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20號
原 告 台灣海波音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培原
訴訟代理人 林俊吉
律師
被 告 華致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7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陸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凌晨侵入伊位於臺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賣場,毀損伊所有之落地鏡
、餐桌、扶手椅、花瓶、水晶酒杯、水晶水杯等物品,經
兩造
於107 年12月30日協商達成和解,被告並簽立書面承諾給付伊
和解金新臺幣(下同)68萬5000元(下稱
系爭和解契約),
詎
被告
迄未給付,是伊自得依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及加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
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
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7 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和解契
約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是應可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8萬
5000元,及自108 年6 月16日(見本院卷第19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酌定
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不得
上訴。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