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27號
原 告 沅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博仁
被 告 陳天文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 項亦規定甚明。又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
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
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
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固有明文,然此
必以當事人於
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
人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之
適用(最高
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
台上字第455 號裁定意
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
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係於
民國108 年3 月19日繫屬本院,此觀原告
起訴狀首頁所附之
本院收狀戳
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
惟被告業於起訴前之
86年3 月2 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足見被告係無權利能力而無當
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故原
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
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