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亞太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芳琴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琮勛律師
被 告 林育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
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如附件所示之「亞太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鑑章
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月7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
選全體董監事,並由訴外人林芳琴當選新任董事長,被告為
原任董事長,
詎料被告竟不願交出原告公司之印鑑章(下稱
系爭印鑑章),致原告公司無法正常運作,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
鑑章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印鑑章返還予
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107 年7 月12日原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
備書狀爭執,即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
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印鑑章,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主文第
3 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 萬7,335 元,應由被
告負擔,爰
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