘乙車,致黃雪美受有系爭傷害而發生系爭事故 。 ⒉黃雪美因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4萬8,033元、看護費3萬6 ,000元、交通費3,630元,並得請求歐英雄賠償精神慰撫金2 0萬元。 ⒊原告為甲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因系爭事故,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償黃雪美支出醫療費4萬8,033元、 看護費3萬6,000元、交通費3,630元及勞動力減損損害63萬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81萬7,633元。 ⒋被告因發生系爭事故,於107年5月18日、同年6月4日、同年 7月4日、同年8月3日,給付黃雪美依序5萬元、1萬5,000元 、1萬5,000元、2萬元以為賠償。 ⒌原告與歐英雄於107年10月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調 字第394號調解程序成立調解,歐英雄同意給付原告81萬7,6 33元,及自10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然歐英雄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為任何給付。 ㈡上開事實,且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接送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 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核付費用明細表、匯出款管理頁面列 印紙本、匯款回條可稽〈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調字 第394號卷(下稱394號卷)第5至22、26至50頁;本院卷第7 1至74、86、128至131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檢署1 07年度偵字第732號、107年度他字第2622號卷查閱無誤,均 認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 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 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 駕車之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 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 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 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 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為甲車之所有人而為要保人,與原告間有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契約,歐英雄為被告之受僱人,經被告同意使用駕駛 甲車而發生交通事故,被告與歐英雄均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被保險人,歐英雄於執行職務時,無照駕駛並有過失致被 害人黃雪美受傷,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對黃雪美 因此增加生活上支出、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 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為其僱用人,除能證明其選任歐 英雄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外,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 應與歐英雄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 之約定賠付黃雪美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受損害,依上揭規定, 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求償。原告雖與歐英雄成立調 解,然雙方合議內容為歐英雄應給付原告81萬7,633元本息 ,核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聲明之本金金額相同,且歐英 雄迄未依該調解內容給付,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不影響原告 得否請求被告賠償之判斷。被告另抗辯伊係受歐英雄欺騙, 誤以為歐英雄有駕駛執照而僱用,亦係被害人等語,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非可採,且被告 亦未具體陳明就歐英雄駕駛甲車執行職務為如何之監督,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事 故,自不能因此即認得不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其執此抗 辯,尚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黃雪美因系爭事故受系爭傷害,得請求歐英雄賠償 所支出醫療費4萬8,033元、看護費3萬6,000元、交通費3,63 0元及勞動力減損損害122萬1,388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合計150萬9,051元等語,並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接送費 用證明書、看護證明、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就黃雪美因系 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4萬8,033元、看護費 3萬6,000元、交通費3,630元,及得請求歐英雄賠償慰撫金2 0萬元不爭執。但否認原告主張黃雪美經治療後,符合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殘廢等級第7級之障害狀 態。原告雖援引馬偕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該診斷 證明書記載「病人(黃雪美)於神經外科門診追蹤約7個月 ,病人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 便工作」(見394號卷第18頁),核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 廢給付標準表列障害項目2-4障害狀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 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屬殘廢等級第 7級相符。然上開診斷證明書為私文書,其內容之真正既經 被告爭執,依民法第357條本文規定,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就此雖聲明以鑑定為證據方法,然經本院囑託馬偕醫院 鑑定,未據原告依本院所命墊繳鑑定費用,被告亦陳明不願 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本院即得不 為該訴訟行為。此外,原告就其主張黃雪美受有勞動力減損 之損害122萬1,388元一節,不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此部分主 張,即屬無據。原告以其理賠黃雪美勞動力減損損害63萬元 ,對被告請求償還,非可採。是原告所主張黃雪美得請求 歐英雄賠償,而應由被告負連帶給付義務之損害,應認於醫 療費4萬8,033元、看護費3萬6,000元、交通費3,630元及精 神慰撫金20萬元之範圍內,為可採取。 ㈣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 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 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 拘束,同法第30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已與黃雪美和解,並已賠償黃雪美10萬元,固為原告所不 爭執。然被告與黃雪美間縱有和解約定,因未經原告同意, 依上揭規定,原告亦不受拘束,要不影響於本件之判斷。黃 雪美受領被告給付10萬元,係受一部清償,依民法第309條 規定,經清償部分之債權消滅。因被告積欠黃雪美上開債務 ,係出於同一原因,非數宗債務,且不包括費用、利息,尚 不生數宗債務抵充之問題。而被告應賠償黃雪美之債務合計 28萬7,663元(計算式:48033+36000+3630+200000=287663 ),經此一部清償後,債務餘額為18萬7,663元(計算式:0 00000-000000=187663),被告於此範圍內,對黃雪美仍負 給付賠償義務,其抗辯已給付10萬元,即不負賠償義務,並 無可採。 ㈤黃雪美上開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經原告依汽 車強制責任保險契約給付醫療費4萬8,033元、看護費3萬6,0 00元、交通費3,63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原告得代位黃雪美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18萬7,66 3元(計算式:48033+36000+3630+100000=187663),且未 逾黃雪美受被告一部清償後之債權餘額。被告經原告起訴請 求仍未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規定,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得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給付,其就此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394號卷第58頁 )翌日即107年9月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要無不合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認於其請求被告與歐英雄連帶給 付18萬7,663元,及自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則屬乏憑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萬7,6 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認於其請求被告與歐英雄連帶給付18萬7,66 3元,及自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所提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