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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6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42號 原   告 蔡忠霖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京湛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澤民 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嬿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 即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網路上刊登保證所出賣之中古車為「無事故無泡水里 程保證」、「無事故泡水調表」,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 保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擔保所出賣之中古車里程 數為真實,無調表等瑕疵存在。而原告因信任被告所為保證 ,於民國106年8月3日,向被告購買98年9月出廠、廠牌BMW 、白色、車型3-Series Coupe 335i、車身編號WBAWB7C55AP 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輛(購買後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 號,下稱系爭車輛),原告於購車前檢視其里程數為79,258 公里,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6萬元,並簽訂 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同日交付原 告系爭車輛,其後原告亦依約給付價金96萬元。 二、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就交車時里程數雖未填載,亦未勾選擔 保,然依消保法第17條第5項規定及經濟部100年8月18日經 商字第10002421600號公告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第5條第15款規定,未勾選則視為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 之里程數一致,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里程數,負瑕疵擔保責 任。又系爭買賣契約雖記載「現況交車不予保固」,然保固 義務係依據契約條款而來之特別約定,與法定瑕疵擔保責任 係依民法規定而生,兩者並相同,僅係原告日後使用系爭 車輛之維修保養,被告不負擔保、修繕義務,並非免除被告 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依民法第354條規定,仍應擔保系爭 車輛就里程數具有其所保證未經調整之品質。 三、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後,發現須經常維修,於108年1月間因 BMW原廠召回同型車輛檢修,原告遂將系爭車輛送回大桐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桐公司)原廠檢修,始知系爭車輛 於102年1月16日輸入臺灣前里程數已高達149,640公里,其 後遭人調整碼表,加計系爭車輛輸入臺灣後,於102年9月11 日至106年8月3日行駛之里程數46,268公里,於系爭買賣契 約訂立時,實際上已行駛195,908公里,顯然欠缺被告所擔 保系爭車輛里程數未遭人調整,且於106年8月3日交車時里 程數為79,258公里之品質,依民法第360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11,085元。又原告因上開里程數不符, 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29,100元,依民法第360條規定亦 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僅請求賠償其中98,022元。因此, 被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應給付原告共計609,107元,提起 本訴等語。 四、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9,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車輛未曾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無法以車主身分向 原廠查詢系爭車輛晶片鑰匙之資訊,且被告於出售系爭車輛 前曾調閱監理機關紀錄,核對系爭車輛行駛里程數為79,258 公里無誤,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 且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雙方磋商,載明「此車保證無重大 事故,此車售出以現況交車不予保固」,顯見兩造已合意排 除里程數之擔保,系爭買賣契約非屬定型化契約,自無系爭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用,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就系爭 車輛里程數負瑕疵擔保責任,不足採信。 二、又系爭車輛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下稱汽車鑑價協會) 鑑定結果,因無完整原廠保修紀錄,難以判定實際行駛里程 數,且系爭車輛於106年8月已出廠8年,因此行駛里程數對 車價影響較小。參以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所載交車時里程數 ,並未勾選擔保,顯見里程數多寡非原告當時購買系爭車輛 參考之重要因素,車價主要以系爭車輛外觀、車況等綜合評 估而定,故原告請求因里程數不符所受損害511,085元,為 無理由。縱認系爭車輛行駛里程數於106年8月為195,908公 里,原告因此所受損害,依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至多為6 萬元,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亦屬過高。 三、至於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經汽車鑑價協會鑑定 結果,均為一般保養換修零件,與行駛里程高低無直接關係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44、148頁) 一、兩造於106年8月3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96萬 元之價格,將系爭車輛出賣予原告,契約內容詳如本院卷㈠ 第37頁所載。 二、被告於106年8月3日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車況正常,無重 大事故或泡水,交車時碼表顯示里程數為79,258公里。而原 告已依約給付價金完畢。 三、被告就系爭車輛並未有調整里程數之行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實際里程數為19 5,908公里,應屬實在,說明如下: ㈠系爭車輛係平行輸入之美規水貨車,並非汎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汎德公司)所代理銷售車輛,而系爭車輛之里程數據 係經由原廠診斷電腦讀取到車鑰匙上的數據後會上傳到原廠 雲端系統,西元2013年1月16日從車鑰匙1讀取到149,640公 里,西元2019年1月28日是從車鑰匙0讀取到97,880公里,不 同行駛里程數據來自不同的車鑰匙,該數據傳送至AIR-Afte rsales Information Research(下稱售後資訊雲端系統) ,須透過原廠授權ID及密碼才能查詢資料,此資料各地之BM W原廠或原廠授權之服務據點均可讀取,此有大桐公司108年 8月21日函所附售後資訊雲端系統紀錄、汎德公司109年1 月3日法德20字第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0至246 頁、卷㈡第61至63頁),足認系爭車輛之里程數係經由原廠 診斷電腦讀取車鑰匙上數據傳送至售後資訊雲端系統,原廠 或原廠授權之服務據點須輸入ID及密碼,始能讀取,具有嚴 格之輸入及查詢管控程序,以確保內存資料之正確性。