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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6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0號 原   告 黃萬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政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被   告 安基懷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育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執臺灣高等法院一0六年度上字第一四五四號確定判決 主文第三項所諭知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二六四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被 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禁止原告於兩造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十 六日所簽署鼻律清經銷合約有效存續期間內,就其自行或委託生 產之任何鼻律清商品,自行在臺灣(含澎湖、金門、馬祖)販賣 銷售予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或委託、授權他人在臺灣(含澎湖、 金門、馬祖)販賣銷售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264號 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於訴訟進行中,以原訴為備位之 訴,另追加先位之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命令對原告強制執行。另再變更先、備位請求為普 通訴之合併,復就其先位之訴變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不得執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454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 定判決)主文第3項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 告強制執行。核其所為,係訴之追加及變更,上開追加、變 更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關於追加之訴部分,且 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對伊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 第1454號請求確認獨家經銷關係存在等事件獲勝訴判決確定 (前案確定判決),該判決主文第3項即系爭執行名義諭知 :「禁止被上訴人(原告)於前開合約有效存續期間內,就 其自行或委託生產之任何鼻律清商品,自行在臺灣(含澎湖 、金門、馬祖)販賣銷售予上訴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或委託、授權他人在臺灣(含澎湖、金門、馬祖)販賣銷售 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被告執該項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伊強制執行。惟系爭執行名義以兩造 間所簽署「鼻律清經銷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有效存續為 條件,始得執行。被告於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因迄至 107年3月7日止連續2年未下單,伊於同年11月13日通知原告 系爭合約失效,並於107年10月2日將系爭合約約定之商標及 專利權移轉予訴外人徐靖喬,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該合 約已經立即失效而終止,被告亦已停業,無營業之事實,顯 不能履行系爭合約。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前案訴 訟費用之金錢給付部分,並無執行名義,且伊已清償,被告 自不得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等語,聲明:㈠被告不得執系爭執 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被告則以:伊依系爭合約,於105年3月8日向原告訂貨後, 原告於同年4月6日來函片面毀約,伊復於同年12月6日、107 年10月29日向原告下單訂貨,被告均置之不理,不再供貨。 伊於106年1月26日提起前案訴訟,於107年6月29日獲勝訴判 決確定,依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系爭合約仍屬有效,期間10 年,伊於訴訟期間不可能一再下單,自應扣除該期間。縱認 伊有2年未下單,亦屬非可歸責,伊無違反系爭合約,且可 迅速回復營業。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博政與其配偶徐靖喬知悉 受敗訴判決後,將原告之專利權移轉予徐靖喬,伊將另行提 起撤銷訴訟,原告不得據此主張系爭合約已終止,且徐靖喬 為原告股東,原告仍應繼續履約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查兩造於104年2月26日簽署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將內服鼻濾 清膠囊商品授權被告於臺灣地區獨家經銷,如原告日後有開 發使用「鼻律清」商標之商品(下稱系爭商品),被告亦為 第一優先經銷公司,合約存續期間為10年。兩造因系爭合約 是否有效存在等爭執,被告對原告起訴,前案訴訟第二審程 序於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經廢棄第一審判決,為被 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其主文第2項諭知:「確認兩造間於民 國104年2月26日簽署鼻律清經銷合約之獨家經銷關係存在。 」;第3項諭知:「禁止被上訴人(原告)於前開合約有效 存續期間內,就其自行或委託生產之任何鼻律清商品,自行 在臺灣(含澎湖、金門、馬祖)販賣銷售予上訴人(被告) 以外之第三人,或委託、授權他人在臺灣(含澎湖、金門、 馬祖)販賣銷售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第4項諭知:「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告於同年3月19 日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辦自106年12月5日起停業,期滿後另再 聲請停業至108年12月3日止。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博政與訴外 人徐靖喬為夫妻,徐靖喬亦為原告股東,原告與徐靖喬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簡調字第1351號清償借款事件107 年10月2日調解期日成立調解,由原告將如系爭合約第7條所 定「智慧財產權」之商標權、專利權移轉予徐靖喬,並交付 證書原本,嗣並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權利人變更登記, 原告復於同年11月12日發函予被告通知解除契約。被告於10 8年1月18日執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系爭 執行事件對被告就該確定判決第2、3項之諭知為強制執行, 並聲請執行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錢債權新臺幣4萬3,338 元。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就被告聲請執行前述確定判決主 文第2項部分,發函通知被告該部分無執行力,礙難准許; 就原告聲請金錢債權執行部分,以執行命令通知被告因就訴 訟費用未取得執行名義,無從辦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執行命令、系爭合約、臺北市商業處函、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列印紙本、存證信函、調解筆錄、商標檢索系統及專利 權利異動資料列印紙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19至21、 139至143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查閱無誤,均堪認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系爭合約因被告連續2 年未下單訂購商品、伊之商標與專利權轉讓第三人而喪失, 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該合約立即失效而終止,向後失其 效力,已不存在,被告之請求權消滅,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 等語,被告固不爭執系爭合約約定之原告原有商標、專利權 等智慧財產權,已經原告於107年10月2日讓與訴外人徐靖喬 ,惟否認有連續2年未下單之事實,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 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其以裁判為執行名義 者,債務人異議之訴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以發生在前訴 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 限。