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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6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27號 原   告 沅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博仁 被   告 陳天文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 項亦規定甚明。又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 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 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 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固有明文,然此 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 人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係於 民國108 年3 月19日繫屬本院,此觀原告起訴狀首頁所附之 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惟被告業於起訴前之 86年3 月2 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足見被告係無權利能力而無當 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故原 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