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66號
原 告 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政隆
訴訟代理人 林寶村
黃韻如
律師
參 加 人 森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安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鄭書暐律師
被 告 立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逸文
訴訟代理人 陳郁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
兩造前於民國107 年5 月9 日簽立訂購單(下稱
系爭訂單
),由被告向原告訂購電阻、電容等商品,總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568 萬5,834 元。
嗣原告於如期交付貨物後,
被告仍有284 萬元之貨款未清償,經原告催告未果,
爰依
兩造間之買賣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二)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84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則以:
(一)因原告提供予被告之0 歐姆電阻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有
瑕疵,造成被告受有重工費用之損害,兩造於107 年12月
26日召開協調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於會中達成和解
,和解內容為「1.確認被告之損害額為184 萬元,並以被
告積欠原告之貨款抵銷。2.被告於積欠原告之貨款中另暫
扣款100 萬元做為可能發生之風險費用,
迄至108 年7 月
底均無損害發生即返還。3.原告賠償後,被告持續與原告
合作」(下稱系爭和解條款)。而除系爭訂單外,被告尚
有其餘貨款共計800 多萬元未清償,故被告依系爭和解條
款,將800 多萬元貨款扣除284 萬元後,於108 年1 月31
日匯款549 萬5,933 元予原告。可知兩造間因系爭訂單所
生之貨款284 萬元,已因系爭和解條款而成立創設之
法律
關係,原告自不得再依兩造間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又倘兩造並未成立和解,然原告仍有194 萬1,000
元之貨物未交付,被告即以此部分之貨款向原告主張抵銷
等語,
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為輔助原告而稱:兩造間就和解之意思表示尚未
合致
,和解契約自未成立,被告自不得主張兩造已達成和解而拒
絕給付貨款等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
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
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
質定之,
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買
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就兩間之買賣關係並
不爭執,
惟抗辯兩造已另行成立系爭和解條款,然此經原
告否認,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兩造就系爭和解條款是否
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經查:
1.被告曾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總價金為568 萬5,834 元,
被告迄今尚有284 萬元之價金尚未給付;嗣兩造於107 年
12月26日進行系爭會議,會後並有如本院卷一第280-328
頁之電子郵件往返協商,被告另於108 年1 月31日匯款54
9 萬5,933 元予原告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
8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2.又訴外人即被告之員工蔡宜
臻於系爭會議後,於107 年12
月26日下午3 點26分代表被告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稱:「
事件:所羅門代理0 歐姆品質異常賠償協商,12/26/2018
會議
記錄:1.立端已重工金額約計264 萬1,173 元,需由
所羅門負責支付,待所羅門在2018年12月底前回覆確認。
Lanner:雙方同意以184 萬元做為結案,以總額貨款折讓
方式進行(以12/28/2018為扣款日)。2.可能會發生的風
險費用,立端同意從所羅門貨款中暫扣100 萬至2019年7
月底做為1 年warranty,直到保固過後,並無賠償費用產
生,立端release 壓款還給所羅門。Lanner:雙方同意暫
時保留,100 萬貨款至2019年7 月底做為1 年Warranty的
保證金。3.若保固
期間產生客訴,立端當清楚計算
求償公
式及費用,雙方認可始得執行。Lanner:立端必須提供客
戶返修產品的材料以及相關
佐證資料,未來若有費用產生
以12/26/2018會議雙方以原報價7 折方式結算。TWN :NT
D960 *70% =NTD672 ,USD :US$75*70%=USD 52.5。4.所
羅門負擔賠償後,與立端合作持續。Lanner:立端會以現
有訂單持續配合…」等語(本院卷一第285 頁,下稱系爭
電子郵件1 )。訴外人即原告之特助Selina則將系爭電子
郵件1 之第4 點「Lanner:立端會以現有訂單持續配合」
變更為「會議決議:基於雙方皆有更緊密合作關係的意願
,達成以上協議,所羅門負擔賠償後,立端會持續與所羅
門合作」等語,並於同日下午4 點21分代表原告回覆予被
告(本院卷一第286 頁,下稱系爭電子郵件2 )。可知兩
造於系爭會議中協商並草擬和解約款後,先由被告以系爭
電子郵件1 向原告提出系爭和解條款之要約意思表示;而
原告就系爭電子郵件1 之要約內容雖有變動第4 點,然細
繹其變動之內容,僅係加註兩造將有更緊密合作之意願,
然「更緊密合作之意願」係雙方主觀狀態之變動,並未變
動其他客觀之和解條件,衡情此應屬原告願意與被告成立
和解之動機,即原告期待後續仍得繼續與被告合作,故釋
出善意而承諾被告提出之和解條款,並期待兩造未來有更
緊密之合作關係,是原告就系爭電子郵件1 所為之內容更
動,應非屬民法第160 條
所稱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
變更而承諾,故應視為新要約之情形,故應認原告以系爭
電子郵件2 回覆被告,係對被告之要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
,則兩造就系爭和解條款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應
堪認定。
3.又訴外人即被告之董事陳睿緒雖於同日晚間9 時17分另寄
發電子郵件予原告稱:「…由於
本案立端方董事長已介入
,故本日會議結論按程序,仍有待立端董事長核可後才正
式生效,預計3 天內可正式答覆…」等語;訴外人即被告
之營運長Simon 另於107 年12月31日下午3 時10寄發電子
郵件予原告稱:「我建議我方內部接收在1-3 items 維持
原議的條件下,需提議新增具體化item 4的方案,確保雙
方2019年的正常的交易金額並透過合作過程的讓利(reba
te% )來確保雙贏,讓兩方在item 4能合作落實…」(本
院卷一第287 、290 頁)。然依系爭電子郵件1 及系爭電
子郵件2 之內容,已得認定兩造就系爭和解條款之意思表
示達成合致,則陳睿緒於107 年12月26日所稱須待被告董
事長核可始生效
云云,尚無從推翻兩造意思表示已達成合
致之效力。又系爭電子郵件1及系爭電子郵件2均表示兩造
將持續合作,無論此是否屬系爭和解條款必要之點,兩造
均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兩造後續應如何合作之具體內
容,則係如何解釋兩造意思表示之問題,是陳睿緒於107
年12月31日稱欲具體化合作之內容,亦無礙兩造就系爭和
解條款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效力。則原告即依
上開2封
電子郵件主張兩造之意思表示尚未合致云云,
洵非可採。
4.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會議後下單過少,不符系爭電子郵
件2 第4 點所稱「更緊密合作關係」,可知兩造並未達成
和解云云。然兩造業已達成和解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
倘原告認被告依系爭和解條款下單不足,其應係依系爭和
解條款請求被告下單採購商品;
而非以被告下單過少係與
系爭和解條款不符,而主張兩造並未達成和解。是原告上
開抗辯,
亦屬無據。
(二)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
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亦有明文規定。
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
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
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
約,
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
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
台上字第620 號
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兩造間就系爭產品有瑕疵而召開
系爭會議,嗣以系爭電子郵件1 、2 達成和解等情,業經
認定如上;而依系爭和解條款之約定,兩造既確認被告之
損害額為184 萬元,並以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抵銷,另由
被告暫扣款100 萬元為
擔保金,被告並於108 年1 月31日
將積欠原告之貨款扣除上開184 萬元及100 萬元後,匯款
549 萬5,933 元予原告,亦如上述,堪認被告已依系爭和
解條款履行完畢,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再依和解
前法律關係即系爭產品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
金云云,顯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
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佑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