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7號
原 告 李美蓉
訴訟
代理人 李群達
盧國勳
律師
複 代理人 石振勛律師
嚴嘉豪律師
被 告 盛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晋瑋
訴訟代理人 王光漢
王天健
被 告 褔氣建設有限公司
福祿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曾文秀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順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調解內容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
原告原對被告褔氣建設有限公司、盛堂營造有限公司(下依
序稱福氣公司、盛堂公司)提起本件訴訟,
嗣追加福祿得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祿得公司,與福氣公司、盛堂公司
合稱被告)為被告,
並聲明:確認原告對福祿得公司所有臺
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57 地號土地
)如民事準備(一)狀附圖所示紅色、黃色部分有通行權存
在;被告應在前開紅色部分開設6 公尺寬道路、黃色部分開
設3 尺寬道路,及拆除
地上物且不得妨礙或阻擾原告通行(
見本院士簡卷第24頁)。其後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對於福
祿得公司所有357 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
0 地號土地(下稱356 地號土地,並與357 地號土地合稱
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在如
附圖所示a1、a2部分開設道路、拆除地上物並不得妨礙或阻
饒原告通行(見本院卷第131 至132 頁)。經核,原告就臺
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所為357 地號土地範圍之更正,
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原告追加福祿得公司為被告,及追加
請求之標的及於356 地號土地部分,
乃基於其所主張同一調
解筆錄之基礎事實所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盛堂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蘇枝榮,於
訴訟繫屬
中變更為蘇晋瑋,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32
頁),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6日具狀聲明由蘇晋瑋
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89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
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1 樓,
應有部分:
全部,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同小段358 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0000 分之117 ,下稱358 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訴
外人曾文志於100 年10月間提供其所有臺北市○○區○○段
○○段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下依序稱353 、354 、
355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353 至357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5 筆土地),與福氣公司成立
合建契約,於系爭5 筆土地
上興建區分所有建築物,並取得100 建字第277 號建造執照
(下稱系爭建案),系爭建案原由曾文志擔任起造人,於10
2 年6 月5 日變更起造人為福氣公司,並由盛堂公司
承攬系
爭建案之營造,因施工
期間阻礙伊與鄰房車輛出入而有糾紛
,伊與盛堂公司、福氣公司遂於103 年11月4 日在臺北市北
投區調解委員會簽立103 年民調字第379 號相鄰關係事件調
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系爭建案基地後方原2
米道路改為6 米道路,永久保留並保證伊自系爭建物車庫(
下稱系爭車庫)得順利進出,伊則同意盛堂公司、福氣公司
於358 地號土地上興建花臺,系爭調解筆錄雖未經法院核定
,
惟仍生私法上契約之效力。嗣福氣公司於104 年2 月間轉
讓系爭建案之合建權利予福祿得公司,系爭建案並於104 年
2 月2 日變更起造人為福祿得公司,福祿得公司自應承受系
爭調解筆錄之權利義務關係,
爰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私法上契
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於福
祿得公司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在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開設道路、拆除地上
物並不得妨礙或阻饒原告通行。
二、被告答辯:
㈠、福氣公司、福祿得公司辯以:系爭車庫係違章私設,無受保
護之必要,本件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兩造係以法院之核定
作為系爭調解筆錄生效之停止條件,該調解筆錄既未經法院
核定,自不生私法上契約之效力。又系爭調解筆錄並未標明
土地地號,且系爭土地並非福氣公司所有,福氣公司無從履
行該調解內容。再福祿得公司僅受讓福氣公司與曾文志合建
之權利,並未承受福氣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關係,系爭調解
筆錄內容不應
拘束福祿得公司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㈡、盛堂公司則以:伊僅為施工單位,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曾文志於100 年10月間提供其所有系爭5 筆土地,與福氣公
司成立合建契約,於系爭5 筆土地上興建區分所有建築物,
並取得系爭建案建造執照,系爭建案原由曾文志擔任起造人
,於102 年6 月5 日變更起造人為福氣公司(負責人為陳詹
秋曉),並由盛堂公司承攬系爭建案之營造,嗣福氣公司於
104 年2 月間轉讓系爭建案之合建權利予福祿得公司,系爭
建案並於104 年2 月2 日變更起造人為福祿得公司(負責人
為曾文秀)。
㈡、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358 地號土地共有人。原告於
