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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5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8號 原   告 吳炳翰 被   告 仇培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其債信不良,所經營之多家公司因他案多件訴訟致客 戶流失殆盡而無法營運,竟於民國105 年間向伊詐稱其具業 務能力,由其實際經營之興邦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興邦 公司)有新業務可擴展,邀伊各投入新臺幣(下同)250 萬 元增資款,並由伊任名義負責人,其股份由其女兒仇譽珈掛 名,其招攬所得新業務利潤由其與伊均分,伊因此陷於錯誤 而同意入股,並於同年9 月30日匯款250 萬元至興邦公司帳 戶,及於同日出借150 萬元予被告供其支付增資款。被告嗣 再藉口興邦公司需錢周轉,於106 年3 月31日、4 月10日、 5 月8 日、22日、6 月29日以借款為由,分別向伊詐得40萬 元、25萬元、40萬元、40萬元、40萬元。被告其後雖清償其 中150 萬元、25萬元借款,惟以興邦公司之資金支付其他公 司費用或清償自身債務。迨伊發現興邦公司未招攬任何客戶 ,並於同年7 月間查看興邦公司之存簿始知受騙,受有410 萬元(計算式:250+40+40+40+40=410 )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41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經營之多家公司前有多件訴訟。興邦公司之負 責人於105 年間變更為原告,該公司登記原告與股東仇譽珈 之出資額均為250 萬元。其於105 年間匯款250 萬元至興邦 公司帳戶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 第257 號、第315 號、第1637號、106 年度訴字第2657號、 第2674號、第2831號、第2057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7至30頁、第45至61頁、第75至10 1 頁、第103 至115 頁)、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 546 號、第998 號民事判決(新北地院卷第31至40頁、第63 至73頁)、興邦公司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函、有限公司設 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新北地院卷第121 至14 5 頁)、匯款申請單(新北地院卷第147 頁)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因所經營之公司涉訟致客戶流失而無法營運 ,仍向其詐稱具業務能力,邀其投資興邦公司,致其陷於錯 誤出資入股及借貸款項,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侵權行為及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茲就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侵權行為請求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 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 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申言之,即行為 人主觀上具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並欲相對人陷於錯 誤之意思,客觀上使用詐術手段,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意 思表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5 號判決參照)。另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 ⑵觀諸原告所提上開民事判決,僅足為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廣升 商業機器有限公司、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廣鴻數位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廣鴻公司),前因故與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或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發生民事訴訟糾紛之證明, 難以逕為推認被告無協助經營興邦公司業務能力之事實。又 原告自承其出資款250 萬元及出借4 筆40萬元借款均匯予興 邦公司(本院卷第18頁),且有匯款申請單(新北地院卷第 147 至149 頁、第153 頁)可佐,可認其出資或出借款均屬 興邦公司可得運用之資金,原告所指被告邀其投資或借貸款 項供予興邦公司週轉,亦非不實,是其主張被告以虛構具業 務能力等不實之事,致其陷於錯誤而投資或出借款項,尚難 憑採。 ⑶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借款情節之如下不同陳述: ①106 年5 月8 日、22日、6 月29日之3 筆40萬元借款部分: 先表明:被告向伊稱興邦公司需款營運,伊乃先後匯出上 開3 筆40萬元借款至興邦公司帳戶,借款之當事人係被告。 再陳稱:被告向伊表示興邦公司沒錢,請伊借貸上開3 筆 40萬元予興邦公司。 另改稱:伊係出借上開3 筆40萬元予被告供為其之其他公 司支出等語(本院卷第15頁)。 ②150 萬元借款部分: 先表明:興邦公司要增資到500 萬元,不足的150 萬元就 由士軒事務機器有限公司(下稱士軒公司)借給被告,被告 因此以廣鴻公司名義簽發150 萬元支票,並指定受款人為士 軒公司。 再改稱:150 萬元係伊出借,只是透過士軒公司之帳戶匯 款等語(本院卷第16至17頁)。 可認被告是否為上開3 筆40萬元款項之借款人?原告是否為 上開150 萬元之出借人?均有疑義。又依上開②及原告所提 匯款申請單(本院卷第149 頁、第153 頁),足見原告所指 借款(含已清償之150 萬元、25萬元、未清償之4 筆40萬元 ),均由士軒公司匯予興邦公司,士軒公司非無出借款項可 能,原告雖另表明士軒公司由其經營,係將該公司款項當成 自己之款項交付云云(本院卷第16頁),惟未提出證據證明 ,是其主張借貸被告款項而受有損害,亦難逕信。 ⑷依上開⑵,可知原告所指出資及借款均匯予興邦公司,該等 款項即屬興邦公司可自由營運之資金,原告任該公司之負責 人,本可控管、監督該公司資金之運用,且依其所陳:106 年5 月8 日、22日、6 月29日之3 筆40萬元是借給被告供為 其他公司之支出,因被告表明其他公司之帳戶有問題,要求 伊將款項匯至興邦公司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5頁),可認其 知悉上開3 筆40萬元將自興邦公司轉出供其他公司使用。縱 被告確將興邦公司之資金挪為他用,亦屬興邦公司得對被告 主張權利之範疇,原告據之為遭被告詐騙之理由,更無足取 。 ⑸從而,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之原因事實難以逕信,無從為被 告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認定,依首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10 萬元之 損害,難認有理。 ⒉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 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 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 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⑵原告係主張其遭被告詐欺投資250 萬元及借貸160 萬元(即 4 筆40萬元),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10 萬元 。則原告主張被告所受之利益,係由其給付所致,依上開說 明,應由原告就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 詐欺之原因事實,難認可採,已如前述,其據以請求被告返 還410 萬元之不當得利,已失依憑。又原告自承其係投資或 借貸,所為之給付當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復未舉證證明法 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410 萬元,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之原因事實難以採信,所給 付之410 萬元亦非欠缺給付目的,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及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4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