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 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前揭規定所定債務人 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 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 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 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 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 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 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 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強 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係請求除去執行機關 所為之違法執行行為,其事由包括對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 令、強制執行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及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例如:無執行名義而為強制執行、欠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 件,此係指未具備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而開始強制執行者, 其執行程序即屬違法,得依聲明異議程序救濟。如債務人主 張債權人生請強制執行欠缺執行名義,依前揭說明,僅得依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不得依同法第14條 提起異議之訴。 ㈡查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原告聲請執行如系 爭執行名義所載部分,於108年1月22日對原告核發自動履行 命令,原告於同年2月18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獲准,然迄未供擔保停止執行,且經被 告向執行法院陳報原告未依執行命令履行,並於同年4月23 日聲請續行強制執行,復於同年8月15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原 告仍違約未履行,該執行程序自尚未終結,執行法院雖於同 年3月18日將系爭執行事件報結,依前揭說明,不能認為系 爭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已終結,原告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不合。 ㈢系爭合約係兩造於104年2月26日簽署,其第7條約定:「本 合約自簽約日起生效,除因以下規定而提前終止外,本合約 有效存續10年。本合約期滿90日前,任一方當事人均未表示 不再繼續本合約時,則本合約續約10年,此後亦同。但甲方 (原告)喪失智慧財產權時,或乙方(被告)未能維持價格 體系導致價格崩盤,連續兩年期間內未下單,本合約亦立即 失效。」有系爭合約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兩造對於該 條所謂「立即失效」之真意,係約定該合約向後失其效力一 節,均不爭執,則依該條規定,系爭合約因除期間屆滿而終 止外,並因原告喪失智慧財產權或被告未能維持價格致崩盤 、連續2年未下單等情事發生,向後失其效力而當然終止。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最後一次依系爭合約下單時間為105年3月8 日,其後未再下單,系爭合約於107年3月7日因被告連續2年 未下單而立即失效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伊有依序 於105年12月6日、107年10月29日向被告下單訂購系爭商品3 0粒裝8,000盒,該等訂貨單依序於105年12月8日、107年11 月1日送達原告並受領等語,且提出訂貨單紀錄、訂貨單、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律師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6、78、79 、100至107、147至150頁)。原告對於被告有寄交該等訂貨 單及律師信函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則被告依序於1 05年3月8日、同年12月8日、107年11月1日向被告下單,並 無連續2年未下單之情事。況被告於105年12月8日向原告下 單後,原告並未交貨,則被告已下單之狀態仍在持續中,於 原告依約交貨前,不生未下單訂貨之問題,尚不能認為系爭 合約已因此立即失效而終止。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已停止營業 ,復業須相當時間,顯不能履行系爭合約等語,惟被告係自 行選擇停業,並得隨時申請復業開始營業,非不能履行系爭 合約,且與被告是否連續2年未下單為二事,系爭合約第7條 並未約定於被告停業時,該合約立即失效,要不能認為系爭 合約即因此終止。原告執此主張,難謂可採。 ㈤被告雖無連續2年期間未下單之事實,然原告主張系爭合約 第7條約定之智慧財產權即原告原享有之商標及專利權,已 經於107年10月2日移轉予徐靖喬而喪失,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系爭合約已經立即失效而終止, 被告不得再本於該合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義務,被告經前案 確定判決認定存在得請被告履行如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 權,於前案訴訟同年2月13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已經消滅。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執此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 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 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請求判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洵無不 合。 ㈥被告抗辯徐靖喬為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博政配偶及股東,且伊 將就原告與徐靖喬所成立之調解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不得主 張系爭合約已終止,應繼續履約等語。原告就徐靖喬為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及股東,雖不爭執,且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52至158頁)。然徐 靖喬與原告為不同人格者,原告將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之智 慧財產讓與徐靖喬,即喪失該等商標、專利權利,契約依約 終止,不因徐靖喬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及股東而有異。 至原告與徐靖喬成立調解,被告雖稱將提起撤銷訴訟,然迄 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並非有據,且無證據顯示原告與徐靖 喬間之調解已經判決撤銷,自不影響上開認定。 七、按強制執行雖因債權人之聲請而開始,但以債權人之聲請合 於程式、一般及特別要件,始得開始執行程序。強制執行, 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債權人必提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 ,請求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實現符於執行名義記載之權利,始 為合法,否則執行法院不得開始執行程序。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請求實現之權利欠缺執行名義,自不合法,除不能補正 者外,法院應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強制 執行之聲請。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併聲請執行實現前案 訴訟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第4項諭知確認兩造間系爭合約約 定之經銷關係存在及裁判費用負擔之金錢債權,然前者欠缺 執行力,後者欠缺執行名義,執行法院雖尚未裁定駁回該部 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固仍在繫屬中,迄未終結。惟執行法院 就此部分,僅以執行命令及函文通知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於 要件有所欠缺,並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已如前述,即不生 該部分強制執行聲請應否撤銷執行程序之問題,亦不構成系 爭執行程序之一部,且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如經開始執行 程序,當事人就合法與否有爭執時,亦僅得循聲明異議之程 序謀求救濟,非屬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範疇,併此敘明 。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於其裁判言詞辯論終結後 ,有消滅被告請求權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判決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並撤銷系 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