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75號
原 告 兆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寵愛齡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紀政孝
訴訟代理人 江永義
李大彰
被 告 正邦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士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
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06 年12月12日維修
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 元、107 年1 月8 日維修費用4
萬4,100 元部分,原依買賣
法律關係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
卷一第149 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依
承攬法律關係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96 至297 頁),被告復無
異議
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一第297 頁),
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原名稱為「友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先
後於106 年12月18日、107 年1 月5 日,向伊買受品名規格
AB-UM-3800號「整合威脅防禦管理器8 個GbE (10/100/100
Mbps)網路埠」1 組、AB-SG-2100號「8GbE Ports(WAN/LA
N/DMZ )」6 組,價金各18萬9,000 元、38萬1,150 元(均
含稅);於106 年12月12日,因約由伊承攬品名規格SG650
號模組之維修服務,而應支付更換硬體零件之維修費用5,00
0 元;於107 年1 月8 日,因約由伊承攬品名規格SG3800號
模組之維修事宜,而應支付維修費用4 萬4,100 元;以上共
計61萬9,250 元,
惟被告
迄未給付
等情。
爰依買賣及承攬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9,25
0 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未給付
上開價金與維修費用。惟因伊為原告
之代理商,
兩造約定由伊向原告採購資訊安全產品後轉銷,
保固期2 年,原告並負有於保固期內提供產品硬體及軟體資
訊安全保固服務之附隨義務;
俟原告於107 年間更換經營階
層並更名、消滅既存「ABOCOM」產品線
暨裁撤臺北營業部門
及解雇該部門之業務、研發及技術人員後,自同年3 月31日
起,就伊已採購且保固期尚未屆滿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產品
,即不能履行提供軟體資訊安全保固服務之附隨義務而
不完
全給付,致伊受有自是日起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產品之保固
期屆至時止,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產品原採購金額20%計算
之保固金技術服務差價損失計57萬8,713 元,原告應依
民法
第227 條第1 項
準用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對伊負
損害賠償
責任,伊並以此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稱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
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367 條、第490 條第
1 項、第505 條第1 項各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
前
揭時間,向伊買受上開商品及約由伊承攬前述維修服務,惟
迄未給付買賣價金18萬9,000 元、38萬1,150 元及維修費用
5,000 元、4 萬4,100 元等情,為被告
自認(見本院卷一第
297 、301 、352 頁),並有採購訂單、維修報價單
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7至20頁)。是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7萬150 元(計算式:189,000 +381,150 =570,15
0 ),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9,100 元(計
算式:5,000 +44,100=49,100),共計61萬9,250 元(計
算式:570,150 +49,100=619,250 ),
即屬有據。
㈡被告固抗辯:伊得以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
第1 項規定對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57萬8,713 元,與原告本
件請求抵銷
云云。然: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
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
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
第226 條第1 項、第216 條亦各有明定。而無論所受損害(
積極損害)抑所失利益(
消極損害),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
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且應就其實際受有
損害(含積極損害與消極損害)負
舉證責任。是債權人依不
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因
債務不履行
所生之損害者,應舉證證明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及
