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8號
原 告 吳炳翰
被 告 仇培峯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其債信不良,所經營之多家公司因
他案多件訴訟致客
戶流失殆盡而無法營運,竟於民國105 年間向伊詐稱其具業
務能力,由其實際經營之興邦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興邦
公司)有新業務可擴展,邀伊各投入新臺幣(下同)250 萬
元增資款,並由伊任名義負責人,其股份由其女兒仇譽珈掛
名,其招攬所得新業務利潤由其與伊均分,伊因此陷於錯誤
而同意入股,並於同年9 月30日匯款250 萬元至興邦公司帳
戶,及於同日出借150 萬元予被告供其支付增資款。被告
嗣
再藉口興邦公司需錢周轉,於106 年3 月31日、4 月10日、
5 月8 日、22日、6 月29日以借款為由,分別向伊詐得40萬
元、25萬元、40萬元、40萬元、40萬元。被告其後雖清償其
中150 萬元、25萬元借款,
惟以興邦公司之資金支付其他公
司費用或清償自身債務。
迨伊發現興邦公司未招攬任何客戶
,並於同年7 月間查看興邦公司之存簿始知受騙,受有410
萬元(計算式:250+40+40+40+40=410 )之損害,爰依
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410 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㈡、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1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經營之多家公司前有多件訴訟。興邦公司之負
責人於105 年間變更為原告,該公司登記原告與股東仇譽珈
之出資額均為250 萬元。其於105 年間匯款250 萬元至興邦
公司帳戶
等情,
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
第257 號、第315 號、第1637號、106 年度訴字第2657號、
第2674號、第2831號、第2057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7至30頁、第45至61頁、第75至10
1 頁、第103 至115 頁)、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
546 號、第998 號民事判決(新北地院卷第31至40頁、第63
至73頁)、興邦公司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函、有限公司設
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新北地院卷第121 至14
5 頁)、匯款申請單(新北地院卷第147 頁)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因所經營之公司涉訟致客戶流失而無法營運
,仍向其詐稱具業務能力,邀其投資興邦公司,致其陷於錯
誤出資入股及借貸款項,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
侵權行為及同法第179 條
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茲就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侵權行為請求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
者,係謂欲
相對人陷於錯誤,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
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
申言之,即行為
人主觀上具有圖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並欲相對人陷於錯
誤之意思,客觀上使用詐術手段,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意
思表示(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225 號判決
參照)。另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
⑵
觀諸原告所提
上開民事判決,僅足為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廣升
商業機器有限公司、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廣鴻數位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廣鴻公司),前因故與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或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發生民事訴訟糾紛之證明,
難以逕為推認被告無協助經營興邦公司業務能力之事實。又
原告
自承其出資款250 萬元及出借4 筆40萬元借款均匯予興
邦公司(本院卷第18頁),且有匯款申請單(新北地院卷第
147 至149 頁、第153 頁)
可佐,可認其出資或出借款均屬
興邦公司可得運用之資金,原告所指被告邀其投資或借貸款
項供予興邦公司週轉,亦
非不實,是其主張被告以虛構具業
務能力等不實之事,致其陷於錯誤而投資或出借款項,
尚難
憑採。
⑶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借款情節之如下不同陳述:
①106 年5 月8 日、22日、6 月29日之3 筆40萬元借款部分:
先表明:被告向伊稱興邦公司需款營運,伊
乃先後匯出上
開3 筆40萬元借款至興邦公司帳戶,借款之當事人係被告。
再陳稱:被告向伊表示興邦公司沒錢,請伊借貸上開3 筆
40萬元予興邦公司。
另改稱:伊係出借上開3 筆40萬元予被告供為其之其他公
司支出等語(本院卷第15頁)。
②150 萬元借款部分:
先表明:興邦公司要增資到500 萬元,不足的150 萬元就
由士軒事務機器有限公司(下稱士軒公司)借給被告,被告
因此以廣鴻公司名義簽發150 萬元支票,並指定受款人為士
軒公司。
再改稱:150 萬元係伊出借,只是透過士軒公司之帳戶匯
款等語(本院卷第16至17頁)。
可認被告是否為上開3 筆40萬元款項之借款人?原告是否為
上開150 萬元之出借人?均有疑義。又依上開②及原告所提
匯款申請單(本院卷第149 頁、第153 頁),足見原告所指
借款(含已清償之150 萬元、25萬元、未清償之4 筆40萬元
),均由士軒公司匯予興邦公司,士軒公司非無出借款項可
能,原告雖另表明士軒公司由其經營,係將該公司款項當成
自己之款項交付
云云(本院卷第16頁),惟未提出證據證明
,是其主張借貸被告款項而受有損害,亦難逕信。
⑷依上開⑵,可知原告所指出資及借款均匯予興邦公司,該等
款項即屬興邦公司可自由營運之資金,原告任該公司之負責
人,本可控管、監督該公司資金之運用,且依其所陳:106
年5 月8 日、22日、6 月29日之3 筆40萬元是借給被告供為
其他公司之支出,因被告表明其他公司之帳戶有問題,要求
伊將款項匯至興邦公司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5頁),可認其
知悉上開3 筆40萬元將自興邦公司轉出供其他公司使用。縱
被告確將興邦公司之資金挪為他用,亦屬興邦公司得對被告
主張權利之範疇,原告據之為遭被告詐騙之理由,更無足取
。
⑸從而,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之原因事實難以逕信,無從為被
告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認定,
依首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10 萬元之
損害,
難認有理。
⒉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⑴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
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
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
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⑵原告係主張其遭被告詐欺投資250 萬元及借貸160 萬元(即
4 筆40萬元),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10 萬元
。則原告主張被告所受之利益,係由其給付所致,依上開說
明,應由原告就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
詐欺之原因事實,難認可採,已如前述,其據以請求被告返
還410 萬元之不當得利,已失依憑。又原告自承其係投資或
借貸,所為之給付當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復未舉證證明法
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其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410 萬元,並無足取。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之原因事實難以採信,所給
付之410 萬元亦非欠缺給付目的,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及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4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