而上 開里程數據雖分別記載從車鑰匙1、0讀取,然該鑰匙須配置 系爭車輛進行駕駛,原廠電腦始能讀得上開里程數據,此 間具有依存關係,且無證據顯示車鑰匙1之里程數據係來自 其他車輛,故原告依售後資訊雲端系統紀錄主張系爭車輛於 102年1月16日輸入臺灣前,已行駛里程數149,640公里乙節 ,應屬可採。 ㈡又系爭車輛係於102年9月4日在臺灣新領牌照,訴外人日盛 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租賃公司)於10 2年9月10日購得,並於同年月11日出租予訴外人紘碩機電工 程維護有限公司使用,交車時里程數為32,990公里,此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 108年5月27日竹監桃站字第1080114460號函附汽車異動歷史 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及日盛租賃公司108年7月22日債 字第1080400196號函暨所附租賃車輛點交單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72至74、131至132頁),而兩造均不爭執於106年8 月3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車輛碼表顯示行駛里程數 為79,258公里。據此計算,可知系爭車輛於原告買受時在臺 灣行駛之里程數為46,268公里(計算式:79,258-32,990= 46,268)。再加計前揭系爭車輛輸入臺灣前行駛之里程數14 9,640公里,合計為195,908公里。因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實際上行駛里程數195,908公里,與 碼表顯示行駛里程數79,258公里不符乙節,認屬實。 ㈢至於被告雖以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記載因無完整原廠保 修紀錄難以判定實際行駛里程數(見本院卷㈡第75頁),抗 辯系爭車輛里程數並無不符之處云云。然系爭車輛於輸入臺 灣前有完整原廠之保修紀錄,此有大桐公司108年8月21日函 暨所附售後資訊雲端系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0 至246頁)。雖系爭車輛於輸入臺灣後至原告購買前,因未 至原廠保修而未有後續售後資訊雲端系統紀錄,惟依前揭桃 園監理站、日盛租賃公司之資料,相互核對後可知系爭車輛 在臺灣行駛里程數。再將系爭車輛輸入臺灣前後里程數相加 ,仍可得知行駛里程數為195,908公里,縱原廠保修紀錄未 完整,汽車鑑價協會因本院檢附資料有限未能鑑定,均無礙 於上開事實之認定,故被告仍以前詞置辯,自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里程數應負保證責任,為有理由,說明如下 : ㈠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 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 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 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個別磋商條款:指 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指以 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 部而訂立之契約,消保法第2條第2、7至9款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營事業包括汽車零售業等,此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8頁),為前揭規定之企業經營者,其 預先擬定如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之契約條款,用以與多數購買 中古車之消費者訂立,並為出賣系爭車輛而與原告訂立系爭 買賣契約,依前揭規定,系爭買賣契約自屬定型化契約。至 於其上所載「此車保證無重大事故,此車售出以現況交車不 予保固」,則為個別磋商條款,僅生後述消保法第15條之問 題,無礙於系爭買賣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之認定,故系爭買賣 契約自有消保法之適用。被告以前詞辯稱系爭買賣契約非屬 定型化契約云云,尚非可採。 ㈡次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 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 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7條第1、5項定有明文。再按企業經 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 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 成立後,應確實履行,消保法第22條亦有明定。又按基於定 型化契約,係由締約當事人之一方預先擬定契約條款,他方 當事人僅能依該預擬條款訂立契約,惟恐當事人間因經濟上 與智識上處於地位不對等狀態,使締約地位弱勢之一方喪失 決定契約內容之自由。立法或司法者積極介入定型化契約 關係之調整及契約內容之控制,甚而授權以行政規制介入方 式,以確保締約弱勢一方之權益。消保法第12條、第16條即 係針對定型化契約中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效力為管制之規範, 同法第17條並就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特定行業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及效力予以規定。而同法第15條另有 「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牴觸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 者,其牴觸部分無效」之規定,鑒於中央主管機關依據消保 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公告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係屬於 對消費者權益最低限度之保障,倘容許契約當事人以個別磋 商方式訂定更不利消費者之契約條款,恐有使上開公告事項 淪為具文之虞,則同法第15條規定宜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亦 即倘公告定型化契約條款較諸個別磋商條款,更不利於消費 者時,當然有該條之適用;反之,更有利於消費者時,倘為 消費者於個別磋商時所知,則有該條之適用,倘為其不知, 則仍應以公告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作為雙方權利義務關 係之依據,以求衡平雙方之權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其網站刊登廣告「無事故無泡水里程保證」、「無事 故泡水調表」,此有原告提出之網站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35至36頁),依前揭消保法第22條規定,被告應確保 上開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原告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 內容,並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確實履行,即負有保證系爭 車輛碼表所載里程數與實際里程數相符(無調表情事)之義 務。