其確因此而實際受有損害。
⒉被告抗辯原告因經營改組、消滅既存產品線與裁撤業務部門
,自107 年3 月31日起就伊已採購且保固期尚未屆滿之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產品,即不能履行提供軟體資訊安全保固服務
之附隨義務而不完全給付,致伊受有保固金技術服務差價損
失計57萬8,713 元云云,為原告否認,並主張:伊並無既存
產品線消滅情事,於改組時已告知客戶不會影響原來服務,
亦仍有其他工程師或得委請合作廠商支援軟體資訊安全保固
服務,且被告自107 年3 月31日起,皆未曾與伊聯繫請求提
供該服務。又兩造間並無有關保固金計算方式之約定等語,
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不能履行提供軟體資訊安
全保固服務之契約義務,並致其實際受有損害等項,舉證
以
實其說。被告就此固援引證人蘇承謙之證詞(見本院卷二第
18至22頁)、及提出客戶維修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18 至
134 頁)、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業務助理徐淑晴間電子
郵件(見本院卷一第365 至368 頁)為佐。惟:
⑴依蘇承謙證稱:伊於107 年4 月1 日以後,因客戶端使用原
告之產品有網路連線異常問題,有直接打電話給原告公司1
次,並經轉接給工程師,惟伊沒有詢問該工程師之姓名;伊
詢問該工程師可否以連線到伊之電腦或以口頭講解方式教伊
要如何處理,並與之溝通伊之問題點,最後工程師回應伊說
目前無法處理,惟沒有詳細說明原因,只是請伊是否可以跟
之前的人員聯繫,伊亦未詢問該工程師為何要請伊跟之前的
人員聯繫。當時因伊係第一線跟客戶在一起,情況緊迫,故
於知道該工程師無法提供協助時,必須趕快尋求其他辦法,
且伊不會在客戶面前追問無法提供協助之原因,因為這樣會
感覺伊與該工程師都很不專業。嗣伊就直接找訴外人即原告
離職員工李文發處理,如本院卷一第118 至134 頁所示客戶
維修紀錄單均係由伊書寫,處理這些維修前,沒有再聯絡原
告。至於伊回公司後未再聯絡原告處理之原因,係因伊已找
到解決方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至22頁),足見縱令蘇承
謙曾聯繫原告尋求提供軟體資訊安全保固服務,並遭原告之
工程師覆以上開內容,惟該工程師僅係表示「目前」無法處
理,並未說明原因,無從推知其當下無法處理之原因為何;
且該工程師何以請蘇承謙逕與之前對口人員聯繫,原因亦屬
不明,衡情
非無可能係因該工程師認其一時之間未能立即協
助被告,遂好意提供被告其他解決方式,以應燃眉之急,自
要難徒憑該工程師之前揭陳述,
遽認原告已無提供軟體資訊
安全保固服務之能力或意願。又蘇承謙自該次聯繫後,既未
再與原告聯繫要求提供軟體資訊安全保固服務,
猶不足率以
蘇承謙處理上載客戶維修紀錄表所示維修事件時,係逕委請
李文發前來處理,即推謂原告確無能力或拒絕履行保固義務
。是蘇承謙之證詞與前開客戶維修紀錄表,皆不足為有利被
告認定之依據。
⑵上載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365 至368 頁)
乃兩造針對產
品硬體維修事宜所為溝通往來,無關軟體維修乙節,為被告
自承(見本院卷二第9 頁),顯見該電子郵件與原告有無履
行軟體資訊安全保固服務之能力或意願無關。且細繹電子郵
件內容,亦僅可知原告公司員工請求徐淑晴提供欲送修機種
之序號及對其報價維修費用,並表示送修產品之寄貨地點為
訴外人新軟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軟公司)營業處所。
參以原告陳稱:伊與新軟公司有合作,客戶向伊抱怨後,伊
向新軟公司反應,新軟公司即請客戶直接將產品寄到他們公
司由他們公司維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衡諸債務之
履行除法律特別規定或當事人特別約定外,本得由債務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為之(民法第224 條規定
參照),則縱令實
際維修硬體者為新軟公司,亦無從執以推謂原告不願提供含
硬體維修、軟體資訊安全在內之保固服務。被告抗辯:原告
指示伊直接對新軟公司行使維修事宜,顯示無心面對客戶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9 頁),誠屬過度解讀,亦無可取。
⑶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不能履行提供
軟體資訊安全保固服務,遑論被告就其實際受有軟體保固金
技術服務差價損失乙事,僅泛稱應以原購買金額之20%計算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50 頁),
洵未舉證以實其詞。被告係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則其抗辯原告不能履行提供軟體資訊安全保固服務,致其實
際受有損害云云,自無可取。
⒊被告雖復抗辯:原告改組後即消滅既存「ABOCOM」產品線暨
裁撤臺北營業部門及解雇該部門之業務、研發及技術人員,
造成客戶對產品失去信心,致伊已購買之庫存滯銷而蒙受損
失云云。然被告本件抗辯得與原告請求抵銷之損害,既係針
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產品」因未能獲得軟體資訊安全保固
服務所生保固金技術服務差價損失,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產
品均為被告已售出予客戶之產品乙節,
業據被告自認(見本
院卷二第8 頁),足認被告
所稱庫存滯銷云云與其本件
抵銷
抗辯無涉。況被告就原告既存產品線消滅、其已採購之庫存
滯銷暨未能銷售原因確係因原告改組所致等項,猶洵未舉證
證明。是被告所辯前詞,
要非足採。
⒋綜上,被告抗辯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應賠償其所受保固金技術服務差價損失57萬8,713
元,伊並得以此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云云,
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萬
9,25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10日起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32至3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