103 年11月4 日與褔氣公司、盛堂公司在臺北市北投區調解
委員會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
略以:福氣公司、盛堂公司
同意系爭建案之基地後方原2 米道路改為6 米並永久保留及
保證原告自系爭車庫能順利進出;現有道路以水溝邊緣50公
分設70公分高之花台;福氣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2 萬元作為
系爭建案完工前停車位之補貼。惟系爭調解筆錄經本院同年
月18日士院俊民格103 核3107字第1030319715號函退回補正
而未經法院核定。
㈢、系爭土地於系爭調解筆錄簽立時仍登記為曾文志所有,嗣於
104 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福祿得公司。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不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查原告主張依系爭調解
筆錄內容,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
迭為福祿得公司所否認,則其等間就
上開權利是否存在,
顯有爭執而不明確,致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本件原告提起上開聲
明㈡之確認訴訟,自有
確認利益。至於系爭車庫是否為違章
建築,實與原告基於系爭調解筆錄所得主張之權利無關,縱
系爭車庫屬違章建築,
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最高法
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
參照),
尚非民法所不承
認得受保護之權利,福祿得公司執系爭車庫為違章建築為由
,抗辯原告並無確認利益
云云,
洵非可採。
㈡、按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之民
事調解,如經法院核定,即與民事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此觀該條例第27條第2 項規定甚明。而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
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者,依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得向原
核定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又於鄉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經當
事人
合意成立之調解書,如經法院核定者,與民事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 項(即98年12月
30日修正後之2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如未經法院核定者,
亦具有私法上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
判決
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於103 年11月4 日與褔氣公司
、盛堂公司在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簽立系爭調解筆錄,
惟系爭調解筆錄經本院同年月18日士院俊民格103 核3107字
第1030319715號函退回補正而未經法院核定,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調解筆錄固未
經法院核定而生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法律上效力,惟仍具有私
法上契約之效力甚明。至福氣公司抗辯兩造係以法院之核定
作為該調解筆錄生效之停止條件云云,惟其
迄今未能舉證
以
實其說,
自難憑採。
㈢、系爭調解筆錄已生私法上契約之效力,固認定如前,惟系爭
土地於104 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福祿得公
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福氣公司、盛堂
公司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原告請求在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開設道路、拆除地上物並不得妨礙或
阻饒原告通行等,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是原告依系爭調
解筆錄之私法上契約關係,請求福氣公司、盛堂公司為上開
行為、不行為義務,
難認有據。至原告得否主張給付不能之
損害賠償,則屬另事。又福祿得公司雖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
,惟其並非系爭調解筆錄之當事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福
氣公司雖於104 年2 月間轉讓系爭建案之合建權利予福祿得
公司,系爭建案並於104 年2 月2 日變更起造人為福祿得公
司(見不爭執事項㈠),然尚無從逕認福祿得公司因此承受
福氣公司就系爭調解筆錄之權利義務關係,且福氣公司與福
祿得公司究屬不同之權利主體,不得僅以該二公司址設及法
定代理人同一即認福祿得公司應概括承受福氣公司之全部
債
權債務關係,此外,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福祿得公司有
何承受福氣公司就系爭調解筆錄之權利義務關係之情,則原
告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私法上契約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福
祿得公司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及請求福祿得公司應在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開設道路、
拆除地上物並不得妨礙或阻饒原告通行,亦非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私法上契約關係,請求確
認原告對於福祿得公司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
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在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開設
道路、拆除地上物並不得妨礙或阻饒原告通行,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