且依經濟部100年8月18日經商字第10002421600號公告 之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5條第15款規定:「交車時 碼表之里程數:雙方依據車輛現況記錄里程數為__公里□ 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不擔保車輛之里 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未勾選則視為擔保)」(見本 院卷㈠第214至215頁),而兩造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其 中第5條記載:「交車時里程表數:__□擔保,經明確告 知?雙方同意以現車況里程數為買賣依據□不擔保。買賣雙 方簽名:__」(見本院卷㈠第37頁),雖未記載「未勾選 則視為擔保」字樣,然依消保法第17條第5項規定,仍構成 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則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既未進 行勾選,亦視為被告擔保系爭車輛之里程數。 ⒉至於被告雖以系爭買賣契約載有:「此車保證無重大事故。 此車售出以現況交車不予保固」,已合意排除保證里程數, 且此屬個別磋商條款,原告不得主張被告應負里程數瑕疵擔 保責任云云。然依前述,被告已視為擔保系爭車輛之里程數 ,且綜觀該個別磋商條款,並未明確記載「此車不保證里程 數」類似字樣,僅係約定保證無重大事故,以現況交車,於 交車後被告不負保養維修之保固責任,非謂即免除被告依前 揭廣告及規定所應負之里程數擔保責任。縱認該個別磋商條 款兩造間確有不保證里程數之約定,然系爭車輛於系爭買賣 契約訂立時碼表顯示之里程數為79,258公里,原告並不知悉 實際行駛里程數已高達195,908公里,該個別磋商條款顯然 不利於原告,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應以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第5條第15款規定,視為被告擔保系爭車輛之里程數 ,作為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因此,被告仍以前詞抗辯 ,亦非可採。 ⒊另被告固抗辯其出售前已向監理機關查證里程數無誤,原告 不得向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然被告係專業之中古車 商,具有查證里程數有無經調整之專業能力及管道,縱其係 以調車方式取得系爭車輛,然其既欲出售系爭車輛賺取利潤 ,並刊登廣告「保證里程數」、「無調表」,以吸引原告購 買系爭車輛,足見里程數多寡,攸關買賣價格、購買意願, 則其於出售系爭車輛前,自應詳加查證系爭車輛來源,里程 數有無相符,並取得原廠或原廠授權之服務據點讀取車鑰匙 上數據之紀錄,以資確認,否則其保證無調表,既徒具形式 ,遑論系爭車輛非原廠代理商進口,本即不能單憑監理機關 記載之里程數為判斷基準,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依其 專業實難諉為不知,是其仍以前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非 屬可採。 三、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2萬元,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出賣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民法第3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 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 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60條前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缺少被告所保證無調表即碼表里程數與 實際行駛里程數相符之品質,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11,085元 等語。然經兩造合意本院囑託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因系 爭車輛非原廠代理商進口,即俗稱水貨車,因此車輛價格較 低,則系爭車輛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06年8月間 市場交易價格為80萬元,此價格係指車輛平均每年行駛1.5 萬公里而言,以西元2009年9月出廠行駛至106年8月,合理 之行駛公里數應在12萬公里,倘系爭車輛在106年8月行駛里 程數在195,908公里,會造成車價減損,減損比例在每多出1 萬公里之里程數減損當時車價1%,故系爭車輛折損當時車價 7.5%,即折損6萬元,此有該協會109年3月19日109年度豐字 第035號函暨所附鑑定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28至13 2頁)。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系爭車輛依其實際里程數 於106年8月之合理市場交易價格為74萬元(計算式:80-6= 74),而原告係以96萬元購買系爭車輛,故其所受損害為22 萬元(計算式:96-74=22)。因此,原告依前揭民法第360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2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又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輛里程數不符,而支出維修費用22 9,100元,被告應予賠償,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其中98,02 2元云云,並提出新堡汽車商行維修明細及單據為證(見本 院卷㈠第298至311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者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經兩造合意本院囑託汽車鑑價協會鑑定 結果,其維修項目多為一般保養換修零件,與行駛里程高低 無直接關係,此有該協會109年2月3日109年度豐字第008號 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75頁)。因此,原告依民法第36 0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維修費用98,022元,即無 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且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就上開金額22 萬元一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5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及 自10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陸、本件判決所命原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12,6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36%即4,540元,餘由原告負擔。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 1 │第一審裁判費 │6,610元 │原告墊支。 │ ├──┼───────────┼───────┼────────┤ │ 2 │鑑定費用 │6,000元 │原告墊支。 │ ├──┼───────────┼───────┴────────┤ │總計│本件訴訟費用 │12,610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景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